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張忠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 、51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
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8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均明知具有 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被告 林聖峯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張忠勳及林瑋洺(所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臺中市區遊蕩時,因被告張忠勳接獲友人電話要求 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支援處理糾紛,被告張忠勳為替友人壯勢 ,而與被告林聖峯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散彈槍及制式散彈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聖峯先駕車將林 瑋洺載至臺中市烏日區「發條橘子網咖店」讓林瑋洺下車後 ,被告林聖峯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張忠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借 用菲律賓ARMSCOR 廠M30 BG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20顆後,即共同 持有之,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行李廂,旋再 返回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六段與中山路附近某處搭載林瑋洺 ,嗣於其後某時經被告張忠勳之友人復以電話通知取消支援 ,林瑋洺即駕駛其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 告林聖峯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忠勳, 各自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5 樓D09 室林瑋洺承租 之套房,被告林聖峯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上址大樓門口, 迨至同年月9 日8 時許,被告林聖峯與被告張忠勳仍在睡覺 之際,林瑋洺即向被告林聖峯詢問需否為其移車,被告林聖 峯即將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交付予林瑋洺,詎於同年月9 日10 時30分許,林瑋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前,因違規停車,並在車內吸食摻有 愷他命毒品香菸,為警盤查,林瑋洺趁隙徒步逃跑,經警追 捕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小包(毛重分別為 2.14公克、2.12公克、2.14公克、2.26公克、2.04公克、2. 11公克、4.08公克、2.23公克、2.18公克、4.01公克、4.10 公克、2.12公克、2.17公克、4.07公克、2.22公克、1.78公 克、2.16公克、2.20公克)、K盤2 組(含卡片)、磅秤1 個、6 入隨身罐組4 組、夾鏈袋1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 2,600 元、三星牌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SIM 卡)等物,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前,於該自小客車內再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麥斯威爾香濃3 合1 咖啡包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成分之雀巢茶品檸檬茶包4 包,及在自小客車後行 李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槍1 支、散彈槍子彈20顆等 物(林瑋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處罪刑確定)。其後被告林聖峯於林 瑋洺為警查獲後,即自行拿取林瑋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鑰匙,駕車離開套房,並於其後某日將該車返還予林 瑋洺之妹林雅雯。