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1號
TCHM,106,上更(一),11,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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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天火
輔 佐 人 張秋任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1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74號、103年度偵字第437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天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天火(下稱被告)與被害人 陳素花係夫妻,緣被告前因罹患右腦中風、憂鬱症等病,懷 疑被害人有婚姻不忠情事而心生怨隙。被告於民國103年10 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 見被害人攜帶手電筒欲外出,遂先持鐵撬破壞被害人房門, 進入房間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期間被害人持剪刀2 把欲做抵抗,均遭被告奪下,詎被告明知持刀械刺向他人胸 腹部將有致人於死之可能,竟基於殺人犯意,持上開剪刀刺 向被害人之上腹部,並於被害人倒地後,持上開剪刀再戳刺 被害人之上腹部,且剪下被害人頭髮,被害人因之受有腹壁 至胸腔內穿刺傷,貫穿右下肺葉及昇主動脈,致低血容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的過程我都忘記了,忘記 有無殺我太太等語,然其於原審坦承有於103年10月6日凌晨 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持剪刀2把刺被害人陳素花之事實, 僅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不是故意的,是她過來,才會 刺到,當時暗暗的,我沒有在陳素花倒地後,再刺她兩刀等 語,其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於警詢供述,案發 當時房間並沒有開燈,加以雙方互相打鬥拉扯,被告並不清 楚係刺傷陳素花何處,尚難遽認被告有持剪刀欲往陳素花



腹部戳刺之殺人故意;又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一)被告關於其犯本案犯行之主觀意思及案件經過之陳述,分 列如下:
1、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詳細時間已記不得了, 當時天稍微亮,我太太陳素花拿手電筒要出門,她房門鎖 著,我無法進入,我就找來鐵撬破壞房門進到房內,我要 搶她的手電筒,發現她手拿剪刀,我心想要拿剪刀跟她拼 一下,打開房間櫃子抽屜要找剪刀,結果沒有,就隨手搶 走她的剪刀,與她發生拉扯,反過來刺她,我不記得一共 刺她幾刀,她倒地後我有拿剪刀剪她的頭髮,後來我就用 棉被將她覆蓋,有聽到她的叫聲,我又刺了她兩刀,刺完 後就倒在她的床上睡覺;現場照片經我指認地上兩把剪刀 ,是我刺死我太太陳素花所使用之兇器,兩支都有使用, 並且還剪她的頭髮;我懷疑我太太晚上都會跑出去等語( 見警卷第2至4頁)。
2、其於同日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供稱:她那時說要出去,我 不讓她出去,所以就跟她吵架,我那時看到她拿手電筒要 出門,就拿一把鐵撬敲她房門,我不知她有拿二把剪刀, 其中有一把剪刀可能是想要刺我,她用剪刀戳了我褲子一 個小洞,我才用拳頭打她,她就和我「輸贏」,她也用手 電筒打我的手,我用拳頭槌她的頭,再將她的剪刀搶過來 ,因為當時很暗,我也不清楚刺她身上何部位,只知道有 戳到肚子;我有拉住她的頭撞向地面,我本來剪她頭髮, 結果她還會動,也不清楚她是否已經死亡了沒,她在死後 不動後,我還剪了她的頭髮;她原本還有呻吟,後來我又 再她肚子傷口的地方戳了一刀,之後我再拉被子蓋在她身 上,躺在床上睡覺;是因為她做了壞事,我才一定要打死 她,因為當時在打鬥,我就是要讓她死的,因為她門鎖住 不讓我進去,我才將門撬開,進門後又發現她拿剪刀,我 才將她剪刀搶過來,才將她刺死的等語(見相驗卷第21至 22頁)。又其於同日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用 剪刀刺她以後,我看她還有在動,我又再用剪刀刺她肚子 ,因為她做壞事情,我已經原諒她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 10頁)。
3、嗣再於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太太鎖門,拿著手電 筒要出去,我搶她的手電筒,要進入房間,她鎖門,我就 用鐵撬,將門撬開之後,發現她拿剪刀,我就與她發生口



