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41號
TCHM,106,上訴,44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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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嘉君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嘉君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張嘉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嘉君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院以87年度少調字 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 70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嘉君自89年間起,因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分別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得易科罰金)、同院9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同院96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同院 96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同院 97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同院99年度易字 第51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同院99年度易字第882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均已服刑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15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構成累犯)。
三、張嘉君於105年5月12日18時15分(即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張嘉君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月11日23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鎮安路60號,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2日,張嘉君因另案



經警緝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前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查悉上情而接受裁判。驗尿 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五、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雖為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 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嘉君(下稱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一級毒品,我是105年5月6日上 午前往苑裡李綜合醫院看診,經醫師開給甘草止咳水。朋友 又給我止咳藥水,我是比較不舒服就會多喝一點,沒有照醫 生指示的份量使用。警察來敲門一個小時前,我就有服用醫 生開的止咳水及我從藥局買的止咳藥水,用量多少我不知道 。其實從早上我只要喉嚨不舒服我就有喝藥水(本院卷第97 頁背面、第98頁)。




㈡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可能服用「悠樂丁」及「咳肯寧」, 此二種成藥在被告查獲之前的苗栗通霄鎮的美德西藥局有販 售,可能之後有嗎啡呈現陽性反應所以下架,被告係因驗尿 前26小時內,到美德西藥局購買「咳肯寧」服用,又因為失 眠,經朋友交付「悠樂丁」安眠藥而誤食,以致驗尿產生「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8頁、51頁)。被告也 可能是向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外科求診,經開給藥物,裡面 含有「嗎啡、安非他命、可待因」等成分(本院卷第58頁) 。
㈢被告因遭毒品案通緝,於105年5月12日16時50分,在苗栗縣 ○○鎮○○路○巷○號,被警查獲並逮捕(逮捕時間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頁)。被帶回警 局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8時15分」採集尿液(採尿時 間見毒偵卷29頁)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 ,經該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LC/MS/ MS)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分別 下列陽性反應(同上卷第28頁):
┌───────┬───────┐
│ 安非他命 │ 2900 ng/ml │
├───────┼───────┤
│ 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 ng/ml │
├───────┼───────┤
│ 嗎啡 │ 4272 ng/ml │
├───────┼───────┤
│ 可待因 │ 861 ng/ml │
└───────┴───────┘
㈣被告之健保使用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5年5月6日前往苑裡 李綜合醫院看診(本院卷第67頁背面)。依據苑裡李綜合醫 院之病歷記載,105年5月6日看診時,開立藥物欄內記載「 (液)BM Liquid 120 ml/b 10ml BID PO 7 1.17Bot」等文 字,原審再電詢該院,被告於105年5月6日就診時,該院所 開立之藥物當中有無含有嗎啡、可待因成分乙節,覆稱:該 次開立之藥物其中「BM Liquid 120ml/瓶」係甘草止咳劑( 下稱甘草止咳水),服用方式為1次10c.c.,含有低劑量( 鴉片丁劑)嗎啡成分,尿液中可能代謝出一些嗎啡成分等語 ,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再 細繹上開醫院病歷紀錄(見原審卷第53頁),其中診斷欄記 載「Cough」,其中文意義確為咳嗽,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
㈤病歷上記載,一瓶止咳水容量是120ml,醫生囑咐是每次服



用10ml,七天份量,總量是記載為「1.17bot」(原審卷第 53頁)。如果以1.17瓶份量換算是140ml,(1201.17= 140),所以醫生是開給每天二次,每次10ml,七天份量, 總共140ml份量之藥水。從被告領藥之105年5月6日上午10時 許起算,若5月6日為第一天,算到105年5月12日驗尿,剛巧 為第七日,12日上午尚可能服用該甘草止咳水。 ㈥又上開「BM Liquid」經查藥商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 司」、藥品中文名稱為「甘草止咳水(含阿片)」、藥品英 文名稱為「BM Liquid 200ml/bt(複)(甘草止咳)」‧‧ 主成分中含有「Camphorated Opium Tincture(阿片樟腦酊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資訊系統藥品資料1份( 見原審卷第108頁)、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列印( 本院卷第35頁)。而該Opium成分之藥物不僅只有晟德大藥 廠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生產,市面上至少有七種類似成分之甘 草止咳錠或止咳水產品,故95年5月間曾有國內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臺北醫學大學等多名研究人員進行共同研究,發表 於英文期刊研究,分析市面上七家藥廠所生產,含有嗎啡、 可待因成分的甘草止咳水、甘草止咳錠。這七家廠商所生產 藥品裡面所含有「嗎啡÷可待因」之比例是不一樣,最高是 「嗎啡÷可待因=8.98」,最低是「嗎啡÷可待因=2.59」 。而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甘草止咳水之成分,檢 驗出來「嗎啡÷可待因=2.88」,這是服用前標準比值。( 見本院卷第41頁研究報告)。
㈦該份研究報告記載,研究人員再進行人體實驗,就一組「一 天服用三次,共服用二天份量」甘草止咳水之實驗者,依據 開始服用後,進行採尿送驗,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指數及 比例,摘要如下(本院將原本單位數ug/ml換算為ng/ml,以 便與本案比較):
┌────┬─────────────────┐
│ │每次服用10ml甘草止咳水(一天三次,│
│ │,共二天份量) │
├────┼─────┬─────┬─────┤
│開始服用│可待因指數│嗎啡指數 │「嗎啡/可 │
│後採尿時│ │ │待因」之比│
│間(小時│ │ │例 │
│) │ │ │ │
├─┬──┼─────┼─────┼─────┤
│ │0 │ -- │ -- │0 │
│二├──┼─────┼─────┼─────┤
│天│2 │844 │2164 │2.56 │




