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9號
TCHM,106,上訴,479,201707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延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90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阿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因與甲○○有糾紛,對甲○○ 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13時許,通 知不知情之高建勛駕駛不知情之邱懷德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段00○0 號「金 錢豹金山店」後方停車場,搭載丙○○及「小胖」;再於同 日16時許,由丙○○以微信聯繫甲○○,甲○○誤認丙○○ 係其友人有事前來商議,乃同意相約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 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雙方車輛抵達上址附近後,丙 ○○及「小胖」即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 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之西瓜刀1 把、及質地堅硬、外觀類似 槍枝之物品(因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下車,再進入甲○○所 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內,惟 甲○○及其女友丁○○當時並未注意丙○○、「小胖」攜帶 上開刀械等物,且甲○○誤認丙○○可能係受友人之託前來 商議,遂依丙○○指示,駕車跟隨高建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待雙方車輛抵達中國醫藥學院附近之停車場旁後,丙○○ 即以西瓜刀架住甲○○頸部、「小胖」則以上開不詳手槍抵 住丁○○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喝令甲○○、丁○○交出其 等所攜帶之包包,至使甲○○、丁○○不能抗拒,甲○○因 而交付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內含手機充電器1 個)、 丁○○則交付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裝有現金6000元之小皮夾1 個、鎖匙1 串、 丁○○三信銀行提款卡1 張、丁○○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用 卡各1 張、丁○○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丁○○三信銀行存 摺1 本、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及甲○○之中國 信託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各1 本等物),丙○○並奪取甲○○



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及車鑰匙,過程中使甲○○因而受有右 上肢9 公分之撕裂傷、左大拇指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丁○○ 亦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丙○○及「小胖」得手後 旋即下車,返回高建勛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將作案用之 西瓜刀、丙○○所穿著即沾血之T恤及前開強盜所得之GUCC I 廠牌側背包放置在車上,交代高建勛丟棄該等物品後,旋 即離去。嗣警方據報後,依租賃車輛之衛星定位系統,於同 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河北西街交岔路 口,攔查高建勛,經高建勛同意搜索,於該車輛內扣得上開 西瓜刀、T恤、甲○○之GUCCI 廠牌側背包,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查,證人甲○○、丁○○高建勛於警詢之陳述,屬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 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 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



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 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 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 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 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 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7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丁○○、高 建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乃係經檢察官依法訊問而於 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因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渠等於檢察官 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 丁○○及高建勛業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進行詰問,皆已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丁 ○○及高建勛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52至54頁),且被告已知 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通知高建勛駕車搭載其與「 小胖」至進德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甲○○見面,並與 「小胖」坐上甲○○所駕駛之車輛,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近 時,將西瓜刀攜回高建勛所駕車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強盜被害人,扣案側背包 係「小胖」所有,西瓜刀則是甲○○於爭吵時所拿出,遭伊 及時搶下,恐遭甲○○反擊,遂於下車時將西瓜刀帶走云云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小胖」對甲○○心生不滿,遂請 高建勛駕車輛至「金錢豹金山店」後方停車場搭載其與「小 胖」,再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與甲 ○○見面,嗣雙方車輛前往抵達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近之停車 場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27、28頁,原審卷第25、26頁),並據證人高建勛 、證人甲○○、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 53、54、77、78、84至8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有 見面,見面前,有一個沒什麼聯絡的朋友突然用微信密伊, 說要見面,伊等在微信通話和打字都有使用,伊說伊在雙十 國中附近的全家,對方說也在附近,一下子就來了。被告跟 一個人就上伊的車,伊想可能是伊朋友叫被告過來找伊,要 來跟伊談事情,出於好奇就跟著前面的車走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85、91、92頁),核與證人高建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搭載被告和「小胖」後,被告坐在副駕駛座,這中間都 是被告用微信和被害人在聯繫,都是他跟對方在講電話。因 為微信和LINE的聲音不一樣,所以伊知道是用微信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60、61頁)。是以,案發當日係被告以微信聯 繫甲○○,而甲○○誤認被告係其友人有事前來商議,乃同 意相約在臺中市東區進德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嗣 雙方車輛抵達上址附近後,被告及「小胖」即進入甲○○所 駕駛之車內,因甲○○誤認被告可能係受友人之託前來商議 ,遂依被告指示,駕車跟隨高建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一再明確指證被告及「小胖」 分持西瓜刀1 把,及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向其等強取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財物等情不疑,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被告和另一個人上了伊的車,要伊跟著前面的車走,最 後繞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停車場旁停車,被告就亮西瓜刀把 伊架著,另一個人拿槍抵著丁○○的頭,說把東西交出來,



