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75號
KSDM,95,易,1175,2007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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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丙○○(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羅國祥(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宋高港張秀夫、丁○○(原名李淑珍,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432 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1年5 月間某日 起迄92 年7月30日止,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經 營「金鐘遊藝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 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以合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由乙○○擔任該遊藝場 技師職務;張秀夫擔任該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另丁○ ○擔任該遊藝場之每日營收報表核對、員工薪資發放、股 東紅利發放等會計工作。並由丙○○聘請羅國祥擔任該遊 藝場店長;另僱用張曉輝王鐿潔余芝蘋郭佳欣、徐 慧娟、龔美玲、陳靜怡、柯秀雯潘淑美陳惠菁、高素 雅等人擔任現場開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其等即共同基於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 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 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再由賭客依電玩螢 幕所示累積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藉此賭博 財物,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二)又乙○○、丙○○、羅國祥劉鳳梅陳慶訓、丁○○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1年6 月間某日起迄92年7 月 3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16號經營「高賓遊藝場」 (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 證),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 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由乙○○擔任該遊藝場技師職務;丁 ○○擔任該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並負責該遊藝場每日 營收報表核對、員工薪資發放、股東紅利發放等會計工作 ;丙○○另聘請劉鳳梅擔任該遊藝場店長;又僱用黃美惠 、李淑君夏曉虹、郭慧茹城幸君朱慶榮葉瀞媃等 人擔任現場開分之工作;而由丙○○所經營之「滿座遊藝 場」店長陳慶訓負責幫客人兌換現金。其等即共同基於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具,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 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 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賭畢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 示累積分數,以相同比例兌換現金或寄分。若遇客人欲兌 換現金時,則通知陳慶訓開車將客人載至遠處兌換,藉此 賭博財物,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
(三)又乙○○、丙○○、羅國祥陳慶訓、丁○○、洪麗敏共 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1年7 月間某日起迄92年7 月 30日止,在高雄市○○區○○街31號經營「滿座遊藝場」 (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 證),以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掩護非法之賭博行為,由 由乙○○擔任該遊藝場技師職務;丙○○並聘請洪麗敏擔 任該遊藝場登記名義負責人;另聘請陳慶訓擔任該遊藝場 店長;另僱用5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擔任現場開分之 工作。其等遂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遊藝場內 ,擺設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而以上開電子遊戲 機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現金開分押注,賭客每次 如押中則依一定之賠率得分,若未押中則金錢歸店家所有 ,賭畢後再由賭客依電玩螢幕所示累積分數,以相同比例



兌換現金或寄分,藉此賭博財物,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 物。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約談丙○○、羅國 祥、丁○○、劉鳳梅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丙○○、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92年7 月30日、另案被告丁○○ 於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月16日在調查局調 查時之陳述,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而渠等2 人所為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不相符合,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 ,認定渠等2 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應 審核渠等2 人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是否符合「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 要件,茲論述如下:
1、必要性:
證人丙○○、丁○○於調查局調查時所陳述,為上開遊藝 場是否經營賭博性電玩之事實,均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而具有必要性無疑。
2、可信性:
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 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 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 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 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 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 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28 號判決參照 )。經查:
(1)本案係因證人丙○○、丁○○涉犯貪瀆等罪,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於92年7 月30日傳喚渠等到案 ,並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訊問時明確告知,此有高雄 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是證人丙 ○○於92年7 月30日、丁○○於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 9 日、同年月16日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該筆錄之作成 程序應屬合法。且渠等上開所述,均係於所認知事實發生 後立即對就所知覺之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是渠等陳述時 ,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記 憶猶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 故應具有較可信之額外保證。
