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張隆名
代 理 人 張夫韓律師
被 告 劉國能
被 告 孫太康
被 告 林逢泉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刑事爭點整理狀、民國10 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05 年4 月19日刑事自訴理由 (一)狀、106年1月10日刑事論告(一)狀所載。因認被告 丁○○、乙○○、甲○○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程序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之合議庭陪席法官為黃龍忠法官,且原判決所記載 之陪席法官即為黃龍忠法官,而黃龍忠法官既有實際參與審 判,則原審審判之合議組織並無不合法之處。雖原審106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原記載陪席法官為陳玉聰法官,惟書記官已 於106年1月21日更正為實際參與審判之黃龍忠法官,有原審 106年1月10日審判筆錄可稽。自訴代理人以上開審判筆錄曾 經誤載陪席法官姓名,而書記官無逕行更正筆錄之權,因而 謂原審審判之合議組織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㈢、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 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 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 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 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 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 ,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 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 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二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 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 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 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 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 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 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自訴人在訴訟程序之地位與檢 察官相同,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依上說明,本院當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之義務 ,亦即本院並無為其向其他機關函調資料之義務。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訴訟程序上應由自訴人負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當無為自訴人蒐集證據之義務,亦即本院並無為其向 其他機關函調資料之義務,業如上述,則基於訴訟當事人武 器對等原則,自訴人所為聲請調查證據如已屬「蒐集」證據 ,於法理上即不應調查;且本案依自訴人與被告雙方所提之 證據,已足資判斷與認定犯罪之成立與否,是自訴代理人於 本院聲請函調自訴人於102年度與103年度之各期平時考核紀 錄、年終考核表、公務人員考績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103年2月第2週勤務督導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0月1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008699號 函所檢附之簽呈資料、103年11月11日中市警保大人字第103 0009727號函之簽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2年第3次考 績委員會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2年第3次考績 委會卷宗;中市保大102年10月9日召開102年10月份風紀狀 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委員會、中市警局同年月29日召開102年1 0月份風紀狀況評估審核小組會議卷宗及歷次教育輔導紀錄 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度公申決字第68號、 103年度公申決字第230號、103年度公申決字第338號、104 年度公審決字第283號案件卷宗(其內已包括自訴人102年度 及103年度1至4月、5至月平時考核紀錄、年終考核紀錄及10 2年度與103年度公務人員考績表)等案卷,本院經核均無調 查之必要,應駁回自訴代理人之聲請。
㈤、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8條規定,於自訴人之代
