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47
號、292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 月 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於 93年3 月25日確定,於94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9 月2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3巷2 號「丙○○○○○」1 樓側門,以徒手將上開大樓之不鏽鋼 鐵門1 面(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0 元)抬高整片拆卸取 下之方式竊取得手,再以向不知情之同事借得、車牌號碼不 詳之機車載往至高雄市○○路204 巷29弄10號旁圍牆邊擺放 ,隨後因認該鐵門載運不易而將之棄於該處。嗣經上開大樓 保全人員丁○○持上開大樓監視器拍攝畫面報警,因而循線 查獲。
㈡於95年11月4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9 巷內 ,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啟動停放該處之己○○所有、車牌 號碼ZYE-756 號輕型機車1 部之電門(價值15000 元),再 將之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1 部得手,供己代步之 用。嗣於騎乘上開機車為下列犯行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
㈢於95年11月4 日17時20分,騎乘上開車牌號碼ZYE-756 號輕 型機車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55號之 1 「偉全錏鉛有限公司」白鐵管加工廠,竊取戊○○所有放 置於該廠區圍牆外之白鐵管7 支得手,適於甲○○將該竊得 之白鐵管放置於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欲離去時,為戊○○發現 ,隨即報警處理而在上址前當場查獲,因而查知㈡㈢所示上 情,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為上開㈡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開「丙○○○○○」保全人員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戊○○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及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被告 上開㈠至㈢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 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均在 95 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 年2 月20 日以92年度易字第2184號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 年2 月,於95年3 月25日確定,於94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其所 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屢次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危害甚鉅,惡行 非輕;惟念及被告㈡㈢所竊取之財物,已因犯罪被查獲後發 還被害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考,損害已 有所所減輕,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 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被害人己○○ 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當庭陳明無誤,應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榮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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