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飛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嘉(下僅稱其姓名) 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負 有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審核之責任,上訴人即被告吳嘉 明(下僅稱其姓名)係頂新公司業務課長,並兼國內油脂原 料採購,上訴人即劉飛局(下僅稱其姓名)係慈蓮實業社( ,下稱慈蓮社,登記負責人韋小平,為劉飛局之配偶)之實 際負責人,慈蓮社係從事蠟燭金箔紙買賣業務。緣頂新公司 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向大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摻偽 之橄欖油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頂新公司內部遂啟動原物料 採購之溯源管理機制,並於103年1、2月間對國內原物料供 應商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發現其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並無工 廠登記證,亦無法提供其炸豬油脂原料來源證明,依頂新公 司內部採購作業規定,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 頂新公司不得向華豐行採購。詎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 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華豐行係屬 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而慈蓮社則屬蠟燭製造商而無供應 香豬油給頂新公司之能力,竟由吳嘉明親自或指示同年3月 方到職之林士安製作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不實內購單,交 由陳茂嘉核准後,吳嘉明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向華豐行採 購香豬油2540公斤、於103年4月13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
2300公斤(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103年5月24日向華豐 行採購香豬油3060公斤、103年8月8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 5180公斤。但為避免因直接取用華豐行所開立之銷售憑證而 入會計帳冊及直接付款給華豐行,而遭主管機關稽查時發覺 ,乃由吳嘉明情商劉飛局,由劉飛局以售價之5%之代價,開 立慈蓮社之銷售憑證(收據)賣給頂新公司,並將收據交付 給吳嘉明,吳嘉明再將慈蓮社所開立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蕭 筠庭製作不實原物料驗收單及付款憑單,頂新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再依據不實付款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交由陳 茂嘉核准後,入會計帳冊,再透過慈蓮社付款給華豐行。因 認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共同涉犯首揭 罪嫌,係以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之供述,證人林士 安、陳全景、陳華雄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2月3日彰 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頂新國際團「2014年01月 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關原料明細-島內採購相關內 容、吳嘉明於104年7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有關頂新公司 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會計憑證,內含有交易傳票、付款憑 單、收據、原物料驗收單、地磅單、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 內購單影本)、陳全景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5月28日中區 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慈 蓮社韋小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魏應充-華銀員林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32,500元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茂嘉、吳嘉明及劉飛局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陳茂嘉部分:我在102年11月11日回台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 職務,而董事長於102年12月25日之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希望 對進口產品進行各項證明文件之盤點,且後續若要採購新進 口產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和流程,故品保 單位開始著手進行手中所有供應商文件之盤點,然並未對國 內原物料之供應商進行稽查;又頂新公司具一定規模,我身 為總經理,對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不負有審核責任,公 司依專業分工後,我並不會參與各項實際採購之執行。我僅 知慈蓮社是向頂新公司購買棕櫚油的客戶,我對於慈蓮社的 經營項目不清楚,亦不知道慈蓮社生產何物。採購香豬油是 由採購員負責,之前是吳嘉明,後來是林士安,我不會和供 應商聯繫,他們2人均未曾告知我慈蓮社並未生產香豬油。 我未曾見過「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份文件等語。 ㈡吳嘉明部分:華豐行本來是頂新公司的客戶,後來也成為頂 新公司的供應商。