(2)又查證人丙○○於92年7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在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開始接受訊問,並於92年7 月30日 上午11時10分許委任黃淑芬律師到場陪同訊問,訊問結束 時點為92年7 月30日下午11時等情,有高雄市調處92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1 份、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又證人 丙○○於92年7 月31日零時15分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供述精神狀況可以接受訊 問,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等語,並無供述過度疲勞精 神不佳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可稽。是司法警察訊問證人丙 ○○過程,渠精神狀況並無不能訊問之情形,該筆錄之作 成程序自屬合法。又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亦經辯護人 陪同在場,自可期待證人斯時可為自由從容之陳述,渠證 言之可信度自較高。且證人丙○○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之 內容,與監聽通聯內容相符,復與證人劉鳳琴、丁○○證 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丙○○於高雄市調處之訊問筆錄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 諸前揭規定,證人丙○○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3)另查證人丁○○於上開調查局調查時陳述上開遊藝場可兌 換現金乙節,經核與證人丙○○、劉鳳梅證述情節及卷附 監聽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高雄 市調處訊問時,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渠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述之信用性應可獲得確保,渠於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 9 日、同年9 月16日於高雄市調處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證人 詰問程序命具結後詰問,惟渠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具結 」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無證 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且其 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即使 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保; 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證言 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 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 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 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未經 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 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要件 。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規定 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於自 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更 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而證 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 ,而透過具結程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保, 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亦 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 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故 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係「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渠 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又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不同意證人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
(三)證人丙○○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亦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 述,亦不負偽證罪之責任,渠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 ,依上開說明,渠於偵訊時之陳述,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惟就證人李進同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之陳述,被告及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證據是否屬於傳聞證據而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 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 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劉鳳梅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
2、查證人劉鳳梅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劉鳳梅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五)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證人丙○ ○、丁○○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丁○○於偵 訊時之陳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 人劉鳳梅張秀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 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 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渠固定召集 股東及幹部開會,參加人員大多係被告、羅國祥林百賞陳慶訓劉鳳梅王佳蓉等人,會議內容主要是參加人員提 出各店的營運問題,彼此共同探討解決,另外也會討論如何 教育店員避免與客人交換現金時被警查獲的問題。前述各遊 藝場之客人在店內機檯開分遊戲,若有贏得積分,一般都會 換「寄分卡」。然有部分客人贏得積分後,會要求洗分換現 金,因為換現金會涉及賭博行為,店內員工都儘量鼓勵客人 換寄分卡,但客人若強迫店員要換現金,也必須配合客人給 予兌換,並藉詞兌換現金是客人賭輸的錢,要還給客人的, 以免被查獲賭博行為。渠會指示旗下各遊藝場的店長注意店 內陌生客人,若非熟客,即指示不要換現金。如果客人已來 過多次,而且輸贏較大,會要求店長叫人開車帶客人離開兌



換現金,並指示不要讓新來的店員替客戶兌換現金。渠於91 年5 月14日以0000000 電話撥打0000000 聯絡高賓遊藝場店 長劉鳳梅,指示劉鳳梅注意店內陌生客人,第一次來的客人 不要換現金,有比較大輸贏客人,叫陳慶訓開車帶客人到遠 一點的地方交換現金,以避免被警查緝等語相符(見92年7 月30日調查局筆錄、同年月31日偵訊筆錄)。並據證人丁○ ○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供陳:上開遊藝場經營電 動玩具,有供客人兌換現金。一般客人都會拿現金要求店內 員工依一定比例開分給他們玩,玩畢即要求將分數兌換成現 金,是上開遊藝店長會在每天早、中、晚班的報表中列計各 班盈虧,渠始知各家店當天向客人收取多少現金、兌換多少 現金。另證人丙○○邀集被告、羅國祥林百賞陳慶訓王佳蓉劉鳳梅等店長召開會議時,證人丙○○也會交待彼 等店長要注意有無陌生的客人,如有陌生的客人,不要讓他 兌換彩金,也要檢查客人的身分,以防警察冒充客人等語明 確(見92年8 月11日、同年9 月9 日、同年月16日調查局筆 錄、同年月23日偵訊筆錄)。另證人劉鳳梅於司警察調查時 亦稱:證人李進同交代,若要換錢,可聯絡陳慶訓開車載客 人出來處理等語甚詳(見92年7 月30日調查局筆錄)。另證 人丙○○於91年5 月14日以0000000 電話撥打證人即高賓遊 藝場店長劉鳳梅使用之0000000 之電話,其通聯內容紀錄為 :「A :這二天有無陌生的?B :有!每天都有!A :都如 何處理?B :都跟他看證件!我看他的健保卡!A :健保卡 的編號它會110 !B :我沒注意看!A :我告訴你,你注意 那些陌生的,第一次來,不要換沒關係啦!B :好!A :如 果這個客人來好幾次了!有大的輸贏輸五萬、贏三萬,要換 的時候叫00或叫「陳仔」開車載出來換,這樣就對了!好 不好!B :好!」。又證人李進同於91年6 月12日下午1 時 43分許,以0000000 電話撥打證人即金鐘遊藝場店長羅國祥 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內容紀錄為:「A :換錢的 先不要給她換B :對啊A :叫組長換,你帶同學也叫組長先 帶B :好啊」。又證人丙○○復於92年3 月7 日下午11時43 分許,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證人即滿座遊藝場店長陳慶訓 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內容紀錄為:「A :剛剛又被 弄一家了,你要交待好,內惟這裡,人家埋伏好幾天,所以 不認識的,或者來四、五次,沒換過錢,就當做認識的,這 點一定要加強跟他們講B :我剛剛跟他們講A :他們會埋伏 好幾天,讓他們知道在哪裡換,降低你的警覺心」。另證人 陳慶訓於92年4 月7 日下午2 時44分許,以渠所使用之0000 000 電話,撥打滿座遊藝場店員所使用之0000000 電話,通



