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98號
TCHM,106,上訴,698,201707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8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與李○○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離 婚,離婚後亦為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05 年11月6 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搭載李○○,2 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 ○段000 號鴨樓當歸鴨肉麵線用餐後,於19時48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入住303 號房休息, 丙○○與李○○為性交行為後,2 人發生口角爭執,丙○○ 預見口、鼻部位為呼吸器官,如以枕頭摀住他人之口、鼻, 足以致使他人無法呼吸而引發窒息死亡之可能,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縱其施力持續壓迫李○○口、鼻,致李○○ 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徒手將李○○ 推倒在床,再以雙手持放置在床上之枕頭1 只(未據扣案) ,用力壓摀李○○之口、鼻,任令李○○因口、鼻持續受外 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丙○○鬆手後,見 李○○已死亡,為掩飾其殺人犯行,乃起意棄屍,以圖滅跡 ,基於遺棄李○○屍體之犯意,將李○○屍體搬下放置在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繫上安全帶,並收拾李○○遺留 房間內之衣服、鞋子及皮包等物品後,隨即於同日21時7 分 許駕車自簡愛汽車旅館離去,沿臺中市○區○○路○00號快 速道路(太原交流道)接國道3 號至南投休息站便道出口往 南投縣中寮鄉山區行駛,於105 年11月6 日22時許,行經南 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處時,先將李○○之屍體 搬移至路面,再抱起越過護欄往下推落至護欄外側之坡崁下 方草叢內而予以遺棄後駕車離去,並沿路丟棄李○○之手提 包、鞋子、衣服及手機,之後駕車在臺中市霧峰區、大里區



往臺中舊市區亂繞,迨於105 年11月7 日凌晨4 時許始返回 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嗣於同年月8 日14時57 分許,楊○○徒步行經上揭坡崁下方發現李○○遺體仰躺於 草叢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於同年月22日18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拘票逮捕丙 ○○,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後面停車場,扣得丙○○棄屍體 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行車紀錄器SD 卡1張),而知上情。
二、案經李○○之子少年陳○愷、兒童陳○皓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乙○○、辛○○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7 頁),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06 頁至109 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乙○○、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證人乙○○、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理由欄壹、一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6 頁至10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枕頭壓摀被害人李○○口、鼻部位, 致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將被害人抱至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後,駛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 線15.9公里處,將之往下推落至護欄外側之坡崁下方草叢內 ,嗣於同年月8 日14時57分許,證人楊○○行經該處發現被 害人遺體仰躺於草叢中報警處理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時、 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警卷第7 至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48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6 至219 頁、第242 頁, 原審卷第22頁、第85頁、第242 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 12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179 頁及其



反面),並經證人楊○○於警詢(見警卷第19至20頁)、告 訴人少年陳○愷於警詢(見警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被害 人之前夫乙○○於偵訊(見相驗卷第45至46頁)、被害人之 同事辛○○於偵訊(見相驗卷第43至46頁)時證述明確,且 採集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唾液與發現之屍體標準 血比對結果:由證人乙○○與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 皓、前次送檢死者15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 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死者為證人乙○○親生子告訴人 少年陳○愷、兒童陳○皓之親生母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 估分別為99.0000000% 、99.0000000% ,足認該「無名女屍 」係告訴人少年陳○愷與告訴人兒童陳○皓之生母被害人乙 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 105800974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9 至120 頁 ),另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至18頁)、1108專案指 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證人辛○○指認被告、被害人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0、32頁)、失蹤人口系 統-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1至53頁)、刑案照片(見警卷 第58至61頁)、行動電話定位紀錄與車行紀錄比對圖(見警 卷第62至66頁)、查詢單明細(見警卷第67頁)、警察局車 行紀錄系統紀錄(見警卷第69至70頁)、MSISDN號碼定位紀 錄(見警卷第74至92頁、第111 至118 頁)、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出簡愛汽車旅館畫面、住宿 資料之翻拍照片及住宿登記資料(見警卷第93至95頁)、ET C車行紀錄系統暨照片、涉案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路線監視器調閱圖示(見警卷第96至100頁)、通聯紀 錄(見警卷第101至103頁)、路線圖(見警卷第104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07頁、第109至 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草屯分局-無 名女屍死亡案(見警卷第122至1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驗卷第8頁)、棄屍現場 照片(見相驗卷第11至18頁)、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頁 )、手機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9頁)、位置 圖(見相驗卷第6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1月21日 法醫毒字第10561038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10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草屯分局-丙○ ○涉無名女屍(李○○)死亡案(見相驗卷第117至138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0606號搜索票(見相驗 卷第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刑生