因認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均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散彈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資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聖峯、張忠勳涉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瑋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揚閔、 證人林雅雯之證述、被告張忠勳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 之制式散彈槍1 支、散彈槍子彈20顆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聖峯、張忠勳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之犯行,被告林聖峯辯稱: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均非其所有 ,伊未前往拿取槍彈,亦未與張忠勳共同持有槍彈;張忠勳 於103 年9 月8 日確有接到電話,並與張忠勳前往張忠勳之 友人位在彰化之住處烤肉,但不知何處等語;被告張忠勳辯 稱:槍枝及子彈均非其所有,未曾持有,且未見過該批槍彈 ,伊於林瑋洺遭警方查獲當天即知此事,因當時伊與林聖峯 仍在林瑋洺租屋處,僅知林瑋洺遭逮捕,但不知林瑋洺持有 槍彈,因當時林瑋洺係駕駛林聖峯所有車輛,林聖峯之母親 打電話給林聖峯說林瑋洺被抓,車上有毒品,並詢問為何車 上有槍,伊與林聖峯始知車上有槍;伊與林聖峯於103 年9 月8 日前往員林,惟至該處係與他人洽談職棒地下簽賭事宜 ,適對方在烤肉,對方邀其等喝杯酒烤肉,伊與林聖峯拒絕 ,便返回臺中,伊不知林瑋洺為何供稱扣案槍彈為伊與林聖 峯向他人取得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瑋洺於103 年9 月9 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 ,因違規停車,並在車內吸食摻有愷他命毒品香菸,為警盤 查,證人林瑋洺趁隙徒步逃跑,經警追捕後,在其身上查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小包、K盤2 組(含卡片)、磅秤1 個 、6 入隨身罐組4 組、夾鏈袋1 包、現金2,600 元、三星牌 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 等物,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文正派出所前,於上開車輛內再查扣毒品咖啡包12包、毒品 檸檬茶包4 包,及於該車輛後行李廂內扣得散彈槍1 支、散 彈槍子彈20顆等物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瑋洺及證人即查獲員 警吳書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圖、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3421 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11、27至31、34至37、43至47頁),堪可 認定。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長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口徑12 GAUGE制 式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M30 BG型,經操作檢視,槍 管遭截短,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0顆,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
樣7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10 3 年9 月30日刑鑑字第103008246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 卷㈠第127 至128 頁),足認證人林瑋洺為警查獲時所駕車 輛後車廂內,經警方起獲扣案之制式散彈槍1 支、制式散彈 20顆,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 所列管之槍枝、子彈無誤。而依證人即被告林聖峯之胞兄林 揚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媽 媽買的,平時是我跟我弟弟林聖峯輪流在使用,這台車林聖 峯開出去會借給朋友開,該車只有2 把鑰匙,除了我就只有 林聖峯有,所以該車是林聖峯借給林瑋洺,林聖峯應該是10 3 年9 月8 日凌晨半夜這段期間把車開走,車子這幾天我都 沒有使用,我不知道後車廂內查獲的長槍、子彈是何人所有 ,案發後是我去把車子領回等語(見偵卷㈠第22、23、98、 99頁),及證人即被告林聖峯之母賴秀珍於警詢證述甚詳( 見偵卷㈠第20頁),固可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 日係由被告林聖峯與證人林揚閔輪流使用,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過後即為被告林聖峯所使用乙情,然上開散彈槍及子 彈遭警方查獲當時,該車確係由證人林瑋洺駕駛使用中,已 如前述。是依前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林聖峯平日使用之車 輛,為警在該車後車廂內起獲槍彈時,係由證人林瑋洺使用 管領中,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林聖峯對於該車內藏有上開槍 彈一事必然知情,亦無從遽行推認上開槍彈為被告林聖峯與 張忠勳共同向他人借得而持有。
