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4號
TCHM,106,上訴,64,201707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茂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明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飛局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茂嘉(下僅稱其姓名) 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總經理,負 有頂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傳票審核之責任,上訴人即被告吳嘉 明(下僅稱其姓名)係頂新公司業務課長,並兼國內油脂原 料採購,上訴人即劉飛局(下僅稱其姓名)係慈蓮實業社( ,下稱慈蓮社,登記負責人韋小平,為劉飛局之配偶)之實 際負責人,慈蓮社係從事蠟燭金箔紙買賣業務。緣頂新公司 於民國102年11月間,因向大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摻偽 之橄欖油而受到司法機關調查,頂新公司內部遂啟動原物料 採購之溯源管理機制,並於103年1、2月間對國內原物料供 應商進行稽查,稽查結果發現其香豬油供應商華豐行並無工 廠登記證,亦無法提供其炸豬油脂原料來源證明,依頂新公 司內部採購作業規定,華豐行係屬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 頂新公司不得向華豐行採購。詎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 3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華豐行係屬 不合格之香豬油供應商,而慈蓮社則屬蠟燭製造商而無供應 香豬油給頂新公司之能力,竟由吳嘉明親自或指示同年3月 方到職之林士安製作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不實內購單,交 由陳茂嘉核准後,吳嘉明再分別於103年2月11日向華豐行採 購香豬油2540公斤、於103年4月13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



2300公斤(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103年5月24日向華豐 行採購香豬油3060公斤、103年8月8日向華豐行採購香豬油 5180公斤。但為避免因直接取用華豐行所開立之銷售憑證而 入會計帳冊及直接付款給華豐行,而遭主管機關稽查時發覺 ,乃由吳嘉明情商劉飛局,由劉飛局以售價之5%之代價,開 立慈蓮社之銷售憑證(收據)賣給頂新公司,並將收據交付 給吳嘉明吳嘉明再將慈蓮社所開立之收據交給不知情之蕭 筠庭製作不實原物料驗收單及付款憑單,頂新公司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再依據不實付款憑單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交由陳 茂嘉核准後,入會計帳冊,再透過慈蓮社付款給華豐行。因 認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共同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 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共同涉犯首揭 罪嫌,係以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之供述,證人林士 安、陳全景、陳華雄之證述,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2月3日彰 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頂新國際團「2014年01月 糧油事業群臺灣區經營決策會前期指示事項、議案管制追蹤



」報告(下稱系爭報告)內有關原料明細-島內採購相關內 容、吳嘉明於104年7月1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有關頂新公司 向慈蓮社採購香豬油之會計憑證,內含有交易傳票、付款憑 單、收據、原物料驗收單、地磅單、原料採購收料明細表、 內購單影本)、陳全景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4年5月28日中區 國稅員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陽信商業銀行慈 蓮社韋小平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魏應充-華銀員林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32,500元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3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陳茂嘉部分:我在102年11月11日回台接任頂新公司總經理 職務,而董事長於102年12月25日之經營決策會中提出希望 對進口產品進行各項證明文件之盤點,且後續若要採購新進 口產品時,應先建立供應商遴選、決選制度和流程,故品保 單位開始著手進行手中所有供應商文件之盤點,然並未對國 內原物料之供應商進行稽查;又頂新公司具一定規模,我身 為總經理,對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傳票並不負有審核責任,公 司依專業分工後,我並不會參與各項實際採購之執行。我僅 知慈蓮社是向頂新公司購買棕櫚油的客戶,我對於慈蓮社的 經營項目不清楚,亦不知道慈蓮社生產何物。採購香豬油是 由採購員負責,之前是吳嘉明,後來是林士安,我不會和供 應商聯繫,他們2人均未曾告知我慈蓮社並未生產香豬油。 