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75號
TCHM,106,上訴,47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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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勝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丘子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58號、104年度偵
字第1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正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 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原受 蕭明德僱用在工地任職擔任工頭,因蕭明德認為劉正勝工作 不力,而欲將其解僱,乃相約於103年4月7日晚間在蕭明德 提供予劉正勝及其同居人沈丘子居住之臺中市○○區○○○ 道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碰面,俾便結算工資並討論後續 工作接手事宜。約於同日晚間8、9時許,蕭明德與楊宗、廖 進順、徐益貴先後抵達上址,斯時沈丘子劉正勝已坐在屋 內房間內面對房門口之椅上飲酒,蕭明德等人進屋後,蕭明 德坐在背對房門口單人木椅,與其左前方之沈丘子及右前方 之劉正勝相隔長條茶几,楊宗坐在離門房門口較遠即蕭明德 之右側塑膠椅上,廖進順徐益貴則依序坐在蕭明德之左側 木椅上,斜向面對沈丘子劉正勝廖進順位置較接近沈丘 子、徐益貴則較接近蕭明德。過程中,蕭明德劉正勝、沈 丘子對工資計算已有爭執,蕭明德劉正勝沈丘子均自座 位上站起,蕭明德要求沈丘子停止飲酒,並將茶几上酒瓶撥 動,沈丘子見狀心生不悅,即隔著茶几抓住蕭明德手臂,致 蕭明德上身向前傾,此時劉正勝即基於傷害犯意,右手持臺 灣啤酒空酒瓶迅速自上方向蕭明德之頭頂處揮擊而下,酒瓶 立即破裂並向下繼續劃割蕭明德之左前額、下巴、左胸處, 致蕭明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皮(頭頂偏右側處及左 前額)、下巴撕裂傷,左胸壁擦挫傷之傷害;劉正勝旋接續 前犯意以右手持茶几上之威雀牌威士忌酒瓶,橫向揮擊蕭明 德頭顱左側太陽穴處一次,致蕭明德受有頭皮(偏左後腦處 )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害。蕭明德受傷後頭部流血不支



倒地,沈丘子因拉扯蕭明德亦連帶倒地,此時劉正勝持另一 只臺灣啤酒瓶走向蕭明德倒地處欲朝蕭明德繼續攻擊,卻擊 中在旁欲拉走蕭明德徐益貴,致徐益貴受有頭皮開性傷口 (劉正勝此部分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徐益貴撤回告訴,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徐益貴、楊宗、廖進順將蕭 明德攙扶至房屋外,劉正勝始罷手。
二、案經蕭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正勝選任辯護人關於供述證 據部分,於本院爭執證人蕭明德徐益貴、楊宗、廖進順等 人於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爭執告訴 人蕭明德於原審提出之衣服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含以下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爭執其證明力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茲說明如下: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 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 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 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 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 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 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 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



