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仁
鍾隆輝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甸閩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陳偉芳律師(106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博群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1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仁、謝甸閔、鍾隆輝、曾博群為賺取金錢,先後於民國 103 年11月間至104 年3 月間,加入綽號「漢哥」、「阿志 」、「神盾局」、「東尼大目」、「章哥」、「大姐」之成 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集團係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 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向不詳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大陸地 區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將不詳金額匯入該詐騙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 或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銀聯卡,轉交予有行使偽造金融 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之 陳建仁,交付與擔任車手之邱培源(於103 年7 月間加入) 、徐林華(於104 年4 月15日加入)及鄭國豪(於104 年3 月間加入),由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上3 人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6478 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判決)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詐欺集團上游透過手機通訊軟 體Voxer 指示,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 行使,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贓款,旋將
領得贓款轉交與陳建仁或謝甸閩,渠二人再轉交與鍾隆輝及 曾博群,交由「大姐」、「章哥」或其指定之成員,而詐欺 取財既遂共17次。陳建仁、邱培源及鄭國豪另基於行使偽造 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邱培源及鄭國豪分別持陳建仁轉交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造銀聯卡,於如附表三所示 時間即103 年12月18日、25日及104 年3 月18日、地點,依 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查詢餘額而行使偽造金融卡3 次。嗣經 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4 年8 月26日, 查獲陳建仁、謝甸閩,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 ,復於104 年10月29日、30日,查獲鍾隆輝及曾博群,並扣 得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僅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等4 人就原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故本院之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4人有罪部分,先予敘明。二、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15至24、37至40、50至52、120 至125 、190 至192 、 218 至220 頁、21512 號偵卷第33至35、122 至125 頁、 439 號偵聲卷第18至21頁、聲羈卷第7 至8 、17至18頁、原 審卷㈠第87至76、96至98、118 至120 、137 頁反面至138 頁反面、156 至158 、266 至267 、282 至283 、340 至 342 、356 至357 、368 至369 頁、原審卷㈢第192 、194 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見原審卷㈢第11至42頁);另案被告徐林華及鄭國豪於 警詢及偵訊(見警卷第233 至235 、239 至240 、243 至
248 頁、16487 號偵卷第11至17、40至42、44至47、56至57 、70至73、79至80、171 至172 、174 至176 、179 至180 、200 至201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 隆輝及曾博群分別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45至53、58至64、75至83、86至92頁 ),並有證人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16478 號偵卷第24至26、48至55、74至78頁)、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共11張(見16478 號偵卷第58頁、警卷 第54至54之1 、197 至200 頁)、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提領紀錄(見16478 號偵卷第151 至154 頁反面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聲拘卷第137 至140 、142 至144 頁 反面、146 至反面、148 至150 頁反面、警卷第122 頁反面 至123 、124 頁)及被告陳建仁於原審時當庭描繪偽造銀聯 卡圖示1 張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9 頁),足認被告 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等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參以被告陳建仁所繪 之偽造銀聯卡外觀,並無印有任何金融機構之字樣,則被告 陳建仁於收受及交由上開車手行使偽造金融卡時,實無可能 誤認該卡係金融機構所核發、製作之真卡,其有以偽造之金 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謝甸閩、曾博群上訴理由固均辯稱:渠等不知道所轉交 之金錢係詐欺所得云云;被告曾博群復辯稱:伊先前在賭場 工作,故該「大姊」邀約時,以為收取之金錢係賭資云云。 惟查,被告謝甸閩於原審時即已明確供稱:伊聽陳建仁說是 騙大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7 頁);被告曾博群於原審 時亦供稱:伊知道是詐騙之非法所得,但不知道是騙大陸人 還是臺灣人,伊是聽「大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核渠等於原審中不利於己之自白,互核既與共犯等所 供述並無不合,亦與現今習見之以電子通訊設備廣泛發送語 音或訊息詐得金錢,再輾轉轉帳後利用車手領取,交付得手 款項以逃避追查之犯罪手法至為契合;被告曾博群亦未提及 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為上開自白,其辯護人泛稱被告係為曲意迎合 檢警詢問而為此不利之供述云云,尚屬無憑,是以被告謝甸 閩事後改稱對於款項來源不清楚云云;被告曾博群上訴意旨 以其轉交之款項係賭資,並非詐欺所得云云等情詞,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 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被告 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曾博群等4 人各別自渠等加入詐 欺集團之時起,由被告陳建仁收取另案被告即車手邱培源、 徐林華及鄭國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鍾隆輝或綽 號「大姐」之成年女子;被告謝甸閩收取車手邱培源、徐林 華、鄭國豪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被告陳建仁或曾博群 ;被告鍾隆輝再將自陳建仁處收取之贓款轉交給綽號「章哥 」之成年男子或其指定之人;被告曾博群再將自被告謝甸閩 處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給綽號「大姐」之成年女子,雖被告 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各自負責部分收取及交付 贓款之工作,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而未必知 悉其他共犯具體完整之參與內容,且彼此間未必認識,亦未 必均認識綽號「大姐」、「章哥」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然 既其等均知悉所收取及交付之贓款係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以完成整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謝甸閩上訴意旨稱其僅為事後共犯云云,亦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 曾博群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建仁交由車手持以 提領款項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依上開說明
