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942號
KSDM,95,交聲,942,2007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4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民國95年11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 號、第裁
32-V00000000 號等二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95年11月21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經舉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錦泓通 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X7-54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5 年9 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省道臺一線442 公里(屏東縣枋 寮大橋北端)路段,因「載運砂石超重26公噸」且「不聽勤 務人員制止」,為警逕行舉發。超載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8 萬8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不聽勤務人員制止部 分則依同條例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 千元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5 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載運砂石行經省道臺一線屏東縣枋寮 大橋後,駕駛人即駛離道路停於路旁空地休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下稱獅子分 駐所)員警數人,於攔檢勤務結束後,竟無故至該車停放處 將駕駛人喚醒,要求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將 駕駛人帶回獅子分駐所,事後則無端掣立2 紙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駕駛人收執。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 分別予以裁罰,二件處分均屬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均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超載部分: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



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 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 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 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2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X7-543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 掛車號09-GU營業半拖車(下稱本件砂石車),於前揭時、 地載運砂石,經警丈量結果為總重60.46 公噸,扣除經核定 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重25.46 公噸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 員警乙○○證述綦詳,且有採證照片共13幀(本院卷第13、 27 、28 頁、第50頁〈正、反面〉)、行車執照影本、汽車 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稽。證人 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執行全國取締砂石車專案勤務 ,在枋寮分局警備隊前方執行路檢,本件砂石車是沿臺一線 由坊山往枋寮方向行駛,該車駕駛人發現我們在前方路檢, 就將車輛岔入路緣,停放在距離我們路檢地點約120 公尺前 處即枋寮大橋北端(如本院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我們 上前請駕駛人開往路檢地點過磅,但駕駛人拒不配合,下車 後將車門上鎖,隨同警方至枋寮分局警備隊辦公室內,取出 證件給我看,當我要抄錄時,他卻又將證件取回,不讓我抄 錄,且在辦公室內大聲咆哮。我們對他告知如不配合過磅, 得以丈量方式取締舉發後,即前往該砂石車停車處丈量採證 ,並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4、45頁)。異議代理人即本 件砂石車駕駛人甲○○亦陳稱:我是將車停在證人乙○○提 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0頁上方照片)所示位置沒錯,我下車 買飲料時,我有看到警員擺設路檢,我想如果開過去的話, 會被警方囉唆,就決定睡個覺再開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足認本件砂石車駕駛人甲○○係於行經臺一線442 公里(屏 東縣枋寮大橋北端)路段時,見員警於前方路檢,為避免遭 警攔檢,始將該砂石車停於路緣。經員警發現上前要求甲○ ○將車駛往路檢地點過磅遭拒,始以丈量方式測得載運砂石 總重60.46 公噸,扣除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後,超重25.4 6 公噸,而逕行舉發,甚屬明確。聲明異議意旨稱員警並未 發現本件砂石車駕駛人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上,而無故對於



停放在民宅空地上之砂石車逕行舉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裝載砂石超過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達25.46 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3 項規定應處1 萬元罰鍰,且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 噸計算,合計裁處異議人罰鍰8 萬8 千元(計算式:10000 +26 X 3000 =88000)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 書誤載罰鍰7 萬9 千元且漏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業經原 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經勤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0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本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時,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為其要件。是其處罰對象,本應以實際之「駕駛人」 為限,而非汽車所有人;且該項所稱「制止」,應僅指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汽車駕駛人之 違規行為,命其停止該違規行為而不停止而言,如僅係拒絕 稽查,而非拒絕停車且逃逸者,即不屬該項所定「不聽制止 」之行為。
⒉本件砂石車駕駛人係異議代理人甲○○,而非異議人錦泓通 運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為處罰對象,已有未合 。縱因係逕行舉發,而應由異議人自行指明實際駕駛人,始 得免責,然本件砂石車駕駛人甲○○因發現警方在前實施路 檢,而將車輛停放路緣逃避攔檢,且於員警要求其前往路檢 地點過磅時,拒不配合,於隨同警方至枋寮分局警備隊辦公 室內,又拒絕員警抄錄證件,大聲咆哮,拒絕配合,員警遂 告知如不配合過磅,得以丈量方式取締舉發後,即前往該砂 石車停車處丈量採證,而逕行舉發等情,固據證人乙○○證 述如前。然員警既未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 項之規定,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則砂石車駕駛 人甲○○顯無不聽制止而拒不停止其違規行為,復未有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即不得僅以其拒絕配合過磅及 抄錄證件或對員警大聲咆哮,認係「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行為,自不應依該項規定予 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自屬未當,應由本院對此部



分之處分撤銷,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1/1頁


參考資料
錦泓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