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95年度,28號
KSHM,95,上重訴,28,20070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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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95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362 號、第21409 號
、第21421 號、第23596 號、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1年4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90手槍1 支(含金屬彈匣1 個、未扣案)及具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3 顆,收受後即將槍彈置於其所有之隨身黑色 背袋內,並於91年4 月上旬某日,將前揭槍彈攜帶偷渡入境 台灣地區(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使前述槍彈置於其實力支 配管領下。
二、甲○○(綽號「同學」、「阿標」)自93年年初某日起,居 住在台南市○○路90號趙正機住處,因而結識曾向高雄縣永 安鄉長郭清華索錢未果反遭郭清華責罵之永安鄉民丙○○( 綽號「阿狗」,前曾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並 經由丙○○之告知,得悉永安鄉長郭清華經濟狀況頗佳,嗣 經丙○○甲○○提議持前述槍彈向郭清華勒索錢財以籌措 生活費後,甲○○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計畫持槍強盜郭清華財物,先由丙○○於93年 5 月29日、30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駕駛其所竊得懸掛變造 MH-9042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搭載 甲○○前往永安鄉○○村○○路16巷之保寧宮旁,並告知甲 ○○沿該保寧宮前巷道,即可通達位於永安鄉○○村○○路



12巷13號之1 空地(即郭清華平日停車之停車棚),且在該 鄉間複雜巷弄內勘查作案地點及脫逃、接應路線,並向甲○ ○形容有關郭清華之長相特徵(身材魁武,體重達100 公斤 )及郭清華所駕駛車輛型號(即賓士廠牌、S320型號之黑色 自小客車);嗣於93年5 月31日下午2 至3 時許間,丙○○ 駕駛上開深藍色贓車自台南市○○路90號搭載甲○○,甲○ ○則將向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取 得之制式手槍、子彈放於隨身之黑色背袋內,攜帶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制式90手槍1 支(含金屬彈匣1 個、未扣案)及制式子彈3 顆,共同前往 高雄縣永安鄉○○村○○路215 號丙○○住處,等候永安鄉 長郭清華駕車返家,迨同日晚間7 時許,丙○○即駕駛上開 深藍色贓車搭載甲○○前往上址之保寧宮,推由甲○○在保 寧宮前下車,並依照先前所勘查路線,沿該保寧宮前巷道( 即永安路16巷)徒步走向郭清華平日停車之上開停車棚,丙 ○○則將前開深藍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該停車棚20公尺以 內之保安路16巷8 之6 號蘇進忠住處後方空地接應,俟甲○ ○由該未上鎖之停車棚後方鐵門進入棚內,見有一名身材魁 武特徵與丙○○所形容之鄉長郭清華類似,經上前探詢該男 子確為鄉長郭清華後,即向郭清華索取錢財,經郭清華回以 :「你是誰,我又不認識你」,甲○○即自腰際掏出上開制 式手槍,並拉手槍滑套讓子彈上膛指向郭清華,並恫稱:「 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喝令郭清華交出身上財物,然 因郭清華先以台語講一次並以國語講二次「我要向人家拿才 有」,且逐步上前逼近甲○○甲○○欲儘速完全制伏郭清 華,避免其有反抗之機會,明知持槍朝人體射擊,致人於死 之可能性甚高,竟另單獨萌故意殺人之犯意,持槍在近距離 內,朝郭清華之右腹部射擊一槍,所擊發之子彈由郭清華之 右腹部進入而自左腰背部貫穿出,甲○○郭清華應聲倒地 不能抗拒後,即上前強行取走郭清華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金 錶(錶帶內打印字樣為「55」)1 只(價值35萬元),於強 盜得手後,迅速自該車棚後方鐵門沿原路線(即永安路16巷 ,往保寧國小、保寧宮方向)逃逸至丙○○前揭停車接應處 (即蘇進忠住處後方空地),經會合後旋搭乘丙○○所駕上 開贓車駛離永安鄉,再於不詳時地,將前揭作案用手槍予以 丟棄,郭清華則經鄰居楊政子聽聞槍響外出察看發覺中槍倒 地,隨即呼叫郭清華之妻乙○○報警,在前開停車棚內扣得 尚未擊發、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之制式子彈2 顆;郭清華 經送醫急救後,因腹部槍傷引起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6 月 23日18時26分許不治死亡。




