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1號
KSDM,96,交簡上,1,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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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5年度交簡
字第2541號95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367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傅世杰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以:伊犯後業已深自反省,努力工作,然伊經濟能 力不佳,原判決量刑過重,希冀本院輕判等語,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且已經發生車禍 事故,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斟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工專畢業,職業為從事配管工之工作等情 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已就 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官 張茹棻
法官 蔡川富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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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