我未曾見過「原料明細-島內採購」此份文件等語。 ㈡吳嘉明部分:華豐行本來是頂新公司的客戶,後來也成為頂 新公司的供應商。但103年年初,因公司政策之故,如果華 豐行還想繼續成為頂新公司的供應商,需開立收據及出具冷 凍證明,但華豐行不願意開收據,因華豐行認其資本額僅 3,000元,怕會有被查稅及繳稅的問題,所以我就請劉飛局 瞭解後看是否有意願向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 。慈蓮社是頂新公司的客戶,慈蓮社也都是我在接洽的,慈 蓮社和華豐行本來沒有認識,但因為我分別有認識他們,所 以我從中間牽線,我當初跟劉飛局合意的內容是由慈蓮社向 華豐行購買香豬油後再賣給頂新公司,出貨部分,是由頂新 公司直接去華豐行載運豬油回廠,香豬油不需經過慈蓮社之 營業處所,因為香豬油是現炸的,如果還要經過慈蓮社的話 ,怕時間拖太久油會不新鮮,款項部分,是屏東廠把數量跟 價格告知劉飛局,貨款由頂新公司支付給慈蓮社,至於慈蓮 社及華豐行間如何處理款項部分則由他們自理,我跟劉飛局



講好後,亦與華豐行實際負責人陳全景達成合意。這些事情 ,我沒有告訴陳茂嘉陳茂嘉應該也不知道,因為他不需要 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劉飛局部分:我之前有跟吳嘉明講好幫頂新公司向華豐行買 進香豬油後再轉賣給頂新公司,且講好香豬油部分是頂新公 司去華豐行載,不需要慈蓮社去載,也不需要經過慈蓮社, 貨款部分是頂新公司付錢給我,至於我跟華豐行之間的款項 ,就我跟華豐行自己處理,吳嘉明沒有跟我說為什麼頂新公 司不自己直接跟華豐行買,只跟我說要介紹我賺錢。在此之 前我不認識華豐行吳嘉明有帶我去看華豐行炸油的情形, 時間是在頂新公司支付第一筆香豬油貨款前等語。五、經查:
陳茂嘉部分:
1.關於陳茂嘉是否知悉吳嘉明與慈蓮社輾轉向華豐行買入油品 乙事,經查:
吳嘉明於104年5月8日偵查中證稱,慈蓮社賣油給頂新公司 這件事,陳茂嘉並不知情等語(參他字卷第38頁);於原審 105年8月31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向慈蓮社買油,貨源是 華豐行,依公司內部規定,我有50萬元以下的採購權限,而 我每次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買的油品大概是20萬元上下, 大部分都是10萬元左右,所以我不用向陳茂嘉報告等語(參 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林士安於原審105年9月7日結 證稱:採購金額的部分是有一個授權,大概50萬元以內,都 可以讓我做決定是否要採購,除非有特殊狀況才會再跟陳茂 嘉做報告或討論,那國外採購的金比較高,所以一定會跟他 報告、討論之後才能做採購,國內金額較低的採購,不用先 經過陳茂嘉同意,我確認有買了之後,將單子往上送,是要 讓陳茂嘉知道有買了這個原料,本案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採 購油品,沒有太大的問題,我沒有向陳茂嘉報告等語(參原 審卷二第6、7頁);據上足見,頂新公司對於國內在50萬元 以內之採購確實有授權業務人員可自行決定之,而業務人員 決定後,僅需向陳茂嘉提出採購項目及金額供其核認,並非 徵求同意。
劉飛局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稱:吳嘉明於頂新公 司是業務採購,我都跟他買油。之後吳嘉明是否有介紹我說 ,頂新公司要買華豐行的香豬油,請我來做中間商幫忙買, 吳嘉明說要報我賺錢,叫我跟華豐行買豬油,再賣給頂新公 司。頂新公司是吳嘉明跟我接洽,除了吳嘉明外,我沒有無 接觸頂新公司其他人,也沒有為了這個油品買賣事件與陳茂 嘉接觸過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126、127頁)。
⑶證人陳全景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賣油給慈蓮社是 吳嘉明介紹給我的,頂新公司只有吳嘉明來看過工廠等語( 參他字卷第165、166頁);於原審105年8月31日審理時結證 稱:賣油給慈蓮社是吳嘉明介紹的,103年2月份買賣這幾批 豬油過程中,沒有去過頂新公司,也沒有看過陳茂嘉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134頁)。
⑷依卷附本案交易相關憑證等需由陳茂嘉簽章核定之證據資料 (含傳票、付款憑單、原物料驗收單、內購單)均僅載明向 慈蓮社購入油品(參他字卷第70至128頁),且提出之廠商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係蓋用慈蓮社印章(參同上頁次), 再陳茂嘉於各該單據上核批日期均係交易完成且油品已載運 回頂新公司之後,是陳茂嘉所為顯非在核可採購行為,而係 如同吳嘉明林士安上開證述,係為業務人員採購完畢後之 報告而核可付款,陳茂嘉自難由此等內部核批文件中發現此 一異常交易之詳細內容。
⑸綜上,本案交易過程中,負責採購之吳嘉明林士安既獲有 公司授權可決定採購內容,且實際上亦未曾在採購前向陳茂 嘉報告並獲取同意,而實際出售油品之陳全景、中間商劉飛 局亦未曾因此交易事件與陳茂嘉見面商議,而業務人員呈上 核批之文件上亦未載有慈蓮社與華豐行輾轉買賣油品之狀況 ,自難認陳茂嘉確已知悉其詳細交易內容,陳茂嘉辯稱,公 司係專業分工,我為頂新公司總經理,自無可能鉅細靡遺對 公司內所有事情均瞭若指掌等語,即非無據。
2.關於陳茂嘉就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並無實際交易一事,是否 知情部分:
卷附系爭報告(參原審卷二第150至175頁)內之「原料明細 -島內採購」表格(下稱系爭表格),編號13熬製豬油部分 固記載無工廠登記證、無來源證明,另備註欄則記載「陳華 雄、1.借用慈蓮發票、2.無法提供來源證明」等語(參他卷 第25頁),而曾參與該次會議之陳茂嘉應於該次會議中是否 可知悉此一事實?此查:
陳茂嘉否認該次會議中曾見過系爭報告上所載上揭「借用發 票」等資料;而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整個決策 會會議的時間差不多2、3個小時,開始會有幕僚來進行報告 」像我是經營企劃,一開始我就會報告這個議案追蹤管制, 然後我報告的第二部分是經營成果分析,接下來會有研發的 幕僚進行報告,再來還會有人資幕僚進行報告,報告完了後 ,接著會再拆成三間公司,三間公司針對各自公司的專案進 行報告。經營企劃室報告的時間差不多5至10分鐘。經營決