│服├──┼─────┼─────┼─────┤
│藥│4 │776 │1803 │2.32 │
│期├──┼─────┼─────┼─────┤
│間│6 │224 │453 │2.02 │
│ ├──┼─────┼─────┼─────┤
│ │8 │224 │419 │1.87 │
│ ├──┼─────┼─────┼─────┤
│ │10 │613 │1262 │2.06 │
│ ├──┼─────┼─────┼─────┤
│ │12 │1467 │2986 │2.04 │
│ ├──┼─────┼─────┼─────┤
│ │14 │1452 │2756 │1.90 │
│ ├──┼─────┼─────┼─────┤
│ │16 │789 │1405 │1.78 │
│ ├──┼─────┼─────┼─────┤
│ │24 │565 │1151 │2.04 │
│ ├──┼─────┼─────┼─────┤
│ │28 │729 │1480 │2.03 │
│ ├──┼─────┼─────┼─────┤
│ │32 │768 │2215 │2.88 │
│ ├──┼─────┼─────┼─────┤
│ │36 │1522 │3983 │2.62 │
│ ├──┼─────┼─────┼─────┤
│ │40 │702 │1623 │2.31 │
│ ├──┼─────┼─────┼─────┤
│ │48 │587 │1498 │2.55 │
├─┴──┼─────┼─────┼─────┤
│ 52 │619 │2052 │3.32 │
├────┼─────┼─────┼─────┤
│ 56 │428 │2758 │6.44 │
├────┼─────┼─────┼─────┤
│ 60 │180 │727 │4.04 │
├────┼─────┼─────┼─────┤
│ 64 │-- │283 │NA │
└────┴─────┴─────┴─────┘
㈧從上面研究數據可以得知,以一日三次,每次服用10ml,共 二天份量之實驗者採尿結果,在服藥期間內之採尿嗎啡指數 ,第一次高峰是在12小時出現2986ng/ml;在36小時採到最 高指數是嗎啡3983ng/ml。本件被告被採驗到嗎啡之濃度值 為「4272ng/ml」,比上述研究的任何一次採尿結果都高。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甘草止咳水之成分,服用 前檢驗出來「嗎啡÷可待因=2.88」,這是服用前標準比值 。服用後48小時內驗尿結果之「嗎啡÷可待因」的比例也是 在1.78至2.88之間而已。只有在停藥之後,因為可待因快速 衰減,導致分母變小而出現6.44及4.04之比例結果。本件被 告如果依照醫生囑咐七日內,每次服用10ml,在採尿當天早 上可能服用甘草止咳水,被告還自述「警察來敲門一個小時 前服用」,推算就是當日之15時許服用藥物,18時許被採尿 ,對比上述研究(可比較為40至52小時之間的結果),被告 尿液中嗎啡之濃度值為「4272ng/ml」;可待因之濃度值為 「861ng/ml」,「嗎啡÷可待因=4.9617」(4272/861=4. 9617)(見毒偵卷第28頁)。與實驗結果比較,明顯是可待 因稍微偏高,而嗎啡嚴重偏高,與實驗結果不符。 ㈨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 函示:「晟德甘草止咳水,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 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 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 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 ng/ml(陽性 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 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 可待因之3倍以上」(見本院卷第38頁),此一函示就是依 據上述英文期刊上研究報告而來,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 驗後,嗎啡之濃度閾值為4272ng/ml,嗎啡/可待因比值為 4272/861=4.9617,明顯屬於施用海洛因之特徵。 ㈩依93年度台北醫學大學醫藥研究所研究生劉秀娟「服用複方 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碩士論文,論 文摘要係載稱:「在正常治療情況下,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 劑錠或溶液劑,尿液中morphine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 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 可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1)小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 劑使用者;(2)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 者。」(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依據該學術研究,服用 甘草止咳藥物導致之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然本案竟多達4272ng/ml!又若嗎啡/可待因之比例大於三, 只有二種可能,為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然本案 被告是領取甘草止咳水,並非領取藥錠。所以被告是施用海 洛因無誤。
依據被告之健保使用紀錄,被告從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



