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562號
TCHM,106,上訴,56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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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勝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勝係受僱於王○木(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中)所經營 賭場之員工,且對王○木以長輩相稱。詎林○勝明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 寄藏之,竟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前約半個月內之某日某時 ,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因受 王○木之託,收受王○木所交付、內裝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後,即將該包包藏 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而自斯 時起寄藏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 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槍枝、子彈均未扣案)。二、嗣於103 年11月2 日凌晨4 時51分許,王○木因與楊○橋( 原名:楊孟金)前有債務糾紛復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而對 楊○橋心生不滿,亟思持槍恐嚇楊○橋,遂於同日凌晨4 時 58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勝及同為賭場員工之姚○業(業經 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要求林○勝將其前所交付藏放之上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2顆取出後,再偕同姚○業至其某友人位於彰 化縣和○鎮某處之住處(下稱和美友人住處)會合;林○勝 、姚○業於受王○木通知後,林○勝即駕駛由不知情、王○ 木經營賭場所雇用之員工林世文於103年10月30日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緊急連絡人載為柯榮 宗),搭載姚○業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內,取出放置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再 共同驅車前往和美友人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至 同日上午7時32分間之某時,林○勝、姚○業與王○木在和



美友人住處內會合後,王○木於取得由林○勝自前揭住處攜 出之上開黑色包包後,再將該包包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取出 並交付予姚○業;詎姚○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自斯時起, 與林○勝、王○木及經王○木通知到場之友人陳○元(業於 104年12月21日死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依王○木指示及共同達成前往楊 ○橋住處開槍示警之協議後,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由陳 ○元先告知林○勝、姚○業關於楊○橋住處之確切位置,且 認當時應無人在家,再經林○勝、姚○業以黑色膠帶將該租 賃車之前後車牌黏貼遮蓋以躲避查緝後,林○勝即於同日7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2分許),搭載姚○業至楊○ 橋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下稱大○區 住處)前,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姚○業持上開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朝楊○橋前揭住處之鐵捲門射擊2槍 ,子彈貫穿該住處鐵捲門、客廳玻璃門,直至客廳牆壁上方 始停住落下,使鐵捲門、玻璃門、牆壁因而留有彈孔,隨即 駕車逃逸。經斯時在其住處二樓睡覺之楊○橋發現後報警處 理,經警察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於楊○橋住處客廳尋獲彈頭 2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及楊○橋訴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勝(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暨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王○木係將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放置於包包 內後交付予伊時,伊不知道內容物為何;且伊未參與姚○業 與王○木商議要持槍恐嚇告訴人之過程,僅係駕車搭載姚○ 業至告訴人住處,伊係直至姚○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取出槍枝朝楊○橋住處射擊時,始知悉姚○業上開包包 內裝放之物品為槍彈,及其要持槍射擊告訴人住處等語;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姚○業雖指稱其係受王○木之指示至 告訴人住處開槍,及其於受王○木指示開槍前,有先至林○ 勝住處取出王○木先前寄放在林○勝住處之包包,並當林○ 勝面前將槍彈取出後,指示被告2人至告訴人住處持將示警 等情,惟王○木就其將包包交付予林○勝時,未告知林○勝 內放置有槍彈乙節證述明確,其亦否認於林○勝將包包交付 予其後,其有將槍彈取出交待姚○業及林○勝去開槍示警等 節,是依王○木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情王○木先 前寄放之物即為槍彈,及其亦知悉王○木有指示姚○業持該 槍彈至告訴人住處開槍示警之事實;另衡諸王○木交付槍彈 時已將槍彈妥適包裝,自外觀無法辨識其內容物,王○木亦 為被告之父執輩,被告未曾詢問寄放之物,亦合於常情,是 自難僅以姚○業之指述,遽為被告就姚○業持槍至告訴人住 處開槍乙節有事前共謀之認定;而姚○業至告訴人住處前開 槍係屬瞬間之事,被告突見此情,顯不及表示反對之意或突 下車離去,而被告與告訴人亦不相識,自難認被告與姚○業 間有默示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合致,且被告亦無將具殺傷力 之槍彈置於自己管領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另被告固有與姚○ 業以黑色膠帶黏貼車牌之舉,亦僅能認其心知姚○業可能將