字第1058006165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62至16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相片(見原審卷第201至209頁 )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害人遺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解剖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被害人頭部 及顏面部呈鬱血黑灰色腐敗狀,符合因口、鼻處被摀壓及窒 息之表徵,綜合解剖結果,顏面口、鼻處之損傷、皮下出血 及窒息表徵,可符合以枕頭按住臉部而導致的窒息死亡,因 此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呼吸衰竭。乙 、窒息。丙、呼吸道外力悶壓、阻塞;鑑定結果為:被害人 生前在飲酒後,因呼吸道外力悶壓、阻塞,導致窒息,最後 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9頁)、解剖筆錄(見相 驗卷第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86 頁)、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4日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71 至182 頁)附卷可參,亦足以佐證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枕頭 摀住口、鼻以致窒息死亡無訛,是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當時 伊與被害人在簡愛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伊要被害人不要 在聲色場所上班,被害人即不悅地稱伊錢賺不夠被害人花用 ,並稱伊為吃軟飯之男人,伊回稱伊已盡力賺錢供其花用, 被害人持續抱怨伊沒用,別人賺錢比伊多,後來被害人即要 動手腳,近來被害人脾氣暴躁,很容易動怒,伊見被害人手 伸入皮包內要拿取物品,遂以雙手持枕頭按住被害人臉部, 並將之壓在床上並制止她,想使被害人冷靜,之後伊鬆手後 ,始發現被害人全身癱軟、沒有呼吸,乃立即以雙手按壓被 害人胸口,想要救被害人,結果被害人依然沒有心跳、呼吸 ,伊不知所措,在房間內坐一陣子等語(見警卷第8 頁、第 11頁背面、偵卷一第216 頁、第242 頁、聲羈卷第7 頁、本 院卷第180 頁)。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明知人體 口、鼻為呼吸之重要器官,以枕頭摀住他人口、鼻,將使人 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之可能,竟於與被害人口角爭執盛怒之 下,以枕頭摀住被害人之口、鼻,被害人乃因口、鼻受外力 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揆之其與被害人間關 係、爭執起因係金錢及被害人工作上之事,且案發後被告未 主動將被害人送醫,亦未報警處理,竟將被害人屍體棄置偏 遠之山區草叢內,應認其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四、綜上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情形: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定有明文。故殺人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遺棄 屍體之行為,其侵害之法益僅係宗教感情、社會倫理與善良 風俗,應非屬對於家庭成員之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者,非屬家庭暴力行為。又殺人後除有殮葬義務者外,將 屍體遺棄他處之移動屍體行為,應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殺人及遺棄屍體 罪,一為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一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 罪,分別規定於刑法分則第22章及第18章,兩者保護法益顯 然有別。故「修正前」刑法時期,對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 跡,皆以牽連犯之例論處為最高法院確信之見解。現行刑法 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上述情形祇能依數罪併罰論罪,要為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被害人為前配偶關係,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52頁)附卷可 稽,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仍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實施殺人、遺棄屍體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同法 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所為前開殺人犯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依刑法之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被告上開遺棄屍體之行為,則係單純觸 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二、又被告殺人後再犯遺棄屍體之犯行,二行為間先後次序顯然 有別,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並非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法 包括評價於殺人行為中,亦不能將其視為殺人之不罰後行為 ,則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 106 年度偵字第311 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與被害人離婚後仍為男女朋友,因與被害人發生 口角,基於一時氣憤方以枕頭摀住被害人口、鼻,揆之其犯 罪情狀,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所為除剝奪被害人之 生命外,亦致被害人之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 ,殊值非難,且殺害被害人將之棄屍荒野,以圖滅跡之手段 ,被告犯後雖表明後悔之意,惟迄今仍未積極與被害人之家 屬和解或賠償損害,而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願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另 考量其於警詢之初雖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嗣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審理時自述伊入 監前做水電工,家中有71歲之母,二哥自20幾歲洗腎迄今, 已20幾年無法工作,都由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見原審卷第 244 頁、第256 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5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 年6 月、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且認被告本 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巨, 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5 年,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含行車記錄器SD卡1 張),係被告所有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4 頁)、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見相驗卷第188 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殺害被害人 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公里 處棄置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無訛( 見原審卷第8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家中有71歲之 母,二哥長期洗腎,都由伊負擔家中經濟等語,已如上述, 考量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認上開車輛為被告及其家人生 活所必需之物,若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摀住被害人口、鼻所 用之枕頭1 只,雖為供被告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放 置於簡愛汽車旅館303 房間內,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 物品係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被告本案殺人犯行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1 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及函 2 張、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並有查詢 單明細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然均與本案無關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85頁), 而卷內亦查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與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取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每次見面 就諷刺被告賺沒錢、吃軟飯等語,如果被告不理會或反駁被 害人,被害人就會動手打被告或拿杯子丟伊,甚至拿刀嚇伊 …被告沒有預謀要傷害被害人,只是因為發生衝突被告要制 止被害人,失手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告也很抱歉也後悔其行 為等語;於偵訊中供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後,被告 跟被害人說不要在KTV 上班,被害人就開始罵被告,說被告 是沒用的男人,然後被告看到被害人伸手到包包裡面,因為 被害人生氣時拿過東西打伊,還拿過小刀,被告看到被害人 手伸到包包裡面很害怕,就拿枕頭壓住被告,等回過神感覺 被害人沒有反應,被告嚇到了,聽被害人心跳、壓被害人胸 口都沒有用,被告在那邊坐一下,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就 把被害人抱到車子副駕駛座,開車上國道三號,將被害人丟 棄在不知名的地方等語;被告自述:有一次被害人阿姨叫被 害人去其阿姨的公司上班,那時被告很反對就吵了起來,之 後被害人動手打被告拿東西丟被告,後來不想理被害人,結 果被害人衝去櫃子,從包包裡拿出一把刀朝被告刺過來,之 後沒刺中,被告跟被害人拉扯了一陣子,刀子掉在地上,被 告把刀子丟進浴室之後就離開了,那一次被告真的很氣也真 的嚇到了…往後的日子被害人有時情緒不穩定,暴躁起來, 不只會動手或是拿刀嚇被告,甚至會叫警察來等語。查被害 人有拿東西和刀攻擊被告之前例,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 後,被告疑因被害人手伸入包包,以為被害人要對被告不利 ,故先動手拿枕頭摀住被害人口鼻,換言之,客觀上,被告 知悉拿枕頭摀住口鼻可能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但主觀上,被 告係為防止被害人對其不利,雖然防衛手段不幸造成被害人 死亡,仍有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適用,應論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死罪。退步言,若被告所犯不構成過失致死罪 ,惟被告以枕頭摀住被害人口、鼻,失手致被害人死亡,應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被告於失手悶死被害人後, 仍有聽其心跳,壓其胸口(即作CPR)之救助行為,若被告有 殺人故意,怎會有積極救助被害人之行為。且若被告有殺人 故意,應會將屍體妥善掩埋,而非隨意棄置,避免他人發現