伊等就把包包交出,伊的包包是GUCCI廠牌側背包,內有充 電器,丁○○的包包有現金30萬元、提款卡及證件,被告也 一併把伊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93、96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伊在雙十國中 附近等伊哥哥要一起吃飯、幫媽媽存錢,期間甲○○說有人 找他,伊等就先去赴他朋友的約,之後在進德北路全家附近 ,被告和「小胖」就上伊等的車,要伊等開到中國醫藥學院 附近,然後就把刀亮出來,「小胖」拿槍指著伊,叫伊等把 包包拿出來,伊等就把包包給他們,伊的包包是LV廠牌,內 有現金30萬、鑰匙、提款卡、信用卡等,甲○○的包包則是 GUCCI廠牌側背包,他手機是放在車上,他們還拔走汽車鑰 匙,伊頭皮的撕裂傷是刀弄的,扣案的包包是甲○○的等語 綦詳(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經核甲○○、丁○○上開所 述,其等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近停車場旁、被告與「小胖 」分持西瓜刀及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要求其等交付財物等 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其等與被告夙無嫌隙,若非被告確 有上開行為,實無設詞誣攀之理,且其等於原審接受訊問前 ,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另員警於上開時 、地查獲高建勛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扣得西瓜刀1把 及甲○○所有之GUCCI廠牌側背包,證人高建勛於原審審理 時並證述:被告從被害人的車下車,再上伊的車時,手上有 拿1把刀和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被告與「小 胖」自甲○○駕駛之車輛下車後,確有攜帶西瓜刀及扣案之 甲○○所有GUCCI廠牌側背包。再者,扣案之西瓜刀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西瓜刀刀刃正面,主 要型別與被害人丁○○DNA-STR型別相符,刀刃反面,主要 型別與被害人甲○○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4年8 月2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96至98頁),核與證人甲○○、丁○○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 卷二第54至80頁)、goog le地圖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09、110頁),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從而,依前開 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及「小胖」在進德北路全家便利商店附 近進入甲○○所駕駛之車輛內後,告知甲○○駕車跟隨高建 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待雙方車輛抵達中國醫藥學大學附近 之停車場旁後,被告即以西瓜刀架住甲○○頸部、「小胖」 則以類似手槍之物品抵住丁○○頭部,向甲○○、丁○○強 取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致其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至為明確。
⒉又證人高建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和那位綽號小



胖的《在金錢豹後方停車場》上車之後帶了什麼東西?)… 只有1 個包包而已。…差不多這樣子(證人手比約30公分) 」、「(阿信《在中國醫藥大學》那時候上你的車,他的手 上有拿到什麼東西?)那時候我看到有1 把刀,…是扣案那 支。…還有包包」、「(到計費停車場的時候,那把刀和皮 包如何處理?)…他(被告)說把這個丟掉」、「(這次《 中國醫藥大學》過去時,被告丙○○有無帶包包過去?)我 記得是有」、「(…你可以確定丙○○最初在香榭大樓上你 的車拿的包包跟他最後留下來這個GUCCI 的包包,並不是同 1 個包包對嗎?)不是同1 個包包,GUCCI 我看的懂」等語 (見原審卷第54、55、57、60、66頁),可知被告在金錢豹 金山店後方停車場,與「小胖」坐上高建勛駕駛之自小客車 時,已攜帶未扣案之隨身包包上車,且該包包與甲○○遭強 盜而扣案之GUCCI 廠牌側背包不同,而扣案之側背包為「小 胖」所有,被告豈有告知高建勛將該側背包與西瓜刀一同丟 棄之理。再者,被告於105 年5 月26日偵查中已供承:西瓜 刀是伊從邱懷德車上拿下去的,伊跟「小胖」進被害人的車 時,只有拿1 把西瓜刀,而非1 人拿1 把,砍傷被害人後, 伊就將西瓜刀放在邱懷德車上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27、28 頁),經核與證人甲○○、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西瓜 刀是被告拿上車的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8頁反面),益徵 扣案之西瓜刀1 把,確係被告攜至甲○○車上,而非原即在 甲○○所駕駛之車輛內。雖被告於同日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 :伊以為甲○○是邱懷德,所以才會說刀子是在邱懷德車上 拿的云云(見偵卷二第28頁反面),惟檢察官係明確訊問被 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與「小胖」、高建勛邱懷德在進德 北路與甲○○相約見面;邱懷德高建勛是否知悉其等拿西 瓜刀砍傷甲○○,及其與「小胖」進入甲○○車內時是否係 一人分持1 把西瓜刀等問題,則被告斷無誤認邱懷德係甲○ ○之理,其此部分所言顯不可採。準此,被告辯稱:伊未搶 被害人的東西,扣案側背包是「小胖」的,西瓜刀是甲○○ 在爭吵時所拿出,伊搶下,因為怕甲○○會反擊,所以才於 下車時將西瓜刀帶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至公 訴意旨認可由西瓜刀之標籤、條碼查明出售之對象乙節,經 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尚辯稱:「證人甲○○及高 建勛均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從高建勛車上攜帶西瓜刀下車,亦 未攜帶西瓜刀上甲○○車上,則原審認定被告從高建勛車輛 攜帶西瓜刀進入被害人車輛,並以之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不符論理法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證人甲○○ 於原審係證稱:「他們上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有東西,是後



