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子○○
丁○○
丙○○
戊○○
辛○○
乙○○
己○○
癸○○
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512 、11590 、19551 、19
779 、20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子○○、丁○○、丙○○、戊○○、辛○○、乙○○、己○○、癸○○、丑○○部分均撤銷。壬○○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壬○○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姐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4 月間起,由「姐仔」所屬 之集團人員負責在大陸打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懿仁等27人,誘使許懿仁等27人分別 依指示匯款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壬○○再依綽號「姐 仔」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持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至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領款或臨櫃取款,得款後留存各次領 得款項之十分之一數額充為其報酬,剩餘之款項則匯至綽號 「姐仔」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子○○、辛○○分 別於95年2 月初,丁○○於同年2 月底,戊○○於同年3 月 底,丙○○於同年4 月8 日,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子○○自己1 人,丁○○ 、丙○○2 人1 組,戊○○與辛○○或自己1 人或共同1 組 ,依壬○○之指示,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提款 機領錢或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充當俗稱之「車 手」,所領得之款項交由壬○○統籌處理,壬○○再每星期 結算一次,除戊○○加入之前2 星期係收取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 元之報酬,辛○○如獨自1 人領款亦收取每日3, 000 元之報酬外,戊○○、辛○○共同1 組領款工作時,則 與子○○分別自壬○○個人所得之十分之一酬勞中,按各次 所領得之款項十分之三之比例收取報酬,戊○○、辛○○再 平分當次報酬,丁○○則自壬○○個人所得之酬勞中以二分 之一之比例收取報酬後,再與丙○○依六、四之比例分配該 次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陸續自王昱翔(原審另行審結)、朱 素梅(原審另行審結)、江再生(原審另行審結)、李育芬 (原審另行審結)、周弘原(經原審判刑確定)、甲○○( 本院另行審結)、乙○○、陳金順(原審另行審結)、陳亮 群(原審另行審結)、陳俊清(經原審判刑確定)、己○○ 、陳隆裕(原審另行審結)、庚○○(本院另行審結)、癸 ○○、劉進志(原審另行審結)、蔡依青(本院另行審結) 、丑○○、李美玲(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孟霆( 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18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慶昌(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 簡字第4526號判決)、陳仲豪(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 5350號判決)、溫盛光(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85號 判決)等之人頭帳戶內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懿仁等27人被 騙匯入之款項。截至95年4 月21日被查獲時止,壬○○共獲 取酬勞約150 萬元;子○○共獲取酬勞約30多萬元;丁○○ 獲取酬勞約1 、2 百萬元(包括丙○○所得約20萬元酬勞) ;戊○○獲取酬勞約2 、30萬元;辛○○獲取酬勞約10萬元 。嗣經警據報查辦,並於95年4 月21日9 時30分至10時55分 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分 別至屏東市○○街27號8 樓之1 及該樓地下室,及子○○、 戊○○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S-6496 號、9T-1915 號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二、乙○○、己○○、癸○○、丑○○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而分別於下列之時、地,以下述方式提供或 出租或出售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使用其等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嗣於95年4 月21日,為警分 別查獲壬○○、戊○○、子○○、丁○○、丙○○、辛○○ 等人,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得上情。周弘原 、乙○○等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乙○○於95年3 月間,因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中華電信對面超 商附近,將其所有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 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同年3 月17日13時55分許,假檢察官之名,向B○○ 佯稱涉及詐欺案件,其存款帳戶將遭凍結,要求其設立防火 牆,致B○○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遭轉出4 筆金 額計316 萬元,其中1 筆98萬元則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由壬○○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㈡己○○於95年4 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營交流道旁,將其所有之台 南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 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 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 月 17日13時50分許,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向C○ ○佯稱破獲詐騙集團,要求將存款另行匯至安全帳戶,致C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匯155,000 元、59 ,000 元 ,共計214,000 元入前開帳戶,並隨即由壬○○等 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㈢癸○○於95年4 月初,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南仁德郵局附近,將其所有 之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 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中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 年4 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名,向 地○○佯稱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嗣經地○○表 明並未申辦該行信用卡,乃再指示地○○電詢犯罪防治中心 報告,並立具金融調查管制帳號保密約定書,且要求地○○ 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電話銀行業務,致地○○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轉帳授權並於當日遭語音轉帳43 2,000元至前開帳戶,並隨即由壬○○等人提領一空。 ㈣丑○○於95年3 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旁,將其所有之 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 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 月 15日上午10時許,假地方法院人員名義,向A○○佯稱積欠 中國信託銀行9,000 元欠款,要求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與金融管理部門之林志中科長聯繫,嗣經A○○依指示聯 繫該名自稱為林志中科長後,該名林科長乃再佯稱為避免另 有人遭詐騙,並利於監控銀行帳號,要求變更銀行密碼,致 A○○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依 指示自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語音轉帳,匯入563,000 元至前開 帳戶內,並隨即由壬○○等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戊○○、子○○、丁○○、 丙○○、辛○○、乙○○、己○○、癸○○、丑○○等人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懿 仁等27人及被害人藍慧鎂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 且有原審同案被告王昱翔、朱素梅、江再生、李育芬、周弘 原、甲○○、庚○○、蔡依青及被告乙○○、陳金順、陳亮 群、己○○、陳隆裕、癸○○、劉進志、丑○○等人,及另 案被告林建成、林孟霆、李美玲、溫盛光、林慶昌等人之各 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資料,及被害人許懿仁之案 件詳細資料表1 紙(見警卷第1 卷第116 頁),被害人玄○ ○之案件詳細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 紙(見警卷第1 卷第12 9 、132 、133 頁),被害人巳○○之台灣銀行電子銀行跨 行轉帳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轉出轉入資料表各1 紙(見警卷第1 卷第 152 至154 頁),被害人酉○○、E○○之案件詳細資料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 呈報單各1 紙(見警卷第1 卷第171 至173 、176 至178 ) ,被害人亥○○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紙、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 話簡便格式表1 紙(見警卷第1 卷第194 至199 、202 、20 3 至206 、208 頁),被害人B○○之案件資料詳細表2 紙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 行存摺資料、第一銀行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彰 化銀行定期存款單存摺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2 卷第239 至 242 、245 、246 至248 、249 、250 至253 頁),被害人 天○○之案件資料詳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存款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266 、269 、270 、272 頁),被害人寅○○之已出帳通話明細 清單1 份,被害人申○○、寅○○案件資料詳細表1 紙、苗 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 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 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存摺資料、苗栗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279 、285 、286 、28 9 、291 、292 、294 、295 、299 頁),被害人H○○之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 駐所一般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 見警卷第2 卷第315 、316 至320 頁),被害人D○○之案 件資料詳細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331 、334 頁), 被害人戌○○之案件資料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電子銀行初始密碼單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342 、345 、346 頁),被害人地○○ 之案件資料詳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傳真服務暨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呈報單、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管制帳號保密約定 書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360 、363 、364 、365 、366 、367 頁),被害人午○○之案件資料詳細表、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取款書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380 、383 、384 頁),被害人A○○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存摺資料各1 份( 見警卷第2 卷第396 、400 、401 、402 頁),被害人卯○ ○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市刑大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1 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 回條2 紙聯、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417 、421 、422 、42 3 、424 頁),被害人宙○○之案件詳細資料表、臺北縣警 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439 、442 、443 頁), 被害人黃○○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455 、459 頁),被 害人未○○○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 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 474 、478 至482 頁),被害人陳文卿之案件詳細資料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 明細單各1 紙(見警卷第2 卷第494 、497 、498 頁),被 害人辰○○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各1 紙(見警卷第3 卷第513 、516 至518 頁),被害人 F○○、宇○○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 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見警卷第3 卷第528 、529 、53 2 、533 、534 、535 頁),被害人童友亮之慶豐商業銀行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警卷第3 卷第560 至565 、566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並有扣案記事本所載警示帳戶與可用 