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1號
KSDM,95,易,61,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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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9479、14217 、25813 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門、紗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代號0000-0000 之A 女)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3年9 月底,在網路聊天 室與乙○○認識後,基於連續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 2 日起至同年3 月28日止,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8號 之桂林汽車旅館及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89 號之住處 等處,連續與乙○○為性行為達30多次;嗣乙○○之夫丙○ ○(即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B 男)察覺有異,經詢問乙○○ 後始吐露上情,並報警查獲。詎甲○○復於94年3 月7 日0 時50分許,在乙○○、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72巷 6 弄3 號之住處外,因乙○○拒絕出門與其談話,竟另基於 毀損、恐嚇之犯意,持磚塊多次砸擊乙○○、丙○○住處之 大門,致紗門破損、大門損壞,足生損害於乙○○、丙○○ ,並且當場以「要給你們死」等加害乙○○、丙○○生命之 言詞恐嚇,使乙○○、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 、丙○○之安全。
二、妨害家庭部分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 ,毀損、恐嚇部分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榮利翁建志李黃素霞、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



容,業經其等具結,且並未見有何顯不可採信之情況存在, 應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中華 電信通聯紀錄,係中華電信之職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 文書,本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相姦、毀損、恐嚇等犯行,辯 稱伊曾遭告訴人乙○○之弟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而提出告訴, 告訴人為逼伊在該案和解始提出本件之告訴云云。惟查,( 一)相姦犯行部分: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 曾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除第1 次在桂林汽車旅館,其餘都是 在被告住處發生,被告知道伊是人家的太太等語明確(見審 卷第45─46頁);且證人蔡榮利於偵查中證稱:伊見到被告 與乙○○在一起,都牽進牽出,兩人很親密,伊還聽說男方 稱女方為老婆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第9479號偵查卷第28頁 );又證人翁建誌亦於偵查中證述:之前乙○○常買零食去 美人漁網咖給伊及被告吃等語無誤(見94年偵字第9479 號 偵查卷第28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李黃素霞亦於偵查中 證稱:乙○○常到伊家吃飯,找被告等語明確(見94年偵字 第9479號偵查卷第35頁),顯見被告與乙○○間確實有親密 之關係,復參之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家用電話00-0 000000與乙○○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 於94年3 月間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與乙○○間聯絡頻繁,被告甚有一日撥打 上百通電話給乙○○之情況(見卷附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 );(二)毀損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一直用磚塊敲伊家的門,拿磚塊一直打一直打 ,紗門、木門都壞了,被告一直拿著磚塊敲打我頭部位置的 門(見審卷第46─48頁、第51頁),又證人即警員孫乘洋於 偵查中證稱:94年3 月7 日凌晨去現場處理時,見被害人家 (即乙○○、丙○○)木門被毀損等語(見94偵字第9479號 偵卷第92頁),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有聽到 東西掉落的聲音,一直聽到敲東西的聲音持續30秒等語(見 94年偵字第9479號偵卷第108 ─109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有聽到撞東西的聲音,門及紗窗有破損等語明確( 見審理卷第58頁、第60頁),復有木門、紗窗損壞之相片6 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18頁);(三)恐嚇部分:業據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猛力敲門的時候一直



說給你們死、要殺伊全家,說天底下最痛事是就是伊身邊的 人一個個死掉等語(見審卷第46頁),又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稱:甲○○恐嚇說要殺伊、他拿磚塊說要砸伊,並說要 讓伊死(見94年偵字第9479號偵卷第5 頁、第76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了幾句要讓我們死的話等語(見審 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 人係因伊對告訴人之弟提 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才提出本件告訴逼其和解,惟告訴人乙 ○○若非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豈有僅為逼被告和解,即編 造與被告相姦之情節自毀其名節,況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之證述外,更有其餘證人之證詞相互佐證,被 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 開相姦、毀損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 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所定 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 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 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 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 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5 4 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 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 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05 條、第35 4條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法定本刑, 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 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 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 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 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 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有關罰金刑 ,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規定較未較有利於被 告;(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 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其有方法結果關 係之犯行,即應分別論處,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五)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 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 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六)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 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 四日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之1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末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 ,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上開相關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修正前之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30 5 條、第354 條之相姦、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等罪。被 告上開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及毀損器物2 罪項,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論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當。又 被告所犯上開相姦、毀損器物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與有配偶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且次 數非少,又因與告訴人乙○○間之感情糾葛,而損壞告訴人 之財物,並出言恐嚇告訴人,損壞之財物價值尚非重大,恐 嚇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非小,且被告於犯罪後狡飾犯 行,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39 條後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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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