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鴻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8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085
號、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民、他案被告藍富春(通緝中)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2月5日、10 1年12月25日、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1日,共同謀議租 用汽車後,假冒他人身分,並變更車籍,再以偽造車牌方式 詐領汽車貸款,得款後朋分花用之犯罪計劃,而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 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楊鴻民或詐欺集團成員向不詳汽車 租賃公司租賃自用小客車,再由藍富春先向某不知名人士購 買登入「電子公路監理網」之帳號、密碼後,隨機挑選出如 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再進入該網站查詢上開車 號之車主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由被告楊鴻民、藍富春偽 造許玉清、汪品峯、鍾雨蓉、郭月香、何天順、黃溪濱等人 (下稱許玉清等6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偽刻許玉清等6 人之印章,再由集團成員先後持上開偽造許玉清等6人之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假冒許玉清等6人身分,先後前 往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由集團成員填具開戶 申請書、印鑑卡各1紙,於其上偽簽許玉清等6人之署押,及 蓋用上開偽造之許玉清等6人印章,偽造許玉清等6人之印文 ,並檢附上開偽造之許玉清等6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各1張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誤認許玉清等6人為 本人,而由不知情之行員核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發給該 集團成員上開帳戶存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管 理之正確性及許玉清等6人,該集團成員再分別冒用許玉清 等6人之身分,向監理所謊稱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 客車之行車執照遺失,辦理該車行車執照補發程序,並先後 填具「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1份,於其上偽簽許玉 清等6人之署押,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
照補發之不實事項電磁紀錄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系統中,並補發該車之汽車行車執照給該集團成員,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玉清等6人。 嗣再以偽造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車牌懸掛在租 賃之自用小客車上,連同補發之上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資 料,向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核准後,由附表所示 之貸款公司先後將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匯入冒用附表所示之 帳戶,之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之貸款帳戶內之現金 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 營利違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同 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鴻民(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他案被告藍富春、證人許 玉清、證人汪品峯、證人鍾雨蓉、證人郭月香、證人何天順 、證人黃溪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智琦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蔡慶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郭又崧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人員柯炳騏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許玉清等6人之個人 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 附表編號1至6車牌號碼歷次異動資料、汽車異動登記書、附
表編號1至6貸款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身分證影 本、健保卡影本、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 登記書、行車執照、存摺影本及職務報告為其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之前是因為積 欠他案被告藍富春錢,始於102年6月受他案被告藍富春指示 參與郭仁惠案件,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934號判決確定,但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1年10月至102 年1月間,我沒有參與,他案被告藍富春查獲當時怕被羈押 就推說是我與他共犯,由扣案資料上面都沒有伊的指紋,只 有他案被告藍富春的指紋,足認他案被告藍富春係為求交保 而誣指我與他共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 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他案被告藍富春雖於警詢、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曾指認被告共犯,惟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用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不能僅以 共犯藍富春之自白,作為本案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二)公訴人固提出被害人許玉清、汪品峯、鍾雨蓉、郭月香、何 天順、黃溪濱及告訴代理人李智琦、蔡慶龍、郭又崧、柯炳 騏之證述、被害人許玉清等6人之個人戶籍、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附表編號1至6車牌號 碼歷次異動資料、汽車異動登記書、附表編號1至6貸款銀行 帳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汽 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 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 存摺影本等為證據,惟該等證據並無任何人指述被告、書面 上之資料亦無與被告有關連或連結之證據,自僅足以證明有 犯罪集團成員持偽造被害人許玉清等6人之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印章,假冒許玉清等6人身分,前往附表所示之貸款 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使附表所示之貸款銀行誤認許玉清等6 人為本人,而由不知情之行員核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發 給上開帳戶存摺,該集團成員再冒用許玉清等6人之身分, 向監理所謊稱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遺失,辦理該車行車執照補發程序,嗣以偽造附表所示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等車牌懸掛在租賃之自用小客車上,連同 補發之上開行車執照等相關證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貸款公 司辦理貸款,核准後由附表所示之貸款公司將附表所示之貸 款金額匯入冒用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旋遭該集團成員將附 表所示之貸款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等情,但無一得以證明 被告係該集團成員,及其與他案被告藍富春共犯本案。