角,我把剪刀搶過來,房間暗暗的,我也不知道我刺到她 哪裡,後來我發現她沒有死,我再拿剪刀刺一刀,她才死 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
4、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警詢、偵訊乃至原審之羈押訊問, 就其殺害被害人之上開過程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而上開 供述亦核與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案件現場勘察報告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頁;相驗卷 第45至49頁)而足可採信,且有扣案之剪刀2把可資佐證 。綜合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被告 於上開時、地,認為被害人攜帶手電筒欲外出,懷疑被害 人有婚姻不忠情事,遂持鐵撬破壞被害人房門,進入房間 後,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被害人持剪刀2把欲做抵抗 ,被告奪下剪刀後持上開剪刀刺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 地後,見被害人呻吟,再持剪刀再戳刺被害人腹部,且剪 下被害人之頭髮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再者,被害人遭被告持扣案之剪刀2把朝其腹部刺擊後, 受有「上腹部腹壁一處橢圓形、剪刀穿刺傷口,傷口大小 2.5 x2公分,離頭頂43至45.5公分,中線向左0.8公分。 腹壁下身體內部有二道穿刺傷路徑。路徑一:以解剖方位 為基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往上、左往右,路徑長 度約12公分,刺穿橫膈膜、貫穿右下肺葉、於第4肋問造 成一穿刺傷併肋問軟組織出血。路徑二:以解剖方位為基 準,穿刺傷路徑為前往後、下往上、右往左,路徑長度約 13公分,刺穿肝臟左葉上緣、刺穿心包膜、貫穿昇主動脈 ,造成昇主動脈前側長度2公分、後側1公分之穿剌切割傷 」等外傷,其死亡原因則為腹壁至胸腔內二道剪刀穿刺傷 ,貫穿右下肺葉及昇主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最後因低血 容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 並會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屬實,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3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4908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1031103943號解剖報告 書及(103)醫鑑字第103110401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 相驗卷第27至30頁、第31、34頁、第38至40頁、第51至60 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 :其係以剪刀刺被害人肚子,於被害人倒地後又刺被害人 等語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其於原審改稱:未於被害人倒地後再刺她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此外,警方於案發後採集現場血



跡經送驗結果:扣案之剪刀2把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 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1030094997號鑑定書 可參(見偵卷第102頁背面),足證被害人上開傷勢確係 扣案之剪刀2把所造成,而被告坦承其係持扣案之剪刀刺 向被害人,亦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之刺擊行為 導致死亡,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就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案犯行,此參以被告之前揭 陳述,且其於警詢時自陳:我懷疑我太太陳素花晚上都會 跑出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陳稱:我就是 要讓她死的;因為她做壞事情,我已經原諒她很多次了, 她把房間門鎖起來,讓我不能進去,我很生氣,才會做這 件事等語(見相驗卷第22頁;偵卷第10頁),就其之動機 及犯意,已明確表示其因懷疑被害人晚上跑出去而心生不 滿,並因之有殺人之故意。況其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扭打, 奪下剪刀後持上開剪刀刺擊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倒地後, 見被害人呻吟,再持剪刀戳刺被害人腹部,可見其充滿恨 意。又其持剪刀朝人體刺入,且被害人所受致命之腹壁下 身體內部二道穿刺傷路徑長度各約12、13公分,可知被告 持扣案剪刀刀刃刺入被害人身體甚深,益徵其用力甚猛、 殺意甚堅,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認定。被告否認其 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自難憑信。又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當時光線並不清楚,被告並不知其持剪刀刺入之部位為 何處,難以認定有殺人故意云云。惟本案案發當時為凌晨 ,被告於警詢時即供承:當時天稍微亮了等語(見警卷第 2頁),足見當時非屬夜間昏暗之情況。且被告於檢察官 第1、2次偵訊中均有供稱:其知道有刺入到被害人肚子等 語,而當時係被害人倒地呻吟,被告再持剪刀戳刺被害人 腹部,而被害人腹壁穿刺傷二道為其之致命傷,有如前述 ,當時並非拉扯時之混亂場景,被告已取得優勢可控制全 場,是其於偵訊中供述知道刺入之部分為腹部等語,可認 與客觀事實相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係於22歲當兵前夕,經鄰居介紹與妻子即被害人結婚 ,婚後育有二子三女,子女多已嫁娶,未與被告夫婦同住 ,家庭關係緊密良好,長女及長子會定期返家探視被告夫 婦;被告夫婦之前關係良好,被告於101年中風後,其農



