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194號
KSDM,95,訴緝,194,20070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祥
          押)
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沈琨展
          押)
      甲○○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9178號、第18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祥沈琨展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肆年陸月,均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如附表參至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甲○○無罪。
事 實
一、謝國彬(綽號「阿彬」、「老闆」)、曾云俊(綽號「小杰 」)與楊漢偉(綽號「小江」)(上開3 人所涉犯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自93年4 月9 日起、楊漢祥自93年5 月間起、 沈琨展自93年6 月間起與不詳大陸人士10餘人共組「恐嚇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以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前埔區承租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 號 房屋充作宿舍及犯罪場所,以謝國彬為該集團之首腦,統籌 分派集團事務,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楊漢祥均為集團 幹部,其中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負責帶領旗下大陸人士 對在臺灣之被害人實施恐嚇詐騙等行為,楊漢祥則負責管理 大陸員工上下班狀況及其在宿舍之生活起居,其恐嚇詐騙方 式,係由謝國彬先行蒐購全台各地家庭成員名單及聯絡方式 等資料,提供予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作為行騙工具,由 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指揮手下大陸人士依上開資料或隨 機撥打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 至81、83、117 至120 、122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連聰彬等 87 名 被害人,以所謂「唱雙簧」方式,由集團中之大陸成 員佯裝被害人之子女、先生、兄弟姐妹、孫女等親人,在電 話中以淒厲之哭聲哭喊遭遇替人作保、或欠地下錢莊錢等情 而遭綁架,同時另由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充任債權人或 地下錢莊業者,向上開連聰彬等87名被害人佯稱:須於一定



時間內交付贖金始放人,否則將對其子女等親人不利等語, 而該集團其他成員並事先以電話占線、或電話騷擾等方式, 迫使被害人之子女等親人關機,趁被害人接獲哭救之電話, 一時心慌又無法即時聯絡相關親人,乃陷於錯誤而唯恐子女 等親人發生不測而心生畏懼,遂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二上開編 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由有犯意聯絡之宮念華所收購提供之附 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又謝國彬集團基於同一常 業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2、84至104 、107 、108 、 110 至112 、115 、121 所示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29位 被害人分別佯稱貸款、中獎須繳交手續費、信用卡遭盜刷須 即時處理、帳款逾期未繳、網路購物須繳費等事由,致上開 被害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附表二上開編號 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隨後,謝國彬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語音查詢該人頭帳戶餘額確定被害人匯款後, 再撥打「集團公機」通知臺灣方面之提款車手陳志鴻、張銜 麟(上開2 人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26號 判決確定)立即在各地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陳志鴻等人領得 款項後,再以虛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內牟利,並均賴以維生。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9 、 11、29、36、37、39、57、75號所示恐嚇詐騙行為,係由陳 志鴻、張銜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26號判處 有罪)擔任車手,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該等帳戶之贓款。
三、嗣陳志鴻、張銜麟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等人 仍積極聯絡宮念華為首,夥同其同居人潘薇文所組「蒐購人 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由宮念華集團繼續負責蒐 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工作,其間劉宏羿(綽號「阿宏」 )自93年7 月起、賴錦慧(綽號「小賴、妹仔」)自93年11 月26日起、潘麟坤(綽號「小柯」)自94年2 月間起、何家 助(綽號「阿助」)自94年3 月15日起陸續加入宮念華為首 之「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宮念華潘薇文、劉 宏羿、賴錦慧何家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 月14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潘麟坤則經本院 於95年2 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 與被告謝國彬所組「恐嚇詐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欺為常業 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宮念華曾云俊楊漢偉接洽, 約定由宮念華集團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供謝國彬集團作為恐嚇 詐騙附表二(除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外)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俟上開被害人遭謝國 彬集團恐嚇詐騙而匯款後,再由曾云俊楊漢偉以電話通知



宮念華宮念華潘薇文遂利用電話指派擔任「車手」之劉 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伺機前往自動櫃機提領贓款,劉宏羿 等車手領得贓款後,即以電話回報給宮念華潘薇文知悉, 宮念華再以電話回報給謝國彬集團成員曾云俊楊漢偉,得 款之金額經由對帳後,宮念華集團從中抽取5 ﹪至9 ﹪不等 金額作為佣金(其中車手拿取領得款項的2%作為報酬),剩 餘之款項再由宮念華指派劉宏羿賴錦慧、潘麟款等車手轉 匯至謝國彬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由謝國彬分配予其他集團成 員,以此牟利,並恃以維生。