(三)被害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附表編號4假冒被害人郭 月香之人借貸當時所填寫之本票正面、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背 面各採獲指紋1枚送刑事局鑑驗,送鑑指紋2枚,經排除所附 被害人指紋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指紋, 與該局檔存他案被告藍富春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編號 1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 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7月9日刑紋字第1020066785號鑑定書(見高雄地 檢102他6487卷一第117頁至第126頁)附卷可憑。又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將本案證物11袋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經該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採獲指 紋1枚,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03年2月14日函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見高雄地檢102他6487卷五第188頁至第190頁)在卷可 稽,上開扣案證物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均無與被告相符者 ,又原審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害人黃溪濱其遭偽造之國民身分 證及健康保險卡,經被害人黃溪濱當庭比對證件上照片與在 庭被告,確認並非同一人。是本案除他案被告藍富春指認被 告之外,實無任何補強證據。
(四)另他案被告藍富春於102年9月30日持偽造之「羅品書」身分 證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以羅品書名義探視當時在 監所被告時遭逮捕,並於當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羈押期間多次經檢警訊問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迄至10 3年1月28日當庭釋放出所,嗣於103年7月1日出境,現經通 緝在案等情,有他案被告藍富春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通 緝記錄表(見他6487卷二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162頁、第 166頁至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見他案被告藍富春於交保後 未久即潛逃出境,被告辯稱他案被告藍富春係為求交保而誣 指其涉案,亦非完全不可能之事。又原審調取他案被告藍富 春假冒羅品書探視在監所被告之錄音紀錄亦經該所以「由於 時間久遠已逾本所資料保存期限,故無資料提供」等語而無 所獲,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5年10月24日高所戒字 第105900659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0頁)存卷可證,亦無法
自他案被告藍富春探監乙事推論被告犯罪。是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即不能逕認被告 有上開犯行。
(五)從而,共犯即他案被告藍富春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 然被害人等及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受害之事實,無從以 此認定被告與他案被告藍富春共犯本案,又扣案證物經採集 指紋送驗結果,或僅驗出他案被告藍富春指紋,或無法比對 ;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他案被告藍富春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許證、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詐欺取財等犯行。
五、綜上,原審因而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犯行,則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除被告楊鴻民於警局初詢及偵訊中,自白自己之犯罪事 實外,尚有他案被告藍富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明於101年 12月、101年11月、101年9月等多次犯罪,並具體指明各該 犯罪時間、手法、詐騙金融機構名稱及被害人姓名,被告楊 鴻民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詐騙之始期為101年6月至7月間,復 供陳起因係被告懂得以人頭弄車貸,因此介紹年籍姓名不詳 之案外人「鵬」及彭建東予被告認識。再具體供述101年5月 向玉山銀行文新分行詐騙之犯行,也是被告楊鴻民合作為之 ,有102年10月1日、同年10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五隊十四分隊警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筆錄 在卷足考,核與本件犯罪時間相符,並與同案被告彭建東供 述其係同案被告藍富春介紹,始認識被告楊鴻民所述吻合。 且他案被告藍富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足 證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縱有企圖交保而為陳述,亦屬被 告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豈有任意否定其證據能力。原審雖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103年度簡字第933、9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99、23481號、1 03年度偵字第9470號卷宗,惟該全卷內查無承辦檢察官欲對 他案被告藍富春以羈押手段逼迫他案被告藍富春違反其自由 意志誣陷他人之資料,衡情,他案被告藍富春欲將犯罪事實 交代明確以博取檢察官不為羈押之聲請,更應將事實照實陳 述而無編造謊言誣陷他人、使案情更趨複雜之理;又他案被
告藍富春與被告無冤仇,果若他案被告藍富春欲誣陷他人以 求交保,同案尚有更弱勢之共犯彭建東,俗稱柿子挑軟的吃 ,他案被告藍富春豈有不加害無親朋好友之流浪漢即同案被 告彭建東,反而咬出偽造證件、詐騙金融業者貸款有眾多門 路及熟悉方法之被告?再者,他案被告藍富春於警局中已經 將與被告熟識、共同參與犯罪至少有8次等細節供出,其於 102年10月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十四分 隊製作警詢時,根本無法見到檢察官,又如何能神料對警局 陳述不利於共犯之供述,將有利於其交保之換取?是原審對 於被告推諉稱他案被告藍富春係因拼交保而誣陷被告等毫無 推理及根據之說法,未核對同案共犯及證人鍾雨蓉、郭月香 、何天順、黃溪濱等之證述,單以此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之 抗辯,推翻他案被告藍富春於檢察官前之供述,其證據取捨 顯然違誤。
(二)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因欠他案被告藍富春錢,所以才會在10 2年6月參與他們前案,雖然有認識藍富春,但不知道他有做 這些事情,因為伊欠他錢,他6月找伊做這些事情,他找我 做這些事情的目的就是讓我賺錢還他,有原審104年11月12 日104審訴字第1309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102年10月 9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 訊問時,雖亦堅持僅犯一件詐欺案件,卻自承詐騙門路係自 行尋找,與他案被告藍富春沒有關係,是被告上開犯罪門路 由其開啟之供述,核與他案被告藍春富於警詢、偵查中,就 被告主動及主導地位牽媒相關偽造集團等之供述不謀而合, 顯然被告楊鴻民因供述可以指證其犯罪事實全部之共犯即他 案被告藍富春逃逸出境,始一改認罪之態度,全盤否認犯罪 ,反居於礙於清償債務,始以被動姿態配合犯罪。原審對於 卷內顯現之證據,未為詳細調查及判斷、取捨,顯然對於證 據未加予調查而有所違誤。
(三)被告與他案被告藍富春早於合作之初始,已由被告為貸款人 、他案被告藍富春為保證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40萬元,作為犯罪施行之鋪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6487號卷內第25-28頁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按, 衡情被告既然積欠他案被告藍富春金錢無法償還,迫於無奈 而被動參與犯罪,他案被告藍富春又豈能在此情形下,大方 擔任擔保其按時付貸款之人,原審疏於對於卷內證據詳加調 查,所為認定之事實顯然偏頗,判決顯屬率斷違法。(四)被告與他案被告藍富春共同實施之本件犯罪,除以他人向租 賃公司租車後,懸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核發之補發車牌乙 情,被告本身曾在前案犯罪中,於102年6月13日,向設籍臺
