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117號
KSDM,95,重訴,117,2007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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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相關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稱,被害 人係遭在逃之洪延芳余崇維開槍所致,被告甲○○對該二 人開槍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並無與該二人有犯意聯絡, 從證人丙○○、楊皓程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與渠等 先前之紛爭,業經雙方和解,本案事後之糾紛,非被告甲○ ○所引起,又春節將近,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查被告甲○○夥同洪廷芳余崇維等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捷克 製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美製BERETTA 廠製 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B槍)、捷克製CZ廠製 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及子彈數顆,於95年7 月17日 2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處,向約 談判之丙○○、楊皓程、乙○○、劉懿友(綽號優優)等人 射擊,嗣復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雙方又約在高 雄縣大社鄉○○○○○道路談判,被告甲○○又與洪廷芳余崇維等人持上開槍彈,朝丙○○糾集所糾集之車隊射擊, 致施孟宏駕駛2719 -XC號自小客車,內所搭載張郁茹遭頭部 左側中彈,經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延至95年7 月19日15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 治死亡。其因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等罪嫌,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95年12月18 日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甲○○所涉上 開殺人等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 證,且其對於洪廷芳余崇維二人有持上開槍枝各一把,於 上開時地槍擊等情,亦為其所是認,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上開罪嫌,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衡 諸被告劉忠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劉忠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 ,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劉忠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該項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 之進行,且審核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應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正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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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