四、宮念華為便於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被詐款 項之用,乃委託郭振輔(綽號「郭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有罪 )於報紙上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以每個金融機構帳 戶新台幣(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之價格,大量收購人 頭帳戶以供謝國彬集團作為恐嚇等詐騙工具。郭振輔雖預見 宮念華支付廣告費刊登廣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係供作詐騙集團犯常業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犯意,自93年9 月間起,接續為宮念華在中 國時報上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至謝國彬集團及宮念華 集團94年4 月25日被查獲時止。經附表一所示黃建霖、鄭國 強等多人,見郭振輔代為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 循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宮念華聯繫出售帳戶,宮念華乃指派何 家助前往收取上開人等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品。何家助取得上開人頭帳戶等物品後,或直接以包 裹利用空軍一號巴士寄送至台中朝馬站由劉宏羿前往收取, 或先行測試提卡款是否堪用,再將該人頭帳戶等物品送交予 潘麟坤,而劉宏羿賴錦慧取得何家助寄送之人頭帳戶等物 品,亦依宮念華之指示持往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供作提款使 用,並將堪可使用之提款卡彙整回報予宮念華。期間,宮念 華集團共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193 個人頭帳戶,而宮念華 再以每本賺取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將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行別、帳號、開戶人基本資料、語音 密碼等以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謝國彬集團使用,而 因本案謝國彬集團所為詐騙犯行而匯款至宮念華集團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內之被害人,計有附表二編號1 至104 、107 、 108 、110 至112 、115 、117 至122 所示連聰彬等116 人 ,受騙金額總計達15,561,920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偵查並執行通 訊監察,並於94年4 月25日於附表三至十所示地點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始查悉全情。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 人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 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 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此等陳述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一覽表所示被害人 連聰彬等113 人(編號53、64、83號被害人未至警局製作筆 錄),及同一附表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 6 號非本件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 ;又本件共犯謝國彬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潘薇文賴錦慧郭振輔於警詢中之陳述,就陳述者以外之其他共犯 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上開被害人及共犯之警 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 頁、95年度 訴緝字第144 號卷第56頁、95年度訴緝字第194 號卷第74頁 ),另被告沈琨展就共犯楊漢偉曾云俊宮念華於警詢中



之陳述、被告楊漢祥就共犯楊漢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甲 ○○就共犯曾云俊宮念華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分別同意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並 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因具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上開證人尚 無暇顧及利害關係,較不易受本案相關人士之外力影響,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 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 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 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 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 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 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 共犯宮念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疑似「甲 ○○」通話之監聽錄音帶,進行聲紋鑑定以比對宮念華通話 對象之女聲是否係被告甲○○本人之聲音,該局所為之96年 1 月22日調科參字第0960001662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其所 附「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見95年度訴緝字第 108 號第二卷第1 頁至第5 頁)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 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貳、被告楊漢祥沈琨展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漢祥固不否認有於93年5 月間起參與謝國彬「恐 嚇取財詐騙集團」,惟辯稱:伊僅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 ,管理大陸員工在宿舍情形,伊從未進入大陸員工上班之辦 公室,一開始伊不知道謝國彬集團有從事恐嚇詐騙,至到93 年底才知悉上情,伊為了討生活不得已而繼續管理大陸員工 ,伊並非該集團之共同正犯,頂多只是幫助犯云云。