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09號
TCHM,106,上訴,60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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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張國強楊朝虎(綽號「虎哥」,楊朝虎部分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為朋友關係,張國強兼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作為私人未為 營業登記之計程車為業。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計畫一同集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之用,謀議既定 ,乃由楊朝虎出資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張國強出資5 萬8千元,共集資7萬元後,於105年6月29日3時許,由張國 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楊朝虎,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上某間夾娃娃機店,由楊朝虎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華哥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總淨重 約155公克,純質淨重約146.09公克),再將購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交與張國強保管,張國強即將之置於其所有之黑色側 背包中,再放在系爭自小客車內,擬與楊朝虎伺機對外販售 牟利。嗣於同年7月1日1時15分許,張國強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搭載楊朝虎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陸橋北端時為警盤查 ,經警於該車後座上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因而未能出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經張國 強同意後於105年8日1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車行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自小客車1部(含該車行車執照及鑰匙)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現 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 卷證,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朝虎於警詢時就上訴人即被告張國強(以 下簡稱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惟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 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合先敘明。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5萬8千元 現金與同案被告楊朝虎,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楊朝虎向賣家購買價值7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此 部分與同案被告楊朝虎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與楊朝虎共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伊僅係駕駛 ,楊朝虎向伊借5萬8千元,再加上車資2千元,總共6萬元均 未還伊,伊知道楊朝虎要去買毒品,但不知他跟誰交易(被 告於本院改稱楊朝虎向其借錢時,其並不知楊朝虎要去買毒 品),伊是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全家便利商店之銀行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借楊朝虎楊朝虎本身有1萬2千元,他下車去向 賣家買7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約定分紅,他將6萬元還 給伊即可,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伊車上,是楊朝虎沒拿 下去,忘了拿,當時是伊載楊朝虎去買完,伊就回桃園市龍 潭區車行,後來他叫伊來臺中載他回龍潭,這段期間甲基安 非他命都在伊後車廂(被告於本院改稱是放在後車座),磅 秤、分裝袋也都在伊車上,是在載他要回去的路上被警察查 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凌晨交付現金5萬8千元與同案被告楊朝 虎,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楊朝虎至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由楊朝虎向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總價7萬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0包,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放 置在系爭自小客車上,嗣於同年7月1日1時15分許,被告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楊朝虎在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陸橋北端



時為警查獲,並在車上查獲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其內分 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朝虎 於偵審時供認及證述綦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不爭執此 事實(見原審卷第24~25頁、第63~64頁、第77頁、本院卷 第85頁)。而共同被告楊朝虎並供承其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係為出售圖利,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21043號 卷第179頁背面、原審卷第64頁),復有大甲分局日南派出 所警員105年7月1日職務報告書、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大甲 分局中市甲警偵字第1050016368號卷《下稱大甲分局16368 號卷》第1、11~12、21~24頁、105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 《下稱偵17083號卷》第38~39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 米白色晶體共20包經檢察官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以拉曼光譜法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抽 驗,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局 105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 見偵17083號卷第52頁)。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朝虎合資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伺機 販售圖利,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朝虎於偵訊時證稱:「 105年7月1日凌晨被警察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我在105年6月28 日出院時買的,當天凌晨3點多在桃園市八德區向『華哥』 買的,買了7萬元,加起來是6兩值7萬元的安非他命,是我 和張國強一起買的,我出1萬2、他出5萬8,是我出面買,張 國強開車載我去,買了之後就一直放他車子後座等語(見偵 21043號卷第179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 你買完之後,毒品是你自己的,還是你回來要跟張國強分? )回來分」,「(問:你不是說跟他借錢,為何回來要分? )我自己也有出錢」,「(問:張國強有無說買毒要做什麼 ?)本來要賣」,「(問:是你們分後自己賣?)當時是放 在一起」,「(問:你本來的想法是你自己賣自己賺,還是 自己賣跟張國強分?)分」,「(問:有無跟張國強事先講 好說賣完要分?)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1頁)。雖 同案被告楊朝虎於原審審理時同時又供稱:「105年7月1日 被告查獲的毒品是我向張國強借錢去買的,我向他借5萬8千 元,本錢還給他,不會少於5萬8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153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原辯稱:105年6月29日凌晨 楊朝虎將他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要伊先拿去放著,伊就順手 放在被查獲的伊之黑色包包裡,楊朝虎下車後就將黑色包包



