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5年度,98號
KSHM,95,交上易,98,2007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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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
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 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並立悔過書。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25日 晚間17時45分許(當日日落時間為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B2-3728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段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9號電線桿前,適有謝紫微駕駛車 牌號碼 VO-8573號之自小客貨車,同向行駛在前方同一車道 上,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若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 得超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其 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來 車車道適有袁釋鴻駕駛車牌號碼 VK-1828號自用小客車亦超 速偏向乙○○所駕駛之車道駛來,即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乙○○所駕車輛因而與袁釋鴻所駕 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前開二車,致袁釋 鴻受有顏面骨骨折、頸椎第一、二節滑位脫臼、右側五、六 、七、八、九肋骨骨折、右手肱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至醫院前即已無自發性心跳、呼吸及血壓,送入寶建 醫院急救,仍於當日19時01分許不治死亡。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 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 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敍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據被害人 家屬甲○○、袁國元陳述在卷,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寶 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照片各 1份等附卷可 證。
(二)依據證人即當日目擊者謝紫微范美菊於原審所證各情, 且自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刮地痕之位置乃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上,而死者袁釋鴻所駕駛 之車輛剎車痕乃由北向南斜切延伸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上 ,且長達 22.2公尺(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⑦ 速限及⑩路面狀況之⑴路面鋪設、⑵路面狀態所載資料, 案發地點為速限時速60公里,並為乾燥柏油路面,依交通 部頒「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 換算結果,足認被害人袁釋鴻行車速度在時速65公里左右 )等以觀,當日實際肇事因素確如上開目擊證人所言,係 被害人袁釋鴻超速駛入來車車道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 同時之間,被告亦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車道適有來車,即 貿然自謝紫微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側超車,二車因而 在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發生嚴重碰撞,謝紫微亦隨同撞上 而致。又就車輛撞擊位置以觀,謝紫微所駕駛車輛撞擊位 置在左前車頭,被害人袁釋鴻所駕駛車輛撞擊位置在前車 頭,而被告所駕之車撞擊位置則在前車頭與右後方,後方 並無撞擊痕跡,亦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編號5、6、7附卷可證。
(三)按汽車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 天氣晴朗、夜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其他障礙,又依 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 為此注意,貿然超車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灼 然。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超車為 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 1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 9500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 頁), 又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為「乙○○駕駛自小客車,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利用來 車道超車不當,引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 員會95年5 月10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256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頁)。可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乙○○有過失之駕駛行為為本件 車禍之原因。雖就被害人袁釋鴻之駕駛行為方面,上開鑑 定均認其無過失,然其與有超速、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 形已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袁釋鴻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過 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撫平之傷痛,及被害人 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念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而陳請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5-27 頁之陳報狀、和 解書),本院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當益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 刑3 年,並命立悔過書,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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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