三、嗣於9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在屏東縣佳冬鄉 ○○村○○路10號金泉賓館酒後鬧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惟甲○○警詢時拒絕回 答任何問題,經警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甲○○又拒絕在偵訊筆錄上簽名,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查證其真實身分後,發現其係高雄縣 永安鄉長郭清華命案專案小組查緝之對象,乃依偷渡人犯將 其責付予專案小組高雄縣刑警隊,經該隊偵訊後,發現甲○ ○確為郭清華命案之兇手,並依甲○○供述得悉丙○○亦有 參與持槍強盜郭清華之計畫,並進而循線於93年11月17日至 高雄市○○○路44之1 號「藍寶石當鋪」查贓,並扣得上開 郭清華遭強盜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 段。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 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 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 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 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 經驗。 (三)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 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 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 經查,本件被告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為測謊鑑定結果,該鑑定過程均已經被告同意 配合、且被告之身心意識正常、測謊儀器品質及測謊環境均 正常、測謊員羅時強員警並受過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3年10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3)000 0000號測謊鑑定書1 紙可憑,本案被告丙○○之測謊鑑定報 告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楊政子、A1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楊政子、A1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備註欄內所 列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表暨所附永安鄉長郭清華被槍擊受傷現場平面圖、高雄縣富 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當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5401號函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得作為證據。
四、共同被告甲○○、證人郭大樹於警詢時關於被告丙○○所涉 強盜罪部分之供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不一致 之不符情形,依渠等對於自己警詢之供述均無非出於自由意 志之情形;又警方於詢問時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渠 等於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丙○○並未在場一同應訊,以本 案被告丙○○所涉強盜罪屬暴力犯罪之行事方式,被告丙○ ○於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接受詢問時在場或不在場,對於他共 同被告及證人所遭受之壓力大為不同至為明顯,是上開共同 被告甲○○及證人郭大樹於警詢時,被告丙○○既不在場, 顯較渠等於法院審理時被告丙○○在場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狀況甚明;再上開共同被告甲○○及證人郭大樹於警詢 之陳述乃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重要證據,自 有引為認定被告丙○○是否犯強盜罪之證據之必要,故上開 共同被告甲○○及證人郭大樹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甲○○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郭清華交付財物部 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持槍強盜被害人郭清華之事實 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至前揭趙正機 住處搭載甲○○,共同前往其位於永安鄉上開住處,嗣又 於同日在友人蘇進忠上開住處,將甲○○送回前揭趙正機 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帶甲 ○○至永安鄉我家玩,之後有一段時間,我與友人蘇敏修 去岡山一間當鋪贖回手機,當我返家時甲○○已不見人影 ,我就到蘇進忠家找人,然後就遇到甲○○甲○○要求 我快點駕車離開,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由前開未上鎖之停車棚後方鐵 門進入棚內,經上前確認永安鄉長郭清華之身分後,即 向郭清華索取錢財,經郭清華回以:「你是誰,我又不



