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緝字第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丙○○被訴詐術逃漏稅捐罪部分無罪。
庚○○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臺灣普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鳥松鄉 ○○村○○路88號1 樓,下稱臺灣普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為丁○○),然尚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 人。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臺灣普 利通公司與皇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皇浦公司)於89年7 、 8 月間並無實際進貨往來,先於89年7 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楊先生」,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 票計5 紙,再於89年9 月間某日,將上開不實發票5 紙交予 不知情之臺灣普利通公司會計人員乙○○彙整後,轉交予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己○○,囑由己○○於同月14日在89年7 、 8 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上「得扣抵進 項稅額」欄填寫不實之固定資產(起訴書誤載為零稅率銷售 額欄)新臺幣(下同)9, 878,000元,稅額493,900 元,進 而在「稅額計算」欄填寫不實之本期(月)應退稅款493,90 0 元;其又明知臺灣普利通公司於89年9 、10月間,並未外 銷出口液晶或黃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板(輸出入貨品分類 表編號00000000000 號)、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具之面板與 機櫃、檯(編號0000000000號)、其他鋼鐵製品(編號0000 0000000 號)等產品,竟於89年11月間某日,檢附出口報單 交予不知情之乙○○彙整後,再轉交予不知情之己○○,囑 由己○○於同月14日在89年9 、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401) 上「得扣抵進項稅額」欄填寫不實之零稅 率銷售額1,791,198 元,並在「稅額計算」欄填寫不實之本 期(月)應退稅款61,117元,而先後利用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各該期 營業稅額之機會,使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稽核人員無法辨明臺 灣普利通公司並未實際購置固定資產,且亦無實際之外銷對 象,因而陷於錯誤,乃以國庫支票先於89年10月10日退稅49 3,900 元,由其於同年月13日兌領,並旋於同年月16日存入 臺灣普利通公司在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國庫支票退 稅61,117元,惟丙○○已因臺灣普利通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 ,於同日放棄經營而先行離開臺灣普利通公司,並未領取該 支票而未遂。其後不知情之臺灣普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丁○ ○接手經營,發現上開61,117元之退稅尚未領取,乃於同月 14 日 兌領,並於翌日存入臺灣普利通公司之前開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
二、丙○○亦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 開立統一發票,而臺灣普利通公司於89年11至12月間,與戊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實際經營之英毅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負責人為戊○○)及英吉利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負責人為戊○○之妻甲○ ○,戊○○任該公司經理人),均無實際之進貨往來,惟因 戊○○積欠其支票款項未償,乃另與戊○○(為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89年11月間,先後由戊○○開具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不實金額發票交予丙○○,欲以該等不實發票充作臺灣 普利通公司之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或詐領退稅款之方式抵 償欠款,嗣丙○○於89年12月10日因臺灣普利通公司營運不 善,乃放棄該公司之經營而自行離去後,接手經營之負責人 丁○○(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另基於詐欺及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90年1 月15日則將上開丙○○留存於臺灣普利通公司 內不實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發票(即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囑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己○○提出充抵進項稅額,進 而申報89年11、12月份之營業稅,除使臺灣普利通公司逃漏 該期營業稅款外,並致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誤於90年2 月10日 退稅672,750 元。嗣因臺灣普利通公司向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申報之進項來源即英毅、英吉利、及皇浦等公司,事後經稽 查均係不實交易,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庚○○(原名顏賢錐)係功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鼓 山區○○○路63號8 樓之3 之功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功耀公司於89年1 至4 月間,與英毅 公司、英吉利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往來,詎庚○○為使納 稅義務人功耀公司逃漏稅捐,竟與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戊○○開具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金額發票交予庚○○,供功耀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之用,而庚○○於取得上開不實之發票後,即於89 年5 月16日,據以填寫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檢附不實 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功耀公司該期進銷 項稅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足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庚○○另基於幫 助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 括犯意,先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銷項發票,以幫助英 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逃漏附表二所示之稅捐,亦足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王仁慈、 戊○○、李福進、施瑞展等人於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檢查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卷附臺灣普利通公司及功 耀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銷向去路明細及不實發票金額明細 表、英吉利公司等7 家營業人涉嫌逃漏稅捐金額彙整表、臺 灣普利通公司及功耀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申報 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設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普利通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 線上查詢畫面、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 樹簡易型分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及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95年12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50073703號函等文件, 