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789號
TCHM,106,上易,78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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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憲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261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憲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憲岑原為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多公司)之員工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104年10月間起,在鉅多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臺中分公司兼倉庫,利用職務之便,於上班 時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鉅多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得手後,已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共得款新 台幣(下同)1萬7千5百元花用(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 並無證據證明已經變賣)。嗣因鉅多公司臺中分公司倉管人 員林彩皇發見物品失竊,乃自行上網並請總公司人員上網查 看,發見何志遠在露天拍賣網站販賣鉅多公司物品,遂向何 志遠查詢,何志遠稱係潘憲岑賣給其友林錦堂林錦堂託其 上網販賣,經鉅多公司之總經理林漢隆於104年12月14日詢 問潘憲岑後,潘憲岑旋即於翌日離職,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鉅多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 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 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 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 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 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鉅多公司提出之 104年10月19日台中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鉅多公司台中倉庫 104年7月份盤點表、台中倉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及兩次 盤點差異表,係鉅多公司員工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
㈢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憲岑坦承其於前開時間有 先後2次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 39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辯稱:伊並未 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因上開時間,公司員工非只有伊一人 ,也有可能是他人所竊取,且伊居住處僅約5坪大,也不可 能存放那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鉅多公司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 詳(見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鉅多公 司之總經理林漢隆及證人何志遠等2人於偵查時;及證人林 彩皇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8至49頁、原 審卷第34至43頁),此外復有鉅多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鉅 多公司進銷貨檔案畫面資料、商品外包裝照片、露天拍賣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買賣契約書影本、讓渡來源切結書、藍田 3C物品買賣證明書、鉅多公司104年10月19日台中倉庫送貨 單影本1紙、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年7月份盤點表、台中倉 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及兩次盤點差異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變賣予林 錦堂,林錦堂再委託何志遠幫其上網販賣等情,業據證人何 志遠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 有鉅多公司提出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何志遠提出之上揭 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藍田3C物品買賣證明書足稽(見偵查卷第 23、52、53頁),且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卷第21頁反面 、原審卷第24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益見被告確有竊取鉅多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甚明。另 證人林漢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4年12月 14日約談潘憲岑,我說我有證據,他才承認竊盜,他說拿了 很多次,沒有錢就拿去賣,但已不記得拿了幾次,我要求他 賠,他說他有一輛車子,並交付車子行照影本給我。」等語 (見偵查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參 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其有將車子資料傳給證人林漢隆等情 以觀(見偵緝卷1084號第21頁反面),足見被告應有向證人 林漢隆坦承其竊取鉅多公司上開物品之事,否則其豈會平白 無故而提供汽車資料給證人林漢隆?是證人林漢隆上開所證 內容,應堪採信,而可證明被告確有接續多次竊取鉅多公司 上開物品之事。又證人林彩皇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10月到職不久,我就發現公司物品遭竊,就從網路尋找,



結果找到被告賣給庭呈的買賣契約上的林錦堂。」等語(見 偵查卷第11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4 年9月到職以前,倉庫沒有發現失竊過,被告到職後,才發 現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益徵被告確有接續 竊取鉅多公司之上開物品無疑。
㈢另鉅多公司於前開時間確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此有鉅 多公司進銷貨檔案畫面資料、鉅多公司104年10月19日台中 倉庫送貨單影本1紙、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年7月份盤點表 、台中倉庫104年12月31日盤點表、兩次盤點差異表各1份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至83頁),而觀之該等文書,係記載 鉅多公司台中倉庫104年7月份盤點庫存與104年12月31日盤 點庫存,扣除出貨數量後,發現庫存減少之數量與出貨之數 量不符,經核對結果短少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而證人林彩 皇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係其盤點記錄,且是高雄總公司會 計小姐與其一起盤點;其出貨都會寫在盤點表上,才知道還 有多少貨;公司3個月或半年盤點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7 頁、第41頁反面),而證人林彩皇既為鉅多公司台中分公司 倉管人員,負有管理倉庫物品責任,且係在高雄總公司會計 小姐會同下盤點,應不可能造假,被告徒以盤點表係手寫的 ,即指可以作假云云,尚無可採。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訊問時,未出示證據前,否認竊取鉅多公司貨品,經 檢察官提示買賣契約書影本、讓渡來源切結書及藍田3C物品 買賣證明書,仍僅承認只竊取2台投影機(見偵緝卷第20頁 反面至21頁反面),嗣原審法官再提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 等證物,始承認其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以觀(見原 審卷第24頁),顯見被告先則否認,後因有買賣契約書等佐 證,始逐次承認行竊,可知其自始即試圖逃避法律制裁,在 無明確證據時,矢口否認犯罪,有證據時仍視證據程度,決 定承認與否及承認程度,所辯均設法避重就輕,核無可採。 準此,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已承認有自鉅多公司竊取物品, 亦向該公司總經理林漢隆承認偷竊多次,堪認鉅多公司短少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應均係被告所竊取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 。




㈡沒收部分:
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 亦有明定。是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③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已經變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萬7500元,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變 得之物,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無證 據證明已經變賣,故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原物(即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既認定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 已經變賣,惟卻未就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而依該 物之價額宣告沒收,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竟未能 端正行止,因一己之私而竊取公司財物,對公司之財產權恣 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及其現為博士 肄業生之智識程度,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鉅多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萬7500元,此部分屬被告 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全部竊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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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型號 │數量│單價 │合計 │
│ │ │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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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L-32LS500D電視 │8 │ 9,048元│ 7萬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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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32LS500D視訊盒 │2 │ 5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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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P772ST投影機 │42 │ 1萬7,200元│ 72萬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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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GL2450螢幕 │22 │ 5,093元│ 11萬2,0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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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L902M螢幕 │1 │ 3,728元│ 3,7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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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EX550ST投影機 │3 │ 1萬4,700元│ 4萬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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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95萬5,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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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已變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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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賣│ 廠牌型號 │數量│變賣金額新臺幣│買受人 │
│日期│ │ │(下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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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BenQMP772ST投 │3 │9,000元 │藍田3c林錦堂
│年10│影機 │ │ │ │
│月23│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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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BenQMP772ST投 │1 │2,500元 │神威3c通訊 │
│年10│影機 │ │ │ │
│月29│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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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BenQGL2450螢幕│2 │6,000元 │藍田3c林錦堂
│年11│ │ │ │ │
│月24│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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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1萬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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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未變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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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型號 │數量│單價 │合計 │
│ │ │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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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TL-32LS500D電視 │8 │ 9,048元│ 7萬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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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32LS500D視訊盒 │2 │ 500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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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MP772ST投影機 │38 │ 1萬7,200元│ 65萬3,600元│
├──┼────────┼──┼───────┼──────┤
│ 4 │GL2450螢幕 │20 │ 5,093元│ 10萬1,860元│
├──┼────────┼──┼───────┼──────┤
│ 5 │BL902M螢幕 │1 │ 3,728元│ 3,728元│
├──┼────────┼──┼───────┼──────┤
│ 6 │EX550ST投影機 │3 │ 1萬4,700元│ 4萬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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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87萬6,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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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