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鄭旭廷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38歲民
(現在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乙○○、丙○○、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丙○○、甲○○行 為後,相關刑法法律已有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 行。本院審酌:
(一)罰金刑之下限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款規定「 罰金:(銀元)1 元以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 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適用之結果 於罰金上限固無不同,惟於罰金刑下限部分,則以舊法及修 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被告所犯數次犯行,即應以數罪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三)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 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 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 ,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 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 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
(五)綜上,本案涉及前開法律變更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至刑法第
59條之酌減規定,修正條文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緩刑之宣告, 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依修正後 之新法,併予敘明。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 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 條規定:中 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 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 項 第4 款復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 行為無效。查被告乙○○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 ,而被告甲○○則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其等在大 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前開規 定。被告乙○○、甲○○雖於中國大陸境內結婚,但彼此實 無結婚之真意,其目的在使前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是該結婚行為,應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與第 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行為地現行民法規定,各該婚姻 均屬無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各該婚姻亦屬無效)。上開不 實之假結婚,其法律效果既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 公文書上登載其等結婚或為夫妻關係,自屬登載不實事項。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 者皆包含之。被告乙○○、丙○○為圖賺取仲介費,共同以 「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進 入臺灣地區,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 規定處罰(起訴書誤載起訴法條為第79條第1 項,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又被告乙○○、丙○○、甲○○對於上開假 結婚,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不實事項,使承辦之戶政 機關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自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持向內政 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 月2 日由前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改制)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入境 臺灣地區而行使,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丙○○對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犯行間;被告乙○○、丙○○、甲○○對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二人前後二次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乙○○、丙○○、 甲○○三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犯行, 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處斷 。
五、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 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 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 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原係針對慣常 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 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 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 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 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 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 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 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 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情 輕法重之虞,亦屬事實。本件被告乙○○、丙○○二人使大 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僅係為少額仲介費之 小利,且僅引進單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本質上即與 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 重罰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非但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 ,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 告二人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共同以乙○○與大陸地 區女子甲○○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正 確性,對社會治安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被告甲○○、乙○ ○、丙○○共同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 ,附近而持向境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而行使,影響 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 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參以被告丙○○為本件假結婚之主 導者,被告乙○○則係從中配合,參與之情節輕重不同,被
告三人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態度良好,及個人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檢察官依被告 三人之表示,分別向法院求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6 月 、被告丙○○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 ,及請求對被告三人均為緩刑之宣告,核屬適當,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對於被告乙○○、丙○○二人均併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二人各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4 萬元;對於被告甲○○則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1 條之1 第 4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審 判中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本院 於檢察官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除有同條第4 項但書之情形 外,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