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確為臺灣普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並曾向皇浦公司、英毅公司及英吉利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發票,且將其中皇浦公司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而申報營業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退稅款之事實,辯稱戊 ○○因積欠伊款項,故開具英毅、英吉利公司不實發票供伊 抵稅,但伊於89年12月10日便已離開臺灣普利通公司,故伊 並未持英毅、英吉利公司之不實發票報稅,至國稅局退稅部 分,係因臺灣普利通公司購置固定資產之緣故,且其中61,1 17元之退稅並非由伊兌領,伊並非故意逃漏稅捐,亦無詐領 退稅款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臺灣普利通公司之前身係「杜銘 製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銘公司),而臺灣普利通公 司之固定資產,均係自杜銘公司直接移轉,其於89年間7 、8 月再另行向楊先生購買皇浦公司設備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而報稅的事情均係由其提供資料,委由會計師事務所 申報,會計師純粹按其提供之資料報稅,對資料是否實在 並不知情,另89年10月退稅之493,900 元其有經手,並用 於公司經營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卷第31、 33、99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臺灣普利通公司於89年間並未購買設備,亦無增建 廠房,廠房都是原來的,公司如過要報稅,均係由其將憑 證黏好之後,交給會計師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證人即負責為臺灣普利通公司報稅之會計師己○ ○亦證稱臺灣普利通公司報稅事宜均係由乙○○與其聯繫 ,資料係由臺灣普利通公司之人員送至事務所,其僅係根 據所提供之資料申報,申報書上固定資產之記載亦係根據 所提供之發票,其通常不會去注意進項來源的廠商,只看 抬頭和統編有無錯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 ,另臺灣普利通公司於89年7 、8 月所申報之固定資產進 項9,878,000 元係來自皇浦公司,並經國稅局退稅493,90 0 元,而皇浦公司係國稅局列管有案之虛設行號乙節,亦 經證人即國稅局稅務員王仁慈於高雄市調查處證述明確( 見94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第2 、16頁),並有臺灣普利 通公司89年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退稅主檔 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95年5 月26
日鳳存字第0950000733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 卷可憑,是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先生」購買不實之 皇浦公司固定設備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之填載於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致 國稅局陷於錯誤而退稅493,900 元之事實,自已明確。 ㈡、臺灣普利通公司89年10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欄,係記載1, 791,198 元,應退稅額為61,117元,而該筆退稅金額業於 89年12月15日存入臺灣普利通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 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此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另臺 灣普利通公司完全未作過外銷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 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97頁),又臺灣普利 通公司申報出口之產品為液晶或黃光二極體顯示之指示面 板、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具之面板與機櫃、臺等及其他鋼 鐵製品,惟根據該公司之進項發票資料,均無相關原物料 之進貨,故國稅局認定該3 筆外銷係虛報出口以冒領退稅 款,又海關再驗貨時為了爭取時效性係採抽驗的方式,同 一批申報出口的貨物可能只有2%致3%的比例會被抽驗,臺 灣普利通公司的貨可能沒有被驗到,所以究竟出貨內容為 何無法知悉,但之後該公司以出口資料附上進項憑證申請 退稅均會核准,本件係因臺灣普利通公司之進項來源均為 英毅、英吉利及皇浦公司間之不實交易,故應係冒退營業 稅乙節,業經證人王仁慈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94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第19頁、95年度偵緝字第 1036號卷第51頁),另被告丙○○於89年12月10日,因臺 灣普利通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乃放棄繼續經營而自行離開 臺灣普利通公司,嗣後公司只剩丁○○與幾名員工繼續留 下工作,迄於93年間要臺灣普利通公司辦理停業時,丁○ ○始發現尚有1 筆6 萬餘元的退稅未領,其便將之領出, 至於該筆退稅之原因為何則並不知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 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 卷第111-113 頁、第147-148 頁),此核與證人戊○○於 偵查中證稱「89年12月丁○○來電稱臺灣普利通公司已倒 閉,被告丙○○已跑了,詢問我知其去向否」等語相符( 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41頁)。是本件被告係以虛 報外銷項目之方式,填製不實之89年9 、10月份申報書之 業務上文書,欲向國稅局詐領退稅款之行為,惟嗣後其放 棄公司經營自行離去而未能領得該筆退稅61,117元,另由 不知情之丁○○兌領,被告丙○○就詐領該筆61,117元退
稅之行為,應屬未遂甚明。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當初係因戊○○之妻向其借支票 使用,後來無法償還,故由戊○○開英毅、英吉利公司之 銷項發票,當作臺灣普利通公司之進項發票來抵稅等語在 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31頁),而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與臺灣普 利通公司從無生意往來,當初因其向被告丙○○借支票週 轉,被告要其開發票供被告丙○○報稅以抵銷票款,其欠 被告丙○○80萬元,便開約1,600 萬元之發票,大約是5% 之比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03-105 頁),另臺灣普利 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丁○○,但丁○○僅負責送貨, 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丙○○負責經營,該公司每月營業額 約100 多萬元,於89年間並無大筆開銷,所支出的都是廠 商的應付帳款、貨款,金額均未超過100 萬元,亦未與英 毅、英吉利及皇浦公司往來乙節,亦據證人即臺灣普利通 公司會計乙○○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94年度偵字第14970 頁第12頁、95年度偵緝字第1360 號卷第42頁及本院卷第109 頁)。再者,英吉利公司向國 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業稅開給臺灣普利通公司之發票金 額為3,000,000 元,但臺灣普利通公司向國稅局高雄縣分 局申請退稅時,所提出之進項發票卻為12,600,000元,故 英吉利公司尚有短報銷售額9,600,000 元之情,業據證人 王仁慈於調查局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第 16頁背面),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進項來源明細排 行報表在卷可憑(94年度發查字第192 號卷第127 頁), 參以證人戊○○到庭證稱其究竟開立英吉利發票若干金額 ,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本件戊○ ○開立英吉利公司發票予臺灣普利通公司者應為銷售額計 12,600,000元發票3 張(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而非公 訴人所指之3,000,000 元發票1 張,附此敘明。是被告丙 ○○明知臺灣普利通公司與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間並無 任何業務往來,僅因戊○○積欠其票款未還,遂與戊○○ 共同謀議,由戊○○開具如附表一所示英毅公司、英吉利 公司不實之銷項發票,充作臺灣普利通公司日後之進項憑 證以抵償債務之事實,則被告丙○○與戊○○就此部分開 立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行為,顯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基於詐領退稅款之概括犯意,先向 「楊先生」購買不實之皇浦公司發票,並虛構購置固定資 產及海關外銷出口之事實,向國稅局申請冒領固定資產退
