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353號
KSDM,95,簡上,1353,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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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660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
21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不滿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 司)對其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竟於民國94年11 月23日16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審理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場所內,對金將公司公然指稱「他 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足生損害於金將公司之名譽。二、案經金將公司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甲○○於95年3 月21日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 乙○○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審判長提示後,已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其虛偽之可能性 極小,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有同法條第1 項 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提及「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等語,惟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並未指明特定對象,且金將公司以音樂著作 之藉口於南部地區要求鉅額賠償金,為報紙及大眾所唾棄, 被以音樂流氓之名稱指稱,伊於民事訴訟答辯中係就公共利 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引述報紙之指述,為合理引述,應 屬刑法第311 條所定之善意之範疇云云。經查: ㈠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



件於94年11月23日16時許,在第一法庭公開審理時,被告確 實提及「…經濟部也知道他們這個音樂流氓,經濟部他知道 這些問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 95 年5月11日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94他6703 卷第33頁),且該次庭訊到場之當事人除被告外(亦為該案 之被告),並有告訴人(為該案之原告)之代理人甲○○到 庭,業據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高雄地院簡易庭94雄 簡14 64 號於94年11月23日庭訊時說金將是音樂流氓,伊在 場聽聞等語(詳94他6703卷第8 頁),且有上開案件94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詳94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影 本卷),被告上開陳述係於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針對 在場之告訴人之陳述而為回應,自係以告訴人為指稱之對象 ,亦屬無訛。被告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法庭 內,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應堪認定。
㈡查刑法第309條之「侮辱」,係指以言語或舉動表示對他人 輕視之態度使人難堪,被告以「文化流氓」一詞侮辱告訴人 ,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刑 法就公然侮辱之行為設有刑罰處罰,其理由在於即便他人有 該等事實,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和諧,亦不得對其人公然辱罵 ;是尚非可以該指述之內容係屬事實,遽認足以阻卻公然侮 辱罪之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在上開應 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與上開綜 合比較事項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原為「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罰金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 10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 以上;惟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 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自由刑部分雖



未變更,惟罰金數額下限已予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 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
㈡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經比較上開規定,罰金最低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 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以裁判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揭規定,易服勞役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罰金最 低刑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 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 ,即以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他人,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 觀念,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 台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並未指明特定對象、係就公共 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合理引述報紙之指述,可阻卻違 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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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