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5號
TCHM,106,上易,85,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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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維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綾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黃珮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和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智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慶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靜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伯全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99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06、56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部分均撤銷。
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沈志維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莊子綾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黃秋田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張和信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何智陽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施慶輝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黃靜嘉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張伯全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7、20、22、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均係苗栗縣○○市○○路000號「 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沈志維擔任經理職務,為現場負 責人,莊子綾則為櫃檯服務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黃秋



田則為廚房工作人員;另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業據撤回上訴確定)均係張和信派遣至該電子遊 戲場內佯為賭客以營造該店生意熱絡,且配合沈志維、莊子 綾兌換現金,藉以吸引其他賭客之炒場人員(俗稱「Sakura 」)。渠等均明知電子遊戲場不應從事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 ,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 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3日凌晨零時許止,由不知 情之負責人彭月順李榮耀在該公眾得出入之「東盈電子遊 戲場」擺放之百家樂(擺放在遊戲場1樓)及7PK、野蠻遊戲 (擺放在遊戲場2樓,屬代幣類)等電子遊戲機台作為賭博 之器具。其賭玩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後,持現 金由莊子綾或其他開分員以1比1、1比10或1比25之比例開分 或以一定比例兌換代幣後,再依各類賭博機台不同押注分數 而與機器對賭,開獎結果如押中,可得押注分數倍數不等之 分數;未押中,押注分數即遭機台沒入。迨賭玩結束,機台 所餘分數可洗分兌換成「寄分卡」,賭客再持「寄分卡」向 櫃檯人員表示欲兌換現金,櫃檯人員則會於空白兌換單上填 載分數及賭客姓名,交由賭客簽名確認或由賭客自行寫上欲 兌換之分數並簽名後,櫃檯人員再將該兌換單交付經理(沈 志維當班時,即由沈志維處理),依兌換單將賭客欲兌換之 現金放置在1樓「百家樂VIP」室,賭客再進入該VIP室將現 金取走;2樓機台部分,亦由櫃檯人員洗分後將分數換成「 寄分卡」,賭客可持該「寄分卡」向櫃檯人員表示欲兌換現 金,櫃檯人員亦出示空白兌換單,向賭客確認欲兌換之現金 ,將該兌換單交予廚房工作人員(倘黃秋田當班,則由黃秋 田處理),將客人欲兌換之現金,置放在2樓某房間內,由 賭客自行前往該房間拿取。其間,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共同 在上址至少分別與張詠榮(於104年1月間某日)、徐王洲( 於104年2月10日)、鍾秀珠(自103年12月至104年2月共3次 )、吳德錩(於104年1月底某日、104年2月初某日及104年2 月12日晚間10時至13日零時,共3次)以上開機台及方式對 賭財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吳德錩所犯賭博罪,均 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104年2月13日凌晨零時許,經警持 搜索票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搜索,當場查獲沈志維、莊子 綾、黃秋田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及 