。然被告失手悶死被害人後,因一時慌張,故將被害人屍體 棄置於不知名地方,並非被告有殺人故意。據上所述,被告 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可歸責於受被害人挑釁,情有 可原,復衡諸被告先前之工作、生活狀況和前科紀錄,可知 其平日素行良好,並非慣於使用暴力之人。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兇殘 ,本件恐不免情輕法重,顯然過苛,懇請依刑法第57和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仍為男女朋友 ,竟僅因被害人之言語刺激,即以枕頭壓摀被害人之口、鼻 部位,致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始停手,可見被告於案發 時之手段甚為兇殘,又被告犯案後,未思至警局自首,以彌 補其犯行,反圖棄屍滅跡,將被害人之遺體載往山區,棄置 於不易讓人發現之道路護欄外面之坡崁下方草叢,對於死者 毫不尊重,若非證人楊○○意外發現被害人之遺體,被害人 終將枉死,參諸被告於警詢之初,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其並 無悔悟之意。再被告自案發迄今,未積極尋求補償方案以彌 補被害人之幼子即告訴人少年陳○愷、兒童陳○皓之損害, 而告訴人因被告之犯行,痛失母親,悲慟難耐,身心所受之 打擊,非一般外人所能理解,原審判決量刑時,未慮及告訴 人幼年失恃之傷痛,僅憑被告尚有母親及二哥需照顧,遽以 從輕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無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難認允當,請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 之判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辯稱:被害人每次見面就諷刺被告賺沒錢、吃軟飯等語 ,並曾持刀恐嚇被告;案發當天,被害人說被告是沒用的男 人,並伸手到包包裡面;後被害人沒有反應後,被告曾聽被 害人心跳、壓被害人胸口,有積極救助被害人之行為云云, 係屬被告片面之詞,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辯解係屬 真實可信,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自無法執此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即令案 發當天,被害人有伸手至包包內之行為,則被告理應待被害 人將手自包包拿出,並視被害人有無拿出危險物品,再為適 當合法之防衛行為,焉有見被害人將手伸入包包內,即持枕 頭用力壓摀被害人之口、鼻,任令被害人因口、鼻持續受外 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之理,是以,被告上 揭行為,自非屬防衛行為,而無防衛過當或誤想防衛之適用 。
⒉另被告所引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727號判決意旨,其