被告沈 琨展則坦承有自93年6 月間起參與謝國彬所組「恐嚇取財詐 騙集團」並承認犯罪,惟仍辯稱:伊並未親自打電話回台灣 詐騙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坤、何家助、郭振 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除編號105 、106 、109 、113 、114 、116 外)證述遭恐嚇詐騙或單純詐騙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匯 款單或轉帳交易明細單、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及案件詳細資料 表(上開證據出處詳附表二備註欄)、被告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等人行動電話監聽譯文 (參警三卷全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以及附表三、四、六、七、八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 、人頭帳戶存褶、提款卡等物品扣案足憑,而陳志鴻、張銜 麟所涉提領贓款犯行,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326號刑事判決確定,此外,被告楊漢祥沈琨展亦不否 認有加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是上開各節 ,自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漢祥自承其加入謝國彬集團所係負責帶領大陸員工上 上班,並管理大陸員工同在宿舍之生活狀況,以免大陸員工 竊取公司財物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第一卷第 10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漢 祥負責載送大陸員工上下班,確保大陸員工不會偷公司宿舍 的東西,因為大陸員工宿舍也是公司承租給員工住的,楊漢 祥跟大陸員工一起住在宿舍,平時楊漢祥是載送大陸員工上 下班及看管大陸員工在宿舍的情形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度 訴緝字第108 號第一卷第226 頁),堪認被告楊漢祥加入謝 國彬集團所任職務係負責管理大陸員工之上下班情形及在宿 舍之生活坐息無訛。被告楊漢祥雖辯稱其加入謝國彬集團之 初並不知道其胞弟楊漢偉所屬謝國彬集團係從事恐嚇詐騙, 其僅單純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對於該集團如何撥打電話回 台恐嚇詐騙被害人均不知情云云。惟楊漢偉與被告楊漢祥係 胞生兄弟,楊漢偉既加入謝國彬集團從事恐嚇詐騙不法犯行 ,衡情即難認楊漢偉有不顧手足之情恁意欺瞞被告楊漢祥使 其加入本案謝國彬所組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而置被告 楊漢祥於為檢警查獲追訴之險境之可能;又一般正常公司行 號縱有提供員工住宿,亦少有指派專員帶領員工上下班之情 形,而被告楊漢祥既供稱宿舍離大陸員工上班地點很近,其 多用步行方式帶領大陸員工上下班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 訴緝字第108 號第一卷第15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云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漢祥接送大陸員工原則上是用走 路的,很少開車,因為公司離宿舍很近等語相符(見本院95



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第一卷第227 頁),更顯見謝國彬集團 倘係從事正當工商業務,尚無須指派被告楊漢祥專責帶領本 案之大陸員工走路上下班,被告楊漢祥對此極不合理之處, 並未能合理交待其何以相信謝國彬集團所僱用之大陸員工係 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僅空言辯稱原不知謝國彬集團係從事 何業云云,已難取信於人;參以被告楊漢祥自承加入謝國彬 集團之初即與本案10餘名大陸員工同住於宿舍,負責看管大 陸員工避免渠等竊取集團財物,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楊漢祥 與本案10餘名大陸員工朝夕相處,而被告楊漢祥係管理該等 大陸員工上下班之人,其胞弟楊漢偉則係負責帶領大陸員工 一同撥打恐嚇詐騙電話回台之管理幹部,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是被告楊漢祥楊漢偉兄弟倆於工作及平常生活起居方面 均與謝國彬集團內之10餘名大陸員工密切配合,則被告楊漢 祥對於該等大陸員工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已難諉為不知,是 以,證人即共犯楊漢偉於警詢時即供稱:楊漢祥確實知悉其 係與謝國彬等人共組本件「恐嚇取財詐騙集團」等語(見警 1 卷第112 頁反面),承上各情以觀,被告楊漢祥於加入謝 國彬集團擔任本件工作之初,即顯可輕易查知該等大陸成員 實際工作內容,從而,被告楊漢祥以其初不知謝國彬集團就 是恐嚇詐騙集團之詞置辯,要難採信,證人即共犯楊漢偉曾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漢祥僅單純載送謝國彬集團 大陸員工上下班,其對於謝國彬集團之恐嚇詐騙犯行並不知 情云云(見95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第一卷第226 頁),顯係 刻意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另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及僅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已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楊漢祥既已知悉其所管理 謝國彬集團內之大陸員工係實際從事對台灣民眾行恐嚇詐騙 犯行,仍按月向謝國彬支領薪水,並自93年5 月間起持續帶 領大陸員工往返謝國彬集團設於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 號之 犯罪處所上下班,直至本案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等人為



警查獲時止始罷手,顯見被告楊漢祥對於其所任職務係謝國 彬集團內為遂行本案恐嚇詐騙犯行之分工行為有所認識,雖 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楊漢祥有為撥打電話回台行恐嚇詐騙 或聯絡宮念華集團內之車手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堪認被 告楊漢祥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謝國彬集團,而與 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沈琨展(詳後述)等人有犯意聯 絡甚明,渠等人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以達成本案恐嚇詐騙取財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被告楊漢祥自應就其加入謝國彬集團後該集團對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為恐嚇詐騙之犯行,負共同責任。(三)被告沈琨展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否認有親自打電話回台灣行 恐嚇詐騙(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第二卷第50頁), 惟其於本院最初訊問時已坦然承認參與謝國彬所組之「恐嚇 取財詐騙集團」,並供稱:我是93年6 月中旬加入謝國彬集 團,我當初加入該集團是基於脫離既有的生活環境,我到大 陸之後是由同鄉的「阿剛」(即陳季儒)與我接洽,我們當 時是住在大陸福建省的明發國際新城12棟401 號與大陸員工 同住,並且在該處打電話回臺灣行詐騙,我的工作就是打電 話回臺灣詐騙,與我一起打電話詐騙的員工除了大陸員工外 ,還有小杰(即曾云俊)、楊漢偉陳季儒、小旭(即陳勇 祥)。