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4512號
KSDM,95,訴,4512,200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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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12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8465 、310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甲○○均係以拆除房屋為業,丙○○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僱用甲○○拆除高雄市旗津區永安 巷17號房屋,均為從事拆除房屋業務之人。丙○○明知對於 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甲○○明知對於構造物之 拆除,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 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均疏未注意,丙○○容任未接受拆除構造物工作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新僱勞工甲○○拆除上開房屋,且未選 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甲○○於拆除上開房屋時,未注意 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且於拆除進行中,未經常注意控制拆 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而逕以破碎機自樓梯間一側牆面由左至 右打除至樓梯間右端處,致頂板頓失一側支撐不穩而坍塌, 另一側牆面則受頂板塌陷衝擊而塌落壓穿鄰房屋頂,壓及屋 內俞弘文,致俞弘文心臟挫傷、兩側氣胸、肋骨骨折及胸骨 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27 、38-39 頁),核與證人即 被告甲○○、證人即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呂明諸、許月琴於偵 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3-24 頁)、證人即告訴人余呂阿每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10頁),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可 證(見警卷第15-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




二、按「雇主對於前條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 督。」「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拆除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 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56 條、第157 條第2 、4 款、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身為上開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僱用被告甲○○從事上開拆除 作業,其2 人自應分別遵照前揭規定,且依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除未對新進員工被告甲○○施 以適於該拆除構造物工作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外,亦未於被 告甲○○拆除房屋時,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被告甲○ ○於拆除上開房屋時,未注意應按序由下逐步拆除,且於拆 除進行中,未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而逕以破 碎機自樓梯間一側牆面由左至右打除至樓梯間右端處,致頂 板頓失一側支撐不穩而坍塌,另一側牆面則受頂板塌陷衝擊 而塌落壓穿鄰房屋頂,壓及屋內俞弘文,致俞弘文心臟挫傷 、兩側氣胸、肋骨骨折及胸骨骨折而死亡,是被告2 人有業 務上過失甚明;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95年11月1 日高市勞檢二字第0950009670號函所附之事故現場勘查結果 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4- 18頁)。又被害人俞弘文確因牆 磚自高處掉下壓迫致死,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相驗報告書等足憑 (見相卷第19-32 頁),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業務過失 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2 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家屬 永遠無法抹滅之傷害,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犯罪所生損害 自屬嚴重,惟考以本案係一時疏虞所致,被告惡性尚屬非重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有 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顯有悔意,被告甲○○前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其素行並非良好 ,另考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顯有悔意, 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尚無對其諭知緩刑附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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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