在現場把玩「百家樂」機台之賭客吳德錩,並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共同被告何智陽徐王洲之警詢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含被告莊子綾)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查共同被告何智陽徐王洲於警詢中之陳述,相對於其他被 告(含被告莊子綾)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共同被告何智陽徐王洲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且賦予被告莊子綾對證人交互詰問 及與其對質之機會,已足以保障被告莊子綾於訴訟上之權利 ,而上開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述,因審理中之詰問、對質,涉 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 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 呈現,而證人何智陽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東盈電子遊戲 場內有無兌換現金予賭客」、「被告張和信所派遣之炒場人 員有無聽命被告張和信指示配合兌換現金」等節,先稱「沒 有假裝換錢」等語,復又稱「警詢跟偵訊都實在,伊都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頁正反面、第125頁正反面), 顯然與警詢所述有前後不符之處,另證人即賭客徐王洲(原 審亦為同案被告)則於原審審理中,就「104年間前往東盈 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及兌換現金之過程、次數」等問題,證 稱:「忘了,這麼久了,換過1、2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90頁背面、第91頁),亦核其警詢中所述:「兌換現金 的次數太多了記不清楚,最低換過2000元,最高換過5000元 」等語,有若干齟齬之情(見偵卷㈡第192頁),本院審酌 何智陽徐王洲於警詢中就「東盈電子遊戲場」以積分兌換 現金等細節之證述均屬完整,亦無證據顯示詢問者係以不正 方法使之,並據渠等供承:警詢有據實陳述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㈡第92、125、126頁),參以渠等警詢陳述之際,離案 發時間較相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亦未深思熟慮其陳述之 利害得失,即無來自同案被告等人之人情因素影響(何智陽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稱在其他被告面前說話會有壓力,希望 法院開庭時間錯開,見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其憑信性顯 然較高。尤以同案被告徐王洲係因警方就104年2月13日之查 扣物查明徐王洲之年籍及曾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消費之事實, 嗣於104年3月27日以涉嫌賭博罪傳訊到案;另何智陽於警詢 所述則與其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張和信會叫我假裝去領錢 給客人看…這是為了暗示來店的客人這裡可以換現金,張和 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也都是跟我一樣的模式,就是 下班的時候會去一個小房間拿錢之後再出來」等語較為吻合 一致,真實可信。渠等所證亦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故認何智陽徐王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定要件,屬於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對於其 他被告而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沈志維黃秋田張和信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 正誌、吳德錩張詠榮鍾秀珠等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 告莊子綾無證據能力。
二、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對被告莊子綾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是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智陽、吳 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就有關被告莊子綾之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 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審核上 開證人接受檢察官偵訊之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再者,原審審理時已依人 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