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經查,告訴人蕭明德於103年4月 8日在豐原醫院接受警員詢問時陳稱:「…然後我與沈丘子 就站起來,劉正勝…並用右手拿玻璃瓶…往我左側頭部砸下 來,致酒瓶當場破裂,並順勢『持酒瓶往左胸刺進去』…然 後劉正勝見坐在我左側的徐益貴要來勸架,就持同一支酒瓶 往徐益貴頭頂中央砸下去…」(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背面),嗣於原審審理 證稱略以:「沈丘子先站起來說她就是要喝酒,我也站起來 要把酒瓶拿到旁邊,我們中間隔著長型矮桌子,沈丘子先拉 我一手,我的重心就往下,他要拉我另一手時我的頭就被敲 擊,第二次被敲擊後,我整個人就倒在地上…我沒看到第二 次被什麼物品敲擊…我只知道倒地前被擊中兩次」(見原審 卷㈠第157頁正反面、第158頁背面);證人徐益貴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工頭阿勝(即被告劉正勝)的老婆(即被告 沈丘子,下同)一直喝酒,老闆便把酒瓶從桌上撥走,阿勝 便拿酒瓶起來砸我老闆,我當時在現場要當和事佬,起身將 雙方支開,阿勝便拿起酒瓶從我頭部打下去…阿勝攻擊我頭 部及手部,幾次我忘記了…沈丘子有對我老闆有推拉情事」 (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而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 …蕭明德看到沈丘子劉正勝站起來,就把桌子的酒撥掉, 沈丘子就出手拉蕭明德的手,劉正勝拿酒瓶往蕭明德頭上敲 一下…第二次劉正勝又拿起來酒瓶要攻擊蕭明德,但被大家 拉開所以沒打到,第三次劉正勝又持啤酒瓶要打蕭明德,結 果打到我…我沒辦法確定第二下到底有無擊中(蕭明德)」 (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54頁、第155頁);證人楊 宗於警詢時證稱:「…劉妻聽了不高興,就擋在老闆與劉正 勝之間,雙方並有拉扯,後來劉正勝夫妻之間在討論事情, 忽然劉正勝就拿起酒瓶往老闆的後腦勺砸下去,劉妻在一旁 因重心不穩,與老闆都倒在地上…劉正勝是攻擊蕭明德的後 腦勺,攻擊次數不清楚」(見警卷第10頁背面),其於原審 審理證稱略以:「…酒瓶尚未擊傷蕭明德時,沈丘子與蕭明 德在拉拉扯扯…是打第一下就兩人(即蕭明德沈丘子)兩 個人都倒在地下…劉正勝持酒瓶打蕭明德頭頂上面…有無打 第二下我不清楚…應該是有打第二下,但我沒有注意劉正勝 是拿什麼…我記得有第二下但印象很模糊」(見原審卷㈠第 212頁背面、第214頁背面、第216頁、第217頁背面);證人 廖進順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工頭老婆就拿起她前面的威 士忌洋酒往桌面大力撞擊,並打開酒瓶倒一杯準備要喝,我 老闆就掃掉她的洋酒瓶,我工頭他老婆及我老闆都站起來雙 方起口角,接下來工頭阿勝就直接拿一瓶酒瓶朝我老闆蕭明



德的頭打過去…打向我老闆頭部正中央,攻擊好幾次,次數 我不清楚…沈丘子有使用徒手掐住我老闆脖子」(見警卷第 18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沈丘子有用雙手 把蕭明德抱住,時間很短,蕭明德有被打兩下,他們(即蕭 明德、沈丘子)就蹲下去…記得(蕭明德)是後腦勺先出血 ,第二下才是前額頭…當時沈丘子站起來用手拉住蕭明德的 手,把蕭明德往前拉,蕭明德身體往前傾,劉正勝就拿酒瓶 敲下去…兩下間隔我感覺有20秒…當時沈丘子的動作是先抓 住蕭明德的雙手,才用雙手抱住蕭明德的脖子…我不確定打 第二下酒瓶有無破」(見原審卷㈠第219頁正反面、第221頁 、第222頁、第223頁背面),可見其等之警詢陳述與審理中 具結證述情節顯然有異,雖其等警詢證述,係在距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新之情況下直接作成,但細繹其等指證內容並非 一致,甚至就被告沈丘子究竟有無對告訴人蕭明德拉扯、攻 擊行為或配合被告劉正勝攻擊之舉動,亦僅證人徐益貴指稱 「她有對我老闆有推拉」、廖進順指稱「她有使用徒手掐住 我老闆脖子」云云,然遭受直接攻擊之告訴人蕭明德卻於警 詢時對被告沈丘子所為未置一詞,即有可議之處。且觀之證 人徐益貴、楊宗、廖進順等人警詢筆錄均有載有「如劉正勝沈丘子對我提出傷害告訴,我也要對他們提出傷害告訴」 等語,換言之,當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徐益貴、楊宗、廖 進順等,依被告二人指述內容,其等均非純粹置身事外之第 三者,立場與告訴人蕭明德無異,是蕭明德徐益貴、楊宗 、廖進順之警詢陳述,客觀上並未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貳、關於告訴人蕭明德於原審提出之衣服照片4張,係以照相鏡 頭拍攝物品形象,再利用相紙呈現,是拍攝人之情感、觀念 之介入因素甚低,係屬非供述證據自明,而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被告劉正勝選任辯護人主張該照片4張無證據能力, 其依據為何,尚非無疑。