月12日驗尿為止,未曾去過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僅有到過 下列診所看診:
小太陽診所(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 ②良宜診所(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 ③天慈身心科診所(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 ④賢明中醫診所(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 ⑤苑裡安全診所(地址:苗栗縣○○鎮○○路00號) ⑥苑裡李綜合醫院(地址:苗栗縣○○鎮○○路000號) 而依據上述醫院、診所回函及提供病歷影本,表示所開給被 告之藥物裡不含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本院卷第74頁、78頁、80頁、85頁,原審卷第23 頁)。又既然被告從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5月12日驗尿為 止,未曾去過台中榮民總醫院看診,台中榮民總醫院自然不 可能開給被告藥物(見本院卷第72頁台中榮總醫院回覆)。 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外國文獻曾記載,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且給予1 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 ,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 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 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 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 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 0000號函解釋在案。
辯護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意旨略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自 行在通霄鎮白沙屯美德西藥房購買「正長生咳肯寧糖漿」服 藥;又因失眠向友人取得四級管制藥品「悠樂丁錠」服用, ,聲請查明,「正長生咳肯寧糖漿」「悠樂丁錠」之成分是 否含嗎啡、可待因成分。然查,被告沒有提出於案發前購買 「正長生咳肯寧糖漿」之證據(如:案發前購買西藥之發票 ),被告既自述係在一般藥房購買,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則被告是否確有在該處買藥服用,大有可疑。又就「悠樂 丁錠」部分,被告自陳來源不明。而含有「嗎啡」成分的藥 物都是管制藥品,醫院販售給誰,都有軌跡可查。被告推說 是向不詳人拿藥服用,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與管制藥品之 正常使用方式不同,故不能採信。本件在無被告確有服用上 開二藥之積極事證的情況下,實難單憑被告所供即率爾認定 上開情節。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本院認尚無調查該證據



之必要,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於105年5月12日18時15分(採尿時)往 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毒品 海洛因1次之情,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難採信。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 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背面、第37 頁背面,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127頁背面;本院卷 第47頁、98頁),且有員警105年7月2日報告、105年7月4日 職務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採尿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16、17頁、第25至29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8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8、77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 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上開犯 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 有該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述所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二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二、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知悉其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員警105年7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6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自始就否認施用海洛因,自無爰用刑法第62條前段就施 用海洛因部分減刑之問題。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小方」之男子即羅朝方所購買 ,且詳述具體事證,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



第19至21頁),員警據此線索,借訊羅朝方後,其坦承確有 於被告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被告,而將之移送 檢察官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0月27日 霄警偵字第1050018632號函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供出【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後,已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 動調查程序,並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堪認本件已因被告 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源即羅朝方之事實,是本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予減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依同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
三、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即施用海洛因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予詳查,論 述錯誤。原審判決書第九頁㈣所述「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 檢驗後,嗎啡之濃度閾值為4272ng/ml,嗎啡/可待因比值為 4272/861=4.9617,前者固大於4000ng/ml,後者比值雖亦大 於3,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上開數據之形成有兩種 可能性,即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 亦即,本件被告既有至上開醫院領取前揭甘草止咳劑,且正 常服用時間又在本件採尿前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事實,則 本件即無法排除被告亦有可能是【甘草止咳劑】之使用者, 而導致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的可能。」 (原審判決第四頁第1至9行)。而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生產的甘草止咳水、甘草止咳錠,是不同產品(本院卷第34 -35頁官網列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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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依據上述英文期刊上發佈人體試驗結果,同樣一天服用 三次,每次服用2錠之複方甘草合劑【錠劑】之採尿結果, 因為可待因指數偏低,所以嗎啡/可待因比值為5、6、7之間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件被告領到的藥物是液體,不 是錠劑,原審判決誤將本案情況套用在前揭93年度臺北醫學 大學碩士論文之結論上,實有錯誤。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家中尚有母親、子女亟須照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 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屬於自戕、於 本件犯罪後自首,並供述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屬妥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已經至 少八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並非過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辯護 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判處之刑期分別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二種,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不併合處罰之。但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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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