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群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正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92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群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麗公司)起訴主張:伊於 民國90年11月8 日與對造上訴人奧德里奇國際育樂有限公司 (下稱奧德里奇公司)簽訂廣告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奧德里奇公司製作CF廣告片(下稱系爭廣告),報 酬為新台幣(下同)310 萬元,約定應於90年11月20日前拍 攝完成及試片。伊已給付報酬2,475,000 元,惟奧德里奇公 司遲延未依約按期完成試片,經伊催告限期於91年4 月9 日 交付系爭廣告,仍未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又縱 伊之解約不合法,然系爭廣告發表記者會原訂於91年7 月10 日舉行之期限,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在奧德里奇公司未交付 該廣告前,伊以92年5 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之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奧德里奇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 第1 項規定,即應返還伊已付價金2,475,000 元,及依民法 第260 條、第231 條之規定,賠償伊遲延給付之損失150 萬 元,合計3,975,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含解約後之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奧德里奇公司給 付3,975,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奧德里奇公司則以:伊向群麗公司承攬系爭廣告,多 次應其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之要求,更動廣告拍攝內容,劉繼
春於91年2 月間觀看試帶後,對部分畫面、配音、音樂仍有 意見,乃經其同意於91年3 月初親至台北剪接,惟屆期並未 前來,反而發函限期催告伊交付系爭廣告。經伊剪輯製作第 2 、3 版之廣告,交付群麗公司,劉繼春始至剪接室看片, 而於91年6 月28日剪接完成第4 版廣告。伊既無違約事實, 且於91年7 月12日已交付群麗公司系爭廣告,完成承攬工作 ,群麗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伊除得拒絕給付外,並 得反訴請求群麗公司尚未給付之報酬625,000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准群麗公司請求遲延損害345,000 元之本 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並駁回奧德里奇公司之反訴。兩造就 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奧德里奇公司並就反訴敗訴部分為 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審理後,將群麗公司本訴部分全部駁回 (即駁回群麗公司之上訴及廢棄其第一審勝訴部分而改判駁 回,亦即駁回群麗公司之全部請求),並將奧德里奇公司就 反訴部分之附帶上訴駁回。群麗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駁回群麗公司請求遲延損 害15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而駁回其餘上訴(即主張解 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價金2,475,000 元本息部分),而奧德里 奇公司就附帶上訴部分(即反訴625,000 元部分),則未據 聲明不服而確定。群麗公司於本院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群麗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奧德里奇公司應再 給付群麗公司1,150,000 元,及自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奧德里奇公司之上訴駁回。㈣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奧德里奇公司負擔。 奧德里奇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奧德里奇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群麗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群麗 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群麗公司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0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群麗公司委託奧德里 奇公司製作系爭廣告,報酬為310 萬元,群麗公司已給付2, 475,000 元。有合約書及CF拍攝企劃書在卷可稽。 ⒉群麗公司就奧德里奇公司完成之第1 版廣告品質有意見,並 提出不滿意之項目,要求奧德里奇公司修改,且於91年3 月 21日以律師函催告奧德里奇公司應於91年4 月9 日完成交付 系爭廣告,經奧德里奇公司於同年3 月22日收受。有律師函 及回執在卷可憑。
⒊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4 月17日前,曾已郵寄交付第2 、3 版
之廣告予群麗公司,因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仍不滿 意該品質,指示修改項目為配音部分,奧德里奇公司乃將修 改後之第4 版廣告於91年7 月12日交付予群麗公司。但僅交 付1 捲錄影帶,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1,000 片VCD ,且配樂 部分亦未取得版權,並不得播放。
⒋群麗公司嗣後自行支付第三人賈永婕拍攝費用後,由賈永婕 代言其產品,並於91年9 月間召開代言產品記者會。 ㈡爭執部分:
⒈奧德里奇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⒉若奧德里奇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群麗公司得請求遲延所 生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五、奧德里奇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部分:
㈠就此爭點,群麗公司係主張奧德里奇公司並未於其產品於91 年7 月10日代言廣告片發表記者會前完成修改,自屬遲延給 付;而奧德里奇公司則以因群麗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其自 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其未能依限完作修改係因群麗公司 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亦屬不可歸責等語為抗辯。 ㈡經查,經兩造簽名蓋章之系爭合約上並未明白記載約定奧德 里奇公司應交付系爭廣告之時間,但依兩造最後合意之企劃 書預計流程進度規劃為:90年11月25日至12月3 日在中國大 陸實景拍攝,12月17日至18日在台灣補景拍攝,12月24日試 片,另後製作業約定12天完成,則依該企劃書所示奧德里奇 公司在90年12月底前即應完成可供試片之廣告內容。再參以 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若乙方(即群麗公司)有任何不滿 意之處,甲方(即奧德里奇公司)必須無條件於時效內修改 。」及第4 條約定:「賈永婕2002年7 月份出席記者會,以 合約活動配合為準,其7 月10日台北凱悅出費及執行製作費 由甲方支付,乙方需支付硬體設施」等語,並兩造與賈永婕 所屬經紀公司(即八大電視公司)所訂立之代言契約中亦約 定賈永婕應配合代言之各項宣傳活動及產品上市記者會之時 間為91年7 月9 日、10日及15日等情,可見奧德里奇公司縱 因群麗公司對試片之結果認有不滿意之處而要求修改時,奧 德里奇公司亦應無條件於約定時效內完成修改。而所謂交付 系爭廣告之時效或期限,依該廣告係在於產品上市記者會上 使用之目的觀之,自不得晚於記者會前之相當期日,始符合 契約之意旨。
