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乙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2 月6 日起算之利息,原審追加部分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日即同 年10月1 日起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均請求自94年10月1 日起 算,核屬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另本於同一事實,於本院追 加4 萬5000元壓克力廣告招牌損失,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2 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8 月11日21時10分許飲酒達不 得駕車規定之標準後(經於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16分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63毫克),竟仍駕駛牌照號碼 WP-095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旗津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978 巷1 號由乙○ ○所開設之「龍口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前時,貿然 駛入來車道而衝進系爭檳榔攤內,致撞擊適於攤內營業之乙
○○、甲○○○,致其等分別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骨盆骨 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且撞毀營業器具、貨品,乙○○、甲 ○○○因此傷害,業分別支出醫藥費及看護費計新台幣(下 同)8452元、36萬4556元,乙○○並因身體受傷及檳榔攤遭 撞毀而無法營業,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攤位器具、貨品 損毀之損害計38萬6900元,及以每月營業利潤4 萬元計算之 6 個月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計24萬元,另甲○○○因此傷害 無法工作,以受傷前每月4 萬3750元薪資計算,計受有1 年 52 萬5000 元之薪資損失,且其等因上訴人上開行為受有嚴 重傷害,甲○○○日後更有坐立及久行不適之後遺症,上訴 人亦應各賠償乙○○、甲○○○1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分別 給付乙○○73萬5352元、甲○○○138 萬9556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乙○○21萬3254元、90萬4556元本息,而 駁回其餘請求(即乙○○超過看護費4000元、營業損失6 萬 9902元、攤位器材等損失5 萬8900元部分;甲○○○超過薪 資損失2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 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乙○○就壓克力廣告招 牌損失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乙○○ 4 萬5000元,就對造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則以:其固於前開時地駕車撞及系爭檳榔攤,造成上 訴人受有各該傷害,然被上訴人於緊鄰道路之停車空地上違 規私設攤位,致其因操控不慎行駛至路邊時撞及系爭檳榔攤 ,被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且請求之費 用,除醫藥費部分外,其餘依乙○○傷勢無須看護,甲○○ ○亦不必長期看護,況既未支出看護費即無損害,此部分不 得請求,乙○○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即不得請求營業 損失,況損失數額及停止營業日期均無證據可憑,攤位器材 、貨品等損失亦然,且於原審追加請求部分未命繳費,於法 不合。又甲○○○既與乙○○共同經營系爭檳榔攤,即不應 請求薪資損失,況原審所判係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亦有未 合。再者,乙○○受傷輕微,原審竟核准10萬元精神慰撫金 ,甲○○○受傷雖較重,但所准3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尤有進者,被上訴人放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 完成,且保險人已主張時效表明拒絕給付,則該部分既係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而無從請求,自應予以扣除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乙○○於本 院追加部份(即筆錄誤載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下 ,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駛入對向車道,並 因而衝入系爭檳榔攤,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附 民卷4 、5 頁)為證,且上訴人亦因公共危險等罪,遭原審 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復有上開刑案影卷附卷(外放)可參 ,且為上訴人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等語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各該損害數額 等,則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乃:(一)被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受有若干損害?(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為何?(三 )被上訴人未及時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時效消滅, 應否扣除原可得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茲分述如下:四、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各受有若干損害?