聯內容紀錄為:「A :那個瘦瘦的,凸頭是不是?B :對! 對!A :那個沒關係B :好!A :你用香菸盒拿給他!B : 不用拿到廁所?A :你裝在我們的香菸盒裡面,拿給他,叫 他自己去廁所點看看,不要出去外面點,門稍為關一下B : 好!」。又證人丁○○於91年6 月7 日下午1 時18分許,以 0000000 電話與羅國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 繫,通聯內容為:「A :送帳來哦B :好!A :等一下要開 會B :幾點?A :三點!A :鹽埕區B :我這陣子都到中午 送帳,再回家A :這又不是重點時間!要抓人家在抓的時間 ,重點時間B :我會交待他們不認識的都不要處理,等我來 再!A :重點是不認識的,全部不要處理B :我會跟他們講 」等情,有上開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益徵上開遊藝場應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乙情 甚明。查證人丙○○等人經營上開遊藝場,被告擔任上開遊 藝場技師,並參與證人丙○○等人招集之會議,知悉渠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而與證人丙○○等人共同以如事實 欄所示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綦詳,衡以 本案賭博方式係不特定人均可下注賭博,且賭客人數係處於 隨時可增加之狀態,是前開處所既為不特定人得出入賭博, 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該 條新舊規定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而排除陰謀及 預備階段之適用。本案被告業已著手實行且既遂,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 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 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3、另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4、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7 條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 除,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而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 之法定刑為「1,00 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67 條常業 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 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裁判時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認為新法之法定刑為刑度較輕之罰金刑,故新法刪除常業 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有利。
5、另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 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 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 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 犯。
6、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 處。
7、又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 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 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 ,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 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 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之列。按照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 之原則,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規 定,併此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容有未洽(詳下述),於法律事實同一性內,爰變更起訴 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與證人丙○ ○、羅國祥、丁○○、宋高港張秀夫張曉輝王鐿潔余芝蘋郭佳欣徐慧娟龔美玲、陳靜怡、柯秀雯潘淑美陳惠菁高素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 與證人丙○○、羅國祥、丁○○、劉鳳梅陳慶訓及黃美 惠、李淑君夏曉虹、郭慧茹城幸君朱慶榮葉瀞媃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與陳慶訓、丙○○、羅國 祥、丁○○、洪麗敏及5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前已敘明,然從事賭博 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 習犯,從賭博行為人自始基於概括性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 為加以觀察,社會通念應認屬包括一罪為恰當,並收限縮 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 點參照)。 被告與丙○○等人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於經營上開 遊藝場期間,在性質上各自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基於概括 性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 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 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與證人丙○○等人共同經營金鐘 遊戲場之犯罪時間為91年5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地 點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5號,共犯為丙○○、羅國



祥、丁○○、宋高港張秀夫及及張曉輝王鐿潔、余芝 蘋、郭佳欣徐慧娟龔美玲、陳靜怡、柯秀雯潘淑美陳惠菁高素雅;與丙○○等人;與證人丙○○共同經 營高賓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時間為自91年6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地點設於在高雄市○○區○○路16號,共犯為 丙○○、羅國祥、丁○○、劉鳳梅陳慶訓及黃美惠、李 淑君、夏曉虹、郭慧茹城幸君朱慶榮葉瀞媃等人; 與丙○○等人共同經營滿座電子遊戲場之犯罪時間為自91 年7 月間起至92年7 月30日止,地點設於在高雄市○○區 ○○街31號,共犯為陳慶訓、丙○○、羅國祥、丁○○、 洪麗敏及5 名姓名不詳之成年服務員等人。是被告前後3 件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設置地 點相異、共犯行為人亦相迥,上開3 件經營電子遊戲場之 行為間,顯非屬同一案件,自應個別論罪。又被告前於9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與人共同經營遊藝場,規模龐大,竟不知依規定經營 ,而違法與賭客兌換現金,助長賭風,危害社會秩序,實 有不該;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 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惟9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 1 日。」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臺,為上開遊藝場充作賭博工具所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扣案物品,分別係供「金鐘遊藝場」、「高賓遊藝場」、 「滿座遊藝場」從事賭博所用之物,分係共犯丁○○、羅 國祥、林百賞陳慶訓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云云。然查: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且其意圖營利 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 式贏得財物者,要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悖。經查, 被告與證人丙○○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上址擺放如附表一 至三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多數人相互對 賭,業如前述。然其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猶如個人手足之 延伸,藉此方式同時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至被告等能否取 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 果猶未可知,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 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 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故本案既乏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等除透過上述在公眾場所賭博之行為因而獲取利益 外,另有經由提供前開場所之舉而趁機牟取其他不法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公訴人 僅以被告與共犯李進同等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通常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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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