我們的老闆是綽號「阿彬」的男子,他沒有實際打電 話,我打電話回臺灣時候的手法是說「你小孩子欠地下錢莊 的錢,現在你小孩沒有能力還錢,你做家人是否可以幫他償 還?!」,由大陸員工佯裝小孩的哭喊聲音,對方付錢由我 們集團內的何人與臺灣車手聯絡將詐騙款項提領取得我均不 清楚,我是支領固定薪水每月4 萬元台幣,薪水是綽號「阿 彬」的老闆支付的,但是大都是由小江、小杰交付給我,當 初我加入時是「小江」、「小杰」、「阿剛」他們教我如何 行詐騙,我承認有參與詐騙集團恐嚇取財的行為等語甚詳( 見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144 號卷第41頁),且證人即共犯曾 云俊警詢時亦證稱:沈琨展於詐騙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與我 相同、沈琨展也是扮演地下錢莊的角色等語明確(見警1卷 第55頁、第60頁反面),是被告沈琨展前開辯解,應係企圖 減輕其所犯本案之罪責,自難採信,且被告曾云俊於本院審 理時復改稱:沈琨展並未打恐嚇詐騙電話回台灣云云(見本 院95年度訴緝字第108 號第一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應 係刻意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沈琨展謝國彬集 團內所任職務確係親自撥打電話回台恐嚇詐騙被害人,亦堪 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以犯罪所得作 為主要生活費用,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 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 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以謝國 彬為首之「恐嚇詐騙集團」自93年4 月9 日起即為附表二所 示恐嚇詐騙或其它方式詐騙之犯罪行為(編號106 、105 、 109 、113 、114 、116 除外),被告楊漢祥自93年5 月間 起、被告沈琨展自93年6 月間起陸續加入謝國彬集團,反覆 共犯本件詐騙犯行,至本案查獲時止,已知被害人計有116 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6 、105 、109 、113 、114 、116 除外),已如前述,且詐騙金額則高達15,561,920元 ,顯見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 人加入謝國彬所組之「恐嚇取 財詐騙集團」,均係以詐欺為常業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本件被訴犯行,均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適用法條部分:
(一)核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 罪、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楊漢祥沈琨展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潘麟 坤、何家助謝國彬集團中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之大陸成年 成員、陳志鴻、張銜麟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 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就本件被告被告楊漢祥、沈 琨展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慧何家助謝國彬集團中其他10餘位不詳姓名之大 陸成年成員、潘麟坤、陳志鴻、張銜麟等人,對本件犯行,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 內容,對於上開被告等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



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5589、5669號意旨參照), 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28條。
(二)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 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36年度上字第668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按行為人以不實之危害,使人陷於錯誤而心 生畏懼,致使他人交付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者,其行為之內 涵同時具備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之罪質,而該當兩罪之構成 要件,乃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罪者,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按本件 附表二所示犯行(編號106 、105 、109 、113 、114 、 116 除外),為常業詐欺之單純一罪,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 81、83、117 至120 、122 等87位被害人,遭被告沈琨展及 共犯曾云俊楊漢偉謝國彬所屬詐騙集團內之不詳大陸成 年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親友欠錢或替人作保遭拘禁,須立 刻還錢始放人,否則將對其親友不利等情,業經證人即上開 被害人分別證述屬實,而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屬謝國彬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拘禁被害人之子女,竟對被害人告以 此不實之內容,作為要脅被害人匯款之手段,致被害人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而受騙上 當,且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屬以謝國彬為首之「恐嚇詐欺 集團」係以此犯罪為常業,亦已論述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 。是被告楊漢祥沈琨展共犯附表二所示(編號106 、105 、109 、11 3、114 、116 除外)之116 次詐騙犯行,應成 立常業詐欺之一罪。本件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犯116 次詐 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 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 被告2 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 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 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 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論以常 業詐欺罪。原起訴書固未敘及被告楊漢祥沈琨展所參與之 謝國彬恐嚇詐騙集團尚有詐騙附表二編號117 至122 等6 名 被害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此外,起訴書第4 頁第16-18 行雖記載:「陳志鴻、張銜 麟於93年6 月18日為警查獲後,謝國彬等人遂又積極連絡其 他「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間宮念華( 綽號「阿正」),夥同其同居人潘薇文,…,共組「蒐購人 頭帳戶、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等語,惟起訴書第5 頁 第7-18行則載稱:宮念華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 集團所收購之帳戶包括附表一(編號192 鄭國強帳戶除外) 所示全部帳戶,而受宮念華集團與謝國彬詐騙集團恐嚇詐騙 之被害人則如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 所示116 人等意旨,綜合觀之,本件原起訴書所示起訴範圍 應包括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16 號所示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薛憶媚黃淼忠陳德盛潘忠明林道明邱建福於附表二編號105 、106 、109 、113 、 114 、116 所示之時間,遭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所 組「恐嚇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共犯宮念華、潘薇 文、劉宏羿賴錦慧何家助所組「收購人頭帳戶、提領贓 款集團」將渠等所匯款項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得逞,因認被告 楊漢祥沈琨展2 人就此部分,構成常業詐欺罪嫌等語。