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5號
KSDM,95,矚重訴,5,20070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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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耀臨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492 、25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左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所 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 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 定之職權。
二、被告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36 條第2 項、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罪嫌重大,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再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裁定自9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 2 月。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卷證 資料後,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7 款規定予以羈押 ,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犯最重本刑須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況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屬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所列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之存在。再被告並無懷胎之 事實,亦無罹病非保外顯難痊癒者,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2 款、第3 款之事由。準此,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⒈被告固然否認犯行,惟其坦承確曾擔任翊凡金股份有限公司 (翊凡金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接受馮長壽指示處理事務, 再佐以檢察官檢具之相關事證資料,足證被告確有經手處理



翊凡金公司部分業務至明。再依據檢察官檢具之相關事證, 顯示翊凡金公司對外吸金所收取之資金,除匯往大陸轉投資 外,尚有資金流向未明,被告之陳述是否屬實及明確,確有 待查證之必要。綜衡上情,被告確實涉有刑法第339 條、修 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罪嫌重大。
⒉再翊凡金公司係自91年8 月19日起即開始招攬「長泰米終身 福利世界」會員,迄至95年8 月2 日始為警查獲,被告於此 期間確實擔任負責人職務,且參與及經手翊凡金公司部分事 務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復核與本案卷證資料相符。又參 酌翊凡金公司於此期間招攬之會員人數達數千人之多,且所 收取之款項龐大,若被告之行為成立常業詐欺罪,足認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證。基此,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犯行,時間甚長,規模至鉅,亦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執行。
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 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衡諸被告所犯之上 開罪嫌,被害人人數多達千人之多,且收受款項甚鉅,其所 涉詐欺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甚大,不僅使多數無辜民 眾個人財產受侵害外,更使社會秩序之法益亦因之遭受侵害 。審酌被告所致危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財產或家庭等法 益受有侵害或限制所可比擬,故衡諸經驗或論理法則及比例 原則,此均無以因具保而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足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
⒋綜上,本院前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對被 告裁定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 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本院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其應自96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①其已遭翊凡金公司解除職務,現翊凡金公司已 由其他經營者經營,被告再無參與翊凡金公司業務之機會, 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②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於95年 9 月11日死亡)係翊凡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全部事



務,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長壽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僅一 段時間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係聽從馮長壽之指示辦理事務, 並未實際參與決策;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馮長壽所育2 名子女 ,因同案被告馮長壽已歿,僅賴身為母親者之被告照養,為 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 性,已於前述,且此並無法因具保而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告以其育有2 名年幼子女,僅賴身為 母親之被告照養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因其所陳上 情,容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本院尚無得據此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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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