但103年年初,因公司政策之故,如果華 豐行還想繼續成為頂新公司的供應商,需開立收據及出具冷 凍證明,但華豐行不願意開收據,因華豐行認其資本額僅 3,000元,怕會有被查稅及繳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請劉飛局 瞭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 。慈蓮社是頂新公司的客戶,慈蓮社也都是我在接洽的,慈 蓮社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我分別有認識他們,所 以我從中間牽線,我當初跟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社向 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 公司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社之 營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社的話 ,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 價格告知劉飛局,貨款由頂新公司支付給慈蓮社,至於慈蓮 社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由他們自理,我跟劉飛局
講好後,亦與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全景達成合意。這些事情 ,我沒有告訴陳茂嘉,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他不需要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㈢劉飛局部分: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公司向華豐行買 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公司,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公 司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社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社, 貨款部分是頂新公司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的款項 ,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吳嘉明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頂新公 司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我說要介紹我賺錢。在此之 前我不認識華豐行,吳嘉明有帶我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 時間是在頂新公司支付第一筆香豬油貨款前等語。五、經查:
㈠陳茂嘉部分:
1.關於陳茂嘉是否知悉吳嘉明與慈蓮社輾轉向華豐行買入油品 乙事,經查:
⑴吳嘉明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慈蓮社賣油給頂新公司 這件事,陳茂嘉並不知情等語(參他字卷第38頁);於原審 10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向慈蓮社買油,貨源是 華豐行,依公司內部規定,我有50萬元以下的採購權限,而 我每次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買的油品大概是20萬元上下, 大部分都是10萬元左右,所以我不用向陳茂嘉報告等語(參 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林士安於原審105年9月7日結 證稱:採購金額的部分是有一個授權,大概50萬元以內,都 可以讓我做決定是否要採購,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再跟陳茂 嘉做報告或討論,那國外採購的金比較高,所以一定會跟他 報告、討論之後才能做採購,國內金額較低的採購,不用先 經過陳茂嘉同意,我確認有買了之後,將單子往上送,是要 讓陳茂嘉知道有買了這個原料,本案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採 購油品,沒有太大的問題,我沒有向陳茂嘉報告等語(參原 審卷二第6、7頁);據上足見,頂新公司對於國內在50萬元 以內之採購確實有授權業務人員可自行決定之,而業務人員 決定後,僅需向陳茂嘉提出採購項目及金額供其核認,並非 徵求同意。
⑵劉飛局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吳嘉明於頂新公 司是業務採購,我都跟他買油。之後吳嘉明是否有介紹我說 ,頂新公司要買華豐行的香豬油,請我來做中間商幫忙買, 吳嘉明說要報我賺錢,叫我跟華豐行買豬油,再賣給頂新公 司。頂新公司是吳嘉明跟我接洽,除了吳嘉明外,我沒有無 接觸頂新公司其他人,也沒有為了這個油品買賣事件與陳茂 嘉接觸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126、127頁)。
⑶證人陳全景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賣油給慈蓮社是 吳嘉明介紹給我的,頂新公司只有吳嘉明來看過工廠等語( 參他字卷第165、166頁);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 稱:賣油給慈蓮社是吳嘉明介紹的,103年2月份買賣這幾批 豬油過程中,沒有去過頂新公司,也沒有看過陳茂嘉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134頁)。
⑷依卷附本案交易相關憑證等需由陳茂嘉簽章核定之證據資料 (含傳票、付款憑單、原物料驗收單、內購單)均僅載明向 慈蓮社購入油品(參他字卷第70至128頁),且提出之廠商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蓋用慈蓮社印章(參同上頁次), 再陳茂嘉於各該單據上核批日期均係交易完成且油品已載運 回頂新公司之後,是陳茂嘉所為顯非在核可採購行為,而係 如同吳嘉明、林士安上開證述,係為業務人員採購完畢後之 報告而核可付款,陳茂嘉自難由此等內部核批文件中發現此 一異常交易之詳細內容。
⑸綜上,本案交易過程中,負責採購之吳嘉明、林士安既獲有 公司授權可決定採購內容,且實際上亦未曾在採購前向陳茂 嘉報告並獲取同意,而實際出售油品之陳全景、中間商劉飛 局亦未曾因此交易事件與陳茂嘉見面商議,而業務人員呈上 核批之文件上亦未載有慈蓮社與華豐行輾轉買賣油品之狀況 ,自難認陳茂嘉確已知悉其詳細交易內容,陳茂嘉辯稱,公 司係專業分工,我為頂新公司總經理,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對 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瞭若指掌等語,即非無據。