面到中國醫藥學院那邊他們才亮出東西」、「(你剛剛回答 檢察官說他們上車之後,你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是確 定沒看到?還是沒注意到?)沒看到。…(是不是他們上車 的時候你沒有注意,還是他們中間有下車再回來拿?)沒下 車,沒注意看」等語(見原審卷第86、91頁),是甲○○係 證稱並未看見被告有無攜帶西瓜刀上車,而非被告並未攜帶 西瓜刀上車;且證人高建勛於原審證稱:「(他們下車之後 手上有拿東西嗎?)我沒有看到」、「(丙○○在中國醫藥 大學附近從你的車子下車的時候,你究竟有沒有看到他把西 瓜刀拿在手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5、67頁),亦 係證稱並未看見被告下車時有無攜帶西瓜刀,而非被告並未 攜帶下車。是被告前開辯解,與證人甲○○、高建勛證述之 真意不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被告及「小胖」在甲○○駕駛之車上,強盜得手甲○ ○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及丁○○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 ,且上開包包內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業據⑴證人 丁○○①於104 年7 月29日偵訊時證稱:「(是誰搶走包包 ?)包包是我的,應該是比較瘦的人搶走,因為胖胖的那個 人押著我」、「(包包內有何財物?)有我的皮包、現金30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三信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摺、印 章、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等語(見偵卷一第80、81頁 ),②於105 年5 月26日偵訊時證稱:「(你們包包內的財 物是現金30萬元及銀行卡嗎?)是,30萬現金是我媽交給我 要去銀行存的,銀行提款卡有玉山銀行1 張、三信銀行1 張 、台新銀行1 張,還有玉山信用卡1 張,總共4 張卡,還有 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家鑰匙、我的三信銀行存摺1 本、 甲○○的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各1 本,還有我的小皮夾,小 皮夾內有現金6000元」等語(見偵卷二第29頁),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的證件、信用 卡還有提款卡。(你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說裡面有30萬現 金,那30萬是誰的?)媽媽的,媽媽叫我拿去存的。(還有 另外一個裝有現金6000塊的小皮夾是誰的?)那是我自己的 。(鑰匙一串、還有三信的提款卡、玉山的提款卡、台新的 提款卡這些東西?)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1頁),經 核與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扣案的包包 ,這個包包是誰的?)我的。(這個包包後來有被拿走嗎? )有」、「(那天陳小姐身上帶了30萬元,你是否知道?) 知道,她媽媽叫她去存的。(什麼時候叫她去存的?)那一 天要出門的時候,她媽媽順便叫她拿去存。(你有在場看到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7、88頁);⑶證人乙○○即丁



