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1189號
KSDM,95,簡上,1189,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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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
庭民國95年8 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4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
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玖仟元即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領有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自民國78年6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403 號1 樓經營「米琪遊藝場」,擺設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 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並自94年10月某日起及95年1 月起 ,以每月薪資各為新台幣(下同)3 萬3 千元、3 萬元,僱 用沈仁偉李金玲擔任上開「米琪遊藝場」店員,負責替顧 客兌換打玩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電子遊戲機之開分、洗兌 計分卡,而於95年3 月15日某時,丁○○沈仁偉李金玲 、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由賭客任選店內機台 ,以各機台設定之比例用現金開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如 押中即可獲得若干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會減少,減少 之分數歸機台即丁○○取得,賭客結束打玩時,機台內如有 剩餘之分數,得以1 比1 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藉此射倖方 式計算輸贏方式賭博,適有乙○○於同日18時前往「米琪遊 藝場」,打玩電子遊戲機台「樂透大亨水果盤」,至當日20 時50分許,乙○○以當日打玩後之積分2100分,分別向沈仁 偉、李金玲兌得共2100分計分卡後,乙○○旋持該計分卡前 往遊藝場旁巷底,向廖文傑兌得現金2100元之際,為跟監之 員警當場查獲,並自乙○○扣得現金2100元;自丙○○扣得 米琪明星育樂廣場積分卡38張,旋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遊 藝場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證人沈仁偉李金玲於警詢 時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李嘉裕於另案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情節相符,復有查證報告、現場照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機台清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案件交辦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民眾 報案管制表、檢舉信函、警方先行蒐證照片、營利事業登記 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17 號案件卷宗暨判 決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 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已 刪除該條常業賭博罪之規定,則被告丁○○固係「米琪遊藝 場」之負責人,擺設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台與顧客對賭,可認已有一定之經營規模,被告雇用沈仁 偉、李金玲,分別獲領每月3 萬3 千元、3 萬元之薪資,負 責上開遊藝場內電子遊戲機台開洗分工作,由丙○○負責兌 換現金之工作,均屬以賭博為常業,惟依修正後刑法,因已 無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渠等犯行即應適用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普通賭博罪之 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且罰金數額下限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被告丁○○本 件犯行適用法律之情形,修正前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修正後最高法定刑度為罰金新臺幣3 萬元(即銀元1 萬 元),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丁○○,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丁○○沈仁偉李金玲、丙○○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領有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78年6 月間起在高雄市○○區○○ 路403 號1 樓經營「米琪遊藝場」,並在該址擺設有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打玩,



其係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其與沈仁偉李金玲、丙 ○○等共同利用電子遊戲機以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 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 事實,加上具射倖性之賠率而偶與部分、不特定之賭客對 賭,尚非專以營利之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應認無從成立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又刑法第268 條 之賭博罪,其立法目的在懲治行為人專以賭博為業,意圖 營利之貪婪,此與同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立法目的重在 善良風俗之維護迥不相同,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專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仍應審度客觀之社會評 價是否該當於各該法條立法懲處之目的以為斷。縱然上開 電子遊戲機就長期賭玩而言,或以提供賭博機具之莊家贏 面較大,但如僅以擺設數台電玩供人賭玩,其贏得之利潤 仍屬有限而非能視為貪婪,依目前社會之一般評價,即無 律以刑法268 條賭博罪之必要,亦欠缺該法條之違法性。 被告丁○○之行為與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丁○○被訴涉犯刑法第268 條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檢 察官係認被告丁○○此部分被訴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記載被告所涉常業賭博之事實(此業經本院改依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論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查,原審判決未 律及比較新舊法律,因常業賭博罪業經刪除後,被告上開所 犯該當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原審認 係犯修正前同法第267 條常業賭博罪名,即有可議,是原判 決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丁○○擔任米琪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雇用李金玲沈仁偉負責上開機台開洗分工作、另由丙○○負責兌換現 金之工作,而致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藉由賭博之機會,助長人 性之貪慾,引發社會問題、影響善良風俗,惡性較重,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 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關於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自95年7 月1 日起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



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本 件對被告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易服勞役結 果均未逾6 個月,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及參酌被告犯罪 情形、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定其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於為警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之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另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 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 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 之其餘扣案物,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不予沒收之原 因,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賽船二人座3 台(含IC板6 塊│依刑法第266 條第│
│ │) │2項沒收 │
├───┼─────────────┤ │
│ 2 │超八3 台(含IC板3 塊) │ │
│ │ │ │
├───┼─────────────┤ │
│ 3 │戰國雙子星2 台(含IC板2 塊│ │
│ │) │ │
├───┼─────────────┤ │
│ 4 │鑽石賓果6 台(含IC板6 塊)│ │
│ │ │ │
├───┼─────────────┤ │
│ 5 │「龍宋迷13」5 台(含IC 板5│ │
│ │塊) │ │
├───┼─────────────┤ │
│ 6 │滿貫大亨2 台(含IC板2 塊)│ │
│ │ │ │
├───┼─────────────┤ │
│ 7 │樂透大亨水果盤16台(含IC板│ │
│ │16塊) │ │
├───┼─────────────┤ │
│ 8 │超悟空5 台(含IC板5塊) │ │
├───┼─────────────┤ │
│ 9 │櫃台查獲現金新台幣7200元(│ │
│ │100元72張) │ │
├───┼─────────────┤ │
│ 10 │櫃台查獲現金新台幣1500元(│ │
│ │500元3張) │ │
├───┼─────────────┼────────┤
│ 11 │100元計分卡93張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宣告沒收 │
├───┼─────────────┤ │
│ 12 │500元計分卡23張 │ │
├───┼─────────────┤ │
│ 13 │1000元計分卡33張 │ │
├───┼─────────────┤ │
│ 14 │機台開分鎖匙2支 │ │
├───┼─────────────┤ │




│ 15 │客人會員名單1紙 │ │
├───┼─────────────┤ │
│ 16 │米琪明星育樂廣場積分卡38張│ │
│ │(自被告丙○○所扣得) │ │
└───┴─────────────┴────────┘
附表二:
┌───┬─────────────┬────────┐
│編 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於沈仁偉包包內所扣得之現金│⒈自沈仁偉與廖文│
│ │新台幣2900元 │杰所扣得之現金,│
├───┼─────────────┤並非當場賭博之器│
│ 2 │於米琪遊藝場內自被告李金鈴│具,亦非在賭檯或│
│ │所扣得之0000000000號手機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係│
│ 3 │自丙○○所扣得之新台幣 │因犯本罪所用、預│
│ │56400 元 │備或所得之物。 │
├───┼─────────────┤⒉自被告李金鈴及│
│ 4 │自丙○○所扣得之一級棒明星│丙○○所扣得之行│
│ │育樂廣場積分卡6張 │動電話,無證據證│
├───┼─────────────┤明係供犯本罪所用│
│ 5 │自丙○○所扣得知0000000000│、預備或所得之物│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⒊一級棒明星育樂│
│ │ │廣場之積分卡,顯│
│ │ │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 │ │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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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