從事非法行為,尚無由逕推認其有與姚○業共同為本案犯行 之故意;又依姚○業出庭證稱,背包從外觀上看不出來,內 裝何物,故被告確實不知該背包內藏放槍枝,被告是基於信 賴王○木為其父執輩關係,而未加以過問,並非故意收藏, 被告是於姚○業開槍時始知該背包內藏放槍枝等語。二、被告確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 ㈠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前約半個月內之某日某時,在不詳 地點,確有受王○木之委託,將王○木所交付、內放置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後,將該包包藏放在其位於彰 化縣伸港鄉什股路78之7號之住處;嗣王○木於103年11月2 日凌晨4時58分許起,致電聯繫被告及同案被告姚○業,要 求被告將其前所寄放之上開黑色包包取出後,再偕同案被告 姚○業至其和美友人住處後,被告即駕駛由不知情、王○木 經營賭場所雇用之員工林世文於103年10月30日為賭場承租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車契約緊急連絡人載 為柯榮宗)搭載同案被告姚○業,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之住處內,取出上開王○木寄放之黑色包 包1個後,再共同驅車前往和美友人住處與王○木會合,被 告復於該處將該包包交付予王○木等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原審第118 1號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第141頁正面】、同案 被告姚○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原審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02號卷(下稱原審第1102號卷)第30頁正 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第57頁正面 至第58頁背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且經證人林世 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3年度他字第7083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12頁背面至第213頁背面、第239頁正面至第240頁正 面】、證人柯榮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 225頁背面至第226頁正面、第235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 第67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及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屬實(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7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 正面、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亦有車輛詳細報表、汽 車出租單及證人王○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訪表、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姚○業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3年11月2日之通聯調閱單足佐(見他字卷第24頁 至第25頁、第106頁、第119頁背面、第124頁背面、第126頁 正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嗣於103年11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被告及同案被告姚○業



於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黏貼遮蓋後, 被告即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至告訴人之大○區住處前,由乘 坐於副駕駛座之同案被告姚○業持上開槍彈朝鐵捲門射擊等 情,業據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證 述明確(見原審第1102號卷第30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 55頁正面及背面、第59頁正面、第142頁背面),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6頁正面、第142頁背面)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用紙、監 視器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5張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93頁正面至第9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另參酌前揭監視器編號對照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5 張之記載,同案被告姚○業持槍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之時間, 依編號4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雖係7時42分,然該顯示時間較 正確時間慢5分鐘,故經校正後,實際發生時間應為7時47分 ,是此部分犯罪時間,爰由本院依卷內證據逕予認定。另觀 諸前揭通聯調閱單所示,證人王○木上開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1月2日6時15分許起至同日9時18分 許、同案被告姚○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 日6時14分許起至同日6時44分許止,及被告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6時24分許起至同日6時44分許 止,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彰化縣和美鎮;及依告訴人住處附 近之監視器照片位置圖、告訴人住宅周遭監視器編號對照表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編號1上方照片)各1張(見他字卷第94 頁至第95頁)所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 小客車,係於103年11月2日7時32分許第一次經過告訴人住 處附近之興和路等情,可推知被告、姚○業至和美友人住處 與王○木會合之時間,應係於103年11月2日6時14分許起至 同日7時32分前之某時,併予敘明。
㈢按認定槍砲、彈藥、刀械殺傷力之標準,在最具威力之適當 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標準。查被告姚○ 業於上開時、地,確係持黑色手槍1枝朝告訴人住處射擊, 且該槍枝原係放入與A4紙大小差不多之包包內乙節,經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證述屬實(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1 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及參以證人王○木亦結證稱:裝放 槍枝之包包係男性一般拿在手上或夾著的手提包等語(見原 審第1181號卷第95頁背面),顯見同案被告姚○業所持槍枝 外觀確係屬手槍型式。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子彈有穿 透伊住處鐵門穿入牆壁內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93號卷 第101頁背面);本案經警到場勘察採證後,發現告訴人大 ○區住處鐵門上有2個圓孔貫穿客廳玻璃門,客廳牆壁上方