秀珠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公訴人、被告莊子綾及其 選任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莊子綾有與之對質及詰 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的機會(見原審卷㈡第89至126頁), 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無釋明證人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證人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 珠於上開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徐 王洲鍾秀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被告莊子綾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 詠榮、徐王洲鍾秀珠於偵訊中雖經渠等具結證述,然檢察 官並非就渠等之供述於具結後再次全部訊問,是就渠等證人 對於被告莊子綾所為,於同次偵訊未經具結之部分,審酌均 無證據證明係由檢察官以何不正方法取得,且渠等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訊問時,由上開證人連 續為前開證述,證述均屬完整,足認上開證人該次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憑信性甚高,而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渠等之陳述亦均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之同一法理,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智陽吳德錩張詠榮



徐王洲鍾秀珠於偵訊中有關被告莊子綾而未具結陳述之部 分,亦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而均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 全盤案情;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 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 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 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此與筆錄製作完成 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之不 正方法,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 ,對於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 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 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 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 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 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 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子綾部分:
⑴被告莊子綾於原審辯稱:員警紀蒼佑於搜索時,有向伊說有 其他員工有被抓,而且承認了,因為伊第一次被抓,所以也 跟著承認,另外有員警向伊說不認罪可能會遭法院判刑3年 ,該名員警是誰,伊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第28 頁),另其選任辯護人亦為之辯護稱:⑴被告莊子綾於深夜 時突遭16名警員搜索之緊張情緒下,被警員「蓄意」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款規定告以「得保持緘默」及「得選 任辯護人」等訴訟防禦之權利,而僅告以所犯罪名,已不符 法定正當程序。且現場搜索之警員表示被告莊子綾如不認罪 配合調查,其餘共同被告會將所有罪責推諉予被告莊子綾, 恐將遭受3年牢獄之災,認罪會比較好等語,警員紀蒼佑更 向被告莊子綾表示其他員工已承認,問被告莊子綾是否承認 ,使被告莊子綾產生恐懼,且被告莊子綾警詢筆錄內之指證 畫面及平面圖(其上記載兌換處等)均係警員事先製作,僅 於製作筆錄前給被告莊子綾簽名,先予誘導,製作筆錄過程



中,已直接將包含內容說明之照片供被告莊子綾指證,誘導 其回答,堪認被告莊子綾之警詢自白遭不正方法之影響,且 該不正影響或瑕疵,依毒樹果實理論延伸至其後之偵訊中自 白云云(見原審卷㈣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 ⑵經查,證人即警員紀蒼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於104年2月 13日到東盈電子遊戲場參與搜索,並對被告莊子綾製作警詢 筆錄,搜索當時,伊確實有跟被告莊子綾對話,請她據實把 詳細的情形講給警方知悉,包括如何換錢,在哪邊換錢,當 時被告莊子綾講說有換錢,伊有向被告莊子綾告知涉嫌的罪 名跟刑度,有問她要不要承認,但沒有跟她說有員工有承認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正反面,第88頁背面),是被告莊 子綾前開所辯,是否俱為真實,已非無疑。
⑶又本案於104年2月13日查獲之相關人等,計有被告沈志維( 上午6時44分起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下同)、莊子綾(凌 晨4時20分起)、黃秋田(上午8時42分起)、何智陽(凌晨 3時18分起)、施慶輝(凌晨5時57分起)、黃靜嘉(凌晨4 時38分起)、張伯全(凌晨2時21分起)、黃正誌(凌晨4時 29分起)、吳德錩(凌晨零時48分起)及劉進財(上午10時 29分)、許圳忠(凌晨2時15分起)、張茹棋(凌晨2時6分 起)等12人,(劉進財許圳忠經原審判決無罪、張茹棋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上開卷附之警詢筆錄記載時間先後順 序觀之,僅賭客吳德錩許圳忠張茹棋及同案被告何智陽張伯全之筆錄,先於被告莊子綾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細 繹吳德錩許圳忠張茹棋及同案被告何智陽張伯全之警 詢筆錄,吳德錩何智陽確有分別供出在「東盈遊藝場」兌 換現金(見偵卷㈠第107頁背面)及假裝換錢招攬賭客(見 同卷第121頁)等情,是其後才製作被告莊子綾筆錄時,警 員即便以部分被告已供出賭博換錢之事實,對被告莊子綾曉 以大義,要其配合供出實情,顯無以施用詐術要其自白之情 ,亦堪是認。