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 ,是被告壬○○、戊○○、子○○、丁○○、丙○○、辛○ ○、乙○○、己○○、癸○○、丑○○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 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乙○○、己○○、庚○○、癸○○、 丑○○等人提供其等所有之上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予各該不詳姓名、年籍同屬綽號「姐仔」所屬集團 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及非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使用,使綽號「姐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各該人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許懿仁等25人及另蔡宜瑄、I○○詐取財物,並 以被告乙○○、己○○、癸○○、丑○○等人所提供之郵局 或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 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乙○○、己○○、癸○○、丑 ○○等人提供帳戶連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 ,對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各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壬○○、戊○○、子○○、丁○○、丙○○、辛 ○○等人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己○ ○、癸○○、丑○○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戊○○、子○○、丁○○、丙○○、辛○○ 就附表一編號4 、21之被害人酉○○、未○○○部分,雖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酉○○發覺受騙而僅試探 性匯款1 元,被害人未○○○則未匯款而未取得財物,其犯 罪均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壬○○、 戊○○、子○○、丁○○、丙○○、辛○○先後多次詐欺犯 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然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就被害人酉○○、 未○○○部分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尚有未洽,惟此與前 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此部 分係屬連續犯之輕罪,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壬○○、戊○○、子○○、丁○○、丙○○、辛○○ 彼此間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間就上 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之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核被告乙○○、己○○、癸○ ○、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己○○、癸○○ 、丑○○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將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壬○○、戊○○、子○○、丁○○ 、丙○○、辛○○先後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或幫助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 ,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本各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壬 ○○、戊○○、子○○、丁○○、丙○○、辛○○前揭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戊○○、子○○、丁 ○○、丙○○、辛○○(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 壬○○、戊○○、子○○、丁○○、丙○○、辛○○論罪科 刑之基礎,應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檢察官上訴以詐騙 集團以法院名義等方法向被害人詐取錢財,非惟對司法信譽 造成極大傷害及困擾,且造成人民間之信任疏離,影響社會
治安甚大,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壬○○、子○○、丁○○、 丙○○、戊○○、辛○○、乙○○、己○○、癸○○、丑○ ○部分量刑似嫌過輕,為有理由。㈡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雖為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不 得沒收,應發還予被害人,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 被告等部份撤銷。審酌被告壬○○、戊○○、子○○、丁○ ○、丙○○、辛○○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被害人數多達27人,受損失金額高達6 百餘萬元, 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 行為,惟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 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 ,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壬○○、戊○○、子○○、丁○○、 丙○○、辛○○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並審酌被告6 人涉案情節之輕重、參與本件犯行時間之 長短、所分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情狀,另審酌被告乙○○、 己○○、癸○○、蔡依青、丑○○等人為貪圖報酬,任意將 其等所有之上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等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 有悔悟之意,且被告乙○○、己○○、癸○○、丑○○並無 刑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爰予科處壬○○有期徒刑貳年,子○○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辛○○有期徒刑壹年;乙 ○○、己○○、癸○○、丑○○均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被 告乙○○、己○○、癸○○、丑○○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按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 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 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