(一)乙○○部分:
⑴醫藥費452 元部分:已據乙○○提出醫藥收據為證(附民 卷6 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不爭,自應 准許。
⑵看護費40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依乙○○之傷勢,實無庸看護,況其既未僱 請他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即無損害,自不應准許云云 。
②惟查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因左膝小腿扭挫 傷住院4 日,而有於住院其間半日看護之必要,且半日 看護費用1000元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 年3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129號函、94年4 月21日 阮醫教字第0940000200號函等件在卷(附民卷5 頁、原 審卷21、46頁)可稽,是依乙○○傷勢確有於住院期間 半日看護之需,上訴人抗辯無須看護云云即非可採。 ③再者,乙○○於此期間雖因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然此係基於親屬身份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參酌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乙○○仍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依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計算, 乙○○於請求4000元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上訴人抗辯乙○○未支出看護費,故不得請求看護 費損失,無從採信。
⑶營業損失6 萬9902元部分:
①上訴人雖抗辯營業損失非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反而移送 本庭已有違誤云云。然查乙○○係主張因遭「撞傷」而 無從營業之損失,而非因攤位遭撞毀致無法營業之損失 (原審卷86頁),則上訴人以此部分不合法為辯,即有 誤會。
②查本件為自營攤位,且因自營檳榔攤平均月營業額並無 統計資料,有高雄市檳榔包裝加工業職業公會覆原審函 在卷(原審卷95頁)可憑。另參酌系爭檳榔攤分別於93 年7 月9 、12、19日進貨4 萬6900元、5 萬500 元、4 萬3800元,計14萬1200元;同年8 月2 、6 、11日分別 進貨2 萬4400元、3 萬5100元、2 萬5900元計8 萬5400 元,有乙○○提出之收據6 紙附卷(原審卷76、77頁) ,且經證人丁○○結證屬實(本院卷65至66頁),因認 乙○○主張之平均月進貨量以93年7 、8 月份平均進貨 量11萬3300元【(141200+85400)÷2=113300】較合事 實。另系爭檳榔攤由被上訴人2 人看管,則除乙○○外 至少須另聘僱1 人,參以聘僱員工每月所需之2 萬元, 亦有上開檳榔公會函可憑(原審卷95頁)並檳榔攤櫃所 需之每月水電、雜項費用以1 萬元成本計之,乙○○每 月銷貨成本至少約為14萬3300元(113300+20000+10000 =143300) 。第依檳榔業同業利潤為成本18% ,有該營 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附卷(原審卷70至71頁)足佐 ,則反推其每月營業收入為17萬4756元(X-143300/X =18%,X=174756.0975) ,據此,乙○○每月營業損失 ,當以每月營業收入17萬4756元減去每月營業成本14萬 3300元,即3 萬1456元為當,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有上訴理由狀足憑(本院卷18頁)。另上訴人主張系爭 檳榔攤最慢僅須1 個月即可修復,然為乙○○否認。查 上訴人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如上,此為所不爭 ,而依現場攤位幾已全毀之情況有相片可證(原審卷12 0 至130 頁),則不論由上訴人雇工回復,或由乙○○ 自行雇工修復,尚需經由與工人洽商、訂製或選購同型 之鐵臺架子、櫃臺、冰櫃、工作檯等程序,因認修復時 間以2 個月為已足,則乙○○請求6 個月或上訴人抗辯 1 個月均不足信,是乙○○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 萬2912 元部分(31456 ×2=62912)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⑷攤位損害5 萬8900元部分:
①上訴人辯以此部分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所為之擴張請 求或追加,並未繳納裁判費一節,尚與卷證資料,已如 數補繳裁判費不符(原審卷104 頁),先此敘明。 ②查乙○○主張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致系爭檳榔攤全 損,其受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檳榔攤鐵屋、冰櫃、 工作檯、電視及尚未售出之檳榔貨品共計38萬6900元之 損失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③經查爭檳榔攤係架設於鐵架台上並設有鐵捲門,該鐵架 事發後已撞毀傾倒,其內部放置之一檳榔工作檯及冷藏 櫃均已毀壞,鐵架台後方一小型冷藏櫃亦已毀壞,其內 則放置4 隻木製桌腳,此經原審勘明並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等件附卷(原審卷150 至155 頁)可稽。又經原審 會同經營販售檳榔攤櫃等中古商品買賣之鑑定人蔡長洲 鑑定現場規格之工作物價值,其乃表示檳榔櫥、雙門冷 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壓克力廣告板之新品價格分 別為7 萬2000元、2 萬3000元、1 萬5000元、8 萬5000 元,該等物品於事故後之剩餘價值則依序為5000元、30 00元、1500元、4000元,計1 萬3500元,有鑑定人蔡長 洲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審卷175 頁)。參以蔡長 洲經營上開商品估價買賣生意已長達20年,其自有相當 之估價經驗,並本件又係義務鑑定,且與兩造無何特殊 關係等情,鑑定結果當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
④又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上開鐵厝屬活動 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 年;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 藏櫥等冷凍、製冰及冷藏業用設備其耐用年數為7 年, 壓克力廣告板等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其耐用年數為6 年 ,另依乙○○自承上開物品均已使用達8 年,已超逾各 該耐用年限而僅能以殘值計算,又殘值之計算係以其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參諸上揭蔡長洲之鑑定 意見,上開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未 發生事故前之殘值,分別為9000元【 72000 ÷(7+1) =9000 】、2875元【23000 ÷(7+1)=2875】、1875元 【15000÷(7+1)=1875】、2 萬1250元【85000 ÷( 3+1)=21250 】,合計為3 萬5000元,惟該等物品於事 故後尚依序有5000元、3000元、1500元及4000元計殘值 1 萬3500元,則乙○○上開物品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 即為其殘價扣除剩餘價值,即2萬1500元(00000-00000 =21500)。另乙○○於8 月6 、11日曾分別購入檳榔貨
