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96年度,2號
KSHV,96,再易,2,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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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2 月
19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 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 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著有判 例足資參照。從而,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依法表明其再審理由 ,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先予敘明 。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 8 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證人即兩造買賣機器 設備之仲介人陳紫雯之帳戶,嗣陳紫雯於扣除仲介費10萬元 後,將其餘50萬元貨款拿至再審原告之住處交付與再審原告 ,足證再審原告確有收受該50萬元價金之事實,除有第七商 業銀行之匯款回條附卷可憑外,並經證人陳紫雯證述屬實, 且再審原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受陳紫雯交付之50萬元。雖再審 原告辯稱此係再審被告用以支付他件舖裝機買賣之140 萬元 價金云云,惟兩造間關於舖裝機之買賣,在金錢部分業已給 付現金40萬元完畢,而再審被告用以折抵該舖裝機價金100 萬元之推土機買賣,則因仲介人陳紫雯尚未出售推土機致未 能實際獲得貨款,然此僅為該部分推土機應如何再換價之問 題,尚難謂再審被告就上開舖裝機買賣之價金尚未給付完畢



,再審原告亦無從以主觀之認知而將上開陳紫雯於本件轉交 之50萬元充作另件舖裝機價金之一部分。況再審被告就此50 萬元係明確以給付本件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意思而交付,且 陳紫雯亦係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之意思而轉交該50萬元,則 再審原告辯稱:其主觀上認該50萬元係用以支付另件舖裝機 買賣之價金云云,洵屬無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之判決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確定 判決全案卷宗查明屬實。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 泛言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收到本件貨款,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云云,然對 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不合法,且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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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