⑷另經原審勘驗被告莊子綾於104年2月13日凌晨4時20分許、8 時23分許之第一、二次警詢筆錄之錄影、錄音光碟(第一次 警詢筆錄第1至5頁第3行部分為錄影,嗣因錄影設備沒電, 警員改以錄音為之,第二次警詢亦為錄音光碟),警員一開 始即先告知被告權利及告知罪名,並有詢問被告是否接受夜 間詢問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筆錄首先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㈡ 第24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詢問對勘驗結果有何意 見,猶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卷第25頁),是其上訴狀稱 警員「蓄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款規定告以「得 保持緘默」及「得選任辯護人」等訴訟防禦之權利,而僅告



以所犯罪名,不符法定正當程序云云,自難憑採。再就原審 勘驗所得,均可見警員於該二次詢問被告莊子綾之際,口氣 平和懇切,並無恐嚇、脅迫或其他不利被告莊子綾之情形, 且警員敘述案情、詢問被告莊子綾有無該情節,或重複被告 莊子綾所述加以確認,其詢問之內容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就 犯罪事實進行詢問,被告莊子綾亦就單一問題具體回答並連 續陳述;且被告莊子綾回答問題時意識清楚、情緒平穩、神 情自若,能順暢與警員一問一答,回答之內容肯定而明確, 亦可見被告莊子綾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能直接觀看員警繕打 筆錄之電腦螢幕,確認筆錄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又據原審依職權作成 被告莊子綾警詢筆錄逐字譯文可見,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 係就詢問之問題並綜合被告莊子綾所述整理於筆錄上,並多 次覆誦筆錄內容予莊子綾確認,記載均與被告莊子綾供述之 主要內容相符,亦有原審之警詢逐字譯文存卷可憑(見原審 卷㈡第156至163頁)。而被告莊子綾於警詢時簽名指認之東 盈電子遊戲場指證畫面及平面圖(見偵卷㈡第118至120頁) ,雖係於製作被告莊子綾警詢前即由警員提供予被告莊子綾 簽名等情,業據證人紀蒼佑於原審證述在卷,此另經本院於 106年6月14日審理時勘驗光碟屬實,依本院勘驗所得,警員 要求被告莊子綾在上開指證畫面及平面圖上簽名,被告莊子 綾除短暫詢問「在這裡?」、「在下面喔?」等語外,其間 對警員為何要其簽名及簽名用意,均未曾出言詢問或有所質 疑,甚至未曾面露困擾、掙扎、猶豫等神色,其態度鎮定自 若,猶顯出與其真實年齡顯不相當之老成態度,僅稍微翻看 文件,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即簽名完畢,由此上情可知, 被告莊子綾及其辯護人所辯其警詢筆錄或指證(即下述平面 圖上標示「兌換處」)係受警員不當誘導云云,要與事實不 符。況且,刑事訴訟法第98條除嚴禁不正「利誘」訊問外, 並無規定警員不得對嫌疑人或被告分析利弊得失,讓受訊問 人本於自己之利害判斷而為真實之陳述,換言之,警方基於 偵訊技巧,先行提供若干真正之文件,供被告檢視,另一方 面言語上曉之以利害、動之以情理,對被告而言縱然仍屬以 利益驅誘之,尚難俱認為「不正」利誘至明。準此,本案警 方因同時查獲12名被告及關係人,其人數甚夥,於詢問開始 前,各就所得情資結合,作為案情研判依據,先提供予被告 莊子綾指認,實為偵訊技巧或為求偵訊順利進行而為,並據 證人紀蒼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前先做這些指認動作方 便製作警詢的時候速度較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8頁) ,是於警詢前提示含內容說明之指認照片予被告莊子綾指認



,被告莊子綾僅稍微翻看,在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即簽名完 畢,豈有何不正利誘可言?更何況,警員提示予被告莊子綾 指認東盈電子遊戲場一樓平面圖,並無註明「現金」兌換處 ,係由被告莊子綾自行圈出指認並簽名之(其下紅框內雖打 字記載「內有監視器。門外有紅燈亮可進入拿取兌換現金, 綠燈亮則表示尚不能進入」等語,但依本院前開勘驗所得, 被告莊子綾並未詳讀內容),且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兌換處 ,亦由被告莊子綾主動供述係於「25號包廂」,而對照指證 畫面及平面圖均無「25號包廂」之標示,則此部分顯無誘導 之情甚明。另被告莊子綾於警詢中就2樓之兌換現金部分, 僅供稱知悉:由2樓櫃檯人員交給廚房人員,客人再進去密 室拿錢,之後怎麼換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可見被告莊子綾僅 就其所知者告知警員,不知情的部分亦無由供述,是其出於 自由意志而回答,亦毫無疑問。從而,被告莊子綾於警詢中 之自白,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情形,而有證據 能力。另被告莊子綾於偵訊中之自白,除上開被告莊子綾上 開辯詞外,亦無提出其就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遭受檢察官為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等情事,上訴狀泛稱依毒樹果實理論即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不足採。
㈢另被告何智陽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即與犯罪事實 相符之供述),未提出究竟如何受有「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事證,自 得為證據。
