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64號
TCHM,106,上訴,56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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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原安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弘鈞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24、10027、
10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原安(綽號「阿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名「K他命 」)為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愷他命。竟與綽號「星星」之林軒愉(下稱「星星」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由「星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於105年4月6日22時 前某時,接聽李健弘(綽號「馬仔」)以微信聯絡,洽購2000 元之愷他命,「星星」乃將此一訊息透過微信傳送至鄭原安 所有並持用之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告知鄭原安鄭原安即依「星星」之指示,於同 日22時前往約定之臺中市神岡區豐原交流道下,由鄭原安交 付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健弘,並收取價款2000元 而完成交易。鄭原安再從收取價款中留下200元,當作「星 星」所給予之報酬外,其餘價款則已擇日上繳予「星星」。(二)由「星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於105年4月7日22時 前某時,接聽李健弘以微信聯絡,洽購3500元之愷他命,「 星星」乃將此一訊息透過微信傳送至鄭原安上開行動電話告 知鄭原安鄭原安即依「星星」之指示,於同日22時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旁,由鄭原安交付 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健弘,並收取價款3500元而 完成交易。鄭原安再從收取價款中留下300元,當作「星星



」所給予之報酬外,其餘價款則已擇日上繳予「星星」。(三)由「星星」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於105年4月8日22時 前某時,接聽李健弘以微信聯絡,洽購7500元之愷他命,「 星星」乃將此一訊息透過微信傳送至鄭原安上開行動電話告 知鄭原安鄭原安即依「星星」之指示,於同日22時前往約 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旁,由鄭原安交付 1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李健弘,並收取價款7000元 而完成交易,另500元李健弘則暫時賒欠。鄭原安擇日將 7000元上繳予「星星」時,將李健弘賒欠之500元當作「星 星」所給予之報酬,惟李健弘迄未給付餘款500元。(四)李健弘(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因對「星星」及鄭原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品質甚為不滿,與江弘鈞(綽號「馬 桶」)及陳世昌(綽號「阿昌」)於105年4月14日23時左右, 在臺中市后里區厚里里守望相助隊活動中心公園內,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健弘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擊棒及玩具槍各1支, 分別交給江弘鈞陳世昌攜帶使用,並推由江弘鈞使用微信 (微信通訊代號「司馬懿」)與「星星」聯絡,佯稱欲購買2 萬2000元之愷他命,「星星」乃將此一訊息透過微信傳送至 鄭原安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鄭原安鄭原安即依「星星」之指 示,先於105年4月15日凌晨2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收受「星 星」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無積極證據證明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於105年4月15日凌晨3時10分左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欲與江弘鈞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鄭原安 到達現場後,江弘鈞隨即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並 對鄭原安佯稱錢在另一位朋友身上,且需待該位朋友試用後 ,才能決定是否購買,鄭原安不疑有他,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搭載江弘鈞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重劃東路與福安路路口搭載 陳世昌陳世昌於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試用鄭原安所 提供之愷他命後,隨即持電擊棒毆打鄭原安江弘鈞則持玩 具槍在旁恫嚇鄭原安,埋伏在旁之李健弘則開啟車門以白色 塑膠袋套住鄭原安之頭部並將其拉下車後,3人共同毆打鄭 原安,致鄭原安受有上背部瘀青(4.5公分*3.5公分)及頸部 抓傷3.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鄭原安不能抗 拒後,強盜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及鄭原安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1支、現金6900元後離去,鄭原安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因而未遂。李健弘江弘鈞陳世昌得手後,先在



現場附近平分現金,李健弘分得2900元,江弘鈞分得2000元 ,陳世昌分得2000元,其等再於同日(15日)5時左右,在臺 中市后里區成功路之運動公園會合,將強盜所得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分裝成8包後,由李健弘分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江弘鈞分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陳世昌分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3包。鄭原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由江弘鈞棄置 於臺中市后里區重劃東路與福安路路口旁,其等強盜所用之 電擊棒及玩具槍則由陳世昌棄置於義里大橋下方大安溪中。 嗣鄭原安先於同日凌晨4時35分左右,就其被強盜部分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報案,經警調閱超 商監視器後,循線通知江弘鈞到案,由江弘鈞帶同警方於同 日11時左右,在臺中市后里區重劃東路與福安路路口旁尋獲 及扣得鄭原安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鄭原安再於同日15 時19分左右,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坦承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分別於同日22時50分左右拘提鄭原 安,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拘提陳世昌,於同日23時50分左右 拘提江弘鈞,再於同年月21日14時52分左右拘提李健弘到案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陳世昌鄭原安江弘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背面、第116頁),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 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鄭原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鄭原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其 上開與「星星」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健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暨被告鄭原安所 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鄭原安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參以被告鄭原安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其幫「星星」販賣愷 他命之報酬計算方式,是1000元小包裝抽100元,2000元就 200元,3500元抽3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027號卷第157頁); 於警詢時自承:其與「星星」第4次販賣毒品,雙方言明交 易成功後,其可以抽傭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0027號卷第17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上游「星星」會給其部分販 賣毒品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鄭原安於 上開時、地販賣愷他命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 取利潤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原安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 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弘鈞陳世昌加重強盜部分:
被告江弘鈞陳世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對其等有於上開時地與李健弘共同強盜鄭原安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健弘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鄭原安於警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遭被害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及證人鄭原安受傷之照片2張(見偵字第10027號卷第 85、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 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江弘鈞陳世昌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江弘 鈞、陳世昌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鄭原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 欄(四)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原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 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愷他命既無刑罰規定 ,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毒品愷他命為該次販賣毒品 愷他命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鄭原安與「星星」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原安先後所為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江弘鈞陳世昌與共同正犯李健弘 所持之電擊棒與玩具槍,雖均未扣案,然參酌該等物品一般 係屬質地堅硬之器具,有相當之重量,電擊棒並可通電流, 且通常係持以攻擊他人之用,佐以被害人鄭原安確實遭被告 江弘鈞等人持之攻擊成傷,足認被告江弘鈞等人於案發時所 持用之電擊棒及玩具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至明,應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江弘鈞陳世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 罪。被告江弘鈞陳世昌2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李健 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被告鄭原安就犯罪事實欄(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遭人強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鄭原安因遭江弘鈞陳世昌李健弘等人強盜,遂至警 局報案,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與綽號「星星 」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4次之經過,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見偵字第10027號卷第15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 鄭原安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前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檢察官雖稱被告 鄭原安涉嫌販賣之犯行,係因其向員警報案遭到李健弘等人 強盜財物,經員警追問而坦承犯案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中檢宏湯105偵6316字第105657號函 在卷(見原審卷第209頁)可佐,可知被告鄭原安自首之動機 係因遭人強盜被害而報案,於警詢過程中始供承前開犯行。 然本院審酌被告鄭原安就前開犯行之犯案經過,供述均具體 詳實,未有隱蔽之情,堪認其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三)被告鄭原安就其各次販賣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已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減輕其刑。(四)又被告鄭原安於105年4月26日警詢時,業已供出並指認其第 三級毒品來源綽號「星星」之人即居住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大樓社區內之案外人林軒愉,此有該日之調查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027號卷第110 至114頁)。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因被告鄭原安 之供述,業已於105年7月5日查獲其毒品上手林軒愉到案, 並就林軒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份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案件偵辦中,有 該分局105年9月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1633號函、刑 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足見被告鄭原安於警詢 供出其第三級毒品來源綽號「星星」之林軒愉後,尚促使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林軒愉涉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並移送偵辦,是就被告鄭原安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再減輕其刑。
(五)被告鄭原安同時具有上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六)至被告陳世昌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陳世昌年僅21歲,父 母早逝,全賴祖父養育成人,因祖父年事已高,教養被告陳 世昌力不從心。被告陳世昌因年輕識淺、交友不慎,一時失 慮而參與犯案,致罹重典,被告陳世昌絕非惡性重大之徒。 復被告陳世昌於案發後亦已於105年8月間,與被害人鄭原安 達成和解,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3萬元,被害人並願意原諒 被告陳世昌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經治療後已 復元。被告陳世昌犯下錯事,犯罪所得僅現金2000元及愷他 命3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刑等語;被告江弘鈞之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江弘鈞與被害人鄭原安素不相識,也無仇 怨,本件純係應共同正犯李健弘與被害人鄭原安之毒品交易 糾紛,被告江弘鈞聽循李健弘之倡議而共同犯之,並非本案 主謀,其咎責程度應尚非重大。且被害人鄭原安係販賣毒品 之不法之徒,與一般善良市民有別。被告江弘鈞行為時甫滿 18歲,思慮不週、行為莽撞,事後一直願意與被害人鄭原安 和解,但因家裡無法支援,且金額較高,無法和解,如未予 減刑而需入監服刑,對其往後人生之不良影響甚為重大,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刑等語。然查: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其



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 行端正,子女眾多,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28年上字第 106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院考量強盜犯行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被告江 弘鈞、陳世昌與被害人鄭原安並無仇隙,僅因共同正犯李健 弘與被害人鄭原安有買賣毒品之糾紛,竟與共同正犯李健弘 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將被害人鄭原安誘 騙至偏僻地點後下手,過程中並分別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被 害人鄭原安,致被害人鄭原安因此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 斯時被害人鄭原安因孤立無援,內心之恐懼並非難以想像。 是被告江弘鈞陳世昌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雖被告江弘鈞陳世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世昌並與 被害人鄭原安達成和解,但此僅足認渠等犯後態度尚可,而 被害人鄭原安傷勢輕微、財物損失非重,亦屬情節輕微範疇 ,均難認被告等之所為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處,自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況可言,被告江弘鈞陳世昌之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無從憑採。