惟 查,被告2 人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而上開被害人之指述 並無從認定確係本案被告2 人所屬之謝國彬集團及宮念華集 團所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謝國彬集團及 宮念華集團確實涉有上開詐騙犯行,從而,就此部分自無從 為被告楊漢祥沈琨展2 人有罪之認定,然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漢祥沈琨展等人,共同利用人頭帳戶 就上開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事實,亦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3 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犯罪後 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上開被告等為本案 行為後之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 條之罪,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9 條規定 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 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刑 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爰審酌近年來臺灣地區詐騙集團猖獗,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欠缺司法互助機制以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由在大陸 地區之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臺灣地區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行騙 ,再指示臺灣地區之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金額,自人 頭帳戶提領一空,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 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 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 ,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 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而本案被告楊漢祥、沈 琨展2 人與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集結不詳大陸人士共組 恐嚇詐騙集團,並勾結被告宮念華潘薇文劉宏羿、賴錦 慧、何家助所組「蒐購人頭帳戶、提領贓款集團」,大量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利用被害人心繫親友 安危之人倫親情,詐騙驚慌失措之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再由車手隨即自帳戶內將詐得款項提領得逞,再轉匯至其 他帳戶逃避檢警查緝,並使被害人追索無著,其惡性更顯重 大,且謝國彬為首之「恐嚇取財詐騙集團」自93年4 月9 日 起至94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止之1 年內,恐嚇詐騙被害人已 達116 人,總計詐得金額高達15,561,920元,而此僅止於經 報警查緝而得以確認之數據,足認被告2 人不法利益所得甚 鉅,而本案共犯謝國彬曾云俊楊漢偉等人憑藉本案恐嚇 詐騙所得不法利益,在大陸地區以賓士500 型、保時捷911 型等名貴跑車代步,並動輒持數萬元至聲色場所消費(警三 卷第2052、2053、2070頁),生活闊綽逍遙,益見被告2 人 本件犯行之惡性重大,是堪認被告2 人參與之謝國彬集團及 宮念華集團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已危害國內金融秩序與社會家 庭甚鉅,自應嚴予制裁,否則不足以遏止此種僅為滿足少數 人一己私欲而損害社會大眾之歪風,而被告沈琨展原已坦認 犯行,復又拖詞卸責,足見其並未誠心悔悟,另被告楊漢祥 雖未參與撥打電恐嚇詐騙電話或聯絡宮念華集團令該集團之 車手前往提領贓款,惟其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對其所為避重 就輕,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慮及被告2 人在謝國 彬集團所擔任犯罪職務角色、參與時間之長短、次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楊漢祥沈琨展均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並為本案謝國彬集團重要幹部 ,而謝國彬集團於1 年之期間內詐騙被害人高達116 人,不 法所得逾千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楊漢祥沈琨展辯稱其僅 係按月支領固定薪水,並不足採,其等2 人藉此犯罪而得以 坐享不法收入,而不求正當賺取財物之途徑,亦顯然因懶惰 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為矯正前開被告2 人繼續



循此不勞而獲之不法行徑,獲致自身所需之財物,爰均依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如主文所示,以資矯治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 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前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本件被告楊 漢祥、沈琨展2 人懶惰成習而有犯恐嚇詐騙犯罪之習慣,已 如上述,其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固均得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惟依修正後之新法,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 年,已較修正前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 利於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90條,附此敘明。而扣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 品,除據共犯曾云俊宮念華劉宏羿、潘麟坤、何家助等 人分別供承為渠等5 人及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均係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