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731號
TCHM,106,上訴,73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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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惠珠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97、54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89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惠珠前係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 保險業務員(於該公司職稱為壽險規劃師),以招攬保險及 收取保險費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8 月 間向林慶朝林連瓊金招攬投保全球人壽之「全球人壽新卓 越變額萬能壽險」,分別以林慶朝名義作要保人,以林慶朝 本人、長女林宛柔、長子林彥伯、次女林虹伶為被保險人及 林慶朝之配偶林連瓊金為要保人,以林連瓊金本人為被保險 人,共計投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號5 份保約,於收受上開保約之 首期保費,並按規定如數繳回公司後,明知其屬全球人壽授 權經收首年保費及續年以後保費之業務人員,並應於繳回期 限內將所收之保費送金單之保費報帳聯,與實收保費或票據 向該公司助理報帳,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對林慶朝、林 連瓊金二人稱可按月至林慶朝林連瓊金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 號住處,按月收取上開5 份保約保費,每份保費 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共計收取5 萬元後,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 間,將林慶朝等人所交付之保費,各侵占如附表所載之侵占 金額。
二、范惠珠林慶朝林連瓊金向其詢問保險單之繳費及投資損 益情形,為避免東窗事發,其明知並無製作全球人壽保險契 約報告之權限,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 103 年8 月22日某時許、104 年6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自行以電腦設備,偽以全 球人壽之名義,分別偽造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保險契約報告每次5份(共計10份),於上開報告內填載不



實之帳戶價值、投資概況明細及保單收件地後,再分別於 103年8月22日某時許、104年6月4日某時許,再將上開報告 交予林慶朝林連瓊金閱覽而行使之,致使林慶朝、林連瓊 金因此誤信范惠珠於收受上開保費後,均如數繳交全球人壽 ,足以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及林慶朝林連瓊金;嗣林慶朝林連瓊金之女兒林宛柔遂覺事有蹊蹺,於104年10月2日去電 向全球人壽詢問並至取得上開保約中Z000000000號之保費繳 交資料,始知自96年8月起該保約由范惠珠所收取之保費, 只有204,000元繳交至全球人壽,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林慶朝林連瓊金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惠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連瓊金林宛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據證人李文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保險書面廣告 、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影本各1份、被告於104年6月4日偽造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 、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報告各1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費收繳資料、被告於104年10月7日簽立之承認債務書 面立據、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季報告各1份、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8日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相關保險資料、保險契 約條款、保險契約季報告各1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2月17日全球壽(業行)字第1041217001號函、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8日全球壽(業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9日全球 壽(客)字第1050119004號函暨所附上開5份保單之保險契 約明細、保險費繳納明細、保險契約季報告各1份、保險契 約條款1份、本案繳費資料照片5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9 至44頁、第49至62頁背面、第64至92頁、第105至146頁、第 153至157頁、第162至166頁)、告訴人提供之上開5份保單 之繳費通知單、被告於103年8月22日偽造之上開5份保單之 保險契約報告各1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壽( 客)字第1051110003號函暨所附上開5份保單之要保書影本 各1份、契約變更申請書影本41份、被告庭呈之本案照片7張 、上開5份保單之目前各基金明細及投資損益查詢資料各1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3362號、105年度 訴字第397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397號卷 第22至95頁、第100至111頁、第113至115頁背面)在卷可稽 。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保費,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又其偽以全球人壽之名義,偽造全球人壽新卓越變額 萬能壽險保單保險契約報告,復交予林慶朝林連瓊金閱覽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及林慶朝林連瓊金。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 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係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 為其業務,足見收取保險費應為其業務範疇,則被告利用向 要保人收取保費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自該當業務侵占犯行。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 各次之犯罪時間,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林慶朝



