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5年度,15號
KSHV,95,保險上,15,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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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至4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至43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下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及地下1.2樓
訴訟代理人 曾志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6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 同)95年10月25日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證,並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監獄,參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承保之「企業 團體意外險」,另於92年12月15日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意 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嗣上訴人於上開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3年3 月8 日凌 晨零時許,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區○○路酒吧街附近,遭 3 名不明歹徒挾持,並砍斷左手掌後取走勞力士手錶,經救 治結果,雖已接回手掌,惟因左腕腕骨已全部切除,腕關節 融合永久僵硬,已屬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 完全喪失,核屬殘廢等級第4 級之傷勢,依上開保險契約之 約定,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5,000 元、國華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887,200 元,詎經上訴人請求後,被上訴人竟均 拒絕付款,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5,000 元;被上訴人國華 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87,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新光公司、國華公司則以: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須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傷成殘廢時,被上訴人始有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左手掌截斷之傷勢係 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 之報案資料、就診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均無 法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截斷傷勢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上 訴人投保金額過高,應屬自殘,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 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被上訴人新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5,000 元;被上訴人 國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887,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五、兩造不爭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任職臺灣高雄監 獄,參加新光公司承保之「企業團體意外險」,及於92年12 月15日向國華公司投保「新終身壽險附加平安保險、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金、意外住院津貼及真心日額醫療保險附約」( 下稱系爭意外保險契約)。㈡在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 ,即93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 ○區○○路酒吧街附近,左手掌斷落,經救治結果,已接回 手掌,惟左腕腕骨已全部切除,腕關節融合永久僵硬,已屬 一上肢三大關節之一關節或二關節機能完全喪失,核屬殘廢 等級第4 級之傷勢等情。㈢上訴人於93年2 月26日前往大陸 地區前,曾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旅遊平安險2000萬元, 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購買旅遊平安險500 萬元,向保成人壽 公司購買平安險1000萬元,向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購買旅遊平 安險500 萬元。
六、上訴人左手掌截斷傷勢,是否係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此事 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 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 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 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 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 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 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 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 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於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於大陸地區 發生左手掌遭砍斷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3 年3 月8 日至大陸地區珠海市拱北醫院就診,經急診醫師診 斷為左手腕完全離斷傷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該院 診斷書、病歷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03 6212~036215號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45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案件查勘報告訪談急診醫師 所述相符(原審卷第173 頁),認上訴人非因內在原因所致 之左手斷掌之傷害,惟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害屬外來事故,此 事故是否偶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乃有利於上訴人,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原審將①國華人壽徵信報告審核書影本。②新光人壽理賠調 查報告表影本。③珠海市拱北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 件,及廣東市公安法醫學院活 體檢驗鑒定委託登記表影本1 紙。④丙○○投保明細表及報 案登記表影本各1 紙。⑤珠海市拱北區醫院門(急)診病歷 原本1 份及照片5 張(原審卷第17至24頁、28頁、151 至16 3 頁、191 至202 頁),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該傷勢 有無可能自殘所致,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表示:「依手 腕部若遭砍斷,則橈動脈、尺動脈及靜脈全斷導致失血之血 流量甚大,研判若在砍傷時有暈倒應可達急速失血而可在短 時間內失血性休克而達無法行為之程度。以自述昏迷約10分 鐘,應已達昏迷、失血性休克狀態。此點似與傷勢與清醒程 度較不符合。本案他為之疑點似甚多,...,依刀器及砍 傷點為5 次同一部位,較類似處決式或自為式,且在砍部一 定要有砧板等底面固定處等,方可達到不能傷及刀鋒可再續 砍以完成砍手腕之目的... 。」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5年2 月28日法醫所(95)醫鑑字第012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 定書1 份(原審卷第311 頁至第315 頁)在卷可參。據此,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故意自殘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依 上訴人敍述其遭強盜搶取左手腕之勞力士金錶時,因抵抗拒 絕,始遭強盜以刀砍斷左手腕以利取錶等語,惟查上訴人左 手掌之砍傷點據專業之鑑定表示達5 次之多,強盜既意在取 勞力士金錶而非上訴人之左手掌,實無於上訴人抵抗掙扎下 舉刀5 次均可砍在同一部位,卻不會毀損手腕上之金錶。又 為遂行斷掌之目的,依上開鑑定意旨所示,強盜亦需準備砧 板與底面固定,或多把刀刃,否則難以達成此結果。再者, 果依上訴人所述,當時遭3 名不明歹徒挾持,欲奪取其戴在 左手腕之勞力士金錶,則衡情,其中1 或2 名歹徒強予挾制



上訴人身體,餘者鬆脫上訴人手腕上之錶帶,即可輕易卸下 手錶取走,何須舉刀連砍上訴人左手腕5 刀之必要。 ⒋上訴人雖提出向大陸公安人員報案之報警登記表、報警回執 等書證,記載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3 名男子搶走勞力士金 錶及左手腕遭砍斷等情(原審卷第138 、139 頁),惟該報 案資料內容,係據上訴人之陳述予以記錄,此有該報案回執 之記敍可稽,並非大陸公安查證之結果,自無從認定上訴人 所受斷掌之傷害,係因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 ⒌本件經原審將上訴人因左手腕斷掌就醫之病歷等相關資料,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上訴人之傷害,類似處決式 或自為式,已如前述,參以上開各論述上訴人左手腕斷掌之 傷害,非因偶發、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上訴人請求將卷 證資料,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 斷掌傷勢有無可能是他人所致,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左手腕斷掌之傷害事故,不能證明係偶發 、不可預見性之事故所致,上訴人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新光公司給付3,195,000 元、國華公司給付1, 887,2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書 記 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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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