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697號
KSDM,95,訴,3697,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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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1465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澤明於民國87年間,係擔任位在高雄 市鼓山區○○○路1037號4 樓「震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震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製作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等業務 上文書之義務。其明知丁○○於87年1 月至同年12月止,並 未在震坤公司任職,亦未在震坤公司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 竟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 報書上,虛列登載丁○○於8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下 同)194,000 元之不實事項後,持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申 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震坤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藉此詐術,使稅捐機關於審核稅額時陷於錯 誤,而誤算納稅義務人震坤公司87年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因此得以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8,500元,足 以生損害於丁○○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4年9 月23日財高國稅鼓營所 字第0940009373號函、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 單據及證人丁○○之指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有於 在上開時間、地點持以丁○○之名義登載薪資所得於扣繳憑 單上,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震坤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登載不實或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 伊實際經營之震坤公司於87年再承攬大山營造公司向力霸建 設公司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力霸倫敦城之建築裝修工程( 下稱桃園力霸工程)後,伊公司再委由多人僱工施作,並由 實際僱工之工頭填載新資金額向震坤公司之工地會計請款, 而其中天花板、輕隔間工程是由工人彭衍富轉包,再由彭衍 富自台中調工人乙○○、丁○○等人至桃園趕工,乙○○、 丁○○等人因此次趕工而領得薪資10幾萬元,並由渠等提供 丁○○之身分證由工地會計,伊公司就撥款及申報所得均無 虛偽情事,伊並未蒐集身分證虛偽申報所得等語。經查:(一)證據能力部分:
⑴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 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 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 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亦無何不法取供之情節,且於審 判中已經進行詰問,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



證據。
⑵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審判外陳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甲○○為震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震坤公司報 稅事宜,已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證人丁○○雖於偵查 中證述:伊87年度在臺中之祈盛工程有限公司及富勝工程 行上班,但沒有在震坤公司上班,震坤公司竟利用伊名義 填具87年度薪資扣繳暨免繳憑單申報稅捐稽徵機關,虛列 薪資19萬4,000 元等語,惟亦於偵查中證述:伊曾至桃園 八德市工作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082號卷第20、21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87年間有隨公司老闆乙○○ 自台中地區前往桃園市八德市工地工作約1 、2 個星期, 工地鐵門上清楚寫著「力霸」等語,有拿身分證給乙○○ 報薪資等語(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88~89頁)。 是證人丁○○等人於87年期間既有前往被告之震坤公司承 攬之桃園力霸工程之工地施工,並因而受領薪資,則被告 是否虛報丁○○之薪資,即有可疑。
(三)證人彭衍富於本院證述:伊有承包桃園力霸倫敦城工程之 天花板暗架裝設部分,當時國曆過年前有從台中調一批工 人前來支援,該批工人之全部薪資約10多萬元,該次申報 薪資是拿自己的身分證,後來又補了朱文祥共兩人去申請 薪資(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 號 卷第81~83、86頁) 。另證人陳明保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受僱於大山營造公司 ,擔任力霸倫敦城之建築工地主任,而大山營造公司將部 分轉包予震坤公司,伊在現場監工,彭衍富當時承包五個 樓層之暗架天花板工程之工程請款係依據工程實際完成之 面積計算,並提出身分證申報薪資表方式核發,當時彭衍 富因更改報薪資表之人,由工地小姐變更後傳至震坤公司 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85~86頁)。是震 坤公司發放工人薪資之方式,係由工頭準備工人身分證影 本及薪資報表申領,而證人彭衍富確實向震坤公司承攬暗 架天花板工程,並另外自台中調遣工人至工地現場趕工, 該批趕工工人之全部薪資共10多萬元,且係以提出身分證