作、生活起居及就醫復健,皆由被害人協助維持,被告兒 子表示印象中父母雖偶有爭執,但未曾有過肢體衝突,被 害人不識字,家庭決策型態皆以被告為中心,被害人多附 和被告決策等情,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8月 24日院精字第1040010980號函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書中關 於被告生活史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於案 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已逾50年,之前夫妻關係良好 ,被告中風後且由被害人一手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被害 人實為被告感情、生活上之主要支持照顧者,衡諸常情, 一般正常之人應不致對自己之至親遽下殺害毒手,遑論被 害人與被告有長久之夫妻關係,感情自屬深厚,且係被告 之主要照顧者,惟被告卻僅因懷疑被害人夜間外出即驟下 殺機,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剪刀刺殺被害人之時,有相 當事證,可資懷疑其精神狀況已嚴重影響其對行為之判斷 能力。
(二)被告於案發前確即因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非典型憂 鬱症、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失眠等病症而至竹山秀 傳醫院就診,有被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病歷0份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16至28頁)。且證人即被告鄰居兼姪女吳 甘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嬸嬸陳素花前幾天曾經哭訴給 我聽,說我叔叔張天火都誤會她;原本他們夫妻感情不錯 ,但張天火中風後,就開始幻想,我嬸嬸也曾跟我說張天 火會吃醋等語(見警卷第8頁、相驗卷第19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張秋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家期間發現爸 爸只要發現門外有聲音,妄想症就會發作懷疑媽媽有不忠 情況,兩位老人家會有小口角;我父親這半年內都有在吃 竹山秀傳醫院開立的抗憂鬱藥水,我發現他的妄想症還是 很嚴重,就在這星期六(4)日我載他再去竹山秀傳就診 拿中風藥,藥內有多加一顆抗憂鬱症藥丸;父母感情不錯 ,父親前年11月中風後,在103年過年後開始懷疑母親對 他不忠,自上星期就開始更嚴重了,我有帶父親到秀傳去 就醫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驗卷第20頁)。再參以被告 自一年多前開始出現妄想妻子外遇情事(如聽到外面有敲 打聲,會覺得是外遇對象在給被害人打暗號,覺得被害人 偷自己的錢,將錢給外遇對象等情形,只要被害人未在被 告視線範圍內,被告即會起疑並開始尋找妻子行蹤),雖 被害人及被告子女多次向被告澄清解釋,被告皆不予接受 ,其情緒及夜眠均受到影響;被告於案發前一週務農時, 疑因中暑而有嘔吐昏睡整日情形,之後被告眼神及態度明 顯與往日不同,表情兇狠防衛,對於妻子外遇之妄想亦有