策會在開會的時候會並沒有發給與會人員書面資料,我們把 檔案做好之後會上傳到FTP,到時候與會人士就可以利用他 們的筆電連到FTP,採取唯讀方式讓他們僅能閱讀檔案,不 能修改檔案。另外在開會時,我們會有一個公用的電腦,我 們會把檔案放進去再投影出來給大家看。系爭報告內容大概 有40、50頁,10分鐘內沒辦法逐字逐句報告完畢;報告時除 了主表外,通常不會報告後面所附的文件,因為這個檔案太 多,我只有10分鐘,我一定擇要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至29 頁)。再經原審向頂新公司函詢結果,亦獲告知103年1月糧 油事業群台灣區經營決策會議無發放含『原料明細-島內採 購』此張文件書面資料予與會人員等語,此有該公司104年 正10月20日新字號第000000號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51頁 )。是依證人李宜錡證述及頂新公司上揭函覆內容,陳茂嘉 是否確實知悉系爭報告內相關記載內容,即非無疑。 ⑵關於系爭報告製作過程之認定:
①證人李宜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報告中之表格以及「 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內容應該是由頂新公 司的屏東廠所製作,然後由頂新公司的總經辦或管理課所 提供,前開「原料溯源管理及供應商管理精進案」是主表 ;系爭報告議案來源是寫2013年11月決策會根據經營決策 會議紀錄裡面㈡食品安全第2小點的「溯源管理」,比對 兩張後,內容應該是一樣的,也就是說之前董事長指示的 部分,如果有繼續追蹤的話,會把決議直接照抄原文列到 議案裡面來,然後進行追蹤,方便大家開會的時候進行討 論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1、23、24頁)。 ②製作系爭表格之證人蔡俊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102年 發生大統長基的油品事件,為求慎重,頂新集團經營企劃 室就透過隸屬於總經理下的管理課,通知我盤點所有包括 相關原物料的文件看有無齊備,如工廠登記證、來源證明 、檢驗報告等等,相關的原物料、包材、食品添加物,我 都有做盤點,並作成系爭表格,大概在隔年1月底或2月初 完成,表格作完後交給管理課,他們再交給經營企劃室。 盤點到陳華雄的文件時,我打電話詢問吳嘉明,他回覆說 陳華雄他們那邊作業習慣沒有提供交易憑證,所以會透過 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公司,且說陳華雄他們習慣上沒有 留存來源證明,所以我才會在系爭表格如此記載等語(參 原審卷二第14、15、18頁)。
③據上,系爭報告乃係因於102年12月25日召開經營決策會 中,頂新公司董事長指示頂新公司承辦採購人員應溯源管 理,於103年1月31日前盤點,且應形成議案管制追蹤工作



進度,該公司經營企劃室遂於102年年底透過頂新公司管 理課要求屏東廠蔡俊勇進行包含島內原料之盤點、製作表 格,蔡俊勇盤點至華豐行時,經吳嘉明告知無來源證明、 以使用慈蓮社發票方式販售豬油予頂新,遂載明於系爭表 格,於103年1月底、2月初完成後,交予管理課轉交經營 企劃室李宜錡作成,而於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中報告 前次溯源管理議案之工作進度、並載明進口及島內採購原 料各自盤點情形、其中陳華雄無工廠登記證及來源證明、 借用慈蓮社發票之系爭報告。
⑶本案4次異常交易情形分別發生在103年的3月4日、4月16日 、5月21日及7月14日,均係在前開103年2月21日經營決策會 會議日期之後,是系爭報告中所稱之借用慈蓮社發票等用語 ,吳嘉明係對蔡俊勇說「會透過透過慈蓮社來賣豬油給頂新 公司」(參原審卷二第15頁),由時間搭配對話語意情境可 知,吳嘉明應係就將來擬採行方式預先告知,而非就已發生 之事實對調查人員為陳述,即是否確定採行此一購油方式, 顯尚非定案。
⑷本案系爭4次異常交易吳嘉明、證人林士安均未曾向陳茂嘉 說明,且實際參與交易之劉飛局及陳全景亦未曾因此事而與 陳茂嘉見面商議,再交易單據內亦未見有同時記載華豐行、 慈蓮社輾轉買賣等,均已如前述;是陳茂嘉是否僅因一次會 議,即明確知悉吳嘉明之實際作為,非無疑問。 ⑸綜上,本案陳茂嘉是否明確知悉頂新公司與慈蓮社間並無實 際交易一事,容非無疑。陳茂嘉辯稱確實不知情等節,即非 無可採之處。
3.綜核上述各節,本案關於上揭油品採購皆係業務人員吳嘉明 、證人林士安之權責事項,而頂新公司透過慈蓮社輾轉向華 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則係由吳嘉明私下為之,本案並無任 何證據證明陳茂嘉事先獲吳嘉明告知並表示同意,或共同參 與購油過程協議等情事,且頂新公司實際向慈蓮社或華豐行 購買油品時,所呈現至陳茂嘉之各項公司內部單據,均僅記 載向慈蓮社購買油品若干及需支付費用若干等,亦不見有何 記載輾轉購油之事實。是陳茂嘉事前既不知悉,亦未實際參 與頂新公司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事後亦未 獲公司內部實際擔任採購油品之業務人員報告,本院認本件 尚難僅以陳茂嘉事後在各該交易相關交易憑證上簽章核可, 即推認陳茂嘉確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 罪嫌。