本院認無不法取得或偽作造假之情 (詳如下述),與待證事實有關,應有證據能力。參、除上開爭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 劉正勝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 告劉正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明能力,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或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肆、關於被告沈丘子部分,其選任辯護人亦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本判決既維持原審判決就被告 沈丘子無罪之諭知,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被告劉正勝):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正勝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 當時見告訴人出手打被告沈丘子,所以才持酒瓶欲朝告訴人 手部打去,不小心打到告訴人的頭,而且僅打一下云云(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其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證 人徐益貴、楊宗、廖進順,案發時均受僱於告訴人蕭明德, 證述難免偏頗,且其等證詞前後不一,亦有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瑕疵,而告訴人之指證顯然對事發經過有所隱瞞,俱無可 信,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正勝持空啤酒瓶朝告訴人頭部敲擊乙事,固為被告劉 正勝自警詢起所不否認之事實,惟就其何以對告訴人如此作 為,被告劉正勝先於警詢中辯稱:「…此時我老婆(沈丘子 ,下同)就去跟我老闆(蕭明德,下同)商討我們工資的事 情,雙方越講越大聲,然後我老闆就將我老婆壓在地上打, 我老婆有懷孕在身,我看我老闆打我老婆,我便一時氣憤便 拾起桌腳旁空酒瓶朝我老闆頭上敲打,其他員工就過來支開 …我只敲打我老闆後腦部位一次」(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 頁);復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辯稱:「因蕭明德講工資的 事情越講越大聲,好像不想付錢,沈丘子也對蕭明德大聲講 話,蕭明德站起來走到沈丘子旁,用手掐沈丘子脖子,我就 拿啤酒空瓶敲告訴人後腦勺一下,酒瓶有破裂,徐益貴、廖 進順就抓住我,蕭明德沈丘子就互毆,沈丘子手臂被玻璃 割到有受傷」云云(見他卷第23頁背面);另於103年10月 29日偵查中供述:「(檢察官問:對被訴殺人未遂,有何意 見?)我是正當防衛」(見他卷第52頁背面),再於原審準 備程序供稱:「因為我一時情急不小心去敲到蕭明德的頭, 我只是想要促使蕭明德不要掐住我太太的脖子,是不小心擊 中…我就是要正當防衛我太太被蕭明德攻擊」云云(見原審 卷㈠)。是綜合被告劉正勝上開歷次所辯,關於伊持酒瓶擊 打告訴人前,告訴人與被告沈丘子間發生如何衝突?究竟告 訴人是將沈丘子壓在地上打?或已走到被告沈丘子旁(有無 越過兩人間之茶几,詳如下述)以手掐住被告沈丘子脖子? 其係直接朝告訴人之後腦或手部擊打?其前後供述迥異,所 辯自有可疑。
㈡惟依⑴告訴人蕭明德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 被告沈丘子劉正勝正在飲酒,被告劉正勝說要倒酒喝,伊 說要結算工程費不要喝酒,被告劉正勝說就是要喝,此時證 人徐益貴、廖進順也到場,伊就將酒瓶拿到伊右手邊桌上, 被告劉正勝就站起來要拿酒瓶,伊也站起來說先結算再喝酒



