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105號
TCHM,106,上訴,1105,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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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宜先
      姚宜君
      凃秀嬌
      王道隆
      蔡嘉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90、1829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 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至於上訴理由之 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 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 ,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 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



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丙○○、甲○○、乙○○、戊○ ○(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丁○○等五人並非 均有實際負責、接送、接洽,不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戊 ○○所犯五罪均為累犯,被告乙○○僅有一罪為累犯,惟定 應執行刑後,確對被告乙○○為較重之刑責,顯違比例原則 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丁○○等五人被訴共 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之依據,另說 明渠等所犯本案各罪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參原判決第13、 14頁)。復審酌被告丁○○等五人共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 圖利,破壞社會風氣,且被告丁○○前於93、97、98年間, 均曾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屢犯不改, 不宜輕縱,並分別考量被告各別之犯罪參與情形,被告丁○ ○係應召站之經營者,於本件犯罪計畫居於主導之地位,犯 罪所得亦由其收取分配、被告丙○○、甲○○乃輪班擔任應 召站之內機人員,被告乙○○、戊○○均擔任管理司機、應 召女子或載送應召女子等工作,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丙○ ○、甲○○、乙○○、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年、1年、9月、10月 及9月,及就被告丙○○、甲○○、乙○○、戊○○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各 別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四、綜上,本案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被告丁○○等五 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 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是核諸首開說明, 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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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