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655號
KSDM,95,易,1655,2007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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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05
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56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虎鉗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9日下午 6 時許(日沒前),持自備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虎鉗1 支及對人體不具 危險性之扳手2 支,破壞丙○○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路 478 巷1 號之2 樓住處之鋁製防盜窗戶之安全設備,進而踰 越該窗戶侵入該住宅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起訴 )竊取照相機1 台、現金新台幣(下同)4880元、MAJ07 廠 牌之行動電話1 具及CITRON、SPORT 廠牌之手錶各1 支,得 手後置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 為丙○○察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相機 1 台、行動電話1 具、手錶2 支、扳手2 支、虎鉗1 支及現 金488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 、5 頁,本院卷第43 頁),並有行竊工具虎鉗1 支、扳手2 支及竊得之財物相機 1 台、行動電話1 具、手錶2 支及現金4880元扣案可證(所 竊得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丙○○具領,見警卷贓物認領保 管單),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確已用於 行竊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虎鉗1 支,長24公分、寬3.5 公分, 金屬材質,前端厚重,若用以敲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事實,業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筆錄及第35頁所附照片1 ),被告持之用以破壞被害人丙○○之上開住宅防盜窗戶並 踰越該窗戶進入該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扣案扳手2 支,1 支長12公分、寬1 公分,另1 支長14公分,寬1 公分,均金 屬材質,且均無尖銳處,依其形狀、大小及重量,客觀上不 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亦據本院勘驗明確(見前述勘驗筆錄 及所附照片1) ,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公訴意旨認上開扳手亦屬兇器,尚有誤會。
2.被告行為後,如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 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將累犯之要件限縮為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其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自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 科刑及論以累犯之依據。
3.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86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甫於94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及被告所自白 其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之時間為95年6 月29日下午6時 許, 而當日之日沒時間為晚間6 時47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編印之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間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3頁 ),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時間顯為日沒之前甚明,公訴 意旨認被告行為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之加重條件 等情,顯有誤會。
5.被告前因竊盜罪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相距僅約半年即再犯 同一罪名之本罪,足見其不知警惕,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 輕,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虎鉗1 支及扳手2支 ,為被告 所有且為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另於95年3 月間,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 支、美刀1 支,在臺南縣善化鎮某工 地內,竊取電線一批(約50公尺)得手後,再於同年4 月間 將上開電線以小客車載運至另案被告宋達明位於高雄縣美濃 鎮○○路282 號住處,交由宋達明藏放(所涉贓物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在該處以美刀工將電線 外皮剝去,將銅質電線加以變賣,嗣經警於同年月21日前往 宋達明住處搜索後,查獲電線外皮、油壓剪、美工刀等物( 下稱「併案事實」),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而 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等情。 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違犯併案事實之罪,而除另案被告宋 達明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併案事實與被告甲○○有 何關連,且併案事實中之電線外皮、油壓剪、美工刀等物既 查無被害人,且係於另案被告宋達明之住處扣得,則宋達明 本身所涉竊盜犯嫌本即重大,是否能以其供詞推認被告甲○ ○確為行竊之人,亦非無疑。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逕認 被告確有違犯併案事實之竊盜犯行,則併案部分即與本件論 罪科刑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之關係,未經起訴,本 院不得併予審判,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第4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葉啟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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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 │ │ │ │何者對行│
│ │ │ │ │ │為人有利│
├──┼───────┼───────┼───────┼────┼────┤
│47 │受有期徒刑之執│受徒刑之執行完│舊法於徒刑執行│修正刑法│新法 │
│ │行完畢,或受無│畢,或一部之執│完畢或一部之執│第2條第1│ │
│ │期徒刑或有期徒│行而赦免後,5 │行而赦免後,5 │項但書 │ │
│ │刑一部之執行而│年以內故意再犯│年內故意或過失│ │ │
│ │赦免後,5年以 │有期徒刑以上之│再犯有期徒刑以│ │ │




│ │內再犯有期徒刑│罪者,為累犯,│上之罪者,均為│ │ │
│ │以上之罪者,為│加重本刑至二分│累犯;新法則僅│ │ │
│ │累犯,加重本刑│之一 (47Ⅰ)。 │於故意犯罪,始│ │ │
│ │至二分之一。 │ │構成累犯。比較│ │ │
│ │ │ │結果,新法顯對│ │ │
│ │ │ │行為人有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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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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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