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3號
TCHM,106,上訴,73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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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彬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4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文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徐榮 宏、孫淑貞(上開2 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聯絡,劉文彬先由徐榮宏於民國100年底某日安排,因而 結識媒介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孫淑貞,嗣劉文彬接受孫 淑貞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於101年1月11日,與 孫淑貞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意在來臺工作賺 錢之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未到案,已於104年1月9日離境 )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 結婚公證書,使顏燕英取得形式上配偶之身分,並於101年1 月16日與孫淑貞一同返台;嗣劉文彬於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於101年2月7日核發之認證證明書後,顏燕英再以 來臺團聚為由申請來臺,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申請 人員實質審查後,誤認劉文彬顏燕英確已於大陸地區結婚 ,而准予顏燕英來臺,因而使顏燕英於101年5月16日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劉文彬孫淑貞顏燕英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5日,共同前往臺 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由劉文彬顏燕英共同持上開虛偽 結婚證書、公證書等資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無實質審查權限公 務員,將劉文彬顏燕英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文彬(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 承認,僅對於假結婚持以登記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有 所爭執,本院經查如下:
(一)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透過徐榮宏認識孫淑貞,並與孫 淑貞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與無結婚 真意、意在來臺工作賺錢之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結婚登記登 記而假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2874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原審卷第



34、48至51頁及本院卷第39頁、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徐 榮宏於警詢中證述:伊是在100年底,將劉文彬介紹給孫淑 貞作假結婚等語(見專勤隊刑案偵查卷宗卷五第15頁)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 議表、面(訪)談紀錄、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入出 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專勤隊卷五第21至46、48至 54頁,偵字第4226號卷第15至19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 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 ,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文彬徐榮宏、孫 淑貞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劉 文彬擔任人頭配偶,與顏燕英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 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 持經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 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 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三)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 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 ,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 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 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2項所定之「意圖營利」,祇要行為人具有營 取利得之意圖,即為該當。至於結果是否因而確實獲利,並



非所問;且此利得之名目如何、額數多寡、分期按月或旬( 十日)計算,甚至一次付清,均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故行為人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若具有向其收取來台代辦費( 含假結婚花費等)、俗稱「人頭老公費」、賣淫抽佣款、「 馬伕」酬勞金等意圖,而使其非法來台,其間存有對價關係 ,即充足上揭加重條件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文彬於原審審理中 供承:伊跟孫淑貞去大陸跟顏燕英辦結婚,孫淑貞給伊2萬 元,之後顏燕英來臺灣後,孫淑貞帶伊跟顏燕英去臺北市內 湖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又給伊2萬元,剛開始徐榮宏是 跟伊說假結婚可以拿8萬,伊去大陸共2次,機票、住宿都是 孫淑貞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50頁),是據被告供 述,足見被告除不須支出往返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所需費用 外,於與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於大陸地區辦妥結婚手續後亦 實際獲得2萬元報酬,於使顏燕英順利入境臺灣並辦理結婚 登記後,再獲取2萬元之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堪認被告所 為假結婚之行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是被告曾否 認有營利之意圖,洵無可採。
(四)被告上訴雖以上詞置辯。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即97年5月28日修正 公佈)戶籍法第33條規定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 請人。但於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 ,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 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 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其立法理由係配 合民法第982條將儀式婚改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 申請結婚登記,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非謂戶籍法前開修正後,賦予戶政機關實質審查權;又戶籍 法第33條第2項所定「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 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 針對戶籍法第33條第1項但書,即於97年5月22日(包括97年 5月22日當日)以前已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由一方當 事人申請結婚登記之情形,而非泛指雙方當事人一同申請結 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亦有查證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權,再 參以: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處3



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可見戶政機關於申請人為不實之 申請,係逕依上開條文對該申請人處以罰緩,而不以經戶政 機關為一定查證程序為必要,益證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 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 查權。況且,結婚登記始終屬於身分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 4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身分登記(包含出生、死亡、結 婚、離婚、收養、認領等)之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 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 亦設有確定私權之程序,是關於該等身分關係事項,因本質 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 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至 於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 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 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 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 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 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 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明知無結婚 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 婚之不實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登載不實之結婚、配偶 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自構成刑法第2l4條之 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大陸 地區女子顏燕英雙方無結婚真意,仍於101年8月15日至臺北 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謄本 上,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即堪認定。被告 辯稱,「假結婚持以登記是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尚有 爭執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然 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為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圖利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見原審卷第51頁), 自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榮宏孫淑貞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犯圖利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及被告、孫淑貞顏燕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 ,在其等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並各自負擔部分階段之行 為,然彼等實係相互利用其他共犯之行為,以達上揭犯行之 共同犯罪目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法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使顏燕英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單一目的,所犯上開各罪,應認評價為一行為同時 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及刑法 第214條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處斷。起訴書認上 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 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 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 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 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 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 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 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 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 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 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 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 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 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僅係



為謀求少許利益之小利,且其行為未見有何慣常性、職業性 地引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 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 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且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 ,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原審贅引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貪圖擔任人頭配偶之4萬元報酬,而與大陸地區女子顏 燕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藉以掩飾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 灣地區,不僅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 性及大陸地區人民出入境管制產生負面影響,且對於社會治 安衝擊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全部客觀犯行,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酬 勞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 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 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本件被告因擔任人頭配偶與 大陸地區女子顏燕英假結婚,因而獲得4萬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含沒收)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爭執適用刑法第214條尚有疑義云云,並無足採, 已如上述;其上訴另以: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本件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又屬累犯,依法必須 加重其刑即加重後至少為3年1月之有期徒刑,再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其刑2分之1(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 定)後被告可判處之有期徒刑最輕亦必須超過有期徒刑1年6



月,原審諭知1年7月有期徒刑已屬低度,是被告請求於法未 合,無法准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是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附帶說明
本件原判決雖於主文欄漏載「累犯」二字,惟關於累犯加重 部分,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被告具有累犯之加重事由, 並於據上論斷欄中亦援引累犯應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條 文,再衡諸刑事訴訟法並沒有規定主文應如何記載,實務上 亦未要求主文應記載刑罰的加重、減輕事由,是「累犯」於 主文中漏未記載,量處刑度又合於法定刑之規定,應可認顯 係漏載,於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如僅係文字誤寫、漏載,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非不得以裁定更正之 。是本件原判決雖於主文漏載「累犯」二字,然於理由欄已 內說明其為累犯,及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資為累犯加重 其刑之依據,顯係漏載甚明,且原審法院事後發現此漏載之 情形,已依職權於106年3月23日裁定更正,有該裁定一份在 卷可憑,故原審該錯誤業已更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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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