,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 核被告陳建仁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如附 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陳建仁如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隆輝、 謝甸閩及曾博群並未事實上經手或接觸本案偽卡,其等3 人 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等3 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再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予以數罪併 罰,顯有誤會,特予指明。
㈡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與詐欺集團其餘參與 成員間,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被告鍾隆輝、 謝甸閩及曾博群3 人僅就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部分參與之);被告陳建仁與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 華、鄭國豪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員間,就 本案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車手,依上游指示分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偽 造之銀聯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由另案被告鄭國豪轉交另案被告邱培源,另案被告邱培源或 徐林華轉交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再由被告陳建仁依上游指 示將贓款交付被告鍾隆輝或「大姐」,被告謝甸閩則依被告 陳建仁或上游指示將贓款交付被告曾博群,被告鍾隆輝再依 「章哥」指示將贓款交付「章哥」或其所指定之對象,被告 曾博群則依大姐指示將贓款交付「大姐」。此種集團性詐騙 犯罪型態,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現金,故皆設有負 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 行為、被害人遭騙而匯款或交付金錢時,立即透過分級多層
轉帳以逃避查緝並爭取提款之時間(分級轉帳可以延遲警察 機關追查資金流向之時間,因需至各金融機構調取交易明細 ),將詐騙取得之款項轉入取款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金融機 構設立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又 為確保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以即時領取,而不遭警察或金融 機關因被害人之查覺受騙報案而止付或停卡,故通常於確認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並分級轉帳後,立即通知車手集團之人 員前往操作ATM 領款,將當日騙得之款項提領完畢,而無留 待第二日或其他時間始領取被害款項之情。是起訴意旨雖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 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總計匯款 人民幣28萬5000元,再由車手邱培源等人持偽造金融卡提領 並層層轉交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等情云云 ,然本件犯罪事實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最早提領款項成功日 期為104 年4 月1 日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與大陸地區 被害人趙鷺遭詐騙時間即103 年8 月26日已相距7 月餘之久 ,揆諸前開詐欺贓款理應儘速提領完畢之論述,難認大陸地 區人民趙鷺係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是此部分事實應 予更正。
㈣再由證人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係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 卡在臺灣地區提款之行為觀之,遭詐欺之被害人應可推斷係 大陸地區人民,又本案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 被告等人既坦承收取或交付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提領詐欺取 得款項,亦可認被告等人所收取或交付之款項是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先向大陸地區之不詳民 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 持有、支配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後,隨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員予 以分級轉帳,透過多層轉帳方式,輾轉將所騙得之款項轉入 取款帳戶,再指示車手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 造銀聯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甚明。且證人邱 培源於原審時證稱:詐欺集團上游會透過通訊軟體通知伊前 往提款,起訴書附表二所載由伊測試或提領者均係伊所為無 誤,所載鄭國豪及徐林華所提領之款項亦有交付給伊,伊再 將提領款項依上游指示交付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當天就會 交上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㈢第13至32頁),是依卷證資料 ,雖無由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 然被告陳建仁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時(即如附表 二所示),各提款日至少有一位被害人遭詐騙既遂,又因同 一被害人未必僅匯款一次,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 匯款亦所在多見,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
認定該日提領之金錢係單一被害人匯入,且於同日即遭提領 完畢,當符犯罪現況。進而言之,此類集團性之新興詐欺犯 罪形態,依一般目前習知的犯罪方法或手段,多係於同一日 同時或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以簡訊、網路群呼等方式發送詐 欺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同時對不特定被害人 實施詐騙行為,實施詐騙之對象甚多(但成功機率不高,惟 只要有成功詐騙者,則獲利甚豐),實務上僅就其各該日已 詐騙得手而經由車手領出款項部分,認於車手提款日至少有 一位被害人遭詐騙得逞,已屬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過度評 價之問題。是依據附表二所示提款內容相互稽核及參酌被告 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供述參與之情節,依有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亦足認被告至少在104 年4 月1 日、2 日、5 日、8 日、10日、15日、20日、21日、22日、23日、 27日、30日、同年5 月1 日、3 日、4 日、7 日及8 日等合 計共17日,分別有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故可據 此認定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參與犯罪之罪 數。是應認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傳遞車手提領贓款之「車手頭」及「外務」 分工,至少有如前揭所示按日計算共17次犯罪行為,各應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 。