㈡檢察官雖執證人林瑋洺之證言據以認定上開槍彈為被告林聖 峯、張忠勳共同向他人借得而持有。然觀諸證人林瑋洺①於 103 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訊時陳稱: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 我朋友林聖峯的媽媽賴秀珍所有,是我向朋友林聖峯借來使 用的,我於103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在他們家開的阿牧家 茶飲料店旁邊向他借的,我不知道車上怎麼會有槍跟子彈, 也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我都沒有摸過,車子是林聖峯的,我 前天跟他借車,因為我要出去。槍彈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 否為林聖峯的云云(見偵卷㈠第14、87、89頁),②於103 年9 月18日偵訊時改稱: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跟林聖 峯借的,是在被查獲當天早上8 點左右在中興大學附近朋友 租屋處樓下學府路上,這是林聖峯的朋友租屋處樓下,103 年9 月8 日21時左右在發條橘子網咖巧遇林聖峯,林聖峯於 同日23時許開車載伊離開網咖去明道中學附近晃,晃到9 月 9 日凌晨2 點半,就去中興大學林聖峯朋友租屋處那邊,大 約凌晨3 點抵達,並在林聖峯朋友租屋處,3 人在那裡看電 視聊天,我在那裡睡一下,大約到9 月9 日7 、8 點起來跟
林聖峯借車,9 月9 日我去買了早餐之後就在市區晃,因為 我有在車上抽K菸,晃到一半我就去中清路的五金行要買家 裡要用的東西,結果就被臨檢查獲。車後行李廂的槍彈應該 是林聖峯所有,我曾經看過林聖峯拿這把槍,在烏日環中路 六段橋下看到的,就在中秋節前幾天我有看到林聖峯在那裡 拿,就在我跟黃揚祖買毒品前,是禮拜三9 月6 日23點半, 那天我有看到黃揚祖及林聖峯、林聖峯的朋友「阿毛」、「 阿容」,我們5 個人那天是林聖峯開查獲的車子載我過去, 「阿容」跟「阿毛」如何過去我不知道,黃揚祖就是開ALTI S 過去,我們車子是停在公園旁的巷道,我們5 個人就在那 裡聊天,林聖峯就有拿槍出來跟黃揚祖在那裡聊這把槍,所 以上面應該也是有黃揚祖的指紋,因為我看到黃揚祖也有在 摸,但我沒有聽到他們聊天的內容,林聖峯拿給黃揚祖看了 一下子就放回車子後車廂,他也是從後車廂拿出來的,「阿 毛」跟「阿容」也有看到,林聖峯跟黃揚祖是把後車廂打開 ,兩人站在後車廂旁看那把槍,我完全不知道槍放在後車廂 ,也不是我的槍,9 月9 日那天早上我有先打開後車廂看一 下,是沒有東西,我就不認為有這把槍在,後來查到是在備 胎室等詞(見偵卷㈠第99、100 、102 頁);③於104 年1 月27日警詢時供稱:「槍支及子彈是張忠勳的。(問:你為 何知道該槍支及子彈20發為張忠勳所有?)因為張忠勳於10 3 年9 月8 日與林聖峯一起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化 縣員林鎮,由張忠勳向他友人借用。(問:你為何知道張忠 勳於103 年9 月8 日與林聖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彰 化縣員林鎮,由張忠勳向他友人借用槍支及子彈?)因為10 3 年9 月8 日傍晚時分,我與張忠勳及林聖峯等3 人乘坐在 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當時有人打電話給張忠勳說要到臺 中市豐原區支援,因為張忠勳友人要與人『輸贏』,隨後張 忠勳就叫林聖峯在他到彰化縣員林鎮要向友人借槍壯膽,林 聖峯就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及張忠勳到臺中市烏日區 環中路六段與中山路橋下讓我下車後,他們2 人就出發到員 林取槍。(問:張忠勳到彰化縣員林取槍後,你是否有看到 該支槍支?)當天張忠勳他們到彰化縣員林鎮約2 小時後, 拿到槍支後張忠勳就再回到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六段與中山 路橋下與我碰面,並且有出示該支雙管的槍支,但是我不到 那是什麼槍支,並且我當場也有看到有20發子彈。(為何該 支槍枝及子彈會藏放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 因為張忠勳是乘坐這輛車到彰化縣員林鎮取槍,當時張忠勳 有說要先拿到別的地方藏放,可是我不知道為何會放在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槍枝及子彈是張忠勳持有
的,因為他放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我在103 年9 月9 日駕駛該車外出才知道槍及子彈放在車內」等語( 見104 年度偵字第280 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7、38頁); ④於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再改稱:是前一天9 月8 日11點 在烏日區中華路的發條橘子網咖遇到林聖峯,那時林聖峯只 有一個人,我是自己在9 月8 日10點半左右開6388-RK 號自 小客車去的,我車子就停在網咖店門口,我先在裡面打遊戲 ,之後林聖峯來,但他沒有開台,他就站在我後面跟我聊天 ,聊一下我們就開車去晃,好像是開林聖峯的車,是我約林 聖峯開車出去晃,因為我們要去車上抽K菸,我有到我車上 拿K菸,之後就去林聖峯車上,我就提議先出去晃,我的車 一直放在網咖店門口,我們是11點半開林聖峯的車出去晃, 我們就晃到13時許,張忠勳就用微信發訊息給林聖峯問林聖 峯在哪裡,林聖峯是邊開車邊回微信,有告訴張忠勳說我們 在明道晃,後來就有約在明道附近發條橘子網咖碰面,我們 就回網咖載張忠勳,到那裡只有看到張忠勳,也不知道他如 何來的,張忠勳上車後坐副駕,林聖峯開車,我坐後座,我 們碰面時約14點,我們晃一下之後,車子開到環中路下面公 園,我們晃1 小時多,晃的期間也有抽K菸,後來就有人用 微信呼張忠勳說間晚上要去豐原支援,因為張忠勳有說跟我 及林聖峯說晚上要支援,張忠勳跟我也有熟,就直接交待我 們兩個,我就只有回答「嗯」,張忠勳就說要去拿東西,這 個時候差不多16、17點,之後張忠勳就跟我說叫我留在烏日 ,林聖峯開車載我回網咖去牽車,他們就繼續去彰化員林, 因為張忠勳有說。