○○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事情發生的當天即10 4 年6 月17日,妳在那天或是前幾天有無拿一筆錢要妳女兒 去存到戶頭裡面去?)有。(拿多少錢?)30萬元。(這筆 30萬元是誰給妳的?)我的兒子」、「他拿給我的,因為我 要上班,我叫我女兒拿去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 、 105 頁)。依此,警方據報後,循線攔查證人高建勛駕駛之 自小客車,並在車上查扣甲○○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 雖未能扣得丁○○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惟丁○○所有LV廠 牌手提包除放置鑰匙、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摺等物 外,尚有合計30萬6000元之現金,被告及「小胖」既共同強 盜得手丁○○所有LV廠牌手提包,且該手提包內有鉅額現金 ,自無可能將該手提包連同甲○○所有之GUCCI 廠牌側背包 交予高建勛,並指示高建勛予以丟棄。況丁○○於偵查及原 審所述LV廠牌手提包內之物品,除現金30萬元外,其餘丁○ ○所攜帶之現金6000元、鑰匙、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 ,均屬一般人放置在手提包內而隨身攜帶之物品;至於現金 30萬元,丁○○、甲○○均證稱確有丁○○之母乙○○所交 付之30萬元,且囑咐丁○○存入銀行帳戶,嗣經本院依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而證人乙○○證述內容亦與丁 ○○、甲○○相符,堪認證人丁○○遭被告強盜得手之LV廠 牌手提包內,確有如上所述之物品。被告辯稱:「扣案之側 背包是否為被害人甲○○所有,被告自始否認,且供稱係另 一被告『小胖』所有,又證人高建勛亦無從確認該包包究屬 何人所有」、「除上開扣案之包包外,其餘被害人所稱強盜 之物件,…則自始未曾出現,同上揭之法理,亦不容僅以甲 ○○、丁○○之告訴或陳述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第30頁),自非可採。
⒋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⑴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突然微信過來問我在哪 裡,我就說我在一中附近,然後他(被告)說見個面,然後 我的車子就停在那邊,然後他就過來兩個人上車這樣」、「 (他們怎麼上你的車?)就直接開門上車。…他就說跟著前 面那1 台車走。…(你為何要跟?)因為他說剛好旁邊有兩



個不認識的怪怪的年輕人,…先走再說,他感覺怪怪的」、 「(剛剛檢察官問你的過程裡面,你的說法是說,你因為接 到1 個朋友的微信,然後約你們在進德北路98號那個地方見 面,見面之後就有兩個人上了你們的車,是否如此?)是, …(一直繞到最後到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附近,然後他們就 亮刀出來搶你的東西?)對」、「(你說你們那一天中午要 約吃飯,是事先約好的嗎?)對。…那一天在她家的時候跟 她哥一起討論說要去吃飯,只是我們先出發」等語(見原審 卷第84、85、88、89頁);②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第一次見面的時候,被告或者是其他人有上你跟甲○ ○的車嗎?)在中國醫藥學院的時候有,就是砍傷我們的時 候。(第一次見面他們就上你們的車了?)第一次見面沒有 ,第一次見面是我男朋友下車去找他們的,跟他們見面,因 為我都不認識他們」、「(之後為何會再見面,讓他們有機 會上你們的車?)是我之前的男朋友找他們,他們之間有什 麼問題我真的不清楚」、「(被告他們為何會上你們的車? )因為是我之前的男朋友找他們,我是一直都在車上,我都 沒有下車」、「(有爭執嗎?)他們上我們的車的時候,他 們就直接砍我了,我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情」、「(你說 當天跟甲○○開車在雙十國中附近的『全家』,原本目的是 等你哥哥?)等我哥哥,然後一起吃飯、一起幫媽媽存錢。 (你們約在哪裡吃飯?)我們在附近才說要不要一起去吃飯 ,我歌才跟我說好,然後我們就在附近等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69、70、76頁);③證人高建勛就被告和「小胖」進入 被告自小客車之地點乙節,於原審證稱:「第二個點(按: 全家便利商店)好像是被害人開車,我跟在後面,好像是全 家右轉上去而已,不用1 分鐘的車程就停車了。(這一段路 和小胖坐誰的車?)我的車。(到第二個點的時候,被告和 小胖有再下車去找他們嗎?)有。(這個時間點被告和小胖 有無上被害人車子?)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綜 觀甲○○、丁○○上開證述,固就①何人邀約見面(甲○○ 稱:被告說見個面等語。丁○○稱:因為我之前的男朋友找 他們等語)、②讓被告上車之原因(甲○○稱:被告表示旁 邊有兩名怪怪的年輕人,跟著高建勛車輛走等語。丁○○稱 :係甲○○找被告他們,被告才上車等語)、③被告何時進 入甲○○駕駛之車輛(甲○○稱:在進德北路98號等語。丁 ○○、高建勛稱:中國醫藥大學等語)、④何時邀約丁○○ 之兄共進午餐(甲○○稱:在丁○○家與丁○○之兄共同討 論等語。丁○○稱:在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才邀約等語)。依 此,丁○○就上開各節之證述內容雖與證人甲○○有所歧異