留有2處彈著點,並於客廳沙發與玻璃門間地面及電視右後 方櫃上各發現彈頭1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85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另經原審將現場查扣之 上開彈殼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節,有105 年12月15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58005166號 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8至第86頁、原審第1181號卷第 123頁)。足見同案被告姚○業於本案所持用之上開手槍雖 未據扣案,惟該手槍確可供擊發上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製成 之非制式子彈。另參以其於停放在楊○橋住處外之車輛上向 住處射擊後,所擊發之彈頭即足以貫穿鐵門及客廳玻璃門, 足見其並非於近距離開槍射擊,則由其以該槍枝所擊發之子 彈既足以射穿鐵捲門及玻璃門,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自 應認該槍枝確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且所擊發之 子彈亦為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無訛。又因上開手 槍未扣案,經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擊發扣 案彈頭之槍枝類型,亦經函覆稱:僅憑彈頭,無法研判等語 ,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足佐;而同案被告姚 ○業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伊不知道該手槍係何種槍枝等 語甚明(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2頁正面)。是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姚○業為前開持槍射擊犯行時所用手 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制式 手槍。然因該手槍可順利擊發子彈,並具殺傷力,業如前述 ,自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伊當日只有開1槍等 語。然參酌原審於105年12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後,結果略以:「2014/11/02 7:41:56車輛進入 畫面;2014 /11/2 7:41:57抵達被害人住處前,副駕駛座 冒出白煙;2014/11/02 7:42車子停在被害人住處前,副駕 駛座處冒出白煙」等情(依前述,監視器顯示時間慢5分鐘 ),有原審上開期日勘驗筆錄1份足佐(見原審第1181號卷 第138頁背面);及由現場鐵門上有2個彈孔,屋內客廳牆壁 上方又有2處彈著點,於屋內亦尋獲2顆彈頭等節判斷,若前 揭跡證於同一時段發生,推判該屋遭槍擊2槍以上之可能性 較高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在卷足佐( 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23頁),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 當時在樓上睡覺,聽到兩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 ),及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同案被告姚○業朝



告訴人住處開了兩槍,伊有聽到兩聲槍聲等語(見他字卷第 194頁正面、原審第1181號卷第139頁正面),足見同案被告 姚○業確係持前開改造手槍射擊2發子彈無訛。是其於原審 審理中以前揭供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㈤被告雖辯稱:王○木係將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 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放置於包包內後交付予伊時, 伊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等語。而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中固亦 證稱:伊交給林○勝時將槍彈裝在裝酒的有束口的絨布袋子 內,再用有拉鍊、旁邊有提把,通常為男性拿在手上或夾著 的黑色尼龍防水布材質的手提包裝著,外觀上一定看不出來 是槍,伊也沒有向林○勝說裡面是槍,林○勝也沒有問伊裡 面是放什麼東西,就把包包收起來了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 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第95頁正面至第96頁正面)。 然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 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 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 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 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 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 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 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同一證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 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但 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 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 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經查: ⒈徵以王○木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伊當時將裝有槍彈枝包 包交付與林○勝時,叫林○勝幫伊藏一下,這東西不要讓人 家知道,伊到時候有要用、有要拿時,再跟林○勝說等語( 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正面),及同案被告 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王○木當時打給林 ○勝,林○勝將電話拿給他聽,王○木向伊說:「叫林○勝 拿背包給王○木,林○勝就知道了」,伊就向林○勝說:「