林連瓊金2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被告先後67次業務侵占犯行(詳如附表 所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 罰。又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 被告范惠珠業務侵占之次數為67次,總金額亦更正為253萬 元,且侵占之67次犯行即詳如附表所示(原審第113至116頁 ),而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應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審 理與判決,且本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亦如附表所示共 253萬元。是告訴代理人林宛柔指稱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258 萬元云云,尚為本院所不採。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103年8月22日先後接續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5份, 其多次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該當於 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 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 ,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 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被告另於104年6月4日先後接續偽 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5份,其多次之數行為,獨立性亦 極為薄弱,亦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亦屬學理上所稱 之接續犯。至被告先後2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67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身為全球人壽之保險業務員,竟 為貪圖錢財,即侵占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金交予全球人壽 公司之保費,且為免事跡敗露,又另假冒全球人壽公司之名 義,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契約報告,使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 金誤信被告於收受保費後,均如數繳交全球人壽,損害全球 人壽及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金之權益,犯罪之情節非輕, 其行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新竹師院 幼教系肄業之智識程度、打工、月薪約2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並育有2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業 務侵占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私 文書2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



、收入、社會地位等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 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故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後,本 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慶朝林連瓊金如附表所示之保費共253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253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偽造全球人 壽保險契約報告所用之電腦及印表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必 予沒收之理由,爰不宣告沒收。㈣被告所偽造之全球人壽新 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險契約報告每次5份(共計10份) ,均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林慶朝等人收受,已不能認係本案 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范惠珠身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 所招攬者並非一般契約,而係牽涉被保險人之健康、意外、 傷害乃至死亡事件之保險契約,本身即應該盡力維護被保險 人之權利,不容輕忽或者侵占舞弊,否則被保險人一旦發生 保險事故,將如何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以度過意外 之危機?何況,被保險人不只1人,而是全家人共5人均加入 保險,保險費每個月每人高達1萬元,堪認被保險人全家人 均寄望本件保險可以保全其家庭,不至於因保險事故發生,



而頓失依賴,是以對被告之信賴至為深切。詎料,被告竟背 棄告訴人全家之信賴與交託,自第2期(即96年10月31日) 保險費用收取時起,即開始侵占犯行,前後時間長達7年之 久,幾乎接近每期均有侵占之情形。其間,為搪塞及騙取告 訴人之詢問,又2度偽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新卓越變額 萬能壽險保單保險契約報告」,虛構不實之帳戶價值、投資 概況明細等內容,一再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繼 續繳交保險費用給被告,而讓被告繼續中飽私囊,長期欺騙 告訴人全家,甚至其任職之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之信賴。本案 若非告訴人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洽詢,因而暴發被告侵占及 偽造文書之事實,可能告訴人仍被蒙蔽而繼續繳交保險費, 全然不知遭侵害。故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觀之 ,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造成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等觀之,其惡性實為重大。詎原審 對被告每次侵占之犯罪,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與業務侵占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刑度比較,明顯偏低;且全 部67次侵占犯行,所定之應執行刑也僅2年6月,較之全部67 罪加總之最高刑度(335年)亦僅為0.7%,處罰之輕,與其 惡性之重不成比率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 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 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侵占如附表所示之保費,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 、向被害人收取保費之機會,於收取保費後將之挪用,犯罪 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近,均係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換言之,被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 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
㈢、經查:
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 業務侵占之金額不高,原審予以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 或9月之刑期,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且被告侵占之總金額 為253萬元,原審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無過輕 之情形。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數犯罪行為之時間差距,如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 強,即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本件被告范惠珠犯罪之時間自 96年10月31日起,迄至102年7月31日止,長達近6年,每次 業務侵占之時間均係各月收取保費時,足見被告所為上開業 務侵占犯行間,時間差距清楚可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 難認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自非接續 犯。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即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即│保單號碼 │告訴人已交│繳回公司金額│犯罪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主文欄 │
│號│入帳日期或應│ │付之金額 │(新臺幣) │即侵占金額 │ │ │
│ │繳回日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1 │96年10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 │96年11月29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3 │96年12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4 │97年1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5 │97年2月29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6 │97年3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7 │97年4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8 │97年5月29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9 │97年6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0│97年7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1│97年8月29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2│97年9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3│97年10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4│97年12月2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5│97年12月31日│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6│98年2月6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7│98年2月27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8│98年4月6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19│98年4月30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0│98年6月6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幣貳萬伍仟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追徵其價額。 │
├─┼──────┼─────┼─────┼──────┼──────┼─────┼───────┤
│21│98年7月31日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刑法第336 │范惠珠犯業務侵│
│ │ ├─────┼─────┼──────┼──────┤條第2 項 │占罪,處有期徒│
│ │ │Z000000000│10,000元 │5,000元 │5,000元 │ │刑捌月。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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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