稅493,900 元及外銷零稅率退稅61,117元,再與戊○○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不實 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之發票後,原欲將上開不實進項 憑證填入臺灣普利通公司營業稅申報書之進項稅額,惟其 嗣後自行離開臺灣普利通公司,故並未領得其中之61,117 元退稅,亦未將上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之發票提出申 報等事實,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曾虛開功耀公司之發票予戊○○,因 為戊○○說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要向銀行票貼,需要發票 ,而當初戊○○原本答應代為繳納虛開發票部分之營業稅, 但後來無法履行,故又另外虛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之發 票予伊作為進項憑證抵稅之行為,惟辯稱其與英毅公司、英 吉利公司之前確曾有過實際交易,故起訴書所載部分功耀公 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高雄市調查處證稱英吉利公司虛開2,060,00 0 元之發票予功耀公司,並向功耀公司虛進發票1,505,00 0 元,而英毅公司自功耀公司虛進發票1,032,250 元之發 票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4970 號卷第5 頁),並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於89年間與功耀公 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其有開立虛假發票予功耀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1036號卷第41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與被告庚○○於之前曾有 交易往來,但後來其進項憑證不夠,便跟被告庚○○拿發 票當作進項,其本身亦有開一些發票給被告庚○○,此部 分對開發票的情形均未實際出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 4 頁),核與被告庚○○之自白相符。另英毅公司、英吉 利公司分別於89年1 月至4 月陸續取得功耀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且分別於 89 年3月15日及5 月16日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致分別逃 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稅額,而被告庚○○則係於89年3 、4 月期間,持如附表二所示英吉利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發票充 作進項,並據以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營業額申報書後向國 稅局申報營業稅,致功耀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103,000 元 等情,亦經證人王仁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 第14970 號卷第91頁),且有有卷附英吉利公司等7 家營 業人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涉嫌虛設行號 流程圖、涉嫌逃漏稅捐金額彙整表、功耀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功耀公司進項來源明細、銷項 去路明細、英吉利公司、英毅公司及功耀公司之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被告庚○○、戊○○ 互相對開不實發票,致使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功耀公 司均得以藉不實之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固另辯稱其於英毅公司與英吉利公司於88年間 確曾向功耀公司訂購機械設備,並由戊○○於交貨後開立 3 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故如附表二所載功耀公司於89年 1 、2 月間開予英毅公司及英吉利公司之發票,均有實際 交易云云。惟英毅公司於88年10月18日曾向功耀公司訂購 軸承座及FCD 鑄件共627,000 元,而英吉利公司於88 年7 月30日曾與功耀公司簽訂林園石化廠儲槽銷繕工程合約, 工程價款為980,000 元,而此2 合約均有實際交易,功耀 公司亦均有完成交貨,另其亦曾開立面額為283,500 元、 393,75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庚○○作為給付貨款之用, 但89年7 月之後支票即均無法兌現乙節,雖經證人戊○○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被告庚○○所 提上開合約書2 份、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3-45 頁),惟功耀公司於89年1 、2 月所開予英毅公司 、英吉利公司之發票金額,係分別為446,250 元、320,00 0 元,已如前述,而此等發票之日期及金額,與被告庚○ ○所提出之合約付款日期、總價或支票發票日期、面額等 ,均無一相符,自難以該合約或支票作為認定上開發票交 易屬實之證據,故足認功耀公司之此部分發票確未經過實 際交易而係虛偽開立甚明,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與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聯絡,彼此對開發票,其幫助英毅公司、英吉利 公司以此詐術逃漏稅捐,並致功耀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之 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 施行,是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該條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 處罰。
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 (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 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 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 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不真正共犯部分: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 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得減輕 其刑,對被告2 人分別與戊○○共謀開立不實之英毅公 司、英吉利公司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應為較有 利之規定。
5、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 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 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 此,本件被告2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被告庚○○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 應構成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得依法加重其刑;然 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則被告2 人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丙○○多次詐欺取財及被 告庚○○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應獨立成罪,分論 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綜上,就被告2 人分別與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新法就不真正共犯雖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新法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就其 各項犯行即應分論並罰,對被告並未有利,依前開決議 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庚○○係功耀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 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件被告丙○○持不實之進項發票 作為固定資產憑證,及填載不實之出口外銷事項,向國稅局 詐領退稅款,及被告丙○○明知臺灣普利通公司並未向英毅 公司、英吉利公司進貨之事實,而被告庚○○亦明知功耀公