認識你」,甲○○即自腰際掏出上開制式手槍,並拉手 槍滑套讓子彈上膛,同時以該槍枝指向郭清華,並恫稱 :「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喝令郭清華交出身上 財物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移審 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警㈠卷第18、59頁、93年度偵字第 21409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57、60、65頁),核與證 人楊政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高雄縣永 安鄉○○路12巷13號之1女兒住處折衣服,聽到門外有鄉 長郭清華的聲音,郭清華先以台語講1次並以國語講2次 「我要向人家拿才有」,另1位在場說話的人聲音很小聲 ,之後有聽到「砰」1聲槍響,就聽到鄉長說「好,好, 給你」,從門邊看出去有看到1個人手舉起來拿著手槍等 語(見原審卷第747頁)相符;且案發後,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隊旋於同日(93年5月31日)晚間8時許,至前 開停車棚進行現場勘查採證,於棚內郭清華鄰居所使用 之YV—9760號自小客車右側及棚內後方鐵梯旁,分別扣 得附表所示子彈、彈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 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所附永安鄉長郭清華被槍擊 受傷現場平面圖(見警㈠卷第405 、406頁)附卷可稽, 故被告甲○○持槍強盜郭清華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明知共同被告甲○○持有前揭制式槍彈之 事實,已據共同被告甲○○於93年10月23日警詢、93年 10 月23日偵查中復供稱:被告丙○○知道我平日出門均 有攜帶手槍等語(見警㈠卷第34頁、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117 頁),嗣於93年11月19日偵訊時共同被告甲 ○○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出門均有隨身攜帶槍枝 ,丙○○知道這點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 311 、312 頁),核與被告丙○○於93年10月25日警詢 時所供稱:我知道被告甲○○平時都有攜帶槍械等語( 見警㈠卷第100 頁)相符,已堪認定被告丙○○應知悉 被告甲○○有隨身攜帶制式槍枝、子彈之習慣。而被告 丙○○甲○○事前謀議持槍向被害人郭清華索取財物 之事實,復據共同被告甲○○於93年10月23日、93年10 月2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3日 警詢、93年10月23日偵查中均供稱:係被告丙○○(綽 號:「阿狗」)向我提及永安鄉長郭清華很有錢,可向 鄉長拿一些錢來花用,且丙○○知道我有手槍,就於案 發前幾天向我提議,可持槍向郭清華勒索錢財,並須預 先計畫,所以丙○○就開車載我前往永安鄉長郭清華住 處附近,勘查作案地點,並讓我熟悉作案路線(指沿保



寧宮前巷道,即可通達郭清華平日停車之停車棚),及 指出郭清華長相、特徵及居住所等語(見警㈠卷第32、 33、34、39、51、53、58、59、79頁,93年度偵字第214 09號卷第116 、117 、172 頁、第172 頁背面),嗣於 93年11月19日偵訊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出門均 有隨身攜帶槍枝,丙○○知道這點,並提議去向永安鄉 長郭清華拿錢,及帶我熟悉上開作案現場、作案路線, 也向我指出鄉長特徵、住處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311 、312 頁),核與受保護證人A1於93年9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丙○○曾於鄉長被槍擊前半年左右當 著我的面以三字經罵鄉長,提及鄉長當老大竟連幾萬元 都不給,嗣於鄉長被槍擊之前1 、2 天(即93年5 月29 日、30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間,有看到被告丙○○搭 載警方所提示岡山分局93年6 月C00 —023 「丁○○」 照片上之人(即被告甲○○)在永安鄉長郭清華住家附 近徘徊,我聽過該男子講話,大陸腔很重,而當時鄉長 剛好在案發現場那邊,我有看到丙○○對該男子說鄉長 就是那個人,且我還有看過丙○○帶該男子去蘇進忠住 處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59、60頁),及證 人郭大樹於93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曾在93年5 月 下旬,看過丙○○與岡山分局93年6 月C00 —023 「丁 ○○」照片上之人(即被告甲○○)一同出現在友人蘇 進忠住處後方並四處觀望等語(見警㈠卷第248 至250 、253 頁)相符,並有岡山分局93年6 月C00 —023 「 丁○○」照片1 張(見警㈠卷第380 頁)附卷可憑。復 衡以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偷渡入境台灣,其對高 雄縣永安鄉之人文及地理環境,自當毫無所知,設非確 有他人向其提議下手行兇對象、引導作案路線及指認作 案目標,其何以於上開時地強索財物之對象恰為永安鄉 長郭清華,故共同被告甲○○上開所為受人提議並事先 擬定勒索財物計畫之證述,已堪採信。而被告丙○○復 自承:與甲○○郭大樹均無仇隙,並稱呼甲○○為「 同學」等語(見警㈠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73頁),則 設非被告丙○○確有向被告甲○○提議作案目標,及與 被告甲○○共同勘查作案地點等情事,上開證人絕無一 致誣指被告丙○○之可能,益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 甲○○共同謀議持槍向被害人郭清華索取財物之不法所 有意圖。
