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
10月27日95年度簡字第5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33 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824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予陌生 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或95年1 月初某日 (95年1 月5 日前),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以下簡稱旗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 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與不法份子使用。 該不法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94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與簡枝地,向簡枝地佯稱其兒 子中了雅典納家俱公司價值72萬元之三獎,並有轉投資分紅 獎金3808萬元,但要先匯保證金,使簡枝地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1 月17日止先後匯款多次, 其中1 次於95年1 月5 日下午1 時28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 ○○○路郵局,按對方指示匯款3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 嗣因簡枝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㈡94年12月29日某時許撥 打電話與邱翠杏,向邱翠杏佯稱其中獎,中獎獎金可以轉投 資,惟需要繳交律師費、臨時入會費、帳戶設定費等費用, 致邱翠杏陷於錯誤,而分別在95年1 月4 日下午2 時8 分、 同年月5 日下午2 時30分及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48分,分別 匯款10萬元、10萬5 千元及30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嗣 因邱翠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㈢95年1 月9 日中午某時打電話與胡濱山,向胡濱山佯稱其中了雅典納家 俱行價值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三獎,但要先匯款48,000 元之保證金,使胡濱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時24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66號之民生郵局,按對方
指示匯款48,000元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嗣因胡濱山發覺 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本案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案被害人胡濱山、簡枝地、邱翠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 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 人胡濱山、簡枝地、邱翠杏於警詢時之指訴,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係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 上開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拿給鐘明輝 去買酒,但他沒有還給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然而: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旗山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其所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又被害人胡濱山、簡枝地、邱翠杏均遭不法份子謊稱中獎為 由而受詐騙,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旗山郵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胡濱山、簡枝地、邱翠杏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4 、5 頁、警一卷第1之1至 1 之3 頁、警二卷第8 至1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開戶資料、匯款人為胡濱山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報 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一卷第9 至15頁、第19頁)、報案三 聯單、簡枝地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份(見警一卷第 2 之1 、3 之3 頁)、邱翠杏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 、報案三聯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之1 頁至15之3 頁、第62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將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拿給鐘明輝去買酒,但他沒有還給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意 云云。惟查:
1、被告將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 人後,該人當日並未返還,被告亦未報警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而依一般生 活經驗常情,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係屬個人財 務管理之重要物品,且申辦帳戶必有所用,按理會將申辦 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妥善藏放及保管,豈會 將此等重要物品隨便交與他人以買酒?又以現今自動提款 機之普遍,提款亦僅需攜帶提款卡即可,被告又何需將存 摺及印章隨身攜帶,並連同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交付他人 ?再者,被告若無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給 他人使用之意,何以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後,即全然不加 聞問,他人未返還,亦不立即掛失停用或報警。足見被告 係有意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始與實情相符,被告上 開所辯,與常情相悖,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 之必要,亦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
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 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 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郵局之 帳戶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犯罪事證已明,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鐘明輝,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被告本案犯 行之成立,而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 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 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 旗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給他人,雖然 使得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向被害人胡濱山 等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 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 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提供郵局 帳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不法份子連續 向被害人胡濱山、簡枝地、邱翠杏等人詐欺取財,衡諸上開 說明,仍只有1 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 幫助連續。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然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被告犯行,容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罪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按,素行非佳,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 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使用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 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提 供其郵局存摺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不法份子藉此方式,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 氣,且因而致被害人胡濱山、簡枝地、邱翠杏分別受騙損失 如事實欄所載金錢,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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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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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1 項中│
│ │ │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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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所定貨│ │告較為有利。 │ │
│ │幣單位折算新臺│ │ │ │
│ │幣條例第2 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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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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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