理人準用之。而如上所述,本院並無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 取前述案卷之必要,則本件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原得檢閱之 卷宗及證物,即為本案卷宗及當事人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併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無非以 被告丁○○於102年、103年之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核表 及考績表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被告甲○○明知該等記 載事項不實,仍於上開102年之表單上核覆,且未加註意見 送請單位主管覆考;被告乙○○亦明知該等記載為不實之事 項,仍於上開103年之表單上執意核覆為由,認被告3人均涉 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查:㈠、自訴人①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 建議事項欄記載:「工作:勤惰正常工作欠積極,……對於 交辦事項卻由家人決定有無違法或由家人檢舉提告。……整 體表現:張員平時工作勤務簽出、入均正常,惟隊長交付應 領用交通告發單執法迄今未領取亦無交通績效,其家人常為 張員勤務編排而檢舉。……」等語;102年年終考核表之重 大優劣事蹟欄記載:「……⒊張員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 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影響機關聲譽及損 害公務秩序,情節重大,記一大過,並列入教育輔導。…… 」等語(下稱①部分);②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 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誣控濫告,打擊團隊士氣,浪費社 會資源,疏導無效,實不適任。」等語(下稱②部分),有 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230號再申訴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4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自訴人③103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 記載:「⒈0501/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執行市府稽查勤務 ,拒絕帶班分隊長之任務分派指揮,拒絕攜帶臨檢盤查紀錄 表。……⒍103年度上半年度1-6月份員警個人績效評比,個 人績效未達40%核予以記過一次。……」等語、直屬主管綜 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記載:「……整體表現:張員認知 偏差,我行我素,不認同團隊,對於警察團隊之任務與目標 不削(屑),無榮譽感,不服主官領導、不服督導人員督導 ;誣控濫訴、未遵循正常申訴管道,無悛悟悔改之意。…… 」等語(下稱③部分);④103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 欄記載:「⒈0210因未領到年終與考績獎金,疑考績考列丙 等,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爆料未獲刊登。⒉ 000000-00時與王照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未攜帶酒測器遭 督導人員警務員陳建生督導發現,辯稱警政署無明文規定執 行取締酒駕勤務需攜帶酒測器,不服督導。⒊因不服隊部勤
前教育實施及上級督導人員服裝儀容之規定,任由其配偶李 美華向警政署陳情質疑。⒋疑藉由痞客邦網站以散布於眾方 式宣稱:『警眷揭弊檢察官洩密考績丙等淪為整肅異己工具 』影響警譽。……。⒍0512張員因不服考績丙等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訴訟,請求回復原申訴程序並撤銷丙等考績決議,經 臺中地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6號)予以駁回。⒎0515 張員因不服檢討改進、教育輔導及績效評核減分等機關之內 部管理措施向本大隊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37萬5000元。⒏05 30張員因執行勤務不遵帶班人員指揮遭議處申誡二次不服懲 處,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具狀向大隊長甲○○及督 察員陳明助逕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11萬元,經 臺中地院103年10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予以 駁回,予以行政議處記過二次。……⒑.0901張員因不服績 效評核分數分配,陳指中隊長與小隊長陳慶修謊報績效分數 ,致其遭受記過處分,具名具狀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 ,逕提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新臺幣51萬元,案件訴訟 中。⒒全年度M-police人車盤查查詢次數0次,交通績效0。 」等語、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 載:「一、整體表現:張員平時我行我素,不認同團隊,… …對於主官領導未能遵循,申訴未依正常管道。……」等語 (下稱④部分);⑤103年公務人員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 評語欄記載:「缺乏工作熱忱、工作能力欠佳,態度消極, 觀念偏差」等語(下稱⑤部分),亦有保訓會104公審決字 第0283號復審決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反面 至50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 院39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必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且主觀 上明知該等事項不實而仍故意登載,始構成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查:
⒈就①部分(即102年平時考核表、年終考核表): ⑴觀之自訴人配偶李美華於102年1月18日寄給刁建生局長之 信件內容略為:「一、違法失職部分……⒋發生500萬預 算被刪的事件後,局長刁建生欲追究相關人員責任,這時 利坤財警務正無勇氣自己承擔後果,竟要公關股全體負責 ,並打電話騷擾丙○○警員,要其認錯,好可以逼他吞下 兩支申誡,……。⒌我一開始還不知道為何利坤財警務正
會如此的囂張,但是從我丈夫被歸建而刁建生局長力保利 坤財警務正擔任府會聯絡員開始,我就徹底明白了,原來 利坤財警務正背後的勢力就是刁建生局長,而我的丈夫只 是一個被利用的棋子,因為幫警察局追回了500萬元,丙 ○○警員失去了利用價值,所以就被歸建回去。……二、 此案件的處置⒈目前聽聞可靠消息指出,利坤財警務正將 丙○○警員的考績打成乙等,若為屬實,則利坤財警務正 有可能在丙○○警員的考核上做不實的記載,……。⒉我 不明白如果不喜歡丙○○警員繼續做府會聯絡員的工作, 調走他應該就可以了結了,更何況丙○○警員任內並無任 何失誤,且謂警察局立下不少汗馬功勞,所以無理由的調 職就已經很過分了,沒想到居然吃人不吐骨頭,連考績都 要剝奪,此舉將造成丙○○警員的努力完全被否定,反過 來肯定違法失職人員的行為,所以已經超出我可以忍受的 極限,……。⒊我給刁局長您二日(1/21~1 /22)的時間 處理,如果逾時未獲回覆、尚未處理或處理結果不滿意, 我就會循前揭路徑陳情以救濟丙○○警員的權利,也就是 說二日後,監察院就會接到我的陳情書和證據,警政署、 法務部亦是如此,並適時發布新聞,標題是『高階警官集 體霸凌欺壓警員』,至於考績的部分,若確實被打成乙等 ,丙○○警員會循正當法律程序(申訴、再申訴)救濟之 。⒋這次陳情給您係為了讓您有機會妥善處理,所以我不 希望看到有秋後算帳的情事,只要丙○○警員又莫名其妙 遭受不利益,我就不會再寫信通知您了,而是直接依法處 理。」此有該信件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72 頁正面)。對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則於102年1月29日以 中市警督字第1020008852號函回覆李美華上開陳情信件, 並載明:「…三、有關利員利用職務欺壓臺端丈夫張○○ ,致誤遭流言調職及評列考績時遭不公平對待等情,經查 本局於縣、市合併之初,各單位因應工作無縫接軌需要, 調用警力支援,現已漸步入正軌,本局適時檢討支援警力 ,使機關運作回歸體制,係屬必要,本局考量張員支援公 關工作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且張員隸屬保安警察大隊編制 員警,為因應外勤警力需求孔急,始予以歸建,並無臺端 所指有利用職權情事;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臺端若不服機關所為處置,請轉知張員循體制提出救濟」 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正反面 )。此後,李美華即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多次向內政 部部長、行政院院長、總統府為陳情、投訴,有各該電子 郵件列印內容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97頁),例
如,李美華於102年2月4日寄送給內政部部長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為:「部長您好:我是警眷李美華,我先生丙○○ 警員服務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因 我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刁建生陳情,我先生就一再遭 到打壓,一個月內遭到調查處分三次,有勤務分配表為證 ,因我於1月23日向警政署王卓鈞署長陳情刁建生局長違 法失職、濫用職權,還附有錄音光碟,但王卓鈞署長包庇 ,以致刁建生局長一再透過大隊長林中村及中隊長楊瑞宗 打壓我先生,想請部長秉公處理,幫助無助的警察眷屬。 違法部分一、刁建生局長為嚇阻我陳情,利用職權為恐嚇 行為,而將先生調查,並出言恐嚇我兒子……。二、刁建 生局長、大隊長林中村及中隊長楊瑞宗濫權挾怨報復將我 先生調職,達到妨礙我陳情的目的……。請部長能否針對 刁建生局長、大隊長林中村及中隊長楊瑞宗違法失職、濫 權及言行失檢部分制止並懲處調非主管職務,對基層員警 才能樹立典範,否則如何能令人心服口服。」此有該電子 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4頁正反面)。 由上可見,自訴人配偶李美華確有針對自訴人遭調職等事 ,多次向內政部部長、行政院院長及總統府為陳情、投訴 之情形,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因而於102年9月18日以中市 警人字第1020087455號令對自訴人記一大過處分,並將自 訴人列入教育輔導對象(見原審卷一第297、76至78頁) 。自訴人雖於刑事自訴狀稱:自訴人僅係因受長官職權脅 迫與家人吐苦水,並無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之情形;且 自訴人針對記一大過處分之懲處均有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云 云(見原審院卷一第4頁反面、第2頁正面)。然查,倘自 訴人對於其遭調職等內部管理措施並無不服,自訴人豈會 認為「受長官職權脅迫」,而向其家人「吐苦水」,而由 其配偶李美華向上開各單位陳情、投訴?況自訴人僅針對 其遭記一大過之處分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就其配偶李美華 陳情、投訴關於自訴人遭調職之內部管理措施,則未見自 訴人提出其確有循正常管道申訴之相關證據。是以,尚難 認102年年終考核表所載:「張員對於內部管理措施不服 ,未循正常管道申訴,任由配偶多次投訴」等語有何不實 ,而考核人對此事實對自訴人考核「影響機關聲譽及損害 公務秩序,情節重大」等語,乃主觀評價,並非事實問題 。