我在發條橘子網咖下車後我應該是直接開 車在明道附近晃等他們回來,因為張忠勳有交待要我等他, 期間我也有去吃飯。晃到差不多19點左右我有接到張忠勳的 微信,他問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在明道,他問我要去哪邊等 ,我就說就去環中路六段及中山路附近的公園等,我就直接 開車過去,我先到公園,等了大約10幾分,他們兩人就開一 部車回來,我們碰面之後我的車子停在公園旁環中路上路邊 停車格,然後就坐林聖峯的車,他們到時是林聖峯開後車廂 給我看槍彈,因為我好奇我要求的,林聖峯開了之後我看到 是用一個羽毛球拍的袋子裝的,槍是擺在袋子裡,子彈就放 在球袋旁,我就拿一顆起來說子彈這麼大顆,就放回去,槍 我就沒有去看。放回去之後我就上車,林聖峯開車,我一樣 坐後座,我們就坐在車子內等微信,結果等到21點,後來有 人跟張忠勳說不用去了,張忠勳就說要把那把槍彈拿去藏, 我就跟他們兩個說不然先到我學府路租屋處,我就下車開我 的車,他們知道地點,我們就各自到學府路,我先到學府路
我就在租屋處樓下等他們,我車子是停在學府路靠全家便利 商店白線路邊車位,離租屋處約100 公尺,林聖峯的車子就 停在租屋處大樓正門口,那裡不能停車。我們從21時許先坐 林聖峯的車離開環中路公園去明道晃,晃到23時許那裡才約 他們去我租屋處,張忠勳是21時許接到不用去支援的微信, 因為為了抽K菸,租屋處不能抽,所以才去明道晃,在環中 路停在原地抽K菸的話怕被警察查到的危險性比較高,去明 道晃到23時許才又回到環中路牽車,環中路的停車格是不開 收費單的,到23時許才回到學府路樓下,我才帶林聖峯、張 忠勳上樓,我沒有問他們槍有沒有藏好就直接帶他們上樓, 我們上去就躺著看電視、聊天,他們有睡著吧,一直到早上 ,我整個晚上都在玩手機沒有什麼睡,他們一直睡到早上, 我9 月9 日8 點時跟林聖峯說車子不能停樓下門口,因為早 上了,我說我順便去買早餐,看你要不要移一下車子,林聖 峯就說要我幫他移一下車,他就把鑰匙交給我,我是差不多 在快9 時許才下樓開車,因為我又在車上抽菸,就一直沒有 去買早餐,我是一直抽K菸一直抽到中清路上,我是要進去 五金賣場買家用東西,打算買完家用東西之後再去買早餐, 剛買完就為警攔查等詞(見偵卷㈡第78至80頁)。是綜觀證 人林瑋洺上揭證詞,就其何時向被告林聖峯借用車輛(①10 3 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訊供稱:103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 云云;②103 年9 月19日偵訊及④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均 供稱:103 年9 月9 日8 時許云云)、向被告林聖峯借用車 輛之地點(①103 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訊供稱:在林聖峯家 開設之阿牧飲料店旁云云;②103 年9 月19日偵訊供稱:中 興大學學府路附近之租屋處云云)、槍彈為何人所有(①10 3 年9 月9 日警詢及偵訊供稱:不知是否為林聖峯所有云云 ;②103 年9 月19日偵訊供稱:應該是林聖峯所有云云;③ 104 年1 月27日警詢供稱:槍彈應為張忠勳所有云云)、何 時與被告林聖峯見面(②103 年9 月19日偵訊供稱:103 年 9 月8 日21時許在發條橘子網咖巧遇云云;④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9 月8 日11時許在發條橘子網咖遇到云云) 、何時與被告林聖峯、張忠勳返回學府路租屋處(②103 年 9 月19日偵訊供稱:103 年9 月9 日凌晨3 時許云云;④10 4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9 月8 日23時許云云)、 何時看見被告林聖峯或張忠勳持有扣案之槍彈(②103 年9 月19日偵訊供稱:中秋節前數日在烏日環中路六段橋下曾看 見林聖峯持有本案扣案槍彈云云;③104 年1 月27日警詢供 稱:103 年9 月8 日張忠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後約2 小時候 ,返回臺中市,在烏日環中路六段與中山路橋下看見云云;
④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9 月8 日19時許云云 )、何時有人打電話予被告林聖峯要求支援(③104 年1 月 27日警詢供稱:103 年9 月8 日傍晚時分云云;④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103 年9 月8 日15時許云云)、中興大 學學府路附近之住處係何人承租(②103 年9 月19日偵訊供 稱:林聖峯之友人承租云云;④104 年2 月5 日偵訊時供稱 :為其承租云云)等情,前後所述大相逕庭、矛盾齟齬,對 於同一件事,竟可說出內容完全不同之情節,益徵證人林瑋 洺所述之可信性實堪存疑,是本案證人林瑋洺對於上開主要 事實之歷次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存在,自難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林聖峯、張忠勳之認定。