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所為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7罪;及 被告陳建仁所犯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等3 罪,均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0、12 及14所示,於104 年4 月1 日、5 日、10日、15日、20日、 21日、22日、23日、30日、同年5 月3 日等犯罪日期,車手 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使用偽造銀聯卡前往提款機查詢並 於同日多次提領當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日查詢並 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僅能認定係提領同一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就各該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 於附表二所示期日所為共計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車 手按日接受詐欺集團上游通知前往領取詐騙所得,將所領得 款項連同全數交還被告陳建仁或謝甸敏,再由被告鍾隆輝或 曾博群層層轉交「大姊」、「章哥」等詐欺集團上游而完成 該日工作,是被告等所為各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按日運 作,於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及差異性存在,各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自應按日論罪。被告陳建仁、鍾隆輝之選任辯護 人認應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顯係未予辨明被告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間所為分工態樣及時間區隔性,,尚無可採。 ㈥附表二編號8 、9 、10所載部分提領行為雖未經起訴書所明 載,然既分別屬於附表二編號8 、9 及10各該犯罪事實之擴 張,實質上均各為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74 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再被告曾博群於102 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804號執行卷宗內所附被 告曾博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繳納罰金通 知單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7至100 頁),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沒收部分:
1.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仁所有,編 號1 之行動電話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之用,編號2 所示 桃紅色筆記本,供其紀錄運送贓款路線所用;如附表四編號 3 所示行動電話為鍾隆輝所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 業據被告陳建仁、鍾隆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警卷第120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81 、182 頁),均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建仁等人所犯各次犯 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2 支工作機分別插用之SI M 卡2 張(包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無證 據顯示供本案犯罪事實所用,自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鐘隆 輝、曾博群、同案被告農玉初或訴外人羅育惠所有,然均無 任何證據顯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 沒收。
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4 人既已將其領取贓款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業經 被告4 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無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4 人對附表二所示提領之全部款項,與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則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4 人於本案擔任傳遞贓
款之分工,雖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但均自承獲取報 酬在案,本院參酌被告4 人歷來供述及相關卷證,認定被告 4 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下:
①被告陳建仁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薪水固 定5 萬元,月底的時候就自己從收取款項把錢拿走,再向「 東尼大目」回報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反面、21512 號偵 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陳建仁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 104 年4 月及5 月之報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0萬元(計算 式:5 萬+5 萬=10萬元)。
②被告謝甸閩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1 天1,500 元,全月無休,每月45,000元至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8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 告原則,每月僅認定被告謝甸閩獲取薪資為45,000元,則被 告謝甸閩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獲取104 年4 月及5 月之報 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9 萬元(計算式:4.5 萬+4.5 萬= 9 萬元)。
③被告鍾隆輝於警詢時自承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酬勞1 天3,00 0 至4,000 元,跑臺北、新北、桃園、新竹的話是3,000 元 ,有跑到臺中的話是4,000 元,全月無休等語(見警卷第12 1 頁),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一天報酬2,000 至3,000 元, 但因為之前有欠章哥錢,等於沒領到云云(見原審卷㈠第 157 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在集團負責收錢、 送錢,報酬是1,000 至4,000 元,就是一天,不論送幾趟。 伊的錢大部分都是被章哥拿走了,只有一天500 元的報酬云 云(見原審卷㈠第368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明確供述報酬 1 天3,000 至4,000 元,全月無休,計價方式與路途遠近攸 關,而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認其月薪為9 萬元(計算式: 3000×30=9萬元)。至於被告鍾隆輝事後不斷改稱未收取 到報酬或報酬僅有500 、1000元,顯與前開陳述不一,亦與 常情相違,難以憑信。是被告鍾隆輝參與本案犯罪事實即已 獲取104 年4 月及5 月之報酬,總計獲取犯罪所得18萬元( 計算式:9 萬×2 =18萬元)。
④被告曾博群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陳伊參加詐欺 集團每收1 次贓款報酬為2,000 或3,000 元等語一致(見警 卷第191 頁反面、26663 號偵卷第239 頁、原審卷㈠第119 頁),則被告曾博群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收取並轉交贓款至 少17次,總計已獲取犯罪所得3 萬4000元(計算式:2000× 17=34000 元)。
⑤綜上,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共領取犯罪所得共計10萬、9 萬、18萬、3 萬4000元,