中市○○○道0段00○00號「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耐斯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 曾於102年1月22日、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5日多次向耐 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RAF-8376號自用小客車 多輛,有附件之耐斯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早於他 案被告藍富春所稱之101年6月至7月間,開始策劃並著手車 籍資料蒐集、偽造特許證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製作,並非 如被告所稱於102年6月始參與犯罪,原審對於卷內得知租車 公司之租車證據等資料,卻對被告如法炮製之向該機構租用 車輛資料未詳加調查,顯然對於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五)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事實認定有上述違 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七、檢察官雖以上詞上訴,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於警、偵所坦承之犯行乃是 其對他案被害人郭仁惠之案件,但對於本案附表所示之6位 被害人之案件,則始終否認(見警卷102年6月27日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嗣於102年8月15日、9月26日、10月9日及104 年8月4日、8月13日之偵訊筆錄,所坦承者亦僅為他案被害 人郭仁惠之案件,對於本案附表所示之6位被害人之案件, 則始終否認且堅稱並未參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已自 白自己之犯罪事實云云,顯係誤會。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 同案被告彭建東供述其係同案被告藍富春介紹,始認識被告 楊鴻民云云;惟被告與彭建東係於102年4、5月始認識等情 ,亦據證人彭建東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2年偵字第15199 號卷第53頁),是彭建東與被告認識之時間亦係在本案之後 ,亦無從以證人彭建東之證述為本案之補強證據,遑論以認 識云云,即認有補強證據要屬牽強。上訴意旨雖又稱原判決 未核對證人鍾雨蓉、郭月香、何天順、黃溪濱等之證述,與 共犯藍富春之證述,而有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云云。惟,上 開證人鍾雨蓉等人之證述,並無法得以證明被告係該集團成 員及其與他案被告藍富春共犯本案等情,已如上述。是上訴 意旨稱原判決未核對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二)被告於警、偵、審均一再否認本件犯行,即令於102年10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他案被害人郭仁惠之案件(下稱他 案),但對於他案,檢察官詢以是否找藍富春一起詐騙,其 仍在迴護藍富春,答以「不是這樣,路是我自己找的,跟他 無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199號卷二第92頁),顯然 此次之問答,乃是針對他案,而非本案,上訴意旨認可據此 而認「被告本案犯罪門路由其開啟」,核與他案被告藍春富 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主動及主導地位牽媒相關偽造集團
等之供述不謀而合云云,尚屬牽強,而屬臆測。(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 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 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 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 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雖共犯即他案共犯藍富春於 警詢、偵查中確有具體指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 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補強或與之相互利用其供、證述,據以 擔保真實性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共犯即藍 富春之供、證爭執,仍屬無補強證據之共犯自白。(四)被告固然於102年6月13日,向設籍臺中市○○○道0段00○ 00號「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亦曾於102年1月22日、 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25日多次向耐斯公司,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號、RAF-8376號自用小客車多輛,有附件之耐斯 公司傳真資料在卷可稽。惟,本案案發之時間始於101年10 月23日至102年1月21日止,在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後發生之 事與本案間確具有關連之情況下,實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 本案,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⑴調取如附表所示之以被害人 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原始聲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含聲 請人於聲請帳戶時所留存之影像);⑵將前揭調取之申辦帳 戶者所留存影像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請台中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以臉部辨識系統比對實際申辦人 ;⑶函請交通部總局查自101年至102年1月30日止,何人登 入監理服務網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名下總歸戶車輛;⑷ 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手機二支,送請台中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比對與本案各該人頭辦理 貸款時所使用之手機是否有任何交集等,經各該函示及調查 結果,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速審法之事由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貸款時間 │車牌號碼 │貸款公司 │貸款銀行、帳戶│貸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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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清 │101年10月23 │5690-N9號 │和潤公司 │玉山銀行文心分│50萬 │
│ │ │日 │ │ │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 000000000│ │
│ │ │ │ │ │1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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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汪○峯 │101年11月19 │4730-P3號 │和潤公司 │三信銀行國光分│70萬 │
│ │ │日 │ │ │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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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蓉 │101年12月5日│3393-H7號 │和潤公司 │大眾銀行帳戶(│70萬 │
│ │ │ │ │ │帳號:00000000│ │
│ │ │ │ │ │95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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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郭○香 │101年12 25日│7687-P3號 │中租迪和公│陽信銀行帳戶(│108萬 │
│ │ │ │ │司 │帳號0000000000│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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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何○順 │102年1月18日│3631-N9號 │裕融公司 │兆豐銀行帳戶(│50萬 │
│ │ │ │ │ │帳號:0771 00 │ │
│ │ │ │ │ │3003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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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濱 │102年1月21日│2152-P5號 │和潤公司 │玉山銀行帳戶帳│50萬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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