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 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 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 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 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明定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乙○ ○、己○○、癸○○、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 ,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 別宣告緩刑貳年,及各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以啟自新。附表三編號3 至12、13、14、17至20 、22至25之手機及儲值卡,編號27之記事本7 本,被告壬○ ○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30、31、67、70之記事本 、空白提款單及手機被告丁○○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 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28手機1 支被告丁○○供稱為被告丙○○所有,並供 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此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該話機本體,至編號93至95被 告丙○○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1 、112 之手機及 計算機被告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4 至118 之手機被告子○○自承為其所有,編號119 手機為被告辛○ ○自承為其所有,並均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以上沒收之物,均編列於附表二)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現281,000 元部分,被告壬○○供 稱其中100,000 元係朋友「福仔」所借,剩餘之181,000 元 則係之前本案犯罪所得,而於此既無證據證明該筆100,000 元款項亦係本案犯罪所得。附表三編號97之現金73,300元, 被告丙○○供稱僅約2 、3 萬元係被告壬○○發放之工資為 其犯罪所得,其餘則為以前作板模工作所留存,則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 ,000 元 ,其餘之53,300元既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另附
表三編號2 、21、26之存簿及手機,被告壬○○供稱為其私 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之用。附表三編號29、68、69手 機3 支,編號32記事本1 本,均為被告丁○○個人所有,未 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又行動電話之門號,係使用者向電信業 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附 表編號3 至12除手機外之各門號SIM 卡,及編號15之SIM 卡 3 張,編號28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70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111 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19 號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即不能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3至66、76至92、 96、101 至106 之存摺或金融卡及附表三編號98之私章14枚 ,被告壬○○等雖供稱該等存摺、金融卡係預備本件犯罪之 用,惟該等物品依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周弘原等人 之供述,其等多係以出租之方式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予 綽號「姐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未有移轉所有權 之意,則扣案之帳戶、印章等物既亦係由綽號「姐仔」之成 年女子提供被告壬○○領款使用,衡情應係以同樣之租用手 法所取得,故該等物品自非被告壬○○、戊○○、子○○、 丁○○、丙○○、辛○○等人及共犯綽號「姐仔」之成年女 子所有;附表三編號71、72、73、75之物為被告丁○○所有 ,編號74之現金卡則為被告丁○○姊姊所有,此經被告丁○ ○供述在卷,且均未用於本案犯罪之用;附表三編號99手機 3 支為被告丙○○個人所有,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三 編號100 林香蘭之身分證等證件8 張,被告丙○○供稱為其 所拾獲,非其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之用,附表三編號107 、108 、109 之提款卡及編號110 之手機1 支為被告戊○○ 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四、原審同案被告周弘泉、陳俊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 甲○○、庚○○、蔡依青部分則經本院再開辯論另行審結, 故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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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 犯 罪 手 法 │ 被 騙 金 額 │
├──┼────┼────┼──────────┼───────┤
│1 │許懿仁 │95.3.27 │詐稱許懿仁涉及詐欺案│共匯款288,000 │
│ │ │ │件,帳戶將被查封,要│元至林建成(另│
│ │ │ │求許懿仁至銀行作信託│由警方偵辦)所│
│ │ │ │管理,致使被害人陷於│有臺南育平郵局│
│ │ │ │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00000000000000│
│ │ │ │款至指定帳戶 │號帳戶內 │
├──┼────┼────┼──────────┼───────┤
│2 │玄○○ │95.3.21 │同上 │匯款6 萬元至林│
│ │ │ │ │孟霆所有高雄五│
│ │ │ │ │塊厝郵局004133│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
│3 │巳○○ │95.3.8 │詐稱巳○○身分證遭冒│共被轉出9 筆款│
│ │ │ │用申領信用卡,要求余│項,總金額400 │
│ │ │ │美嬌依其指示至銀行辦│萬元,其中有2 │
│ │ │ │理電話語音設定,余美│次,分別為50萬│
│ │ │ │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元、53萬元轉入│
│ │ │ │示,以致被轉出款項 │陳隆裕所有高雄│
│ │ │ │ │英德街郵局0041│
│ │ │ │ │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4 │酉○○ │95.2.24 │以電話假稱酉○○中獎│匯款1 元至李美│
│ │ │ │,須先給付律師費16,1│玲所有高雄康莊│
│ │ │ │00元始能領取款項,惟│路郵局00000000│
│ │ │ │酉○○因知有詐,只匯│133966號帳戶內│
│ │ │ │款1 元而未得逞 │ │
├──┼────┼────┼──────────┼───────┤
│5 │E○○ │95.3.9 │以電話假稱E○○中獎│匯款15,800元至│
│ │ │ │,須先給付律師費始能│李美玲所有高雄│
│ │ │ │領取款項,致使E○○│康莊路郵局0041│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內 │
├──┼────┼────┼──────────┼───────┤
│6 │亥○○ │95.3.23 │以電話假稱亥○○中,│共匯款5 筆,金│
│ │ │ │須先給付事務費始能領│額186,200 元,│
│ │ │ │取款項,致使亥○○陷│其中有2 筆,分│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別為9,800 元、│
│ │ │ │ │15,000元匯入陳│
│ │ │ │ │金順所有清華大│
│ │ │ │ │學郵局006102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