品3 萬5100元、2 萬5900元已如前述,則乙○○於事發 當日既有進貨,以其前次進貨距事發當日進貨之期間觀 之,且別無證據證明於該時段內有其他特殊原因致無庸 進貨等情,則於現場至少應維持有2 萬5900元之新進貨 品無疑,再參以而以一般檳榔攤業者除製有檳榔成品供 販售外,並另有庫存貨品備以製作,則以其先前所進貨 之數量等情以觀,乙○○主張當時尚有庫存之檳榔成品 1 萬元,均合檳榔業常情。
⑤據上,乙○○因系爭檳榔攤遭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 失計檳榔櫥、雙門冷藏櫥、單門冷藏櫥、鐵厝等物品扣 除剩餘價值後之殘價2 萬1500元,庫存之檳榔成品1 萬 元,未包裝檳榔庫存2 萬5900元,合計為5 萬7400元( 21500+10000+25900=57400 ),其中,此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無 理由,另廣告招牌部分,因乙○○未於附帶民事時請求 ,或為移送原審後為追加,屬訴外裁判,均應予駁回。 ⑥於本院追加壓克力廣告招牌部分:
查乙○○雖主張壓克力廣告招牌部分,受有4 萬5000元 之損失,然為上訴人否認。查上開招牌之新品價額為2 萬1000元,事故後剩餘價值為1500元,已據蔡長洲鑑定 在卷(原審卷175 頁),又該廣告招牌已逾耐用6 年限 ,依上開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計算其價值為3000元 【21000 ÷(6 +1) =3000】,其損害額為3000元( 0000-0000=1500)既為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則乙○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雖以乙○○受傷後僅住院4 日,所受傷害非重, 原審竟依其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參 以乙○○與甲○○○受傷害程度差異甚大,原審核准甲○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卻判令上訴人給付乙○○10萬元 ,顯屬過高等語。惟查乙○○係於自己經營之檳榔攤內, 無端被撞,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因之住院4 日 ,其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已堪認定。次查乙○○為高職畢 業,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4 筆,財產總額為419 萬2218 元,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現任警務人員,月入約6 萬多 元,92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為82萬74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 單等件在卷(原審卷14至30頁)可佐,原審審酌兩造經濟
狀況、乙○○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 便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乙○○請求之10萬元 尚屬合理。況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係依兩造身分、地位、財 產狀況等綜合審酌,並非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為唯一 根據,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二)甲○○○部分:
⑴醫藥費4556元部分:已據甲○○○提出醫藥收據為證(附 民卷7 頁),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不爭,自 應准許。
⑵看護費36萬元部分(原審判令給付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依甲○○○之傷勢,實無庸長期看護,況其 既未僱請他人看護而支出之費用,即無損害,自不應准 許云云。
②惟查甲○○○主張其因上開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 住院治療,而其係於93年8 月12日住院手術,同年月28 日出院,出院後約需6 至12個月之復原期,且因骨需由 他人照顧,欲恢復工作能力約需1 年時間等情,此有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3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4000 0129號函、94年4 月21日阮醫教字第0940000200號函等 件在卷可稽(附民卷4 頁、原審卷21、46頁),是甲○ ○○依其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至12個月之復原期 間應確有看護之需,上訴人辯稱出院即無須看護,並非 可採。又甲○○○於此期間雖由親人看護而無現實看護 費用之支付,然同上所述,此基於親屬身份關係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應認甲○ ○○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而依甲○○○僅請求6 個月,及每日看護費2000元, 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萬元(2000×30×6=360000), 此既屬增加其生活上之需要,且亦核屬必要適當,依法 自應予以准許。上訴人抗辯甲○○○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故不得請求看護費損失,亦無從採信。
⑶薪資損失24萬元部分:
①查上訴人雖辯以甲○○○係主張其夫婿乙○○共同經營 系爭檳榔攤,當未受領薪資,即無薪資損害,且原審認 定甲○○○有勞動能力,亦與其主張薪資損失無關等語 。
②惟按所謂薪資,當指因受僱他方為一定勞務,所受領之 對價而言,不分其名稱為何,若與上情相符,即難謂非 屬薪資。查依甲○○○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即與乙
○○共同看管系爭檳檳攤,此為上訴人不爭。雖或因夫 妻關係而為同財共居,免除實際上向乙○○請求薪資, 再如數或部分交還乙○○貼補家用之左口袋進,右口袋 出之繁褥手續,然此僅為夫妻同財共居之所採行之便利 方式,究難據此方式即謂無薪資,此由上開乙○○請求 營業損失時,尚且將甲○○○之2 萬元月薪作為系爭攤 位之營業成本可徵,況如認應扣除該成本,於此又不承 認為薪資,亦顯與事理有違。至原審於論斷時,雖敘及 勞動能力,然就上情,於本案充其量亦僅在強化甲○○ ○有在系爭檳榔攤提供勞務之事實,仍無礙於上開受有 薪資之認定。
③查從事檳榔包裝、販賣等,常須客戶要求,起起落落, 乃眾所週知之否認之事實,次查依甲○○○上開傷勢, 並迄今已逾2 年,竟於開庭時仍須藉由輪椅之輔助,則 要求其於事故後1 年內即從事上開檳榔買賣,確屬困難 ,況上訴人並未就其曾於該1 年內受領薪資之事實舉證 ,從而甲○○○主張其於事故後1 年內未續行服勞務而 受領薪資,致受有24萬元之損失,即屬可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因上開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及右腓骨折等傷害業如 前述,其因之住院手術且需忍受日後之復健療程,且至今 仍殘存行動之痛苦,此於歷次準備程序中均代賴輪椅行動 可憑,堪認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次查呂惠如為 高職畢業,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22萬5470元,反 之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歷、財產狀況等已有上開資料 可稽,原審綜合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甲○○○所受傷害程 度及因上開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之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告 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核無過高情 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難信。