㈢復觀之證人林瑋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要借那部 車開出去的時候,你有無先檢查車上有何東西?)都沒有檢 查。(問:有無打開後車廂?)沒有。(問:你在當天被警 察查獲車上有槍彈之前,你有無見過哪把槍跟子彈?)槍我 沒有見過。(問:子彈?)我不知道那是子彈。(問:之前 你為何會看過像子彈的東西?)出事前幾天我在林聖峯的車 上,然後我要去後面拿衛生紙,打開後車廂就看到有一盒東 西裡面有很像子彈的東西,就這樣。(問:你有無拿出來看 ?)有拿一顆出來看那是什麼東西,我就沒有過問了。(問 :你是否有問林聖峯那是什麼東西?)沒有。(問:被查獲 之前,你是否有看過那把槍跟子彈?)我沒有看過槍,只有 看過子彈。(問:你看過子彈為何不會好奇問林聖峯?)因 為我不知道那是子彈。(問:那是子彈很清楚,你還不知道 那是子彈?)我沒有看過槍,所以我不知道子彈長什麼樣子 。(問:你都有拿出來看了,你還不知道?)所以我就沒有 過問。(問:起碼那個像子彈,你發現有那個東西,你為何 還會開他的車子?)那天我沒有看過,是前幾天看過的,出 事那天我不知道還在他車上。(問:出事的前一個晚上你有 無看過槍跟子彈?)沒有,是前幾天。(問:前幾天你是如 何看到那把槍跟子彈的?你第一次講說你們有五個人在一起 ,還有一個叫黃揚祖的人,有看到那把槍,情形為何?)在 天橋下,他們在聊天,好像有打開後車廂看的樣子,可否看 筆錄?(問:《請求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23421 號卷第102 頁》檢察官問你曾經何時看過林聖峯拿這把槍,你於偵訊中 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那你確實有看過那把槍跟子 彈?)是前幾天看過的,9 月9 日出事那天我沒有在後車廂 看到。(問:你開車子出去,你為何還要帶一大批的毒品在 車上?你是要去賣還是如何?)本來想出去賣,結果就被警 察抓了。(問:剛才提示給你看的是你說9 月6 日你們五個
人看過槍彈,後來你在檢察官最後問你時,你又說你在9 月 8 日晚上看到槍彈,何者才正確?)可否看一下筆錄?(問 :〈請求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280 號卷第79反面至80頁〉你 看到槍彈的時間到底是這次講的9 月8 日,還是剛才環中橋 下的中秋節前?)就現在看的9 月8 日這個時間。(問:這 段是說他們兩個人從彰化回來之後有拿給你看,不是你剛才 講的9 月6 日五個人一起看,是否如此?) 這個9 月8 日才 對。(問:那9 月8 日當天晚上你明明知道林聖峯有拿槍彈 給你看,是否如此?) 是」等詞(見原審訴字373 號卷一第 122 至125 頁),可知證人林瑋洺於審理時就查獲前有無見 過上開槍彈,竟又說出「出事前幾天我在林聖峯的車上,然 後我要去後面拿衛生紙,打開後車廂就看到有一盒東西裡面 有很像子彈的東西,我有拿一顆出來看那是什麼東西,我就 沒有過問了」此與先前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之情節,且經提 示其偵查中所述有關其與黃揚祖等人在場時,被告林聖峯拿 出上開槍枝之筆錄,其證稱該次筆錄所述正確,後再經提示 其偵查中所述有關上開槍彈為被告張忠勳為支援而與被告林 聖峯共同前往彰化員林借得之筆錄,其又改稱此次筆錄始為 正確,則其於同一次審理作證,先後竟有三種完全不同之說 詞,益見其證詞有明顯瑕疵,憑信性實屬甚低,難以採信。 況上開散彈槍及子彈係證人林瑋洺使用管領車號000-0000號 車輛期間,為警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證人林瑋洺因而遭警 方移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罪嫌,其就該槍彈究竟何來之陳述攸關己身利害,且與被 告林聖峯、張忠勳之利害關係高度相反,其陳述之證明力實 較為薄弱,再者,非法持有槍枝乃屬重罪,倘若上開槍彈實 際上為證人林瑋洺自行取得持有,衡情亦殊難期待其會自承 犯行致身陷囹圄,是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瑋洺有明顯瑕疵可 指、憑信性甚低之證言,即逕為不利於被告林聖峯、張忠勳 之認定。
㈣又檢察官雖執被告張忠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移動位置,認與證人林瑋洺於104 年 2 月5 日偵查中證述上開槍彈為被告張忠勳與林聖峯共同前 往彰化員林取得持有之情節相符,堪值採信,並據以為起訴 事實之依據。觀之被告張忠勳持用前開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 之基地台位置如下:103 年9 月8 日22時37分,基地台位置 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同日22時45分,基 地台位置出現在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同日22時46 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 同日22時57分、22時58分、23時12分,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
彰化縣○○鄉○○路000 號5 樓;同日23時58分,基地台位 置出現在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9 樓;103 年9 月 9 日0 時9 分、0 時10分、0 時16分,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 彰化縣○○鄉○○路000 號5 樓;同日0 時28分,基地台位 置出現在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同日0 時50分,基 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同日1 時 25分、1 時32分,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臺中市○○區○○街 00號;同日2 時7 