⑵至於102年平時考核紀錄表之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 議事項欄記載:「對於交辦事項卻由家人決定有無違法或 由家人檢舉提告。」部分,觀之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陳稱
:「自訴人102年間除了短暫之總務工作外,均係輪服共 同勤務,難以想像有何特別交辦自訴人辦理之事項,因此 有不實的嫌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頁正面),可見自 訴人僅係主觀上懷疑此部分記載有不實之「嫌疑」,即在 未蒐集相關證據之下,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自訴,並於刑事 自訴狀中稱原審法院可函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以 釐清102年度自訴人是否受有交辦事項云云(見原審院卷 一第2頁正面),變相要求法院為其蒐集證據,自難認自 訴人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就「隊長交付應領用交通告 發單執法迄今未領取亦無交通績效」之記載部分,自訴人 僅於刑事自訴狀陳稱:「…單一計算交通績效並沒有意義 ,而且自訴人早已放棄追求102年度之績效了,這是為了 將來的退休金著想,放棄追求績效固然會讓考績無法甲等 ,但是如果被長官命令要對爭議案件開單取締時,長官絕 對不可能會簽發書面命令,到時候自訴人就有可能無端遭 受懲處,而自訴人已無法再受懲處的空間,自應步步為營 ,以避免累積達兩大過以上,搞到不但沒有考績而且還失 去退休金那就得不償失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頁正 面),然就此部分記載何以不實,自訴人則完全未予指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不 實之情形。
⒉就②部分(即102年考績表):
觀諸10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 「誣控濫告,打擊團隊士氣,浪費社會資源,疏導無效,實 不適任。」等語,係直屬或上級長官對於自訴人該年度所為 之主觀「評語」或主觀評價,並非單純記載或描述客觀事實 ,自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就職務上客觀 應登載之事實而故為不實登載,尚屬有間。
⒊就③部分(即103年平時考核表):
⑴關於「⒈0501/21-02時與分隊長林飛龍執行市府稽查勤務 ,拒絕帶班分隊長之任務分派指揮,拒絕攜帶臨檢盤查紀 錄表。」部分:
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於103年5月26日以中市 警保大人字第1030004629號令,以自訴人於103年5月1日 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對自訴 人為申誡二次之處分乙節,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55頁),且該申誡二次處分嗣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再申訴駁回確定,有該委員會103公申決字第 0338號再申訴決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 頁)。自訴人雖主張其並無拒絕攜帶稽查成果統計表,並
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中市警 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4頁), 然該函文係針對李美華陳指該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工作分配 不當查處案所為之函覆,而李美華於103年5月5日向警政 署陳情之內容略為:「我是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警員丙○○的配偶李美華,今天有事情想向各 位長官請示以及想請各位長官評評理。以下是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丁○○於103/ 5/4勤前教育 與警員丙○○間的對話,地點在值班辦公室(勤前教育處 所),丁○○摔簿子說道:劉:那天情形怎樣,張:林飛 龍叫我帶『配合市府稽查紀錄表』,那是帶班要帶的,林 飛龍說我叫你(丙○○)帶。劉:沒關係,有值班和械管 為人證。那天你做甚麼。張:那天我開車,林飛龍在稽查 營業場所跟我說你出去,把車子看好,車子有任何差池找 你算帳。劉:帶班人員代表中隊長,指揮你帶,你就要帶 。張:該我做的我會做。……想要請示的問題如下:…⒋ 請警政署告訴我,將應勤裝備及記錄表等全部要求丙○○ 攜帶,而執勤時,丙○○是負責開車的,請問要求丙○○ 同時開車同時要保管所有機具,而帶班人員在一旁涼快, 是否妥適……。」(見原審卷一第52頁),自訴人亦於刑 事自訴狀內自陳:「自訴人對於林飛龍不按過去慣例之指 揮,當然有陳述意見之權利,……自訴人僅係向其表示過 去都是由帶班人員執行該項任務,而其他人員負責戒護稽 查人員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正面)。由上 可知,林飛龍於103年5月1日臨檢稽查時確有要求自訴人 攜帶表單,惟因自訴人表示按照慣例表單應由帶班人員攜 帶,林飛龍始改要求自訴人到稽查場所外面看顧車輛,可 見倘非自訴人以所謂「陳述意見」之方式不願或拒絕林飛 龍指揮其攜帶表單,林飛龍自無須改為要求自訴人至外看 顧車輛。