,被告沈丘子就站起來隔著桌子抓住伊的雙手,桌子寬約60 公分,伊的身體有往前彎曲,被告劉正勝就拿啤酒瓶往伊的 後腦勺打一下,酒瓶因此破裂,伊有流血,且重心不穩,伊 的雙手撐在桌上,被告沈丘子隔著桌子抱住伊的雙手,被告 劉正勝再拿威雀牌酒瓶往伊左側太陽穴附近打了一下,酒瓶 也破裂,碎片有插在伊頭上,當時伊的意識不大清楚,證人 廖進順徐益貴把伊推開,伊聽到證人徐益貴叫了一聲,好 像也被打到,之後警方到場,有人將伊送醫等語(見2797號 他卷【下稱他卷】第23頁);次於原審105年3月2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沈丘子見到他們(即證人楊宗、徐益貴、廖進順 等)進來要拿酒請大家喝,之後被告劉正勝有跟被告沈丘子 講一些話,看起來大家都很高興,講話內容伊不記得。被告 沈丘子站起來時,伊要將酒拿到旁邊,就感覺到頭部被打, 頭就低下來,伊被敲擊時被告沈丘子就拉伊衣服,伊記得當 時最少被打中兩次,後腦勺一下、左側顳部一下,左臉額頭 到下巴有啤酒瓶破掉的碎玻璃割痕,被告劉正勝第一次拿酒 瓶要打伊時伊有看到,因為被告沈丘子當時拉住伊,使伊頭 低下來無法閃躲,被打第二下時不知道是何人打伊,第二次 被敲擊後伊整個人就倒在地上,伊知道倒地前被擊中兩次, 一開始遭被告沈丘子抓住手臂當時,伊是站起來要去拿酒瓶 ,遭被告沈丘子抓住手臂向其方向拉,伊因而前傾,伊是右 手先被抓貼著桌面,左手是隨後被抓也貼著桌面,被告沈丘 子手沒有放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7頁、第159頁背 面至第160頁)。⑵證人楊宗於103年8月20日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日伊到場後,告訴人、被告劉正勝、被告沈丘子均 已在場,證人徐益貴、廖進順隨後就到,被告沈丘子、劉正 勝在飲酒,告訴人說現在要談事情,不要喝酒,告訴人站起 將酒瓶拿至旁邊,被告沈丘子就站起來拉對面告訴人雙手, 告訴人身體往前傾,坐在被告沈丘子旁邊之被告劉正勝即拿 起啤酒瓶往告訴人後腦上敲一下,酒瓶破掉,告訴人頭流血 ,被告沈丘子繼續將告訴人拉住,被告劉正勝又拿起另一瓶 酒瓶往告訴人頭上敲一下,速度很快,告訴人流很多血倒地 ,被告沈丘子因拉住告訴人也跟著倒地,伊、證人徐益貴、 證人廖進順幫忙拉開,證人廖進順徐益貴去攙扶告訴人, 被告劉正勝跑到告訴人處,突然證人徐益貴說「你為什麼打 我」,被告劉正勝說「不好意思」,伊沒有目擊到證人徐益 貴被打到情形。告訴人並未拿酒瓶丟被告沈丘子,亦無以手 掐被告沈丘子脖子等語(見1915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6 頁正反面);於原審105年4月6日審理時證稱:酒瓶尚未擊 傷告訴人時,被告沈丘子與告訴人在拉拉扯扯,當時告訴人



與被告劉正勝吵架,伊見到告訴人與被告沈丘子有拉扯情形 ,被告劉正勝就拿酒瓶往告訴人頭頂打下去、一瞬間啤酒瓶 破裂,伊未目擊其他人有攻擊行為,被告劉正勝應該有打第 二下,但伊未注意是拿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頁 背面、第214頁、第216頁正反面、第217頁背面)。⑶證人 徐益貴亦於103年8月20日偵查中結證:伊到場時,證人楊宗 、告訴人、被告劉正勝、被告沈丘子均已在場,被告沈丘子劉正勝在飲酒,告訴人說今日要講工作,結算工程費,不 要飲酒,告訴人將酒瓶推到旁邊說「不要喝了」,被告沈丘 子就站起來拉對面告訴人的手,坐在告訴人斜對面的被告劉 正勝就拿起啤酒瓶往告訴人頭上敲一下,酒瓶破掉,告訴人 頭流血,被告劉正勝又拿起另一瓶酒瓶往告訴人頭上敲一下 ,告訴人倒地,伊、證人廖進順、證人楊宗幫忙拉開,伊去 攙扶告訴人,被告劉正勝又拿啤酒瓶過來要敲告訴人,但不 小心敲到伊頭部,啤酒瓶破掉,伊手也被破掉玻璃劃傷,導 致伊受有傷害,伊問被告劉正勝為何敲伊,被告劉正勝說「 不好意思打到你」,證人廖進順、楊宗就將伊與告訴人攙扶 到屋外,警察就到場,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沈丘子因抓住告 訴人手,所以也跟著倒地,伊沒看到任何人毆打被告沈丘子 ,告訴人沒有拿酒瓶丟被告沈丘子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於原審105年3月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劉 正勝沈丘子在飲酒,之後被告劉正勝、告訴人好像在吵架 、要打架的樣子,當時兩個人是面對面坐,兩個人不知道為 了什麼事站起來,當時被告劉正勝沈丘子都有站起來,告 訴人看到他們兩人站起來,就把桌上酒瓶撥掉、由右到左撥 ,被告沈丘子就出手拉告訴人手腕,被告劉正勝拿酒瓶往告 訴人頭上敲一下,是從頭頂由上往下揮擊,告訴人就流血了 ,大家就圍上去要把他們分開,被告劉正勝還想繼續要敲蕭 明德,伊要上前阻止時也遭被告劉正勝敲到伊右額頭流血, 告訴人係左方頭頂部被敲,臉部也都有流血,可能有被玻璃 割傷。被告劉正勝共持酒瓶揮擊三次,第三次打到伊,伊不 確定第二次有無擊中告訴人,伊未見到告訴人出手掐被告沈 丘子脖子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至151頁背面、第153頁 、第154至155頁)。⑷證人廖進順於103年8月20日偵查中具 結證述:伊到場時,證人楊宗、告訴人、被告劉正勝、被告 沈丘子均已在場,被告沈丘子劉正勝在飲酒,告訴人說如 要談事情就不要喝酒,告訴人站起來將酒瓶推到旁邊,被告 沈丘子就站起來拉對面告訴人手,被告劉正勝就拿起啤酒瓶 往告訴人後腦上敲一下,酒瓶破掉,告訴人頭就流血,被告 沈丘子繼續將告訴人拉住,被告劉正勝又拿起另一瓶酒瓶往