㈢又奧德里奇公司係於91年4 月17日前所交付予群麗公司之第 2 、3 版廣告,因群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繼春仍不滿意該 品質,仍有指示應再修改之項目,為奧德里奇公司奇所不爭 執,而其於修改後所交付之第4 版廣告則係於91年7 月12日
交付,且僅交付1 捲錄影帶,而非系爭契約約定之1,000 片 VCD ,另配樂部分亦未取得版權,並不得播放等情,亦為奧 德里奇公司所不否認,則就上開系爭契約之交付期限及交付 內容而言,奧德里奇公司顯未依債務本旨為履行,並有遲延 給付之情事,甚為明確。
㈣至奧德里奇公司雖抗辯因群麗公司未依約給付尾款,其得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故無遲延情事等語。惟本件為承攬契約之 性質,而所謂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參照)。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 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 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 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 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 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亦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 例意旨闡釋明確。本件奧德里奇公司於91年7 月12日所提出 第4 版本之廣告既有如上所述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依上開 條文規定,自不得在未交付完成物前即向群麗公司請求給付 尾款,至奧德里奇公司雖又抗辯群麗公司並未依約於90年12 月15日前開立即期之尾款支票交付,伊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但上開約定係在以12月18日為試片日期之企劃書所所記 載,與嗣後實際進行拍攝之上述拍攝及試片日期為12月24日 之企劃書所載不同(後一企劃書並未記載尾款交付日期), 有各該企劃書在卷可稽,且奧德里奇公司所稱之交付尾款日 期尚在廣告拍攝期間內,群麗公司又已先行交付2,475,000 元,依常情又豈有在未受全部完成之廣告前即同意支付全部 報酬之理,況其此部分尾款請求權,經以反訴方式為請求後 ,業經本院前審以上開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則奧德里奇公司 以同時履行抗辯無遲延情事,自不足採。
㈤奧德里奇公司雖又以其未能依限完作修改係因群麗公司未盡 協力義務所致,亦屬不可歸責等語為抗辯。然系爭契約已明 白約定奧德里奇公司就群麗公司任何不滿意之處必須無條件 於時效內修改,而群麗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繼春已曾明確表示 其不滿意之處並要求修改(如配音項目),雖奧德里奇公司 認其欲找劉繼春親自試片及確認修改內容,以避免主觀認知 不同,而遭劉繼春拒絕配合,並隨即於91年3 月間以存證信 函限期催告及解約。然奧德里奇公司依約既負有修改之義務 ,而劉繼春亦已明白表示其認為應修改之項目,則奧德里奇 公司自得本於群麗公司之要求代為製作合於其修改內容之廣 告為交付,即令所修改交付之內容是否令群麗公司滿意,因
涉及其主觀而難預為評定,但系爭契約第5 條既訂有嚴重異 議時,可由雙方公司人員20人比較判斷之機制,則奧德里奇 公司即應有先為修改之義務,而非執意要求群麗公司到場確 修改內容,並因群麗未能同意而認其未盡協力義務,進而抗 辯不可歸責而不負遲延責任,故奧德里奇公司上開抗辯,亦 不足採。
六、若奧德里奇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群麗公司得請求遲延所 生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 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 ㈡經查,系爭廣告乃群麗公司為推銷產品,委託奧德里奇公司 聘請藝人代言,並製作得公開播於之廣告影片,而此項訂約 之經濟目的,除該廣告之內容應符合群麗公司之需求外(此 從系爭契約約定奧德里奇公司應修改至群麗公司滿意為止可 得佐證),尚有應於產品上市前完成廣告影片以同時配合行 銷之需求(此從系爭契約中約明廣告代言之記者會時間可得 佐證)。而奧德里奇公司並未能於系爭契約所訂之記者會時 間即91年7 月10日前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廣告內容,自有給 付遲延情事,業如前述,則群麗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群麗公司因奧德里奇公司未能於上述約定之期限提出廣告 影片,致另再委請永婕由趙旻輝再拍攝廣告影片而支出拍攝 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該另行拍攝之廣告影片為證,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而就再行拍攝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部分,群麗公司雖提出報價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匯款資料為 據,並主張此部分金額為704,500 元(群麗公司誤算為745, 000 元),但經核其所列之攝影棚設備及租金、攝影人員及 器材、模特兒及化妝師等費用、後製剪接作業費用等項目, 並非全有相關之支出憑證,但其既有重為拍攝之事實,顯已 因奧德里奇公司之遲延而實際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並參酌奧德里奇公司在本件承攬企劃書 所列之相關作業費用與群麗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並匯款予 趙旻輝之金額後,認原審所核之34.5萬元,尚屬相當,應可 准許。至其餘金額部分,群麗公司雖主張為營業損失,但亦 自陳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為奧德里奇公司所否認,自屬無 准許。
七、綜上所述,群麗公司主張奧德里奇公司有遲延給付情事,應
屬可採,奧德里奇公司抗辯並無遲延情事,尚難採信。又就 群麗公司因奧德里奇公司遲延給付而受損害部分,其金額應 以34.5萬元為適當。從而,群麗公司本於遲延給付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奧德里奇公司給付之金額,在3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 奧德里奇公司為給付,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奧德里奇公司上訴意旨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群麗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群麗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群麗公司及奧德里奇公司之上訴均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茱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