王○木說有什麼背包交給你,你就知道了」,然後電話再拿 給林○勝林○勝就知道要拿去和美王○木友人家等語(見 原審第1181號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足見王○木於 交付該包包予被告時,確有要求被告應妥為藏放該包包,且 王○木於聯繫同案被告姚○業取出所寄放之槍彈時,亦不需 詳述取出之物為何,即有把握被告就其所述物品知之甚詳, 益見被告確知悉王○木寄放之物之重要性。再審諸槍彈價值 甚貴,又係違禁物,事關刑責,且平時存放復有走火之風險 ,王○木將該槍彈用黑色包包裝好交由被告保管,為求被告 確能慎重將之妥當藏放及保管,豈有不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物 品即為槍彈,以加深被告警戒心之理;及酌以王○木委託及 交付與被告藏放之槍枝1枝,既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手槍,當具有相當之重量,此由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林○勝載伊到他位於什股村的住處, 然後進去拿一個大約A4紙大小可以提的黑色包包交給伊,伊 拿的時候就感覺裡面有裝東西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1 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林○勝從家裡拿包包給你的 時候,你有無辦法第一眼就判斷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就 有重量,那時我們兩個人都沒有看,他應該知道,不可能放 在家裡都不知道吧。」、「(該側背包是放在你的副駕駛座 ,你拿到包包的時候的重量大概是多少?)好像有一個磚塊 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資佐證該包包份 量非輕。則於王○木將放有手槍之包包交付予被告保管藏放 時,被告應知該物具有一定之重量,衡情亦會詢問王○木內 放置之物件為何,或打開該包包向王○木確認包包所裝之內 容物。是證人王○木以前詞證稱:伊並未告知被告內容物乙 節,顯係維護被告林○勝之詞,礙難採信;被告辯稱不知證 人王○木所交付之包包內有上開槍彈等節,亦有違常情。 ⒉被告就本案同案被告姚○業所持朝告訴人住處射擊之槍彈來 源,於偵查中先是供稱:當天王○木打電話給伊說要找姚○ 業,姚○業講完電話後,說要去找朋友,就開車到彰化和美 、鹿港一帶,他自己下車進去找完朋友後,出來的時候就帶 了1個包包等語(見他字卷第245頁正面);於原審審理中, 經同案被告姚○業到案後,以證人身分詳述前揭槍彈來源後 ,仍辯稱:姚○業去和美友人住處時,伊坐在車上等他,他 出來時,伊才看到他帶了一個包包,到告訴人住處時,伊才 知道裡面有放置槍彈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6頁正面及 背面);嗣於王○木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作證,並就其確有將 放置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 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交由被告藏放及通知被告取出



等節後,被告始改稱:伊確有為王○木藏放裝有上開槍彈之 包包,亦有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返回伊住處拿該包包後交付 予王○木,但伊不知內容物為何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 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正面),被告之供述前後歧異,顯有意 隱瞞槍彈來源;再者,被告若果真不知受王○木之託寄藏之 包包內裝有槍彈,則王○木先不顧長輩道義,未經知會即交 付違禁物,陷被告於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為避免無端染上 刑責,自當急於將實情全盤托出,以供檢警迅速查獲王○木 到案,免己刑責,惟其於王○木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其確有將 上開槍彈交付予被告林○勝前,均隱瞞此情而不加以說明, 益徵被告情虛之情。是其此部分辯解,實無從採信。從而, 更堪認被告於受證人王○木之託寄藏上開包包時,確係知悉 其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無疑。是被告主 觀上知悉王○木委託藏匿者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並具有為王○木保管而寄藏槍彈 之故意,在客觀上其復有將扣案槍彈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之行為,並有為王○木保管上開槍彈之藏匿行為,是被告確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寄藏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 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三、被告確有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固另辯稱:伊係直至姚 ○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取出槍彈後朝楊○橋住處 射擊時,始知悉姚○業要持槍恐嚇楊○橋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就於103年11月2日凌晨 5時許,其因於電話中拒絕王○木外出見面之邀約,與王○ 木發生爭執,其有回嗆王○木:「我又不是你兒子,你叫我 就要走喔」等語,之後掛掉電話約2小時後,伊住處就被槍 擊了等情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5頁正面、原審卷第1181號 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正面);共犯陳○元亦於警詢中證 稱:王○木在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有撥打電話給 伊,他說與楊○橋起口角,伊就向醫院請假去找王○木,伊 開自己的車出門到烏日區成功車站前的便利超商,王○木再 派人開一台白色小客車載伊去和美鎮的一間辦公室;見面後 ,王○木說他因為投資酒店的金錢問題與楊○橋協調,楊○ 橋回他:「我不是你兒子,為什麼要聽你的」,他就很不高 興,說:「我很想處理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正面 );繼而於偵查中供稱:在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16分許, 王○木撥打給伊說,他與楊○橋有口角,楊○橋就回說:「 我不是你兒子,為何要聽你的。」,王○木聽了就不愉快; 因為伊是他們二人的共同朋友,他們之前也有財務糾紛,伊