㈢再被告丙○○確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郭清華持槍索取財 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93年10月23日、93年



10月28日、93年10月29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3日 警詢、93年10月23日偵查中均供稱:於案發當日下午2、 3時許,丙○○駕駛一部深色轎車至趙正機住處找我,我 就坐上丙○○的車,共同前往丙○○上開永安鄉住處, 迄同日下午約7時許,丙○○即駕駛上開深色轎車載我前 往上址之保寧宮,叫我在保寧宮前下車,並依照先前所 勘查路線,沿該保寧宮前巷道(即永安路16巷)徒步走 向郭清華平日停車之上開停車棚,丙○○則將前開轎車 停放在距離該停車棚20公尺以內之保安路16巷8之6號蘇 進忠(綽號:「雞屎忠」)住處後方空地接應,迨我持 槍向郭清華強盜取得勞力士金錶1只後,我就從車棚後方 鐵門沿原路線逃逸至丙○○前開停車接應處,與丙○○ 會合後,旋搭乘丙○○所駕上開轎車駛離永安鄉,逃向 趙正機住處藏匿等語甚詳(見警㈠卷第32、33、34、39 、51、53、58、59、79頁,93年度偵字第21409 號卷第 11 6、117 、172 頁、第172 頁背面);而被告丙○○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於案發當日(93年5 月31日) 至趙正機住處搭載甲○○,共同前往我永安鄉上開住處 ,嗣又於同日在友人蘇進忠上開住處,將甲○○送回趙 正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至113 頁);且證人郭 大樹於93年9 月7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5 月31日下 午2 時許,在友人蘇進忠上開住處聊天,同日下午約6時 45分至50分許間,由監視器看到丙○○開一輛墨綠色轎 車停放在蘇進忠屋後方,而因為透過監視器畫面所見的 關係,對於丙○○上開車輛之廠牌、車號、顏色均較不 清楚,我有看到丙○○走進屋內,我問丙○○何事,但 丙○○未回應,就由屋後門走出去(該方向就是鄉長郭 清華遭槍擊案發現場之方向),且蘇進忠住處後方空地 距離案發現場僅不到20公尺,嗣於同日下午7 時5 分許 ,我從蘇進忠住處外出購物,就發現丙○○所駕駛上開 車輛已駛離等語(見警㈠卷第248 至250 、253 頁); 證人蘇進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 許返回住處,有看到丙○○在屋外面走來走去,有從我 住處後門進來然後又出去,我曾看過在庭被告甲○○丙○○一起至我住處,丙○○都稱呼在庭被告甲○○「 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764 至766 頁);參諸被告甲 ○○上開作案現場附近之巷弄甚為複雜,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所附永安鄉 長郭清華被槍擊受傷現場平面圖(見警㈠卷第405 、406 、407 頁)附卷可參,證人劉玉斌康明志即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案發現 場很封閉,所以該案一發生,就針對地緣偵查等語(見 原審卷第894 、900 頁)在卷,則以被告甲○○係大陸 地區人士偷渡入境,並非本地人等情以觀,若非確有他 人接應,被告甲○○實難在該鄉○○道內釐清方向,故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多次訊問中,一再指稱係由被 告丙○○負責接應及安排脫逃路線等情,應堪採信;則 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有隨身攜帶制式槍枝、子 彈之習慣,竟仍向甲○○提議以鄉長郭清華為勒索財物 之目標,且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甲○○前往被害人郭清 華平日停車之上開停車棚,並推由被告甲○○攜帶前揭 制式手槍入內,其則在附近等候;從而,有關被告甲○ ○持上開制式手槍進入前開棚內,並以該把手槍指向郭 清華,致郭清華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持槍強盜行為, 自應在被告丙○○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甚明,是被告丙○ ○與甲○○共同非法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子彈,強盜他 人財物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丙○○雖辯稱:案發當日我與友人蘇敏修去岡山一間 當鋪贖回手機云云,辯護人復具狀指稱:被告丙○○若有 與甲○○共同犯案,當不可能還悠哉與友人蘇敏修外出云 云,而證人蘇敏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日我到丙 ○○住處,有一位大陸人士也剛好在丙○○家,且坐在樓 梯旁地上,後來我與丙○○就一起去岡山地區之富全當鋪 贖回手機,大約花費1個多小時,就送丙○○回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751頁),且有高雄縣富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 簿、當單附卷(見原審卷第334、336頁)可稽。然共同被 告甲○○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下午在丙○○家 看電視,一會兒丙○○與一位男子上樓,丙○○表示要和 該男子外出,大約隔2小時後丙○○才返家,同時表示要 過去看鄉長郭清華回來了沒,我就坐丙○○的車前往案發 地點,並在保寧宮前下車,自己徒步走向案發地點等語( 見警㈠卷第59頁),核與證人蘇敏修前開所述有關被告丙 ○○案發當日之行蹤相符,則被告甲○○既係在被告丙○ ○上開住處等候,並搭乘被告丙○○所駕車輛前往案發地 點,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反徵共同被告甲○○所述由被告丙○○負責接應 等情,更屬可信。