告訴人頭上敲一下,告訴人流很多血倒地,被告沈丘子因拉 住告訴人也跟著倒地,被地上玻璃劃傷,伊坐在證人徐益貴 左邊,就與證人徐益貴、楊宗幫忙拉開,伊與證人徐益貴去 攙扶告訴人,被告劉正勝又拿啤酒瓶過來要敲告訴人,但不 小心敲到證人徐益貴頭部,啤酒瓶破掉,證人徐益貴手也被 破掉玻璃劃傷,被告劉正勝有向證人徐益貴道歉,告訴人沒 有拿酒瓶丟被告沈丘子,告訴人一開始就被打,根本無力反 抗,當天有二個臺灣啤酒酒瓶破掉,威雀酒瓶沒破,告訴人 根本沒有打被告沈丘子,也沒有用手掐被告沈丘子脖子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15頁背面);嗣於原審105年4月6日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起身將酒瓶撥開,就遭被告沈丘子抓住 雙手,之後就被打,被告沈丘子站起來用手拉住告訴人手, 把告訴人往前拉,告訴人身體往前傾,被告劉正勝就拿酒瓶 敲下去。被告劉正勝打第一下時,被告沈丘子、告訴人還在 拉扯,之後被告劉正勝又打第二下,第一下至第二下之間, 告訴人手一直遭被告沈丘子拉住,打了第二下之後告訴人就 倒地了。告訴人未將威雀酒瓶往被告沈丘子身上丟而是撥開 ,伊確定被告劉正勝是敲告訴人二下,一個在後腦勺,一個 在頭頂。於被告沈丘子出手抓告訴人及被告劉正勝攻擊告訴 人之前,告訴人對被告沈丘子或被告劉正勝沒有任何肢體攻 擊行為,是告訴人將酒瓶撥掉後才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19頁背面、第221頁、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4 頁)。細繹告訴人及證人楊宗、徐益貴、廖進順分別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姑且不論其等二次證述之時間已均 相隔1年6個月以上,以一般人記憶之鮮明、清晰及表達能力 而言,二次證言內容,枝節之處難免稍有齟齬,本為人情之 常,但針對被告劉正勝何以持酒瓶敲擊告訴人之起因、告訴 人第一次被敲擊時,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沈丘子的動作、告訴 人並未掐住被告沈丘子脖子,以及被告劉正勝敲擊告訴人頭 部二次等與待證事實至關重要之情節,除證人徐益貴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劉正勝之第二次攻擊有無擊中告訴人 外,互核告訴人及其餘證人三人之上開證述,就前述重要情 節部分,均大致吻合,尚無前後不一、彼此間嚴重矛盾之情 ,尚非不能採信。被告劉正勝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徐益 貴、楊宗、廖進順,案發時均受僱於告訴人,證詞難免偏坦 告訴人云云,然查彼三人於原審證述時均與告訴人無僱用關 係存在,其於原審證述情節仍大致與偵查時所證相符,是被 告劉正勝之辯護人徒以證人與告訴人間案發時之僱傭關係, 泛論有偏頗之虞俱不可信,自難採取。
㈢況依卷附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4月10日診斷證



明書(103年4月7日急診、103年4月10日出院,見警卷第32 頁)、同院105年3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2112號函附之 病歷影本1份(見原審卷㈠第185至第207頁背面)及105年7 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6844號函送之103年4月7日急診 傷勢相片8張(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可見告訴人之傷 勢分佈位置在頭頂偏右側處之頭皮、左前額、下巴,左胸壁 及偏左後腦處之頭皮、左耳,核與告訴人及上開證人證述告 訴人遭酒瓶擊中位置,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頭皮傷勢一處在 頭頂偏右側,另一處在偏左後腦及左耳,由相對位置觀之, 顯無可能僅因一次擊打所致,是前該告訴人及證人楊宗、廖 進順於原審均明確指證被告劉正勝對告訴人有二次擊打行為 與客觀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㈣反觀依卷附被告沈丘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4月8日 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所載,被告沈丘子係於103年4 月7日晚間21時39分急診,診斷傷勢為左前臂撕裂傷、左手 挫傷、右手挫傷、右肘挫傷、頭皮挫傷,並未記載頸項部位 有任何傷勢。