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81號
TCHM,106,上訴,38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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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政良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171
號、第37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 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政良犯如附表三編號4-1 、4-2 所示罪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1 、4-2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政良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 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 0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贓物、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再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民國102 年2 月 1 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分別於88年8 月2 日、89年5 月20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



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毒偵字第120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4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5 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麗晶飯店」305 號房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㈡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彰化縣百果山山區附 近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 ㈢於104 年1 月27日晚上8 至9 時許間,在北斗交流道附近某 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純質淨重共計223.6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編號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法持 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
二、沈政良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各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所管制之物,非經 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犯意,受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友人委 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 槍、編號4 至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8 所示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另包含附表一編號10至30之物,惟此等物品均難 認屬違禁物),並均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附近鐵皮屋內。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12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林東賜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巷 0 號住處內,受友人傅成植之託,而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並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附近鐵皮屋內。
三、嗣因沈政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 月28日凌晨



0 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執行拘提,並於沈政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 、編號4 、5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8 所示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編號9 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與編號10至25、29 、31至33所示之物,並經沈政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 沈政良同意於同年2 月5 日帶同司法警察至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旁鐵皮屋內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編號6 、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 彈,與編號26至28、3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沈政良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8 頁至140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 刑鑑字第1040010237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96至97頁),為 司法警察機關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 之物,送請檢驗該等物品之成分,由鑑定機關所出具 之鑑定結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85 65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26 至130 、16 5 至171 頁),分別係司法警察機關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之物送請鑑定該等物品性質及是否具殺傷力,由上開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勘察採證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64至65、94頁),則是司法警察機關取 得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後,依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檢驗其內是 否含有毒品或代謝物成分,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 ;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 40084405號函及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35448號函( 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92頁),分別為原審及本院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至6 之物送請鑑驗結構是否完整,由 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或 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理由欄壹、一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38 頁至140 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係員警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取得 ,或係經被告同意並帶同員警執行搜索查扣取得,分別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 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1、33至40頁;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21至26頁),該等物品均非供述證據 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壹、三除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五、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 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 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2至23頁、第147 頁反面、第16 3 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 至第140 頁、第220 頁;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證人薛淑 玲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0頁)。而被告 為警於104 年1 月28日查獲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 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等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6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4至65、94頁),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雖認被告為犯罪 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係104 年1 月 26日中午在該飯店606 號房內,然依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8 日警詢中供稱:伊與「阿賜」於104 年1 月26日中午去薛淑 玲的606 號房,後來因為薛淑玲要洗澡,伊請薛淑玲幫忙多 開1 間房間讓伊跟「阿賜」談事情,後來伊與「阿賜」談事 情時,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 23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4 年1 月26日是晚上 8 、9 時許在305 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 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證人薛淑玲另證稱:26日大約中 午的時候,「阿良沈政良帶1 個伊不認識的男生到伊投宿 旅館的606 是找伊,後來沈政良要伊幫忙再開1 間房間談事 情,伊就去櫃檯幫忙開305 號房給沈政良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30頁),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應係於104 年1 月26日晚上8 、9 時許,在飯店305 號房所為,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又觀諸被告之前案 紀錄,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8 月2 日、89年5 月20 日,以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毒偵字第12 0 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91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毒品 犯行,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 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且檢察官依其裁 量權限,未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命被告進行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提起本件公訴,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施用毒品犯行,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二、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見104 年 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2至23頁、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第14 7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38 頁反 面至第139 頁、第218 、220 頁;本院卷第142 頁)。且被 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 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23.65公克,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10237號、法務部 調查局104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6760 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7、96頁),堪認被告就其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㈢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時間、地點係 103 年間不詳時期地,在不詳地點,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不是伊於「麗晶飯店」305 號房內 施用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海洛因,是伊於1 月27日晚上8 、9 時許,在北斗交 流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華」之 成年男子購買等語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2頁 反面、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18 頁、第140 頁),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之時間、地點,應係於104 年1 月27日晚上8 、9 時許,在北斗交流道所為,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更正即可,至被告於同時地持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為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㈡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22至23頁、第76頁正反面、第140 至