吳嘉明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 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 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 9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 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則依前開規定 所處罰之對象為具有上開身分之人,即僅限於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 共犯,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 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 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3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身分犯,無此身分者,須 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可論以正犯或共犯( 參刑法第31條第1項)。惟查,本案依前述關於陳茂嘉部分 之說明,本案尚不足以認定陳茂嘉事先同意,或實際參與頂 新公司透過慈蓮社向華豐行購油之協議過程,事後亦未獲實 際擔任採購油品之業務人員報告,而堪認與吳嘉明劉飛局 就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業如前述;又吳嘉明劉飛局既非頂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且不具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亦有卷附頂新公司、 慈蓮社及華豐行之稅籍資料及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可憑(參 他字卷第44至5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 為共犯,而認定吳嘉明構成犯罪。
劉飛局部分:
1.關於劉飛局陳茂嘉吳嘉明共犯部分,不足認定犯罪,其 理由同吳嘉明部分,茲不贅述。
2.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劉飛局所持以向頂新公司請款之 慈蓮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會計憑證中之 原始憑證,而認前開此部分劉飛局亦該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犯行之範疇(參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7頁 );惟劉飛局供稱:前開收據是我叫我老婆或女兒製作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129頁),而劉飛局僅為慈蓮社之實際負責



人,而非登記負責人,此有卷附慈蓮社商業登記抄本可憑( 參6597號偵卷第2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實際負責人 在內,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劉飛局女兒為慈蓮社之 會計人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慈蓮社登記負責人即劉飛局之 妻韋小平對於慈蓮社並未實際銷售香豬油予頂新公司一事知 情,而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則無身分之劉 飛局自無從因與有身分之韋小平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亦無因利用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韋小平或不知情之 女兒代為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張充作慈蓮社向頂新公司 請款之依據,而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之間接 正犯,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解,而難為本院所採 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之 供述,陳華雄等人之證述,及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認陳茂 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然本案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針對陳茂嘉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 疑之處,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陳茂嘉無罪之判決。至吳嘉明劉飛局2人,因無均不 足以認定與其他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擬制為共犯,自亦應為吳嘉明劉飛局2人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勾稽卷內全部證據,而為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陳茂 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犯上揭罪 嫌,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為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等人無罪之判決。
七、末查,吳嘉明劉飛局共同謀議輾轉購買油品,導致頂新公 司因需支付慈蓮社之購油費用,高於原先支付與華豐行的購 油費用約5%,而增加無謂的購油成本部分,吳嘉明劉飛局 2人是否構成共同背信罪嫌,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核非屬 起訴效力範圍,本院就該部分行為是否另涉犯罪,無從加以 審究,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陳茂嘉吳嘉明劉飛局三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