設若告訴人案發時確有掐扼住被告沈丘子頸項 而致被告劉正勝須以腕力方能施救,則告訴人掐扼頸部之力 道應會達相當程度,被告沈丘子頸項豈會連輕微之挫傷亦未 經驗傷醫師所見,實與常理有違,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辯稱係因告訴人掐住沈丘子脖子,伊為解救一時 情急方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劉正勝對 告訴人頭部有二次攻擊行為,亦如前述,則其所辯伊是朝告 訴人手部擊打,不小心打到頭部云云,毫無可採。至於被告 沈丘子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其左前臂有撕裂傷、手部及頭 皮有挫傷等情,然依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7頁)顯 示,現場除有酒瓶碎片外,並無其他刀具或尖銳物品,被告 沈丘子固於警詢時指稱:「蕭明德使用空啤酒瓶作勢打我結 果啤酒瓶破掉劃到我的左手臂」云云(見警卷第13頁背面) ,然核之其他在場人(即告訴人及證人徐益貴、楊宗、廖進 順、被告劉正勝)歷次所述,均無如此之陳述,且適與被告 劉正勝自認持空酒瓶朝告訴人攻擊情節相反,是其前開指稱 ,洵無可信。反觀,證人楊宗已證稱其見到告訴人與被告沈 丘子有「拉扯」,被告劉正勝攻擊後,告訴人流血倒地,被 告沈丘子因拉住告訴人也跟著倒地等語;證人徐益貴亦證稱 告訴人倒地時,被告沈丘子因抓住告訴人手,所以也跟著倒 地等語;證人廖進順證稱:被告劉正勝拿起另一瓶酒瓶往告 訴人頭上敲一下,告訴人流血倒地,被告沈丘子因拉住告訴 人也跟著倒地,被地上玻璃劃傷,被告劉正勝打第一下時, 被告沈丘子、告訴人還在拉扯等語,均如前述。則告訴人與



被告沈丘子以手拉扯,致被告沈丘子左、右手挫傷、右肘挫 傷,至堪是認;而現場並無任何刀具或尖銳物品,告訴人亦 無持任何尖銳物品對被告沈丘子攻擊之行為,均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證人徐益貴證稱被告沈丘子的左手臂,係因倒地後 遭被告劉正勝擊打告訴人頭部破裂在地之啤酒瓶碎片割傷, 亦不違事理,堪予採認。
㈤此外,本件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5月1日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72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6月9日豐 醫醫行字第1040004947號函送①蕭明德出院病歷摘要②護理 紀錄③耳鼻喉科門診處方明細④103年4月17日暨103年5月1 日暨103年7月1日聽力檢查表(見偵卷第57至69頁),足資 認定告訴人未因被告二次持酒瓶毆擊,造成聽力受損之重傷 害結果(其輕度雙側感覺神經性耳聾,其原因應該是自然老 化所致),另有現場照片16張(案發現場房內及鐵皮屋外觀 ,見警卷第44至47頁)、破碎臺灣啤酒酒瓶相片2張(見警 卷第23頁)、蕭明德案發當日所穿著外套沾染血跡照片4張 (見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告訴人蕭明德於103年7月3日 偵查中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1張(見他卷第27頁)、證人徐 益貴於原審審理時手繪人物位置圖1張(見原審卷㈠第16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3年4月7日頂街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見他卷第10頁)附卷及破碎臺灣啤 酒酒瓶1件扣案(見偵卷第79頁扣押物品清單)可為佐證。 至⑴被告沈丘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主張上開外套並非告訴人 當日穿著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1頁),且查照片右下角顯 示拍攝日期為00000000,距案發時間103年4月7日已近2年之 譜,容有疑問。然本院參酌上開照片4張攝得之外套沾染血 跡位置(多集中於衣領左側、後側及左肩後側、左手衣袖等 處),核與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函送告訴人103年4月7 日急診傷勢相片(見原審卷二第30頁)顯示告訴人衣領血跡 位置(左側)彼此吻合,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 頁、第47頁)顯示現場背對房門口之單人座木椅椅背亦披掛 同一顏色外套(外面米色,內裡紅色),其左衣袖有斑斑血 跡明確,與前開告訴人、證人手繪位置圖所示告訴人所坐位 置相符,是該沾染血跡外套即係告訴人當日所穿無訛。⑵上 開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偵查中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1紙,雖 標示被告劉正勝當時位置在告訴人座位左前方、被告沈丘子 在告訴人右前方、證人徐益貴在告訴人右側、證人楊宗及廖 進順在告訴人左側且證人廖進順較靠近告訴人;而證人徐益 貴於原審審理時手繪人物位置圖1紙,雖標示被告劉正勝在 告訴人座位右前方、被告沈丘子在告訴人左前方、證人楊宗



