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114號
KSDM,95,易,2114,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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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0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各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3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93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揭2 罪復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民國95年1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95年10月27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前往林允 文位於高雄市○○區○○街18巷1 之1 號住處,並以前開T 型扳手破壞該址大門門鎖,進而侵入該屋內(此部分所涉毀 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搜尋並竊取林允文 所有之現金新台幣4709元(其中包括舊版紙鈔840 元、新版 1 百元紙鈔30張、50元硬幣5 枚、10元硬幣35枚、5 元硬幣 36枚與1 元硬幣89枚)、玉環1 個、金戒指1 個、行動電話 2 具及手錶3 只等物品得手而既遂。然適逢林允文與同事黃 啟淵返回住處而發現上情,甲○○見狀乃立刻丟棄前開物品 並逃離現場,嗣遭甲○○黃啟淵在後追趕,而於高雄市○ ○區○○路、康莊路口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另扣得甲○○所有之前開T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允文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 詳,並有現場照片11幀及贓物認領單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1 支可資憑佐,復據 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 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 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被告攜帶自備之T型扳手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而 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該門鎖乃鑲嵌於大門之上,結構上乃 為該大門之一部分,有前開卷附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25頁 )可證。又前開扳手長約14公分、寬9 公分,其中鐵質部分 長約9 公分、前端尖銳、亦可供單手握持一節,亦經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再佐以該等工具足以持之破壞門鎖,倘非質地 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 身之傷害。綜此以觀,足認被告所持之T型扳手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綜此以觀,本件被告 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型扳手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而 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毀 壞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各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於95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 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 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T型扳手1 支乃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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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