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2號
KSHV,96,家上,2,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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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 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並育有一名子女已成年,兩造婚後一 直同居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13甲38號之處所,但被上訴人 長期以來都不照顧上訴人,被上訴人討厭上訴人、看上訴人 不順眼,並於91年6 月23日將上訴人趕出兩造住處,上訴人 無奈只得自己搬出住處,在外一人獨自生活,被上訴人不願 離婚是為了要等上訴人死後再領取上訴人之俸給,兩造分居 迄今已4 年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破裂而達難以維持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准其 與被上訴人離婚。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同意離婚,被上訴人並未趕上訴 人出去,是上訴人嫌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91年6 月23日 自己搬離高雄縣內門鄉兩造同居處所,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 回家,且要女兒請上訴人回家,是上訴人不願回來與被上訴 人同居,上訴人甚至瞞著被上訴人,自己辦理將戶籍單獨遷 出高雄市現址,被上訴人隨時歡迎上訴人回兩造一直同居之 高雄縣內門鄉老家同住,不願離婚。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55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 一直共同住居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13甲38號。 ⒉上訴人於91年6 月23日即搬出上址而至高雄市現住所,分 居迄今。
㈡爭執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照顧,且將其趕出,兩造間有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與被上訴 人離婚,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同法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條文所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應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須客觀上所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已悖於人倫秩序,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始足當之。非僅憑婚姻之一方主觀上已經喪 失維持婚姻意願即得任意主張之,如此,方能維護婚姻制度 之安定、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增 列概括規範得請求離婚之事由,而不侷限於同法條第1 項所 列舉之10款離婚事由,使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並符合 現代多元之社會生活之需求,惟亦非無限制之擴張,除上揭 應依客觀情事判斷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外,尚 須夫妻之一方,對於該重大事由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責任, 或僅應負較輕責任之一方得對他方請求離婚,或夫妻雙方均 有責任,且難分輕重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為法院裁判 離婚事件所採之一致見解,合先說明。
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 件兩造自民國55年結婚後即一直同住在高雄縣內門鄉,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上訴人固於91年6 月23日搬離上址,上訴人雖稱係被上訴人將其趕出,並舉兩 造之女陳秋琪為證。惟據證人陳秋琪於96年1 月23日在本院 證稱:「91年6 月23日是因我繼父(指上訴人)的女兒從大 陸來看他爸爸,當時一起住在內門鄉的老家,後來我繼父覺 得大家住在一起,他夾在中間很難做人,所以要到我那裡住 ,只住了40幾天,不是住4 個月,我繼父並不是被我母親( 指被上訴人)趕出來的,後來我繼父的大陸女兒有陸續再來 ,但繼父已經在高雄市塩埕區有房屋,所以就住在那裡,沒 有再住在我家了」,上訴人對於其繼女陳秋琪之上開證言內 容表示沒有意見。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其自高雄縣內 門鄉之老家趕出來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看他不順眼,不照顧他,夫妻 沒有感情,被上訴人不願離婚,只是想上訴人往生之後,繼 續領取俸給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所明定,上訴人顯然無法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況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一再 表明歡迎上訴人回老家同住。而上訴人自91年6 月23日起搬 離兩造原同住之處所,兩造分居迄今逾4 年半,固屬事實,



但並非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趕出,已詳如前述,是以兩造未能 同居一室,責任不在被上訴人,且兩造亦無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以兩造間有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其責任在被上訴人為由,訴請 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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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