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瑞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 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 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 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 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 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 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 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 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 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 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 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 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 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 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 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 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瑞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 識告訴人邵于庭(下稱告訴人),與其亦無怨隙,此已據被 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被告 係為挽回配偶鄭境華及家庭圓滿,始購買金紙向神明祈禱後 置於配偶與告訴人同居處之屋外車下,放置金紙對象非針對 告訴人,且放置之紙錢為金紙非冥紙,兩者功能不同;且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93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2頁記載告訴人辯稱:伊跟鄭境華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關係,...鄭境華答應要給伊生活費...等語,及被告於原審 陳報之告訴人與被告配偶共同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足證 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確有外遇交往同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即 非無據,原審判決未予究明,率認被告到現場撒冥紙恐嚇告 訴人,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 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二)原審判決書依被告自承曾攜帶祭祀用紙錢至告訴人住處乙節 ;佐以告訴人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飲宴後返家 發現伊住處門口遭撒『冥紙』等語(見25293號偵卷第26頁 、原審卷第40至44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鄭境華於偵 訊中證稱:那天是有人撒『冥紙』等語(見25293號偵卷第 28頁)、證人郭東仁於警、偵訊中證稱:當日飲宴後,趙明 搭載告訴人回家,伊騎車跟在後面,到告訴人住處時,發現 住處騎樓上被撒一堆『冥紙』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11 至12頁、25293號偵卷第25頁反面)、證人李振忠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當日搭載告訴人女兒回到告訴人住處,就發現 門口有『冥紙』,...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25293號偵 卷第26頁)、告訴人女兒霜瑋真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伊朋友 李振忠載伊返回告訴人住處時,發現門口都是『冥紙』等語 (警卷第31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0至21頁), 告訴人住處騎樓確四散大量紙錢,然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車 下卻未見有大量紙錢散落;及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22至36頁),被告確有於當日凌晨0時3分許,手持 一袋物品走進告訴人住處騎樓,走出後手上已未持有該袋物 品,被告並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之 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1頁、第48頁反面)等情,認告訴人 住處騎樓之冥紙應係被告所拋撒,並認被告所辯其當時僅放 一小疊紙錢在鄭境華車底下,並沒有撒紙錢之說詞不可採。 另依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朝在世 者拋撒冥紙之方式,明顯帶有提供其赴陰曹地府盤纏及有觸
楣頭、侮辱之意涵,不啻詛咒其去死或不得好死,客觀上亦 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未 與人結怨,住處遭撒冥紙感到不吉利及害怕,伊知道被告不 滿鄭境華沒有回家,曾到伊住處拆車牌及打電話嗆聲,所以 懷疑被告可能懷疑伊與鄭境華有曖昧關係,才到伊住處撒冥 紙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而認被告係懷 疑其夫鄭境華在外與告訴人同住而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始至 告訴人住處門口拋撒冥紙,且此作為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佈 ,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堪予認定。再說明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告 訴人與其夫鄭境華在外同住而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未能 以理性、和平手段處理,趁凌晨時分至告訴人住處門口拋撒 冥紙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遂行本件犯行所拋撒之冥紙1疊,雖係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撒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堪認 被告業已拋棄上開冥紙之所有權,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且衡情該冥紙之價值甚微,將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 定事實並無違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量刑部分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 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猶以其係為挽回配偶鄭境華,始購買金紙向 神明祈求後置於配偶與告訴人同居處之屋外車下,放置金紙 對象非針對告訴人,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云云置辯;惟 依被告於105年11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所提之答辯狀所 載:「(一)被告雖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2日凌晨00時 左右至外埔區○○路○○○巷00號處『灑冥紙』,惟被告當 時非知悉該址處為告訴人住處。蓋被告之配偶鄭境華每月向 告訴人索取6000元且經常未返回住家,經詢問下,方承認該 址與某女性友人同居(直至告訴人提起恐嚇罪方知該友人為 邵于庭)。因被告屢要求鄭境華返家,卻遭拒絕。被告為宣 洩不滿情緒,始在鄭境華租屋處灑『冥紙』,而非針對告訴 人而為恐嚇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明白供 承被告係因不滿其夫在外租屋與女性友人同居,而至渠等租 屋住拋撒冥紙等情,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帶至
案發現場之紙錢為『冥紙』,而非『金紙』乙節(見原審卷 第
28、29頁);佐以前述證人鄭境華、郭東仁、李振忠、霜瑋 真等亦均證述本件案發時確見告訴人住處遭人拋撒『冥紙』 乙情無訛,參以現場照片亦確顯示告訴人住處騎樓四散大量 紙錢,然停放於該處之自小客車車下卻未見有大量紙錢散落 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時帶至現場者為金紙,而非 冥紙,及其並無拋撒紙錢,而僅將紙錢置於其夫之自小客車 車下祈求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既知悉 其夫與某女性友人同居於該處,其復持喻有詛咒之意之冥紙 朝該住處拋撒,自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與其夫同 住於該處之女性友人即告訴人之意,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 訴人之動機及行為云云,亦屬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從而 ,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雖於形式上提出上訴 理由,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除於原審已提出,經原判決依 相關事證予以論駁,認難以採信外,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 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明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復為相同抗辯,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 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 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