帶走,105年6月30日下午,楊朝虎叫伊去載他時,楊朝虎身 上帶著黑色包包云云;嗣於原審訊問時始坦承同案被告楊朝 虎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係將之放在伊所駕系爭自小 客車上(見原審卷第24~25頁),被告前後供述反覆,所辯 已有矛盾。而依同案被告楊朝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 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0包,而由被告負責 保管,要等賣出後再一起分價金,那時我剛好住院,想說能 賺多少就賺多少,我們打算一起聯絡販賣等語(見原審卷第 64頁)。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同案被告楊朝虎購入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之放在伊所駕系爭自小客車內,其 後2人即分開,嗣翌日晚上同案被告楊朝虎始再叫伊載其回 龍潭,其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系爭自小客 車上(見原審卷第24~26頁),亦可見被告於105年6月29日 凌晨駕車搭載楊朝虎,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販入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均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 此情即與同案被告楊朝虎所證兩人係合資購毒後,由被告保 管毒品等語相符。再者,同案被告楊朝虎販入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乃欲伺機對外販售牟利,若其僅係向被告借錢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欲供己販賣他人所用,自應自行保管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以便他人與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得以隨時 取之進行交易,豈有將之隨意置於被告車上,不僅不便其販 賣,復徒增遭查獲或遭他人檢舉或遺失、侵占等諸多不可預 料之風險之理?同理,被告應非僅是單純出借金錢者。否則 同案被告楊朝虎豈會讓被告同往向賣毒者販入毒品,又將價 值不少之違禁毒品,交予被告裝入被告所有之側背包而由被 告保管中。況被告自承伊於105年6月間同案被告楊朝虎住院 後,即心生貪念,起意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圖 利(見刑警大隊警卷第4頁、偵21043號卷第31頁),可見被 告於斯時確有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販賣所用之需求。另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就伊於105年7月1日搭載同案被告楊朝虎至 臺中市之目的供稱:他當天是賣安非他命,我知道楊朝虎來 臺中是賣安非他命,不然沒有事不會帶一大包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21043號卷第31頁背面),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 被告保管乙節,業如前述,由此亦可見被告2人「帶一大包 (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即係為了「賣(甲基)安非他 命」,是同案被告楊朝虎嗣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係向被告借錢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楊朝虎共同出資販入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2人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 意聯絡,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被告所駕之系爭自小客



車上,由被告保管,欲待他人聯絡購買毒品時,隨時由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楊朝虎一同前往販賣圖利, 被告空言否認與同案被告楊朝虎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販賣未 遂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参、論罪科刑與沒收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 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 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 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 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 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 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 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 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 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 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 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 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 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 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 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 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之,雖另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具 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朝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尚未出售予他人即為警查獲,而屬未遂犯,爰就其此部分 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入之毒 品數量非少,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亦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相較於渠 明知毒品施用者容易成癮,倘濫行販賣,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猶欲思販賣第二級毒品,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是綜合各情,認被告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犯行,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年逾半百,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 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數量雖不少,但幸未售出即為警查獲 ,並考量被告合資比例,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本件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共154.73公 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已沾黏毒品而無 從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 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共同被告楊朝虎所有,預備 供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同案被告楊朝虎供承在卷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與同案被告楊 朝虎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在卷可稽(見偵 21043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沒收之。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確已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輕重失衡之不 量。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有罪認定係屬不當,委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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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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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20包(驗餘淨重│送驗淨重共155 公│
│ │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共154.73公克)│克、純質淨重共 │
│ │ │ │146.0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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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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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裝袋 │ 101個 │含大分裝袋50個、│
│ │ │ │小分裝袋51個(起│
│ │ │ │訴書誤載為101 個│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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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部 │ │
│ │(含該車之行車執照及鑰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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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