影本之方式請領薪資一情,均堪認定。
(四)證人彭衍富雖於本院證述係以自己及朱文祥之名義申報薪 資所得等情,惟證人彭衍富向震坤公司承攬工程之總額為 4 、50萬元以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而依彭衍富、朱文 祥該2 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可知 ,彭衍富於87年度之所得額僅有佳翰工程有限公司所得來 源,並未申報自震坤公司所受領之所得,且僅朱文祥申報 震坤公司之所得額27萬元,有上開通知書、申報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97~103 頁),是證 人彭衍富並未以自己名義申報來自震坤公司之薪資所得, 且僅依朱文祥名義所申報之薪資所得尚不足彭衍富所請領 之金額4 、50萬元,則證人陳明保證述彭衍富有變更薪資 報表之人,亦足認定。
(五)況證人即富勝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 回憶在87年時,有帶丁○○等3 、4 個同庄的工人至桃園 力霸工地幫忙趕工,所做的內容為住家隔間暗架天花板工 程,做完多少就現場領款,再與工人平分,該次工程印象 中領了10幾萬元,但因時間太久故全部工人確實領了多少 錢、向何人領錢,有無以丁○○之身分證報稅已不記得了 ,且當時所做之工程連上面的公司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55~62 頁),是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有與證人丁○ ○自台中至桃園力霸工地趕工工作,所施作者即為暗架天 花板工程,即與證人彭衍富所述承包暗架天花板工程,並 自台中請一批工人至桃園力霸工地趕工,該批工人請領金 額為10幾萬元互核相符,是彭衍富該次承包工程,尚包括 乙○○、丁○○前往支援之部分無疑。
(六)又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7年度申報富勝工程 行之薪資所得3 萬3,000 元係伊老闆乙○○開設富勝工程 行後所領得之薪資金額,與在桃園力霸工地所得薪資並無 重複(見本院卷第65頁),另證人乙○○於本院亦證述: 伊於87年與丁○○等人工作時,還未設立公司,因薪資報 稅還沒制度,所以大家協議在87年10月1 日公司成立前, 由特定人承受報稅額度,而87年一同前往桃園力霸工地施 工之人員,伊無法確定係按個人所得報稅或協商由同1 人 報稅,然除丁○○外,其餘工人87年度所申報薪資所得, 均未包括震坤公司所給付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乙○○帶領丁○○等人至桃 園力霸工地工作所請領之10幾萬元,除丁○○外,其餘之 人均未申報該次向震坤公司請領薪資部分,亦堪認定。再 證人彭衍富所承攬之暗架天花板工程,尚由乙○○、丁○



○等人從台中至桃園力霸工地支援,並請領10幾萬元工程 款,而證人乙○○亦證述除丁○○外,該次前往工作之人 均未申報此筆請領款項,亦足認乙○○等人該次工程請領 金額,均係由丁○○1 人申報請領金額,而以丁○○之身 分證影本向震坤公司請領無訛。
(七)又證人即震坤公司工地會計陳佩宜於本院證述:伊於86年 底至87年負責震坤公司會計記帳及工程款發放,當時由工 地主任估驗工程款,工頭準備工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薪資報 表,由伊填寫完薪資報表載送給會計師,扣繳憑單則由公 司寄出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36~37 頁 ),且證人陳明保於本院證述:伊當時協助被告之震坤公 司辦理監工、估驗事宜,關於工地之請款金額伊均有據實 核發等語(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19號卷第84~85頁), 果證人丁○○曾與乙○○協議僅由1 人申報全部請領金額 ,則被告之震坤公司既係依工頭準備之工人身分證及薪資 表填寫製作扣繳憑單,尚難認有何損害丁○○。又乙○○ 、丁○○等人確實請領工資10幾萬元,則被告之震坤公司 既有實際支出該部分金額予丁○○等人,其據以製作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申報書,尚難 認有何不實記載及逃漏稅捐之故意。又證人彭衍富、乙○ ○雖僅證述該次趕工之請領金額為10幾萬元,惟其等因時 間久遠,無法明確記憶詳細請領金額,故尚無從認定被告 所列19萬4,000 元薪資為不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足以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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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祈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