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 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牽(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 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未因此減輕其刑,量刑 顯然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據被害人指述、證人陳于弘證詞、被告與共犯李 朝永於案發時間,或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或駕駛李朝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 地點附近出沒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畫面中之嫌疑人一 跛一跛之走路型態,與被告曾中風之特徵相符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與李朝永共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5 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該當累犯,應加重 其刑,未遂部分,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被害人車輛,侵害他人權益,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之 素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小肄業、中風後即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 月、4 月、4 月、5 月、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 年4 月,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各 次犯罪所得自小客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僅就民國103 年11月18日在臺中市東區立德路附近,竊 取被害人塗育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犯行,於 偵審中自白不諱,而否認有為其餘各次犯行,是其上訴理由 稱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云云,顯非事實。且自白係對犯罪事實 為肯認之表示,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而自首則係 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主動申告 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 刑,二者並不相同。被告以其自白犯罪,得減輕其刑云云, 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 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並詳 列於判決書中;兼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罪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3 月至 5 月不等之刑度,已屬寬厚,並無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空詞,難認其上訴狀 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 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