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702號
KSDM,94,訴,3702,2007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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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叁包(淨重伍拾貳點柒捌公克,純度佰分之肆肆點肆陸,純質淨重貳拾叁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之外包裝拾叁個(空包裝重陸點伍伍公克)及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先於不詳時、地,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嗣於民國93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碰仔」之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撥打甲○○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隻的」之人士欲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意。詎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應 允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綽號「小隻的」之人士,而達成 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並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後均已實際交付價金或毒品)。嗣 經警循線獲悉,而於93年3 月9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左營區○○○路與自助新村門口查獲甲○○與丙○○(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分別為17.6公克、0.2 公克、0.7 公克、0.4 公克、0.5 公 克、38.5公克)。又經甲○○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自助新村27 0之15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分別為0.2 公克、0.2 公克、0.4 公克)及行動電 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證人何良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選任辯護人以證人何良泰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



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 緝員,隸屬於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5 條、 第8 條規定及海岸巡防署(91)巡署海字0910005464號函 文解釋,職務之範圍僅限於內水及公海,不包括陸地。證 人何良泰於管轄區域外執行犯罪調查之權限,並不包括本 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證人何良泰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何良 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言詞陳述,並經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渠具結後而為陳述。是證人何良泰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 並非傳聞證據,依上開說明,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
(2)次按海岸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 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 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又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簡任職、上 校、警監、關務監以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 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之司法警察官。前項以外 巡防機關主管業務之薦任職、上尉、警正、高級關務員以 上人員,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 法第230 條之司法警察官。巡防機關前2 項以外之人員, 執行第4 條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10條分別定 有明文。然該法第4 條所規定之「其他犯罪調查事項」之 範圍為何,該法並無明確定義。且按巡防機關人員執行第 4 條所定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事項,遇有急迫情形時, 得於管轄區域外,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之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並應立即知會有關機關,海岸巡防法第8 條定有明 文。然此規定乃為因應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得以順利執行犯 罪調查任務之緊急需要,非謂禁止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於上 開區域以外區域進行犯罪之調查。而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 機動查緝隊雖屬海洋巡防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責海域、 海岸、河口及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 執行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然而上 開規定僅係司法警察間辦案區域之劃分,屬於警務行政之 權責劃分問題,而司法警方辦案,並無管轄權之限制(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縱使海



洋巡防機關查緝員逾越上開區域進行犯罪查緝,亦僅係越 區調查之行政問題,尚不得遽指其為違法。而邇來檢察官 指揮各單位組成專案小組,藉以提昇團隊辦案效率之情況 ,已為偵查作為之常態。本案係由檢察官指揮偵辦,此觀 通訊監察書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自明。且證人何良泰、 許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案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與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共組專案小 組合辦等情甚詳(見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本案檢察 官指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與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組 成專案小組。被告為該專案小組緝獲對象之一,經監聽被 告電話後發現,被告與他人交易毒品,此據本院當庭勘驗 監聽錄音帶屬實。則證人即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查緝員何良 泰經檢察官指揮,跨區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合辦本案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僅係警政上越區調查之 行政問題,渠於本院審理時,就渠偵辦上開案件所見所聞 事項進行事實之陳述,並經本院命渠具結,亦賦予被告對 質詰問之權利,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為傳聞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甚明。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應有未洽。(二)通訊監察:
1、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2 月19日 雄檢楠監玉字第92號通訊監察書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3年2 月19日起迄93 年3 月19日止。嗣於93年3 月9 日聽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男子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監聽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 份 在卷可稽。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及涉嫌 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 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 報告等事項,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 監聽所得錄音帶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且本案通訊監 察書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已如前述,則選任辯護人以 上開監聽係證人何良泰逾越職務範圍所聲請,並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不足採。
2、監聽譯文:




(1)又按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雖亦得為證據。然參以該條款之規 範意旨,係基於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與其 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 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察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覺而予即時修正 ,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故將 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直接作為證據,亦得避免該管公 務員須經常接受法院傳喚實施交互詰問,造成其公務執行 之困擾。然偵查人員將監聽內容製作成譯文,乃係將上開 監聽紀錄轉為具體文字紀錄,係員警或其他執法人員針對 個別刑事案件所製作,且往往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重要 依據,本院爰認偵查機關或其他執法人員於刑事案件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所為之紀錄,要不得逕以同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視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又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應認 該監聽譯文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侯安泰、許英輝、何泰良、尤永源、戊○○、己○○ 於偵訊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 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
2、查證人侯安泰、許英輝、何泰良、尤永源、戊○○、己○ ○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 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侯安泰、許英輝 、何泰良、尤永源、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
1、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雖未經檢察官依 證人詰問程式命具結後詰問,惟其於偵訊中均係以被告身 份接受訊問,而非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均非屬「依法應 具結」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之「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有間,尚不能僅以其未經具結即認為 無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所以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非係以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案中並未經具結, 且其陳述未經對造當事人之反詰問。蓋未經具結之證言, 即使為虛偽陳述,亦不構成偽證罪,其陳述欠缺真實性擔 保;而未經反詰問之陳述,無法經由反詰問之過程確認其 證言之真實性。簡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 法目的,主要係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法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故原則上不得作為實質證據。惟若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可擔保其陳述真實性之 情況存在,此時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目 的無違,則無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必要。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關於「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規定其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時,得為證據。乃因其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已有「真實性擔保」,故雖未經具結,亦 未經反詰問,亦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惟又觀之我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明文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而未如同法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3 所規定須以「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 要件。審究上開規定之所以區分不同之詢問而為不同要件 規定之原因,除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之陳述,通常均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陳述較無「缺乏任意性」之疑慮外 ,更因法官及檢察官就證人、鑑定人有命其具結之權力, 而證人、鑑定人於具結後如有虛偽陳述,即須受偽證罪之



處罰,而透過具結程式使其陳述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性擔 保,此亦係何以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 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之理由。故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或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或對造當事人之對質詰問 ,亦無其他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下,即不應認為具有證據能 力。而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 結之權力,無法經由命具結之法定程式中獲得真實性擔保 ,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其等調查中之陳述,則須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時,始具有證據 能力。經查,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雖 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其係以被告身份 接受訊問,並未經具結,如為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之 責任,其供述並無任何真實性之擔保,故尚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2、惟就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該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適當之處,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 作為證據。
(五)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扣案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 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 ,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 其代表之人之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130 條、第131 條之1 、第14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 告或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經被告甲○○同意始進行搜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 在卷足憑。又被告同意帶同員警至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 270 之15號租屋處執行搜索乙節,亦據證人許英輝於偵訊 時證述綦詳(見93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是本案自已符 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另證人侯安泰尤永源於偵訊時、證