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 中市警保大督字第1030004140號函所載:「(三)『員警 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一節,經查警員丙○○執行 本項勤務僅攜帶表單,臺端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4頁正面),亦僅係針對李美華前述陳情書 所稱:「將應勤裝備及記錄表等全部要求丙○○攜帶,而 執勤時,丙○○是負責開車的,請問要求丙○○同時開車 同時要保管所有機具,而帶班人員在一旁涼快,是否妥適 」乙節所為之函覆,且該函文之意,係指自訴人該次勤務 僅有攜帶表單之工作,而無李美華於陳情書內所指「要求 丙○○同時開車同時要保管所有機具」之情形,是該函文
尚無從證明自訴人當時並無拒絕攜帶表單之情。是此部分 之記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關於「……⒍103年度上半年度1-6月份員警個人績效評比 ,個人績效未達40%核予以記過一次。……」部分: 經查,自訴人103年1至6月份之績效統計為30.83%,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3年01-06月績效統 計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4頁)。是自訴人103年 1至6月份之績效統計確實未達40%,故尚難認此部分記載 ,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
⑶關於「……整體表現:張員認知偏差,我行我素,不認同 團隊,對於警察團隊之任務與目標不削(屑),無榮譽感 ,不服主官領導、不服督導人員督導;誣控濫訴、未遵循 正常申訴管道,無峻悟悔改之意。……」部分,則係直屬 主管於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之意見記載,要屬對於 自訴人整體表現所為之主觀「意見」或主觀評價,並非單 純記載或描述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⒋就④部分(即103年年終考核表):
⑴關於「1.0210因未領到年終與考績獎金,疑考績考列丙等 ,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爆料未獲刊登。」 、「⒋疑藉由痞客邦網站以散布於眾方式宣稱:『警眷揭 弊檢察官洩密考績丙等淪為整肅異己工具』影響警譽。… …。」部分:
觀諸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陳稱:「查被告丁○○及自訴 人之直屬長官既明知自訴人102 年度之考績確實考列丙等 並且因而未領取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且係由自訴人配偶 向蘋果日報與聯合報投訴,為何仍登載於自訴人之103年 年終考核重大具體事蹟欄內,顯然其欲將自訴人配偶行使 言論自由之權利作為歸責自訴人之依據。」(見原審卷一 第13頁反面),可見自訴人確有因考績丙等而未領得103 年年終獎金與考績獎金,其配偶李美華亦確有向蘋果日報 與聯合報投訴之情形。是此部分記載,亦無不實之情形。 其次,觀之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中自陳:「經自訴人查閱 該網站後,發現其所載之內容均為屬實,鈞院得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649案件之訊問筆錄 ,可發現檢方應保密之自訴人配偶身分已洩露給該案被告 陳新期知悉,此有該筆錄係同時入庭並於筆錄上簽名可稽 ,……而告發陳新期貪汙案件者亦係自訴人配偶,自屬警 眷無疑且中市保大確實在考核內參考本不實之事項以及本 不應於考核內參考之事實且亦有強制自訴人阻止自訴人配
偶行使權力之情形,……,被告丁○○等人顯然已將考績 丙等作為整肅異己之工具應為屬實,既該文內容均為屬實 ,則中市保大即有容忍之義務,影響警譽一說顯不屬實」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可見該網站 貼文內容確有關於自訴人配偶李美華告發陳新期貪汙,於 地檢署開庭時因同時入庭並於筆錄上簽名,而洩漏其警眷 身分,以及自訴人考績遭列丙等係整肅異己工具等內容, 核與「警眷揭弊檢察官洩密考績丙等淪為整肅異己工具」 之記載相吻合。是此部分記載,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⑵關於「⒉ 000000-00 時與王照信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未 攜帶酒測器遭督導人員警務員陳建生督導發現,辯稱警政 署無明文規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需攜帶酒測器,不服督導 。」部分:
自訴人雖謂警務員陳建生於103年2月10日之督導情形已載 明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2月份第2週勤 務督導通報:「查20-24時取締酒駕勤務,執勤人員未攜 帶酒測器執勤,經查係舊式酒測器已由同仁領完,新式 RBTIV酒測器不會操作,因中隊部未實施教育訓練,所以 才未領用新式酒測器,請該中隊利用各項集(機)會時機 ,加強新式酒測器操作實務訓練及勤務編排執勤人員適宜 度,強化勤務效能,提昇勤務績效」(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反面),並稱當日新式RBTIV酒測器不會操作者係王照信 ,而認此部分簽核及登載之事實顯然不實。然查,該勤務 督導通報既載明「因中隊部未實施教育訓練,所以才未領 用新式酒測器」等語,可見當日執勤人員確有未攜帶酒測 器之情形,且自訴人所稱不會操作新式RBTIV酒測器者係 王照信乙節,亦未見自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認此 部分登載有何虛偽不實。
