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103號
KSDM,96,交易,103,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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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
5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5 日下午6 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787 -JP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221 號前之交岔路口,該處依乙 ○○行駛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當時雖係夜間,惟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依當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趙宏文騎乘車號XRN-978 號機車 ,沿德民路211 號前由南往北橫跨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閃 光紅燈號誌,且應讓由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該路口, 乙○○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竟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以致其 前車頭撞及趙宏文機車右側車身,致趙宏文人車倒地,受有 胸主動脈血腫、左側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傷併呼吸衰竭、 胸椎第8 、11及12節骨折、骨盆腔骨折、右下肢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9 月24日不治死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 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榮民總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8張足憑 (見相驗卷第7 、14頁、本院卷第11-23 之1 頁);又被害 人趙宏文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佐(見相驗卷第11、14、 17至23頁),可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若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若遇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前開肇事路口,並有閃光號誌 ,被告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使方向為閃光紅燈等 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 1 1-12、14-1 5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 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可據,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路口安全,率爾通過前開路口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致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 過失,實屬明確。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疏未注意該路口之閃光黃 燈號誌,未讓由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就本件車 禍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從而,本件罪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疏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 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與被告訴人即被害人趙宏文之妻 丙○○及其子女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2,603, 473 元,並先行賠償1,503,473 元乙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 顯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尚無對被告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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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