㈤至共同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 :被告丙○○不知道我要強盜被害人郭清華云云。然共同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我之前搭乘



丙○○所駕車輛,在路上有看到一部黑色蠻大台的車,丙 ○○就指該部車說是永安鄉長郭清華的車,嗣於案發當日 丙○○開車到上開趙正機住處找我,說要帶我去永安鄉玩 ,同日也是丙○○開車載我回趙正機住處等語(見原審卷 第814、816頁),復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多 次就被告丙○○如何向其提議向郭清華勒索錢財、指明作 案目標之長相、特徵、所駕車輛、接應路線等情節,為詳 細之描述,及被告甲○○與永安鄉長郭清華素不相識,倘 非同為永安鄉民之被告丙○○告知,甲○○豈會知悉被害 人之職位、長相、住處及所駕車輛?益徵共同被告甲○○ 上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屬迴護被告丙○○之詞, 難以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丙○○共同持槍強盜被害人郭清 華之犯行,已臻明確。至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履 勘案發現場,以證明普通自小客車無法駛入前開巷道云云 ,因被告甲○○係沿前開保寧宮前巷道,徒步至案發現場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人前開聲請,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故本院認無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丙○○共同持槍喝令被害人郭清華交付財物後 ,復單獨起意殺害被害人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槍強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當天是要去向被害人郭清華借錢, 但被害人想要靠近我,我叫被害人不要動,被害人還是繼 續向前,且還上前要搶槍,拉扯中子彈就擊發出去,我沒 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已供承:我於上開時、地, 欲向郭清華索取錢財,經郭清華回以「你是誰,我又不認 識你」,即自腰際掏出上開制式手槍,並拉手槍滑套讓子 彈上膛,同時以該槍枝指向郭清華,並恫稱「不要動」, 但郭清華仍繼續靠過來,嗣後子彈就擊發,郭清華倒地後 ,我就上前強行取走郭清華戴在手腕上之勞力士金錶(錶 帶內打印字樣為「55」)1只等語(見原審卷第56、66 、 67頁);則以被告甲○○擁有武器上絕佳優勢、且已拉手 槍滑套讓子彈上膛等情形綜合以觀,衡情被害人應無上前 碰觸槍枝之機會,是被告甲○○以拉扯間槍枝走火等語置 辯,已難採信。況被害人郭清華之體重達100公斤(見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檢送病患郭清華病歷第4頁 背面),而被告甲○○之身形外觀較被害人為弱小,被告 甲○○並自承:見郭清華身材魁武,所以才自腰際掏出上



開制式手槍,並拉手槍滑套讓子彈上膛,但郭清華仍繼續 靠近等情(見原審卷第56、66、67頁),則被告甲○○既 自知其體型上居於劣勢,更無可能會與被害人正面交鋒, 顯見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欲儘速完全制伏郭清華,避免 其有反抗之機會,始朝郭清華射擊一槍,並於郭清華倒地 不能抗拒後,上前強行取走前揭錶帶等事實,應堪認定。 此外,有上開無錶扣之勞力士金錶錶帶2段(內打印有「 55」字樣)扣案可憑,而郭清華遭強盜之勞力士金錶與友 人謝勝和所提出之勞力士金錶是同型,都是在民國76 年 間所購買,而謝勝和所提出之勞力士金錶錶帶內打印字樣 為「55」等情,復據被害人郭清華之妻乙○○陳明在卷, 並有乙○○所提出謝勝和所有之勞力士金錶照片1 張附卷 可稽。
㈡被告甲○○與被害人郭清華素不相識,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其起初意在謀財,攜帶手槍目的係在威嚇、脅迫 ,僅因被害人郭清華身形佔優勢又遲不交付金錢,被告甲 ○○始決定先發制人,而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 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甲○○於原審 移審訊問時復自承:我知道子彈擊發後之危險性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其明知持槍朝人體射擊,致人於死之可 能性甚高,竟仍朝郭清華右腹部射擊一槍,其確有殺人犯 意,至為灼然。又郭清華之右腹部確有槍傷射入口,子彈 進入身體後,自郭清華之左腰背部貫穿出,致郭清華受有 腹部槍傷而引起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6 月23日18時26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 ,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見93年度相 字第1092號卷第5 至17頁)、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診斷證明書(前揭相字卷第4 頁)、前揭醫院所檢送病患 郭清華病歷1 本(見該病歷第3 頁)附卷可稽,已足認郭 清華係因被告甲○○所犯本件槍擊案而死亡,故被告甲○ ○前揭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是向警方自首本件 永安鄉長槍擊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云云,為被告 甲○○提出辯護;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所謂之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經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甲○○係於9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屏東縣