141 頁、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 卷第17、19至20頁、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 23至24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140 至141 、218 、220 頁 ;本院卷第142 頁至146 頁反面),並有證人林東賜、證人 即司法警察楊國興、蔡永榆之證述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 3171號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至 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212 頁反面至 第213 頁反面)。另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至9 所示之 物,分別為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步槍 ,或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細性質均如附表一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6 日刑鑑字第10 40011514號、104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40018565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8 4405號函、內政部105 年4 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029號 函及106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35448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26 至130 、165 至171 頁; 原審卷第72、91至92頁;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上開寄 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與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雖認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二㈠非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步槍、編號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8 所示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係103 年11月間某日,寄藏編號5 、6 、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時間則係前揭103 年11月間 某日後之同月某日,而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雖供稱: 伊是先在103 年11月間,在分二次於臺中向綽號「阿和」的 男子拿槍彈,第一次是拿到步槍及步槍的子彈,第二次是拿 到手槍的子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148 頁; 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 、4 、8 、5 、6 、7 所示之物均是「阿和」拿給 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於本院審理 時進一步供稱:「阿和」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8 所 示之物拿給伊,與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 拿給伊,時間記得也是同時,時間差不多,是同時間,之前 伊說隔一個月是因為伊覺得說是一些無關緊要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正、反面),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8 、 5 、6 、7 所示之物係先後取得或同時取得,其供述已有所 歧異,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究係先後或同時取得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8 、5 、6 、7 所示之物,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係被告係於103 年11月間某日,自綽號「 阿和」之成年男子處,同時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8 、5



、6 、7 所示之物而寄藏之,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寄藏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編號 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8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 號5 、6 、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時間,均係於103 年11 月間某日,同時為之,起訴意旨上開所認,應予更正。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情形: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亦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制步半自動手槍及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各式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亦不得任意為他人寄藏而 持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 ,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惟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因寄藏而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因 寄藏而持有該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行為,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 ,而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 係其同時購入後持有(見原審卷第218 頁),則被告係以一 購入後持有毒品行為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論處。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 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改造步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前 開3 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論處。至被告同時寄藏附表 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因寄藏客體之種類 相同,同為子彈,雖有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4 、8 所示之物是「阿和」向 伊借款抵押;附表一編號5 、6 、7 所示之物是「阿和」要 求伊代為處理賣掉,上開附表一編號3 、4 、8 、5 、6 、 7 所示之物是「阿和」同時交付;另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 是傅成植向伊借款抵押,「阿和」拿附表一編號3 、4 、8 、5 、6 、7 所示之物,與傅成植拿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物 是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 足徵被告自「阿和」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4 、8 、5 、 6 、7 所示之物,與自傅成植處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 物,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 係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罪、未經許可寄藏制步半自動手槍罪,犯罪行為態樣互異, 且有相當時間、空間之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原起訴書雖認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與犯罪事實 欄一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應分別成立吸收關係,然被告對於 其購買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係在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施用毒品之後乙節,均自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 字第3171號卷第23頁、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 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218 頁),自難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施用毒品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持有毒品 間有何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四、被告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提起 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6 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②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再因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 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 定;④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9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再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2 年2 月1 日假 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犯行始終自 白不諱,且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來 源「阿昌」傅成植,係因其供述而遭查獲,嗣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6 月5 日中檢秀閏104 偵3171字第56897 號函、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650 號起訴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102 至103 頁),是就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制式半自動 手槍犯行,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前段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自首減、免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接受裁 判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基於確切根據對其犯罪發生合理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另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本案遭查獲,原係因他人於103 年9 月間供述被告為該 他人毒品上游並遭檢舉被告持有槍械,對於被告實施通訊監 察後,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獲取被告有購買電鍍機、拋光 機,因而懷疑被告有從事改造槍械行為,且被告同時遭查扣 大量毒品,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採集尿液送驗等情 ,除有證人即司法警察蔡永榆證述可佐(見原審卷第212 頁 至第213 頁反面),並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4 年2 月9 日彰化機字第104000212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932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 第182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 年10月26日彰化機字第10300137 50號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與通訊監察譯文、海巡署彰化 機動查緝隊103 年11月10日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第99至101 頁;原審卷第 172 至186 頁、第197 頁至第201 頁反面、第205 至208 頁 ),堪認本案司法警察原對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犯 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已有確切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各部犯 行於遭查獲前均已遭發覺,則被告嗣後對於各該犯行供認不 諱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再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 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改造步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行雖始終自白不諱,且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編號6 、7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被告於104 年2 月5 日,主動帶同司法警察至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旁鐵皮屋內搜索查扣一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第17頁至20頁), 然被告就其毒品來源或被告同時寄藏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 、 5 、8 所示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來源之人,並未提供具 體資料供追查(見原審卷第33頁),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示犯行,僅供述「部分」槍枝之來源,而未供述「 全部」其同時寄藏彈藥之來源,難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及其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為,有因其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故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二㈠所示各罪,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未據起 訴,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認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施用、持 有之物,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然施用、 持有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直接而重大之實害,暨其 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4 年度偵字第3171號卷 第1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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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