⑶關於「⒊因不服隊部勤前教育實施及上級督導人員服裝儀 容之規定,任由其配偶李美華向警政署陳情質疑。」部分 :
觀之李美華確有於103年2月16日、3月2日先後寄送電子郵 件至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請示關於勤前教育、酒測器 攜帶、警察制服及雨衣等問題,此有該2封電子郵件列印 內容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且李美華於10 3年3月2日陳情內容略為:「…⒉酒測器攜帶部分:…我 的問題是按照該大隊的答覆由於我先生的服務單位係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所以主官係丁○○ ,應該係由丁○○決定攜帶裝備,而丁○○已於2/25勤前 教育時表示:『出勤時分隊長要檢查裝備,裝備不齊全處
分分隊長,劣蹟註記分隊長。勤務分配表紅色標記是帶班 ,責任帶班負責』,因為按照2/26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的答覆文義,可以得到以後該大隊針對裝備攜帶 不齊事件的處理都是按照前揭丁○○的意思(勤務分配表 註明攜帶裝備)辦理,所以想再次確認以後該大隊第二中 隊是否就是按照丁○○所說的意思辦理,…。⒊警察制服 及雨衣部分:…如果是認為應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的服裝 樣式,則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自行想辦法配套,讓警員丙 ○○可以取得規定款式的雨衣外套,…警察局今年配給的 預算,警員丙○○因為有十幾年的時間在內勤單位服務, 所以備有製備制服,而先前在外勤單位服務的制服因為年 久褪色不合身,依該大隊的答覆意旨表示不得再穿著,因 此警員丙○○今年(103)度就將配給的預算用來製作制 服,故無法製作雨衣外套了,但該大隊不得要求警員沒有 雨衣外套就必須淋雨上班,所以在還未發給新的雨衣外套 時,要如何處理,希望該大隊能研議後通知我。」(見原 審卷二第85頁正面)。可見李美華確有針對自訴人所屬隊 部勤前教育實施及服裝儀容之規定,向警政署陳情質疑之 情形,故亦難認此部分記載,有何登載不實之處。 ⑷關於「⒏0530張員因執行勤務不遵帶班人員指揮遭議處申 誡二次不服懲處,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具狀向大 隊長甲○○及督察員陳明助逕提民事訴訟,提出賠償請求 新臺幣11萬元,經臺中地院103年10月9日103年度訴字第 1394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予以行政議處記過二次。」部 分:
經查,自訴人確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 4號民事案件,對該案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 張甲○○捏造自訴人不服從指揮為由,對自訴人發布獎懲 令,乃故意不法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11 萬元;李美華亦於該民事案件中,對該案被告陳明助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主張陳明助故意誣指李美華陳情不實,已 侵害李美華之名譽權、陳情之信用,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節,有該民 事案件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雖 自訴人於該民事案件中僅對該案被告甲○○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11萬元,然觀之自訴人及李美華於該案中乃位列共同 原告,並以甲○○、陳明助為共同被告,則被告丁○○並 非該案當事人,衡情其對於該案訴訟情形未必清楚,故尚 難徒以被告丁○○記載自訴人「具狀向大隊長甲○○及督 察員陳明助逕提民事訴訟」等語,遽認其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故意登載。
⑸關於「⒑0901張員因不服績效評核分數分配,陳指中隊長 與小隊長陳慶修謊報績效分數,致其遭受記過處分,具名 具狀主張名譽遭受損害侵權行為,逕提提民事訴訟,提出 賠償請求新臺幣51萬元,案件訴訟中。⒒全年度M-police 人車盤查查詢次數0次,交通績效0。」部分: 自訴人確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訴字第12號民 事案件中,對該案被告中隊長丁○○、小隊長陳慶修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丁○○、陳慶修共謀以瓜分自訴人於 103年2、3月間績效分數之方式,造成自訴人之績效評核 成績未達績效評核標準40%,致自訴人被記小過1次,侵害 自訴人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丁○○、陳慶修應連 給付自訴人51萬元,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乙節,有該案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 第34至40頁)。是此部分之記載,自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 情形。至於「全年度M-police人車盤查查詢次數0次,交 通績效0。」記載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 部分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自難單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 有故為虛偽登載不實。
⑹關於「一、整體表現:張員平時我行我素,不認同團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