加劇情形等情,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生活 病史之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前 即有長期失眠、妄想等情形,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實 已異於平日、常人,此由被告於案發後之103年10月27日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規則精神科藥物治療,於 103年10月30日到11月10日於精神科住院治療,出院後規 則藥物治療後,仍持續有失智、忌妒妄想、憂鬱等症狀等 情(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其罹患精神疾病情形非輕。 且參之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及偵訊中曾表示:我懷疑我太太 陳素花晚上都會跑出去;因為她做壞事情,我已經原諒她 很多次了;她把房間門鎖起來,讓我不能進去,我就很生 氣,才會做這件事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剪刀殺害被 害人行為當時,其主觀之精神狀況已有無法判斷現實與妄 想分際之情事。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為:「綜合張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 案件部分、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臨 床症狀以及對於案件相關詢問結果,張員目前之精神狀態 仍然持續有更為嚴重之失智症與妄想症狀,張員對於案情 之描述與卷宗大致相符,有關第二次刺殺與剪頭髮部分, 數次澄清後張員仍然否認,對於過程記憶有部分缺陷,但 無大部份之喪失,於過程中持續有妄想症狀,包含對於妻 子之忌妒妄想,本院認為張員案發時明確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降低現象,參酌張員規則藥物治療後期症狀並無法完全 痊癒,推估張員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 卷第41至45頁)。經本院前審再次發函詢問該院鑑定之結 論,究係認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現 象」,抑或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鑑 定機關亦再次回覆確認: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係表示被告於 本案犯行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等語,有 該院105年3月14日院精字第1050002606號函(見本院上訴 字卷第32頁)可參。上開鑑定機關係大學附設醫療院所, 具相當之專業性,經檢視卷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對於 如何實施鑑定之經過及施測方法均有完整敘述,對如何判 定鑑定結論之過程亦以相當文字為完整說明,其判斷均有 所本,自堪為本案判斷之依據。且本院亦依據前述卷內所



附之被告所有生活及就醫情狀,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在案 發前已出現精神疾病之症狀,其於行為時完全受到妄想的 控制,無法自行決定自己的行為,被告行為時,確係因精 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四)基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持剪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然其 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原審判決未斟酌上開鑑定 結果,遽認被告有殺人犯行,僅係辨識行為能力減低而判 處被告罪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犯意雖無理 由,惟其以被告並無責任能力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被告並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一)刑法第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 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71號意旨參照)。(二)本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引致其犯行之原因,係因上開精 神障礙而懷疑被害人有外遇情事,而上開危險因子已不存 在。而本院前審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鑑定時所見 ,說明被告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該院覆以:被 告妄想之對象為其妻子,張員再犯可能性不高,但仍需維 持精神科追蹤治療其精神狀態等語,有上開覆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2頁)。惟其用語仍屬模擬兩可,案 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本院再函詢該醫院,請其就此部 分明確判斷及說明,經其回覆:因張員妄想之對象為其妻 子,張員再犯可能性不高,目前長期於護理之家住院,在 規則藥物治療下,張員持續有對於妻子之妄想,目前無證 據有對其他人之妄想,目前無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仍需 維持精神科追蹤治療其精神狀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27頁),可認其依鑑定所得認為被告「無危害公共安全之 情形」。該鑑定機關之函覆雖仍有「再犯可能性不高」之 用語,惟「再犯可能性不高」與「足認有再犯之虞」有程 度上差異,尚難僅因前者即可推論已達到「足認」之程度 。且依卷附竹山秀傳醫院所提供之被告病歷資料觀察,被 告自103年6月17日即前往該院身心科就診治療,足認其並



非毫無尋求控制憂鬱症之意願及管道。復酌以被告及被害 人之子女張秀真張秋任、張立宜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一 再表示渠等已失去母親,不願再失去父親,家屬不願再追 究本案,希望給被告機會,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 ,希望讓子女照顧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98頁背 面;本院上訴字卷第53頁背面)。再斟酌被告自本案被羈 押獲釋後之103年10月起,迄本院106年6月22日審理期日 止約二年十月期間,在養護中心之居住、就醫情況均屬良 好,此有輔佐人張秋任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自103年 10月起,就住在臺中市佳醫養護中心迄今,起居生活都是 由養護中心照顧,兄弟姊妹每週或二週會去探視,他生活 狀況都還好,每月都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跟拿 藥;他現在精神狀況,比103年時退化較多,會常常忘記 一些東西,父親在養護中心與人相處情形,據我所知,我 父親與那邊的人相處都很融洽,並沒有發生過與人爭執的 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並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10日 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而被告犯本案之主要原 因,係因對於妻子外遇之妄想,已如鑑定報告所述,此項 因素既已不存在,亦難足認其有再犯之虞。被告既無任何 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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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