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六農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34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 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 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 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 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 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 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 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塗明之請求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六農自始否認本案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 行,是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被告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詎原審審酌全案後,就毀 損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僅量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三千元,實屬過輕,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係因歷經兩名兒子過世、
罹患帕金森氏症合併憂鬱症狀,又中風,致其認知及控制行 為能力均較常人為差,併考量被告毀損之杜鵑花價值,及被 告侮辱告訴人謝塗明之動機、方式、內容,及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原從事油漆工 作現已退休,現由小兒子負責照料並同住等教育、工作及家 庭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毀損他人物 品罪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壹日;就公然侮辱罪部分,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為罰 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顯 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本院審 酌被告毀損之杜鵑花數把,價值非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財 產上或精神上之損害,尚可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其所受之 損害仍可受到保障,並不會因本案刑事判決後,即免除其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況且,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量刑,須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全體情形而為量定,非僅以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作為量刑之唯一標準,檢察官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 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 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