四、除前所述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等 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各項證據無不法取證或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固不否認於103年11月至 104年2月13日間,分別於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經理(現場負 責人)、開分員及2樓廚師之事實,另被告張和信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則坦承係由被告張和信派遣其餘 4人至東盈電子遊戲場擔任炒場工作(俗稱「Sakura」)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皆於本院一致辯稱:該 遊戲場沒有兌換現金給客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彭月順於103年10月15日擔任東盈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 責人,迄104年2月5日轉讓予證人李榮耀,證人李榮耀則於 104年2月5日接管東盈電子遊戲場,並於104年3月3日登記為



東盈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彭月順李榮耀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9至129頁),並有苗 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申辦電子遊戲場業 商業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202頁,原審卷㈢ 第66至102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而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3日凌晨零時(即本案 搜索時)止,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均為「東盈電子 遊戲場」員工,被告沈志維係經理即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 店內營運狀況及其他員工薪水之發放,被告莊子綾為櫃檯人 員,負責為客人開分、洗分等服務,被告黃秋田則為廚房工 作人員;被告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係被告張和 信於上開期間(被告施慶輝係自103年12月間某日起)派遣 至該電子遊戲場佯為「賭客」之炒場人員(俗稱「Sakura」 )等情,迭據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張和信、何智 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坦認屬實,且於104年2月13日 凌晨零時,均在上址遭警查獲,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沈志維莊子綾黃秋田以前開負責人在上址遊戲場 擺放百家樂(1樓)與7PK、野蠻遊戲(2樓,屬代幣類遊戲 機台)等電子遊戲機台,以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 賭客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與之對賭財物等情, 各有下列證人證述兌換現金之情節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王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在103年11 月中以前,伊幾乎天天去東盈電子遊戲場,有加入會員,該 遊戲場1樓是玩百家樂,伊都是固定到2樓玩野蠻遊戲,就是 向工作人員以現金換代幣之後,自行投幣按鈕押注跟機台對 賭,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沒中的話,分數就被機台 吃掉了,倘若不玩機台,機台還有分數,可以換成寄分卡, 取得寄分卡後,將寄分卡交給2樓櫃檯人員收取,櫃檯人員 會開立白色兌換單,上面記載兌換之金額,交由伊簽名確認 ,並拍照,再將兌換單由2樓櫃檯及廚房間之暗門傳遞至廚 房內給換錢的人,之後伊進入該樓層門口貼有「非工作人員 請勿進入」之門後,進入密室;密室沙發上有放置手提包或 西裝外套,在手提包或西裝外套口袋內會放置與交予2樓櫃 檯人員之寄分卡數量等額之現金,在警方取締之前於104年2 月10日有以上述模式兌換過現金4000元,沈志維有幫伊兌換 過現金等語(見偵卷㈡第187至189、216至219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榮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10月間第 一次去東盈電子遊戲場,以前叫「財神」(遊戲場),伊有 申辦會員,大概過了1個月左右會員考核通過才能換現金, 伊通常是去2樓玩7PK機台,向工作人員以現金換代幣之後,



自行投幣按鈕押注跟機台對賭,有中彩可得押注分數的倍數 ,沒中的話,分數就被機台吃掉,因為7PK機台比較老舊, 不玩的話要自己把代幣退出來,500枚代幣可以換1張寄分卡 ,跟櫃檯人員說要換現金就可以了,櫃檯人員會拿出1張空 白的紙,寫上要換的分數,分數為等額的新臺幣,交由伊簽 名確認並拍照,之後會通知伊好了,伊會打開2樓逃生門, 進去左手邊的1個小房間,房間內的椅子上會有1個皮包,皮 包內有伊要兌換金額的現金,警方所提示東盈電子遊戲場二 樓平面圖上面圈起來之櫃檯及兌換處是正確的,伊在104年1 月間換過幾次現金,最後一次有換到3000元等語(見偵卷㈡ 第177至1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櫃檯人員拿給伊填 寫兌換現金的單據就是法院提示(即原審卷㈠第139頁)的 空白單據,伊自己把分數寫上去跟簽名,簽的過程,櫃檯人 員會照相,之後會拿走單據,伊就在遊戲場內等,接著有人 會通知說可以領錢了,伊再過去拿錢,是老客人跟伊說東盈 