六、原審以被告鄭原安江弘鈞陳世昌等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 ,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江弘鈞陳世昌2 人行為時均年紀尚輕,且與被害人鄭原安並不相識,亦無仇 怨,就本案原應無任何干係,僅因共同正犯李健弘之提議, 即基於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差,而共同犯本案強盜犯 行,造成被害人鄭原安因此身心受創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又 被告鄭原安明知愷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為法律所嚴 格管制,竟僅圖一己經濟利益,仍漠視法令販賣予他人,致 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及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等情狀;並考量被告陳世昌已與被害人鄭原安達成和 解,被害人鄭原安亦表示願意給予機會,被告江弘鈞、陳世 昌及鄭原安均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被告江弘鈞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陳世昌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電梯相關工作,月收入 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原安為大學肄業、 之前從事醫美外務、月收入約4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江弘鈞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刑、被告 陳世昌有期徒刑7年之刑,暨就被告鄭原安部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3月、1年7月、1年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分別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復以被 告鄭原安雖無毒品犯罪前科,卻僅因小利,即不顧重典而與 綽號「星星」之男子共同販賣毒品,若不予執行,無從敦促 被告鄭原安自新,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認不宜對被告鄭原 安宣告緩刑。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確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各項量刑因素,而無輕重失衡之 不量。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再為減刑或緩刑之宣 告,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係屬不當,然被告江弘鈞陳世昌 之強盜犯行,並無情堪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形,已如上述;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被告 鄭原安雖有如辯護人所指自103年2月10日起任職於「巨午企 業有限公司」從事醫學美容業務工作,並自105年1月1日起 擔任「臺中市太平區發展協會」第4屆首席顧問,自105年3 月19日起受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星光愛心協會」訪視志工 ,並曾於99年間擔任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民 防工作等情,然此益徵被告鄭原安並無因生活困頓而鋌而走 險之情形。酌以被告鄭原安並非年輕識淺,又曾擔任民防工 作,違法意識應高於常人,卻因圖小利而犯下販賣毒品之重 罪,且販賣之次數並非僅有1次,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小,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等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之修正:
(1)查被告鄭原安江弘鈞陳世昌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 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 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之3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



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合先敘明。
(2)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 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 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 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 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 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 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 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4)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 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 ,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係供被告鄭原安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 明在卷,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上開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 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2)未扣案之玩具槍及電擊棒各1支,雖係共同正犯李健弘所有 並供其與被告江弘鈞陳世昌犯本案強盜取財罪所用之物, 然業遭渠等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 前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渠等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價值 亦不高,如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沒收新制,沒收係以犯罪 為原因而對於犯罪行為人剝奪犯罪所得,將其收歸國有之處 分,其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參照) 。
(2)被告鄭原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分 別為2000元、3500元,然其歷次均供稱實際上所分得之價款 分別為200及300元,餘款均由綽號「星星」者取走等語,堪 信屬實,應認其該部分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200及300 元。而被告鄭原安該等販賣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無 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原安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其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於其所犯第1、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至被告鄭原安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雖 於警詢時供稱:其第3次交易金額應為7500元,李健弘只給 其7000元,所以綽號「星星」的朋友給其酬庸100元,另外 500元叫其跟李健弘收取後再當作其酬勞等語(見偵字第 10027號卷第20至21頁),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105年4月 8日晚上10時的交易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7000元其 也是拿給「星星」,「星星」當場給其100元,因為買家欠 5000元,所以「星星」說這500元其收到就給其等語(見偵字 第10027號卷第83頁背面),似認其此部分犯行有取得100元 之利得。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並未提及被告鄭原安已取 得報酬,且被告鄭原安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其第3次販 賣毒品犯行中,李健弘所賒欠的500元為其報酬,但李健弘 尚未支付。本次其將7000元拿給「星星」,但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第3次 5000之酬勞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均已確認 其第3次犯行並未取得酬勞,尚難以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片 面陳述,逕予認定其有獲得100元之酬勞。另被告鄭原安於 犯罪事實欄(四)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未遂,顯未取得報酬, 應認無犯罪所得,均無另為沒收、追徵之必要。 (4)本案被告陳世昌江弘鈞強盜所得之財物,被告陳世昌分得 愷他命3包及現金2000元;被告江弘鈞分得愷他命2包及現金 2000元,均為渠等供承明確,且該等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等實際分受所得之部分宣告沒收,現金部分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等所分得之愷他命部分,因毒品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其性質上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 具有一定價額而予以追徵,原審檢察官亦表示推估價格與違 禁物性質扞格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背面),該等毒品若予 以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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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