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號;同日3 時41分,基地台位置出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同日12時7 分,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 ○區○○路000 巷00號,有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01 頁反面),由上開基地台移動位置,雖可認被告張 忠勳於103 年9 月8 日22時37分許至翌日(9 日)凌晨0時 50分許之通話期間,有從臺中市烏日區,沿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市、彰化縣埔心鄉、員林鎮、埔心鄉、芬園鄉移動,再 返回臺中市烏日區,然此僅得佐證被告張忠勳於該段期間之 出沒地點,並無從證明被告張忠勳係與被告林聖峯共同前往 彰化縣員林鎮借用取得上開槍彈。而證人林瑋洺於偵查中及 於原審審理時雖堅稱被告張忠勳、林聖峯係於103 年9 月8 日16、17點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借用上開槍彈,同日19點多被 告張忠勳、林聖峯返回臺中市環中路六段及中山路附近的公 園與其會合,同日21點被告張忠勳接獲通知取消支援,同日 23點多回到其租屋處,一直到早上未再離開等詞(見偵卷第 79至80頁、原審訴字373 號卷二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 ,惟其所稱上開時間點,明顯與前開被告張忠勳所持用門號 顯示基地台移動位置之時間點相差甚多,依前開基地台移動 位置,被告張忠勳應係103 年9 月8 日22時37分之後才出發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證人林瑋洺竟稱係在16、17點左右,衡 情16、17點與深夜22時許,二者明顯不同,應無誤認之可能 。是以,前開通聯紀錄不僅難以佐證證人林瑋洺上揭證言之 真實性,反而足徵證人林瑋洺所述被告張忠勳與林聖峯共同 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借用上開槍彈等情之真實性甚有疑義。 ㈤再檢察官雖以證人林瑋洺於遭查獲前,亦使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苟上開槍彈確非被告林聖峯所持有,而係證人 林瑋洺持有,則證人林瑋洺自可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內,豈有無端將之藏放在被告林聖峯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理,而認被告林聖峯否認犯 行與事實不符。然此僅為檢察官所為之推論,非有確切證據 足以支持,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張忠勳、林聖峯之認定。且 證人林瑋洺遭查獲當時,其另持有大量毒品等違禁物,如其
僅係幫被告林聖峯移車,自無需攜帶該等毒品上車,而不另 藏放在自己租屋處或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車內。又上開 槍彈苟為證人林瑋洺持有,其亦可能為避免遭他人發現而不 離身,將之藏置在所駕車輛內攜帶出門,顯不能僅以上開槍 彈係在被告林聖峯平日使用之車輛內查獲,即謂該等槍彈為 被告林聖峯持有。再參諸證人林瑋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說你9 月9 日一早要跟被告林聖峯借車的時候,被 告林聖峯有無叫你要小心或不要遇到警察,或是說警察如果 要攔檢不要給他看後車廂,類似這樣跟你交代的內容?) 沒 有」等語(見原審訴字373 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苟上開 槍彈為被告林聖峯持有,其於證人林瑋洺駕駛其車輛外出前 ,衡情應會叮囑證人林瑋洺小心留意,避免遭查獲,然依證 人林瑋洺上開所述,被告林聖峯卻未為任何提醒,此似與常 情未合。
㈥另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林雅雯之偵查中證詞為證據,然依證人 即林瑋洺之胞妹林雅雯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9 日當天 林瑋洺沒有拿感應扣給我,只有警察將我哥當天被查獲時的 隨身物品交給我,感應扣是被告林聖峯在過2 天交給我,交 付時間約9 月11、12日,被告林聖峯是用LINE傳訊息給我約 在我家附近,在LINE當中被告林聖峯沒有說要幹嘛,被告林 聖峯跟我見面時就問我說林瑋洺情形如何,我跟被告林聖峯 說我哥哥那裡要退租,請他把感應扣跟鑰匙交給我,當時被 告林聖峯來找我時我就已經知道我6388-RK 的車就在被告林 聖峯那裡,因為我哥是開被告林聖峯的車被捉到,所以我猜 我的車就在被告林聖峯那裡,我就直接問被告林聖峯要我的 車及鑰匙及套房的鑰匙及感應扣,被告林聖峯跟我說要再跟 我借用車子一天,所以又在隔天被告林聖峯又主動LINE我, 又約在我家附近,他就把車子及鑰匙、感應扣一併還我等語 (見偵卷㈡第80至81頁),僅能證明證人林瑋洺為警查獲後 ,證人林雅雯與被告林聖峯聯繫交還證人林瑋洺租屋處鑰匙 、感應扣及6388-RK 的車輛之情形,並無從佐證證人林瑋洺 所述上開槍彈為被告張忠勳、林聖峯借得持有等情之真實性 。
㈦又上開槍彈為警查扣後,經警方以氫丙烯酸酯煙燻後,未發 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報 告書、證物採驗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112 至114 頁) ;又查獲時裝放扣案散彈槍之羽球袋、裝放扣案子彈之外包 裝盒,均未經警方作指紋採驗,亦未扣押留存,此有巡官吳 書齊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373 號卷一第16 1 頁),是本件亦無法透過指紋鑑定釐清槍彈來源。