電子遊戲場可以換錢,所以帶伊過去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12至11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德錩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以前「財神」的 會員,改成東盈後是沿用舊的會員資料,伊也去過,第1次 是1月底,第2次是2月初,第3次於104年2月12日晚上10點多 去,最後一次後來員警有來執行搜索,伊在該遊戲場1樓玩 百家樂,把玩的方式即如警詢所述,先至百家樂機台的電腦 輸入會員,下注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自行投入紙鈔,另一 種則是請服務員過來開分,給多少現金開多少分,玩家可押 注閒家、閒對子、和牌或莊家、莊對子,撲克牌發2張牌, 對子相同有不同賠率,最少10至14倍,伊通常最少押100分 ,最高押1000分,如果有積分,可以把分數洗掉換卡片或現 金,第2次去玩的時候,伊有洗了4000分換了現金4000元, 該次兌換現金的過程也是如警詢所述,當天賭了2、3個小時 剩下4000分,伊就請一位女服務生過來幫伊洗分,該名女服 務生寫了4000分的簽單給伊請伊簽名確認,之後等了5分鐘 ,服務小姐通知伊到該店第1間VIP室的抽屜領取現金4000元 ,然後伊就離開了,這間VIP室員警也有照相,第三次去伊 有先洗3000分先放在櫃檯,拿到簽單也簽名確認,但伊還沒 有離開,每個客人兌換現金是各自獨立的,一定是分開,要 不然拿到其他人的錢怎麼辦等語(見偵卷㈡第50至54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在104年1月份左右去東盈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台,曾換過現金,伊不會玩2樓的投幣式機台, 所以伊都換錢在1樓的百家樂機台把玩,把玩後有剩餘的分 數先請櫃檯人員來幫忙洗分,大部分是換卡片,直接換錢,



就是法院提示的卡片(即偵卷㈡第182、183頁所示「再玩卡 」),像電話卡這樣,之後就跟櫃檯說要換錢,會再填一張 空白的兌換單,也就是法院提示的單據(即原審卷㈠第139 頁所示兌換單),之後小姐會過來叫,再過去領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
⑷證人鍾秀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103年12月有到東盈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台,104年1、2月也有,但比較少去,百家樂跟 投幣式的機台伊都有玩過,大部分都是請店員來開分,朋友 有跟伊說過東盈電子遊戲場贏的分數可以換現金,伊有換過 2次錢,各2000元,都是在103年12月換的,換現金的方式就 像警詢說的一樣,由工作人員登記洗分後,在現場等候,之 後工作人員帶伊去1樓廁所旁邊的小房間,房間內有一件外 套掛在椅子上,外套口袋裡面放著伊要兌換的金額,伊就從 外套口袋把現金拿走,換錢的小房間就是檢察官提示東盈電 子遊戲場一樓平面圖上面的兌換處,是伊跟員警講,員警畫 上去的,畫的位置沒有錯,這兩次換錢是不同的女生來通知 伊到小房間,誰把錢放在小房間伊不清楚,房間內放的錢剛 好就是伊要兌換的現金等語明確(見偵卷㈢第88至89、96至 97頁)。又於原審證稱:玩剩的分數可以換成現金,是玩百 家樂的朋友跟伊說可以換現金,伊確實曾換過2000元,換錢 都在1樓換,換錢的方式伊在偵訊時就講過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115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⑸被告莊子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自103年10月9日開始在 東盈電子遊戲場上班至今,是1樓晚班開分員,負責幫客人 開分、洗分,並於客人申辦加入會員時核對雙證件,店內2 樓是代幣區,有時候會到2樓幫忙服務客人,沈志維是主任 ,比幹部大一點,沒有分日、夜班,1、2樓都管;東盈電子 遊戲場分成二層樓,2樓係用代幣的機台如7PK、超8,1樓則 是玩百家樂,可以用現金或再玩卡開分,客人把玩機台後若 有積分,看客人要不要洗分,客人洗分可以換再玩卡保留到 下次來玩時用,也可以兌換現金,客人如果要兌換現金,於 洗分後取得寄分卡,將寄分卡交給1樓櫃檯人員收取,由櫃 檯人員開立兌換單記載兌換之金額,交由客人簽名確認,但 現金不是伊出的,伊會跟幹部說,之後由當班的幹部將兌換 後的錢,放在VIP室叫客人進去拿,此處1樓櫃檯人員就是開 分員,員警來搜索當天,伊就是開分員,沈志維則是當班幹 部,如果員警沒有來搜索,客人要兌換現金,就是將再玩卡 交給伊,由沈志維把兌換的現金放到VIP室裡,該VIP室就是 東盈電子遊戲場一樓平面圖圈起來的地方,至於2樓兌換現 金的部分,伊只知道是2樓櫃檯人員把兌換單交給廚房人員



處理兌現的金錢,再叫客人去密室拿錢,至於東盈電子遊戲 場二樓平面圖櫃檯的地方沒錯,但兌換處的部分伊不知道, 另外何智陽施慶輝黃靜嘉張伯全黃正誌這5人也是 客人,他們都有跟伊換過現金,但伊忘了他們要換現金的再 玩卡是交給哪一位幹部等語(見偵卷㈡第97至103頁、122至 127頁)。
⑹被告何智陽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是103年11月中旬, 經張和信派去東盈電子遊戲場假裝賭客玩機台,製造有很多 人在玩的景象,真正的客人是可以用分數換現金,但因為伊 是假賭客,所以不能真正換錢,只有要假裝洗分換錢給別人 看,是張和信說要這樣做的,在櫃檯幫伊洗分的是女服務員 ,有叫伊在單子上簽名,沈志維則會故意請伊到VIP室拿錢 ,伊會故意進去30秒,就會出來,但其實伊根本沒拿到錢, 莊子綾也幫伊洗過分等語(見偵卷㈡第62頁背面、第78至79 頁)。
㈣細繹上開證人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及被告莊子 綾、何智陽等人之證述,尚無刻意誇大之情,且就機台積分 可向服務員(或在場之開分員)輾轉兌換現金等證述,均大 致相符,若非真實,此多人之指證當無吻合一致之可能;又 吳德錩張詠榮徐王洲鍾秀珠係賭客,除吳德錩乃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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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