在告訴人右側、證人廖進順徐益貴在告訴人左側且證人徐 益貴較靠近告訴人,二圖除告訴人所在位置、證人廖進順位 置在告訴人左側互核一致外,其他部分尚有出入。然依證人 徐益貴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廖進順當時坐在伊左邊、非在證 人楊宗旁等語(見偵卷第15頁),證人廖進順於偵查中證稱 :伊當時坐在證人徐益貴左邊,非證人楊宗旁等語(見偵卷 第16頁),證人楊宗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當時廖進順當時坐 在證人徐益貴左邊,非在伊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得伊坐在最裡面,離伊最近是被告 劉正勝、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因此,本院 互核證人徐益貴、廖進順、楊宗證述,參以告訴人於猝不及 防之狀態下遭受攻擊,對案發當時各人位置記憶可能產生誤 差,認以證人徐益貴於原審審理時手繪人物位置圖1紙所示 案發當時各人位置,較為正確可採。準此,案發時告訴人與 被告沈丘子劉正勝均相隔一定寬度之茶几,以各人相對位 置而言,告訴人顯然不可能往右繞過證人楊宗、被告劉正勝 ;或往左繞過證人徐益貴、廖進順至被告等人一側,先與被 告沈丘子先發生衝突。又告訴人與被告沈丘子二人相隔一定 寬度之茶几,若告訴人有攻擊沈丘子頭頸部之行為,沈丘子 甚易於閃躲,告訴人顯不可能相隔茶几出手「掐住」沈丘子 的頸部,當無疑問。從而,被告劉正勝於警詢時辯稱「是告 訴人將沈丘子壓在地上打」、偵查時改稱「告訴人走到沈丘 子旁,用手掐沈丘子脖子」,另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用手掐 沈丘子脖子」及本院辯稱「告訴人先打沈丘子」,伊一時氣 憤或為解救沈丘子,才持酒瓶毆擊告訴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從而,本院綜合告訴人及證人徐益貴、廖進順、楊宗上開 之指證、現場照片及證人徐益貴於原審審理時手繪人物位置 圖所示各人相對位置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位置、 傷勢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劉正勝係因告訴人阻止被告沈丘 子飲酒,而將茶几上酒瓶撥動,沈丘子見狀隔茶几抓住告訴 人手臂,致告訴人上身向前傾時,乃持啤酒空酒瓶迅速自上 方向告訴人頭頂處揮擊而下,酒瓶破裂並向下繼續劃割蕭明 德之左前額、下巴、左胸處,致蕭明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頭皮(頭頂偏右側處及左前額)、下巴撕裂傷,左胸壁 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啤酒瓶破裂,再以右手持茶几上之威 雀牌威士忌酒瓶,橫向揮擊蕭明德頭顱左側太陽穴處1次, 致蕭明德受有頭皮(偏左後腦處)撕裂傷、左耳撕裂傷之傷 害。惟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被告沈丘子隔著桌子「抱住」伊 的雙手云云,應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沈丘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告訴人未阻止伊



飲酒,而係辱罵伊將酒瓶向伊丟來,之後掐伊脖子,伊才出 手抓告訴人,抓住告訴人手時告訴人尚未被打云云(見原審 卷㈠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第163頁、第164頁背面),然 告訴人顯不可能相隔茶几出手「掐住」被告沈丘子的頸部, 已如前外,另核被告沈丘子於警詢時曾稱:當時告訴人將酒 瓶摔向伊,被告劉正勝起立質問告訴人,告訴人就持另一空 瓶要打被告劉正勝,其他人就假裝要圍事其實是要打被告劉 正勝,告訴人先動手打伊,證人廖進順則抓住伊,告訴人持 酒瓶作勢打伊結果劃到伊左手臂,當時伊左右手皆被告訴人 踩住,肚子遭告訴人打四下,後來伊與告訴人就跌在地上云 云(見警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邊罵髒話 並拿酒瓶丟伊,伊閃開,被告劉正勝就站起來,告訴人又拿 酒瓶朝伊丟來,被告劉正勝抓住該酒瓶云云(見他卷第24頁 ),均未指稱告訴人有掐其脖子之舉動,況且被告沈丘子前 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其頸項受傷,且告訴人及證人楊宗、徐 益貴、廖進順均明確證稱告訴人並無先攻擊被告沈丘子之情 ,均如前述,是被告沈丘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 被告劉正勝之詞,無從採取。