人許英輝、何泰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渠等係 因監聽被告販賣毒品之情資,經查證被告因毒品案件經通 緝,渠等遂到場埋伏守候,日前並已先行前往該地點觀察 地形。當日被告外出時,即行逮捕被告等語(見95年12月 13日審判筆錄)。是本案員警係依據監聽情資,懷疑被告 在上址交易毒品,並查悉被告經通緝,而至上址埋伏守候 ,復見被告確在上址進出,與情資所述相符。從而員警逮 捕被告時,合於上開逮捕通緝犯及現行犯之規定,員警進 而對於被告之身體及其隨身物件為強制力之搜索,亦屬合 法之附帶搜索。綜上,本案員警搜索、扣押過程均合法, 本案查獲被告所有之物品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會同高雄市機動查 緝隊逮捕被告後並實施搜索,扣得扣案物品等情,已如前 述。是當日之執行逮捕搜索之程序,係由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會同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到場執行無訛。該搜索 、扣押過程應屬合法,扣得之物品均有證據能力,應堪認 定。
(六)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除監 聽譯文及證人何泰良之證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 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證人黃福義、己○○ 於警詢時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1 月27 日函、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95年6 月20日函、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具有證據 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3、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處理該條所列各款事項。刑 事訴訟法定準備程式之制度目的即在整理爭點,決定審理 時應調查之證據及排定調查證據之順序,俾使審判能有效 率之進行以求訴訟經濟,其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規定於同條 項第4 款,亦為準備程式應處理之事項。依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甚至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此項經當事人同意即可使用傳聞證據之規定 ,即在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故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行準備程序時已同意援用證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時,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 定,該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此乃當事人行使處分權之結果 ,基於權利之行使應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及行使權利之 結果應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基本原則,除法有明定或存有瑕 疵外,自不得恣意撤銷以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從而被告 或其辯護人在防禦權已受保障之情況下,行使其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自不得許其於事後反悔再事爭執,否則行準 備程式以求訴訟順利密集及經濟之目的自無由達成。本案 經本院於95年5 月12日行準備程序,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同 意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該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證,則辯護人始於95年12月13日本院即將辯 論終結之時,就前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其目的顯在 延滯訴訟,參照前述說明,且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應認前述證據已因辯 護人同意援用而具有證據能力。
4、又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無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不爭執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嗣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否認該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力,雖亦有延滯訴訟之意。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既未明示同意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行爭執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應認選任 辯護人並未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從而上開職務 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持用者 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辯 稱:其係與該人談論買賣檳榔事宜,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供其本人施用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單純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 ;監聽譯文所示「整塊」、「半塊」與扣案毒品數量不符, 且本案亦未扣得現金;證人何泰良等人逾越職權範圍偵辦本 案,所得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乙節,已據被告 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94年2 月24日偵訊筆錄)。又被告 於93年3 月9 日,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通話乙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帶屬實(見本 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持用者分別於93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6分前、3 時36分 、3 時38分、4 時2 分、5 時29分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言及:「 女:啊?
男:多少?
女:等一下,我去看一下有留還是沒留。
男:若有,找個時間說一下,謝謝。他整件的他不愛,他 要整塊,有就說一聲,謝謝喔。」
93年3月9日下午3時36分30秒:「
女:碰仔。
男:阿姐喔,
女:剩1盒,「半」而已。
男:「半」喔?
女:ㄟ。
男:我再問他「半」要不要。
女:啊?
男:我再問他「半」要不要啦,「半」多少啊? 女:啊?
男:半多少啊?
女:「半」65。
男 :65喔?
女:ㄟ。
男:沒動過嗎?
女:ㄟ。




男:好,我問看看啦喔。
女:好。」
93年3月9日下午3時38分19秒:「
女:喂?
男:阿姐啊,他說好啦,等一下要過來我這邊拿SAMPLE 啦!
女:啊?
男:等一下要過來我這邊拿SAMPLE啦!要怎麼辦?說好了 啊。
女:我在左營這兒。
男:那我要怎麼過去?我帶伊過去你那兒?
女:ㄟ~好啊。
男:喔?
女:好啊
男:好,那這樣他到我這裡時,我再打給你,我跟他過去那兒? 女:好好。」
93年3月9日下午4時2分:「
女:喂!
男:阿姐喔!小隻的說要1 小時才會過來;我鳳山這邊有 1 個朋友說如果拿過來試可以的話,就馬上要拿1 件 。
女:我問看看!
男:我跟他16啦!就照你說的那樣,如果可以,你就馬上 打電話告訴我,拿過來我帶你過去。
女:你要幾個?
男:16啊!16這個是小的,另外小隻的要的是半的,65啊 !
女:那就是都要了,他在哪裡?
男:在中庄這裡,如果要,我帶你過去,就這樣,馬上打 給我。
女:好。」等語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 察書及監聽錄音帶各1 份在卷足憑,該監聽錄音帶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再查 毒品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交易過程多須隱密為之,為 此販售毒品者為避免警方查緝,向來多有使用暗語之情形 。又毒品交易上,1 塊海洛因重量9 兩3 ,價值130 萬元 ,1 兩價值16、17萬元等情,已據證人何泰良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何 泰良職司毒品查緝工作已3 年半,渠等係根據一般海洛因 交易之情形,研判被告所謂「半」應該係指半塊海洛因,