2.關於陳茂嘉就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一事,是否 知情部分:
卷附系爭報告(參原審卷二第150至175頁)內之「原料明細 -島內採購」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編號13熬製豬油部分 固記載無工廠登記證、無來源證明,另備註欄則記載「陳華 雄、1.借用慈蓮發票、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等語(參他卷 第25頁),而曾參與該次會議之陳茂嘉應於該次會議中是否 可知悉此一事實?此查:
⑴陳茂嘉否認該次會議中曾見過系爭報告上所載上揭「借用發 票」等資料;而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決策 會會議的時間差不多2、3個小時,開始會有幕僚來進行報告 」像我是經營企劃,一開始我就會報告這個議案追蹤管制, 然後我報告的第二部分是經營成果分析,接下來會有研發的 幕僚進行報告,再來還會有人資幕僚進行報告,報告完了後 ,接著會再拆成三間公司,三間公司針對各自公司的專案進 行報告。經營企劃室報告的時間差不多5至10分鐘。經營決
策會在開會的時候會並沒有發給與會人員書面資料,我們把 檔案做好之後會上傳到FTP,到時候與會人士就可以利用他 們的筆電連到FTP,採取唯讀方式讓他們僅能閱讀檔案,不 能修改檔案。另外在開會時,我們會有一個公用的電腦,我 們會把檔案放進去再投影出來給大家看。系爭報告內容大概 有40、50頁,10分鐘內沒辦法逐字逐句報告完畢;報告時除 了主表外,通常不會報告後面所附的文件,因為這個檔案太 多,我只有10分鐘,我一定擇要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至29 頁)。再經原審向頂新公司函詢結果,亦獲告知103年1月糧 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無發放含『原料明細-島內採 購』此張文件書面資料予與會人員等語,此有該公司104年 正10月20日新字號第000000號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51頁 )。是依證人李宜錡證述及頂新公司上揭函覆內容,陳茂嘉 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報告內相關記載內容,即非無疑。 ⑵關於系爭報告製作過程之認定:
①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告中之表格以及「 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內容應該是由頂新公 司的屏東廠所製作,然後由頂新公司的總經辦或管理課所 提供,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是主表 ;系爭報告議案來源是寫2013年11月決策會根據經營決策 會議紀錄裡面㈡食品安全第2小點的「溯源管理」,比對 兩張後,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說之前董事長指示的 部分,如果有繼續追蹤的話,會把決議直接照抄原文列到 議案裡面來,然後進行追蹤,方便大家開會的時候進行討 論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23、24頁)。 ②製作系爭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102年 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為求慎重,頂新集團經營企劃 室就透過隸屬於總經理下的管理課,通知我盤點所有包括 相關原物料的文件看有無齊備,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 、檢驗報告等等,相關的原物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我 都有做盤點,並作成系爭表格,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 完成,表格作完後交給管理課,他們再交給經營企劃室。 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時,我打電話詢問吳嘉明,他回覆說 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會透過 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公司,且說陳華雄他們習慣上沒有 留存來源證明,所以我才會在系爭表格如此記載等語(參 原審卷二第14、15、18頁)。
③據上,系爭報告乃係因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經營決策會 中,頂新公司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承辦採購人員應溯源管 理,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且應形成議案管制追蹤工作
進度,該公司經營企劃室遂於102年年底透過頂新公司管 理課要求屏東廠蔡俊勇進行包含島內原料之盤點、製作表 格,蔡俊勇盤點至華豐行時,經吳嘉明告知無來源證明、 以使用慈蓮社發票方式販售豬油予頂新,遂載明於系爭表 格,於103年1月底、2月初完成後,交予管理課轉交經營 企劃室李宜錡作成,而於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報告 前次溯源管理議案之工作進度、並載明進口及島內採購原 料各自盤點情形、其中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 借用慈蓮社發票之系爭報告。
⑶本案4次異常交易情形分別發生在103年的3月4日、4月16日 、5月21日及7月14日,均係在前開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 會議日期之後,是系爭報告中所稱之借用慈蓮社發票等用語 ,吳嘉明係對蔡俊勇說「會透過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 公司」(參原審卷二第15頁),由時間搭配對話語意情境可 知,吳嘉明應係就將來擬採行方式預先告知,而非就已發生 之事實對調查人員為陳述,即是否確定採行此一購油方式, 顯尚非定案。
⑷本案系爭4次異常交易吳嘉明、證人林士安均未曾向陳茂嘉 說明,且實際參與交易之劉飛局及陳全景亦未曾因此事而與 陳茂嘉見面商議,再交易單據內亦未見有同時記載華豐行、 慈蓮社輾轉買賣等,均已如前述;是陳茂嘉是否僅因一次會 議,即明確知悉吳嘉明之實際作為,非無疑問。 ⑸綜上,本案陳茂嘉是否明確知悉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並無實 際交易一事,容非無疑。陳茂嘉辯稱確實不知情等節,即非 無可採之處。