情節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被告以前揭判決 ,主張其行為非不確定故意之殺人行為,亦無可憑信。 ⒊再被告以枕頭用力壓摀被害人之口、鼻,任令被害人因口、 鼻持續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後,即以 車輛將被害人之屍體載運至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投17線15.9 公里處,而後將被害人屍體推落至護欄外側之坡崁下方草叢 內,復沿路丟棄被害人之手提包、鞋子、衣服及手機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是以,被告除將被害人屍體遺棄於人跡 罕至之偏僻山區外,復將足以辨識被害人身份之隨身物品隨 路丟棄,使他人不易發現被害人屍體,及辨識被害人身份, 執此復足徵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徒以其若有殺人 之犯意,應會將屍體妥善掩埋,而非隨意棄置云云,自無足 採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復查刑法上過失犯之成 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 故意而非過失(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或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 意。且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 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 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以枕頭用力壓摀被害人之口、鼻,而口、鼻部 位甚為脆弱、且為人體呼吸系統所在處,客觀上足以發生使 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且被害人因 遭被告以枕頭用力壓摀其口、鼻,致其口、鼻因持續受外力 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告持枕頭壓摀 被害人口、鼻,其出手之重、用力之猛,顯非出於單純傷害 之犯意,而被告既為具有一定生活經驗、智識之成年人,對 其上開行為極易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之結果自應有所認識, 竟仍執意為之,顯然此一結果縱令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是被告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殺害被害 人之意云云,尚非事實,無可憑信。




⒌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嗣離婚後,仍為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男友,不知和睦相處,僅因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爭執,竟持枕頭用力壓摀被害人之口、鼻,任令 被害人因口、鼻持續受外力壓迫引發缺氧窒息導致呼吸衰竭 死亡,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難認有何可憫恕 之處,而無量處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礙難准許。
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 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其量刑審酌被告素行、犯 罪情狀、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被告智識及 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1 年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殺人 及遺棄屍體宣告刑之理由,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 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雖檢察官上 訴指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原判決未慮及告訴人幼年失恃 之傷痛,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為除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外,亦致被害人之家屬天倫夢碎, 遭受難以弭平之傷痛,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之初雖 否認有殺害被害人,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則檢察



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慮及告訴人幼年失恃之傷痛, 認原判決未將此列為量刑參考之重要因素,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應予撤銷等語,洵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均委無可取,其等上訴均為 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