並配合上開毒品價格,研判被告上開監聽內容,係指半塊 海洛因65萬元,1 兩海洛因16萬元之謂,亦經證人何良泰 於本院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上開監聽內容係其與該名 男子聯繫檳榔買賣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 其於93年3 月間從事檳榔批發生意,均係至埔里採收。採 收之後直接送往中站,均係賣給中盤,沒有賣給檳榔攤云 云(見本院96 年1月24日審判筆錄);嗣旋改稱:其係將 檳榔賣給中將檳榔攤,及中盤有個叫「阿珠」的云云;又 隨即改稱:與其訂定契約的有2 甲,係與「阿珠」訂定契 約云云。又先稱:其係向埔里地區農民採收檳榔;嗣改稱 係向屏東地區農民採收云云。前後供述均有不一。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販賣菁仔、包葉、紅花云云。然 查:一般菁仔產農係將菁仔採收後,將未經處理包裝加工 的檳榔,交給大盤商作分級處理,再由一般檳榔攤將菁仔 加工後分別為包葉及雙子星。被告自陳其係檳榔大盤商, 所販賣者應係尚未加工之菁仔。詎被告竟謂其所販賣者包 括已經加工之包葉、紅花,並言明並未與檳榔攤交易云云 ,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 與該不詳男子通話中,大費周章以暗語隱藏交易之標的, 顯見其等所詢價之交易內容非屬正當而合法之交易物品。 參酌證人何良泰所為證述,被告與該名男子所言,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數量及價格相符,足見被告與該名男 子通訊內容,應係討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無誤。(二)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碰仔」,於93年3 月9 日下午3 時 38分前已進行2 次通話,並就毒品交易進行聯繫等情已如 前述。嗣「碰仔」於93年3 月9 日下午3 時38分19秒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女:喂。」、「男:阿姐 啊,他說好啦,等一下要過來我這邊拿sample啦」等情, 亦如前述。顯見被告與「小隻的」間,應已就海洛因半塊 及價金65萬元等事項達於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合意甚 明。嗣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取 價金之情形,而未足以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是否達於既遂之程度。然被告業已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而 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屬無疑。
(三)另參酌被告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 其所有之物等情不諱。而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淨重52.78 公克,空



包裝重6.55公克,純度44.46%,純質淨重23.47 公克等情 ,有該局93年4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 16935號鑑定通知 書1 紙在卷足參。而司法警察係因接獲情資,知悉被告與 他人約定於左營地區交易毒品,遂埋伏查緝。見被告行至 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自助新村門口,遂加以逮捕乙情 ,已據證人侯安泰尤永源於偵訊時(見93年6 月17日偵 訊筆錄)、證人何泰良、許英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93年6 月17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12月13日審判 筆錄)。且就上開監聽內容以觀,被告亦係與人約定在左 營地區交易毒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12 月13日審判筆錄),並經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 上開情事,亦應足徵為上開監聽內容有關被告販毒情事之 補強證據。
(四)按販賣毒品行為,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起意售賣毒品圖利,並已著手於售賣之行為未 果,則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係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尚未著手販賣行為者迥異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02號判決意指參照)。依卷 附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所載,被告與「小隻的」就販賣毒品 之標的、價金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交涉,顯見被告於前述 通話之際,確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待交付買主,其 與買主「小隻的」就上開買賣毒品交易重要事項達成合意 ,當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本案雖乏 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事後果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成交 易之情事,然其等既已就買賣毒品交易重要事項磋商交涉 達成合意,仍有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 應無疑問。
(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扣案第一級毒品係其供己施用云云,然查: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52.78 公克乙情,已如前述 。又被告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約0.2 公克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見93年4 月15日偵訊筆錄 )。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供被告施用263.9 日, 顯然超出於常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數量。 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分裝多包等情,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 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損耗越大,被告遭查獲 時已將毒品加以分裝為大小不同之包裝,分裝數量又與其 供述每日施用毒品數量不符,且純度極高,益證被告並非 單純為供己施用或便於攜帶而分裝,顯有販售牟利之意圖



,至為明灼。
(2)又被告前向證人丙○○之母親承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自助 新村270 之15號住處,嗣因租約到期,遂另行承租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路67號1 樓住處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93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3 月10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 )。從而被告當時應係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址。又當日員 警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70 之15號址查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認不諱。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當日其係將自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友人處購得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攜回左營區住處秤重量云云。然查,被告位於高雄 市左營區址住處租約既已到期,被告何以將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電子磅秤置於該址?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所購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往左營區址秤重後再攜回三民區址施 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情理未合,不足採信。 (3)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為44.46%乙情,已如前述, 該毒品純度甚高,當非被告自己施用而已,其辯稱僅供自 己施用,亦與情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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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