3.綜核上述各節,本案關於上揭油品採購皆係業務人員吳嘉明 、證人林士安之權責事項,而頂新公司透過慈蓮社輾轉向華 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則係由吳嘉明私下為之,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陳茂嘉事先獲吳嘉明告知並表示同意,或共同參 與購油過程協議等情事,且頂新公司實際向慈蓮社或華豐行 購買油品時,所呈現至陳茂嘉之各項公司內部單據,均僅記 載向慈蓮社購買油品若干及需支付費用若干等,亦不見有何 記載輾轉購油之事實。是陳茂嘉事前既不知悉,亦未實際參 與頂新公司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事後亦未 獲公司內部實際擔任採購油品之業務人員報告,本院認本件 尚難僅以陳茂嘉事後在各該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上簽章核可, 即推認陳茂嘉確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嫌。
㈡吳嘉明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 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無此身分者,須 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可論以正犯或共犯( 參刑法第31條第1項)。惟查,本案依前述關於陳茂嘉部分 之說明,本案尚不足以認定陳茂嘉事先同意,或實際參與頂 新公司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事後亦未獲實 際擔任採購油品之業務人員報告,而堪認與吳嘉明、劉飛局 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又吳嘉明、劉飛局既非頂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且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亦有卷附頂新公司、 慈蓮社及華豐行之稅籍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可憑(參 他字卷第44至5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 為共犯,而認定吳嘉明構成犯罪。
㈢劉飛局部分:
1.關於劉飛局與陳茂嘉、吳嘉明共犯部分,不足認定犯罪,其 理由同吳嘉明部分,茲不贅述。
2.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劉飛局所持以向頂新公司請款之 慈蓮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會計憑證中之 原始憑證,而認前開此部分劉飛局亦該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犯行之範疇(參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7頁 );惟劉飛局供稱:前開收據是我叫我老婆或女兒製作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129頁),而劉飛局僅為慈蓮社之實際負責
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此有卷附慈蓮社商業登記抄本可憑( 參6597號偵卷第2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在內,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劉飛局女兒為慈蓮社之 會計人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慈蓮社登記負責人即劉飛局之 妻韋小平對於慈蓮社並未實際銷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一事知 情,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無身分之劉 飛局自無從因與有身分之韋小平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無因利用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韋小平或不知情之 女兒代為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充作慈蓮社向頂新公司 請款之依據,而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之間接 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解,而難為本院所採 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之 供述,陳華雄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陳茂 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針對陳茂嘉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 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陳茂嘉無罪之判決。至吳嘉明、劉飛局2人,因無均不 足以認定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共犯,自亦應為吳嘉明、 劉飛局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陳茂 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上揭罪 嫌,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為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無罪之判決。
七、末查,吳嘉明與劉飛局共同謀議輾轉購買油品,導致頂新公 司因需支付慈蓮社之購油費用,高於原先支付與華豐行的購 油費用約5%,而增加無謂的購油成本部分,吳嘉明與劉飛局 2人是否構成共同背信罪嫌,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核非屬 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無從加以 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三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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