有勸王○木,王○木就叫小弟來載伊到和美鎮等語(見他字 第7083號卷第202頁至第203頁);及證人王○木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伊是在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為告訴人電 話中講話很難聽、口氣不好,伊就打電話給林○勝,叫他把 伊寄放在他那邊的東西幫伊拿過來,當時伊人在和美;因為 告訴人是綽號「神經元」之「阿元」介紹給伊的朋友,所以 伊與告訴人通完電話後,也有打電話給綽號「神經元」之「 阿元」,叫他過來帶伊去找告訴人;伊將槍彈交給姚○業拿 ,是以防不備之需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88頁背面至第 91頁正面及背面、第97頁背面),均核與同案被告姚○業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開完槍後把槍交給王○木時,王○木 有告訴伊是因為該屋主楊○橋與其有過節等語相符(見原審 第1181號卷第60頁背面)。且王○木所持之上開門號,於10 3年11月2日凌晨4時51分許,確有與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自103年11月2日凌晨5時56分許起至 同日上午6時35分許,亦與共犯陳○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有多通通話紀錄,此有通聯調閱單在卷1份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19頁背面)。足見本案確係因王○木與 告訴人於通話中發生爭執後,王○木心生不滿,始通知被告 攜其前所寄放之槍枝,偕被告姚○業到場,並為前往告訴人 住處,再通知陳○元到場,及王○木確有持槍至告訴人住處 之意甚明。
㈡又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及與證人 王○木對質後均稱:伊與林○勝和王○木去到和美友人住處 時,林○勝就把包包交給王○木,伊與林○勝在場時,王○ 木就當場把包包打開來看,把1支黑色手槍拿出來,交給伊 ,說等一下他的朋友過來,會告知伊等告訴人住處位置,叫 伊等去告訴人住處開槍警告他,開完槍再回來;林○勝也有 聽到這些事情,林○勝就說好,由林○勝開車,與王○木那 位約40多歲之友人會合後,就出發去開槍;其後,該友人先 帶伊等去看告訴人家的位置,然後伊與林○勝將該友人丟在 附近便利商店後,再依王○木之指示先遮蔽車牌後,林○勝 再載伊去告訴人住處開槍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54頁背 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正面及背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正面)。足見同 案被告姚○業就王○木確係於其與被告均在場之際,將上開 改造手槍交付予同案被告姚○業,並指示被告2人於遮蔽車 牌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射 擊;及被告及姚○業確有於王○木與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