司於89年間與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並無進出貨之往來之事 實,竟分別由戊○○虛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之發票,另 被告庚○○復對開發票幫助幫助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逃漏 稅捐,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詐領退稅款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商業負 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戊○○共同開立不 實之發票部分);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項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戊 ○○共同對開不實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功耀公司發票 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罪(幫助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及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使功耀公 司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丙○○、庚○○雖均非英毅公司、 英吉利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被告丙○○與戊○○間就虛開 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之發票,及被告庚○○與戊○○間, 就彼此虛開功耀公司、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發票之行為,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乙○○ 、己○○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不實進項憑證,以詐取退稅 款,係間接正犯。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 論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明知臺 灣普利通公司與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而 仍向戊○○取得不實發票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而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與戊○○共同虛開英毅公司 、英吉利公司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論 罪之被告庚○○虛開功耀公司銷貨發票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論及被告丙○○與戊 ○○共同虛開附表一編號3 之⑵、⑶部分之英吉利公司發票 ,惟此部分與已論罪之被告丙○○共同虛開其餘英毅公司、 英吉利公司發票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均應併予審理,均先敘明。又被告丙○○先後2 次向國稅 局詐取退稅款既遂、未遂、被告2 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庚○○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係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應從重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接續犯 ,尚有未合,亦併此敘明。被告丙○○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 遂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庚○○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功耀公司發票部分)及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間,則具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次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 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 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 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犯罪或 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 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 第47條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 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 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另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 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體之2 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 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 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之一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 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 刑之處罰,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 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41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65號、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功耀公司前揭以虛列進項稅額之方式逃漏89 年2 月份之營業稅,而被告庚○○既為功耀公司之負責人, 即應分別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受轉嫁 代罰,且揆諸上開意旨,並與被告庚○○其他犯罪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庚○○以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虛報公司 進項銷售額,進而逃漏公司營業稅捐,而被告被告丙○○則 以不實之固定資產發票及外銷事項,向國家詐領退稅款,損 及國家財政稅收,嚴重擾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而被告庚○ ○另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等2 人無視法令規 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犯後復均未能坦承全 部犯行,惟念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並衡酌本件被告丙○○詐 領之退稅款金額、被告庚○○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 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 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臺灣普利通公司與英毅公 司、英吉利公司於89年1 月至12月間並無實際之進貨往來 ,詎其為使納稅義務人臺灣普利通公司逃漏稅捐,將附表 一所示之英毅公司、英吉利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予 不知情之臺灣普利通公司會計人員乙○○轉交年籍不詳之 報稅代理人,填具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檢附不實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臺灣普利通公司各該期進銷項稅額,以此方式施用詐術逃 漏稅捐。另於89年間,在上開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零稅率銷售額欄(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者) 填寫不實金額及申報不實進項,利用向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申報各該期營業稅額之機會,使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為國家 財政把關之稽核人員無法辨明臺灣普利通公司無實際之外 銷對象且申報之進項實際上並非用於外銷所需之成本,因 而陷於錯誤,乃以國庫支票於90年2 月10日退稅67萬2750 元,同年月14日兌領,同年月15日入帳臺灣普利通公司在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樹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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