㈧至被告林聖峯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9 月8 日那天我跟被告 張忠勳沒有去彰化,我們兩個都在烏日鄉下晃而已等詞(見 偵卷㈡第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03 年9 月8 日被 告張忠勳有接到電話,我們有去彰化,被告張忠勳要去彰化 朋友那裡烤肉,由他開我的車,因為那天我在外面跑,所以 叫他開,他從大肚那裡一直開,我不知道是否為員林,地址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373 號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3 8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可疑。而被告林聖峯前經 檢察官聲請,由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施以測謊鑑定, 惟因被告林聖峯經測試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 以研判有無不實反應乙節,有該局105 年1 月15日調科參字 第10403537460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373 號卷一第82 頁),是亦無從以此佐證被告林聖峯辯解之真實性。惟認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不負自證清 白之責任,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林 聖峯上開辯詞縱有可疑或不能證明屬實,亦無法遽行推定其 有本案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 ㈨另檢察官雖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調取測謊過程之所有相關資 料,並將被告張忠勳、林聖峯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為測謊鑑定(見原審訴字373 號卷二第43頁)。然按測謊之 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 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 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 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 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從而,測謊結果在偵 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 ,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 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尤其在雙方各執一詞 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 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 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485 判決意旨足參)。本案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忠勳、林聖峯犯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之確切心證,已如前述,則本案即便向法務部調查局 調取測謊過程相關資料,或再將被告張忠勳、林聖峯送其他 鑑定單位施以測謊鑑定,其測謊結果縱使被告張忠勳、林聖
峯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上揭說明,本件既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審認,亦難僅以被告張忠勳、林聖峯之測謊結 果,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反之,其測謊結果若呈現被告張 忠勳、林聖峯並無不實之反應,對上開認定亦僅產生些微之 補強效果,遑論測謊鑑定之結果並非絕對正確。是檢察官有 關測謊鑑定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聖峯、張忠勳自始至終未曾承認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證人林瑋洺之證述,既存有前述明顯、重 大之瑕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林聖 峯、張忠勳之認定,檢察官所舉其他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 聖峯、張忠勳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之真實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林聖峯、張忠勳之認定。原審以被告林 聖峯、張忠勳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