,惟丁○○明確證稱不知被告與甲○○間有何過節,且本案 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與甲○○聯絡、對話,丁○○既未與 被告有何對話,且不知被告係基於何原因與甲○○聯絡,則 丁○○上開證述應屬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此即認甲○○於 偵訊及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述被告與綽號「小胖」 之人各持西瓜刀1 把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然證人 甲○○證稱:當時僅有1 把刀、1 把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93頁反面),而證人丁○○即改稱:伊可能記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94頁),參酌扣案西瓜刀1 把之其上之血跡, 經送驗後,確實檢驗出該等血跡與甲○○、丁○○之DNA-ST R 型別相符,堪認確係僅有西瓜刀1 把,且案發過程事出突 然,甲○○、丁○○毫無防備,則其因驚嚇致記憶有誤,亦 屬合理,自難遽認其證詞有所瑕疵,併予敘明。 ㈢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 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而強盜 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經查,「 小胖」係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進入甲○○駕駛之車輛乙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並繪製圖樣在卷(見原審卷第 82頁、第108 頁),該物品未據扣案,無從遽認確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傷殺力之槍枝。惟參酌證人丁○○ 證稱:頭部遭抵住會疼痛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再佐以 扣案之西瓜刀1 把,全長5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刃長38 公分、寬5.5 公分一節,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99 頁反面),過程中並致甲○○受有右上肢9 公分之撕裂傷、 左大拇指表淺性傷口等傷害,丁○○受有頭皮撕裂傷4 公分 之傷害等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70786號、 第07079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30頁),堪 認該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仍屬質地堅硬之物。衡以車內之空 間非大,丁○○復為女性,力氣不敵男性,被告以該西瓜刀 架住甲○○頸部,「小胖」以手槍抵住丁○○頭部,其等顯 然有作勢傷人之狀,且甲○○、丁○○亦因而受有前揭傷勢 ,證人甲○○亦證稱:當時的情況很亂,如果不給他的話, 當場就掛了,伊等沒有辦法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頁 )。稽此情狀,客觀上已足使甲○○、丁○○身體及精神上 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自該當強盜犯行之強 暴手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小胖」分持西瓜刀1 把及外觀類似槍枝



之物品,強盜甲○○、丁○○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之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被告持有之西瓜刀,刀刃長38公分,並致甲○○、丁○○ 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該西瓜刀質地堅硬;「小胖」持有之外 觀類似槍枝之物品,不論係金屬槍身或塑膠材質,質地應均 甚為堅硬,持之敲擊人身,足以造成傷害(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資參照),該等物品客觀上均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 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甲 ○○、丁○○實施強盜犯行時,造成甲○○、丁○○傷害係 其實施強盜行為之強暴結果,難認其另有傷害之故意,不另 論傷害罪。
㈣被告同時強盜甲○○、丁○○所有、管領之財物,係以一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關於強盜所 得財物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強盜甲○○所有GUCCI 廠牌側背 包、小米廠牌手機1 支、手機充電器1 個等物,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 ,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6 次刑事庭會議)。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2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該案與 另案傷害所處有期徒刑4 月、詐欺所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 7 月、1 年3 月、1 年4 月確定部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2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5 年 8 月30日起開始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前開決議,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 條 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圖不勞而獲,以強盜手段奪取被害 人甲○○、丁○○管領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身體及心理傷 害,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其所為無視於法律秩序,敗壞社會 治安,惡性非輕;併衡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迄今未 與被害人甲○○、丁○○達成和解,填補等其所造成之損失 ,及其犯後態度不佳,學歷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泥工之工 作,未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 年8 月。並以扣案之西瓜刀1 把,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 惟係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證人甲○○、丁○○證 述如前,其並要求證人高建勛將之丟棄,堪認扣案之西瓜刀 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強盜證人丁○○所有之LV廠牌手提包 、包包內之30萬元、小皮夾內之6000元,合計30萬6000元、 證人甲○○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為被告就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且判決內無庸認定價額之多寡,主文內亦無庸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 號結論參照)。及說明共犯「小胖」持用之外觀類似槍枝 之物品未據扣案,故殺傷力有無不明,無從認係違禁物,且 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均不明;扣案 之T恤1 件,固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強盜犯行時所穿, 惟與一般人所穿著之尋常衣服無異,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 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予諭知 沒收。扣案之GUCCI 廠牌側背包為甲○○遭強盜之物,業據



證人甲○○當庭指認無誤,日後應發還被害人甲○○,不得 逕予沒收。至甲○○、丁○○其他遭強盜之物品(手機充電 器、小皮夾1 個、鎖匙1 串、丁○○三信銀行提款卡1 張、 丁○○玉山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 張、丁○○台新銀行提 款卡1 張、丁○○三信銀行存摺1 本、丁○○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各1 張,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與郵局之存摺各1 本 等物),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可透過掛失 止付、更換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 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猶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西瓜刀架住甲○○頸部、「小胖」則 以手槍抵住丁○○頭部,脅迫甲○○開車尾隨高建勛之前開 車輛至中國醫藥學大學。因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㈡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當天被告是用朋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