(三)綜上,本件於未論及過失相抵前,乙○○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前已受領之2 萬元後計為20萬4764元(452+4000+6 2912+57400+000000-00000=204764),甲○○○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90萬4556元(4556+360000+240000+30000 0=904556),從而,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0萬4764元、90萬4556 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即為無據,應予駁回。另乙○○於本院追加請求15 00元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
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 失比為何?
(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檳榔攤,係違規在高雄市 旗津區旗津海水浴場出入口右前方設置,竟仍在其內營業 ,是其對損害之擴大能注意而不注意,顯與有過失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二)惟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 裁判可參。查系爭檳榔攤係設置在高雄市旗津二期國宅旁 與人行道間之停車位,雖未申請攤販證營業,此為被上訴 人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4年5月3日高市 警鼓分七字第0940008034號函及相片在卷(原審卷60至63 頁)可稽。然系爭事故現場為路寬約15.4公尺並劃分有快 慢車道之雙向平面道路(單向車道寬約7.7 公尺),事發 後上訴人所駕駛肇事車輛頭東南尾西北停放於距東側路面 邊線3.7公尺 處,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為 了要閃避一部從西邊停車場衝出來的車子才撞上檳榔攤.. . 當時開車在我車道中央,當時那部車從我右側衝出,我 把方向盤往左打,就撞到檳榔攤了,檳榔攤在我左側對向 車道人行紅磚道上」等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訊 問筆錄等件附於前揭刑事案卷(交簡卷4 頁、鼓山分局卷 16頁)可稽,準此,系爭事故係上訴人酒後駕車閃避他車 不慎逆向衝入對向車道,並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上開檳榔攤 所致,是被上訴人雖違規設攤營業,然依通常情形,汽車 既應行駛於規定車道上,尤無脫離車道並逆向駛入對向之 人行道後方之可能,亦即上訴人若未逆向衝入對向車道行 駛,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違規設攤營業之行 為,難認與上開車禍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即不可信。六、被上訴人未及時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致時效消滅,應 否扣除原可得請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本可向強制汽車保險人請領保險金 ,卻未及時請領,致保險人為時效抗辯,該不利益不應由上 訴人負擔,從而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原得請領之保險給付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係 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確實獲償,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自明 。要言之,強制汽車保險制度,在使被害人得從速、切實獲 得賠償,而非為減輕或分擔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是被害人如
未請領該保險金,僅受有可能無從自加害人處受領賠償之潛 在危險,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未消滅,此由該法第32條加害 人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受害人已領得之保險金之規定 可徵,亦即此保險金之請領乃為受害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受 害人縱因他故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請領保險金,加害人亦不得 據此主張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受領強制汽車保險金之給 付,此為上訴人所主張,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扣抵。至上訴 人雖主張該保險金之給付,須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始可請 領,然姑不論請領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已如上述。 況上訴人既為加害人,則本於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其非不得 自行通知保險公司,基上,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主 張應扣除應得之保險給付等語,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甲○○○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 為各受有20萬6264元(含追加1500元)、90萬4556元本息之 損害云云為可信;上訴人辯稱無須負責,即令應負責,被上 訴人亦與有過失,且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為不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依序請求上訴 人給付20萬6264元、90萬4556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命上訴 人超過20萬4764元及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追加壓克力廣告招牌部分) ,即訴外裁判之1500元及攤位損失6990元及利息部分,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追 加請求15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4 萬3500元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