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被 告 乙○○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以被告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於95年7 月17日晚間、同年月18日清晨槍 擊時,被告乙○○並未在場,嗣於95年9 月1 日扣押之槍彈 ,亦係在被告丙○○之女友即被告甲○○之租處查獲,被告 乙○○係無端捲入本案。又被告乙○○原經營泥水承包工程 ,自羈押後所承攬之工程均停擺,且肩負扶養責任,家中生 計斷絕,又農曆春節將至,係全家團聚的傳統節日,為此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竟取得具殺傷力之捷克製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 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 A槍)、美製BERETTA 廠製92BRIGADIER-FS型口徑9mm 制式 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下稱B槍)、捷克製CZ廠製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C槍)及 子彈數顆而持有之,嗣又交由洪廷芳、余崇維等人持有。洪 廷芳、余崇維等人於95年7 月17日22時許,持之在高雄市○ ○路與新光路口「海洋之星」處,向約談判之戊○○、楊皓 程、丁○○、劉懿友(綽號優優)等人射擊,嗣復於95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雙方又約在高雄縣大社鄉○○○○ ○道路談判,洪廷芳、余崇維等人又持乙○○所交付之上開 槍彈,朝戊○○糾集所糾集之車隊射擊,致施孟宏駕駛2719 -XC 號自小客車,內所搭載張郁茹遭頭部左側中彈,經送往 高雄市楠梓區建仁醫院急救後,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延 至95年7 月19日15時3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乙○ ○因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之殺人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且所犯 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自民國95年12月18日執行羈押。三、按被告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 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乙○○所涉上
開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 見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上開二罪嫌,均分別係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衡諸 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乙○○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 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乙○○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 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認 該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 程序之進行,另聲請人所提上開理由,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應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