另依卷附被告劉正勝之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 、光明眼科診所病歷(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105年4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3372號函附劉 正勝103年4月8日急診傷勢相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 頁),固可認定被告劉正勝案發後有因眼球挫傷及眼瞼撕裂 傷就診之事實,然其傷勢成因為何、係何人所致,尚且不明 ,且關於此部分傷害之事實,即便被告劉正勝已針對蕭明德 提起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5至86頁背面),且 於本案未主張與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無從採為對被告劉 正勝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劉正勝上開所辯諸節,俱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劉正勝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沈欣妍(被告沈丘子之女), 欲證實本案係告訴人尋釁所致,被告劉正勝無犯罪動機云云 ,然查所謂證人沈欣妍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見聞,又被告劉正 勝無犯罪動機,豈能傳訊無關之證人加以證實,另本院前開 認定告訴人在被告沈丘子抓住其手臂前,充其量僅有阻止被 告沈丘子飲酒,而將茶几上酒瓶撥動之舉動而已,而被告劉 正勝趁告訴人上身往前傾,旋即持空酒瓶攻擊告訴人,自再 無調查證人必要,附此敘明。
貳、論罪:




一、核被告劉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於 短時間內以酒瓶毆擊告訴人2次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 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正勝所為,應 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惟按 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 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 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 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 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 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 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 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 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劉正勝雖持酒瓶朝告訴人蕭明德頭部揮擊 ,然二次攻擊係緊接而為,又空酒瓶敲擊本易碎裂,尚難僅 因第一次擊打之酒瓶碎裂即認定被告劉正勝揮擊之力道如何 。且被告劉正勝第二次持酒瓶對告訴人之揮擊行為,係因第 一次攻擊之啤酒瓶碎裂,乃改持威雀牌威士忌酒瓶,橫向揮 擊告訴人頭顱左側太陽穴處,致其受有頭皮(偏左後腦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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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