元經王○木通知到場後,並告知渠等告訴人之住處位置後, 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姚○業至告訴人住處持槍射擊前 後供證述情節相符;且其所述取得槍彈情節及共犯陳○元到 場之緣由,亦核與王○木、陳○元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且王 ○木於原審審理中亦就同案被告姚○業確有於朝告訴人住處 持槍射擊後,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返還予其乙節亦供述明確(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93頁正面) ,足見同案被告姚○業前揭供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 ㈢另同案被告姚○業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等情,業經同案被 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57頁 正面),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屬實(見他字卷第194頁背 面至第195頁正面),且同案被告姚○業於本案審理中就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上開證述,亦不能 卸免其本案罪責,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同案被告姚○業應無 另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於審理中為前揭證詞而任意誣陷被 告確係依王○木指示,始搭載伊持槍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乙 節。準此以觀,併參酌被告於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 姚○業前往告訴人住處時,確知悉其前所寄藏之放置有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2顆之黑色包包1個,業經轉交予同案被告姚○業 ,已如前述,及被告亦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姚○業有帶上開包 包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66頁正面及背 面)。足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姚○業係要持前開槍彈朝告訴 人住處射擊乙情,確知之甚詳。是被告辯稱:伊係直至姚○ 業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取出槍彈後朝楊○橋住處射 擊時,始知悉姚○業要持槍射擊告訴人住處語,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礙難採信。至王○木雖另證稱:其後來已酒醉,並 未指示被告2人持槍前往告訴人住處射擊等語(見原審第118 1號卷第89頁正面)。然由被告2人及共犯陳○元確均係王○ 木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通知渠等到場,且同案被告姚 ○業於開完槍後確將槍枝返還予王○木等節,併酌以被告2 人均係受僱於證人王○木經營賭場之員工,王○木於原審審 理中亦結證稱:被告2人均很聽他的話等語(見原審第1181 號卷第98頁背面),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 為王○木是伊老闆,伊領他薪水,他叫伊去伊就去等語(見 原審第1181號卷第62頁背面)。衡情若非王○木確有指示被 告2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被告2人豈有自作主張前往 ,且擅自持王○木所持有之槍彈犯案之理;況依王○木所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紀錄所示(見他字 卷第119頁背面),其於103年11月2日7時10分許至7時56分



許間,皆有持續發受話之通話紀錄,足見其仍可與外界通訊 聯絡,難認其有何酒醉情事,足見其此部分證詞,顯係卸責 之詞,礙難憑採。另共犯陳○元於偵查中雖否認有帶同被告 2人至告訴人住處開槍,惟參以王○木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其 有通知陳○元來帶同渠等至告訴人住處等語,同案被告姚○ 業益就當日確係陳○元帶同指路告訴人住處,且共犯陳○元 亦坦認其確有請假前往找王○木等節,此均業如前述,足見 當日告知被告等人關於告訴人大○區住處位置之人,確為陳 ○元無訛,併予敘明。
㈣再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對於伊住處朝持槍射擊會感到害 怕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193號卷第101頁正面及背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家中有看到兩個彈孔,位置 都高於車頂上方等語(見原審第1181號卷第106頁背面至第 107頁正面);同案被告姚○業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王 ○木把槍交給伊時,叫伊等一下去告訴人住處開槍警告他; 出發前王○木有打給告訴人說告訴人還沒回家;其後,伊等 與陳○元於案發前先去告訴人住處繞一圈時,陳○元向伊等 說告訴人車子還沒回來,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原審第62頁 背面至第63頁正面);復參酌前述現場鐵門上所留彈孔高度 約155公分、236公分,貫穿客廳玻璃門後,於客廳牆壁上方 2之彈著點則分別為262公分、309公分,顯見同案被告姚○ 業確係朝住處鐵門且朝上開槍等節。足見渠等顯係認告訴人 不在家,而意在以開槍示警之方式,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事恫嚇告訴人,且此方式確足對告訴人造成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 ,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 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復按持有槍枝罪,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 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又所謂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718號、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承 上所述,被告雖係自103年11月2日前半個月內之某日起,經 王○木交付而寄藏前開槍彈,但因王○木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被告依王○木之指示取出上開槍彈,並與同案被告姚○業 、王○木及陳○元於103年11月2日上午6時14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7時32分間之某時,在和美友人住處,決議於共犯陳○ 元告知告訴人大○區住處位置後,由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



姚○業攜帶前開槍彈開槍恐嚇告訴人,則被告、王○木及陳 ○元既已知悉同案被告姚○業持有前開槍彈,且經渠等共同 謀議由同案被告姚○業持前開槍彈對告訴人住處開槍射擊示 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王○木及陳○元縱使於案發 時未親自持有前開槍彈,但渠等既有前開謀議,可見渠等有 共同持有前開槍彈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意思存在,故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王○木及陳○元確有與同案被 告姚○業共同成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至明。則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犯案時未持有前開槍 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與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是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而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寄藏之性質當然包含有持有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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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