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有鑑於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均係領取月薪之方 式,而於該月月底獲取犯罪所得,則均應於被告陳建仁、謝 甸閩及鍾隆輝參與犯罪期間每月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加以沒收 及追徵價額。另被告曾博群自承伊每次交錢給「大姐」時, 「大姐」直接從中拿2,000 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19 頁),則應於每次犯行項下,將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⑵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8所示現金77萬2000元,雖為被告鍾 隆輝所有,然被告鍾隆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中50 萬係伊向母親葉春桃所借,另外272,000 元則係伊於賭場賭 贏的錢等語(見警卷第120 頁反面、原審卷㈢第183 頁), ,且無證據顯示係本案犯罪事實「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 得於予以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被告陳建仁、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上開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而堪認定,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 仁等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 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跨境詐欺集團,被告陳建仁交付偽造銀 聯卡予邱培源等車手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款項,與被告謝 甸閩均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之「車手頭」工 作,而被告鍾隆輝及曾博群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 「外務」工作,相較被告陳建仁、謝甸閩,其等遭查獲風險 較低,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被告4 人參與詐欺集團層級 由低至高,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 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 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惟考 量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被告曾 博群前無詐欺案件前科紀錄,被告陳建仁於97年間有幫助詐 欺、101 年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犯罪分工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被告陳建仁、謝甸閩自警詢開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鍾隆 輝先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後 又坦承犯行,曾博群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程序 時一度否認後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建仁自 承伊與謝甸閩每日經手贓款約50萬元,每月1,500 萬元,迄
今累計金額超過1 億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被告謝 甸閩於警詢時自承每日經手10至20萬元,每月400 至500 萬 ,5 個月下來經手逾2,00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0頁反面) ,被告鍾隆輝於警詢時自承平均1 次約100 萬元,每月收20 幾次,1 個月2,000 多萬,9 個月下來經手詐欺贓款2 億元 等語(見警卷第121 頁反面),被告曾博群於警詢時自承1 個月收20幾次,平均1 天30萬元,1 個月750 萬元,7 個月 約5,250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9 頁反面至220 頁),可見 被告陳建仁、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每日經手款項金額自 數十萬甚至數百萬元,每月達數千萬元,參與期間傳遞之詐 欺贓款高達數億元,及被告4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及 可獲取報酬多寡,再參以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第 1 項規定,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分別就被告陳建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被告鍾隆輝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謝甸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被告曾博群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就未扣案之各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暨就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所述行 駛為仄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謝甸閩、曾博群2 人上訴否認犯行,被告陳建仁 、鍾隆輝及謝甸敏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被告陳建仁、鍾隆輝 之辯護人另以他案之判決刑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等無視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 緝,難謂情節輕微,且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審酌之具 體事項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作為指摘本案 量刑失當之依據,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與被告陳建 仁各自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與另案被告邱培源、徐 林華、鄭國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造金融卡等犯意聯絡 ,以前述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領取贓款,由另案被告邱培源 、徐林華、鄭國豪持偽造之銀聯卡,於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時
間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被告謝甸閩、鍾隆輝及曾博群。 因認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嫌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鍾隆輝、謝甸閩及曾博群就此部分,亦共同 涉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建仁、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謝甸閩、鍾隆輝及 曾博群固坦承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惟均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 行,辯稱:伊等沒有接觸過偽造銀聯卡,不知道車手係以偽 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反面),經查 :
⒈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均坦承使用偽造 之銀聯卡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所提領款項交由邱培源再轉 交或各自交給被告陳建仁或謝甸閩,均未曾提及曾與被告鍾 隆輝或曾博群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證人邱培源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沒見過鍾隆輝或曾博群亦不曾交錢給他們,交錢對 象僅有被告陳建仁及謝甸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至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