佳冬鄉○○村○○路10號金泉賓館酒後鬧事,經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員警前往處理,嗣於93年10 月22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掃黑組,向警方 表示犯下永安鄉長槍擊案前,警方所掌握有關永安鄉長槍 擊案嫌疑人身分之相關證據,分敘如下:①證人郭大樹於 93年9 月7 日警詢時所述:我曾在93年5 月下旬,看過丙 ○○與岡山分局93年6 月C00 —023 「丁○○」照片上之 人(即被告甲○○)一同出現在友人蘇進忠住處後方並四 處觀望,於93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在友人蘇進忠上開 住處聊天,同日下午約6 時45分至50分許間,由監視器看 到丙○○開一輛「墨綠色」轎車停放在蘇進忠屋後方,而 因為透過監視器畫面所見的關係,對於丙○○上開車輛之 廠牌、車號、顏色均較不清楚,我有看到丙○○走進屋內 ,有問丙○○何事,但丙○○未回應,就由屋後門走出去 (該方向就是鄉長郭清華遭槍擊案發現場之方向),且蘇 進忠住處後方空地距離案發現場僅不到20公尺,嗣於同日 下午7 時5 分許,我從蘇進忠住處外出購物,就發現丙○ ○所駕駛上開車輛已駛離等語(見警㈠卷第248 至250 、 253 頁),及受保護證人A1於93年9 月3 日偵查中結證稱 :丙○○曾於鄉長被槍擊前半年左右當著我的面以三字經 罵鄉長,提及鄉長當老大竟連幾萬元都不給,嗣於鄉長被 槍擊之前1 、2 天(即93年5 月29日、30日)下午4 時至 6 時許間,有看到被告丙○○搭載警方所提示岡山分局93 年6 月C00 —023 「丁○○」照片上之人(即被告甲○○ )在永安鄉長郭清華住家附近徘徊,我聽過該男子講話, 大陸腔很重,而當時鄉長剛好在案發現場那邊,我有看到 丙○○對該男子說鄉長就是那個人,且還有看過丙○○帶 該男子去蘇進忠住處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59 、60頁),核與證人康明志劉玉斌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安鄉長遭槍殺及手錶 被搶走後,警方即針對地緣偵查,且於案發後約1 星期左 右(即93年6 月10日)岡山分局即根據線索去台南市○○ 路趙正機住處搜索,當時有趙正機及持「丁○○」身分證 男子在場,並扣得一些施用毒品工具,岡山分局便將趙正 機、及自稱「丁○○」男子帶回偵辦,經採尿送驗後,即 將趙正機、自稱「丁○○」男子飭回,後來高雄縣警察局 專案小組請岡山分局提供自稱「丁○○」男子照片、身分 證、出入境資料、筆錄,並親往「丁○○」身分證上地址 查訪,得知該身分證上照片遭換貼,且丁○○本人並無出 境紀錄,因此專案小組研判應該是大陸男子冒用「丁○○



」身分,就持前揭岡山分局提供自稱「丁○○」男子照片 至永安鄉長槍擊案發生地點查訪並製作查訪筆錄,而得知 該名自稱「丁○○」男子常常到永安鄉找被告丙○○,且 於案發時與丙○○均在現場出現,被查訪之人同時表示該 名自稱「丁○○」男子是大陸人,所以專案小組研判應該 是該名自稱「丁○○」大陸男子及丙○○最有可能涉案, 並認定該冒名「丁○○」男子就是槍殺永安鄉長之大陸男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95 、898 、900 頁)相符。②而被 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復均自承:我確於93年6 月 10 日 下午2 時10分許,在前開趙正機住處,於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其盤查身分時,出示變造身分證,向員警冒稱係本國人 「丁○○」等語(見警㈠卷第18、48、49頁、原審卷第58 頁)相符,並有前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 警㈠卷第356 頁)附卷可稽。另觀之岡山分局93年6 月 C00 —02 3「丁○○」照片3 張(見警㈠卷第380 頁), 亦係本案被告甲○○本人無誤。顯見高雄縣警察局專案小 組於93年9 月3 日、同年93年9 月7 日對證人郭大樹、受 保護證人A1製作筆錄後,即已掌握前揭確切證據,得為合 理懷疑岡山分局93年6 月C00 —023 檔案照片中之男子( 即被告甲○○),即係本件持槍射擊永安鄉長,並強盜金 錶之犯人。至證人朱馬丁即屏東縣刑警大隊偵查員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酒後鬧事被逮至 枋寮分局,我受大隊長陳金靜指示去瞭解該鬧事男子是否 即為高雄專案小組要找的人,嗣抵達枋寮分局後,發現被 告甲○○冒用「龔俊旭」名義,遭警方識破,就一直不講 話,經送到屏東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也都不講話 ,檢察官就指示警方帶回屏東縣警局問出真實姓名身分, 迨93年10月22日下午7 時45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掃黑組 ,我對被告甲○○製作筆錄時,被告才開始講槍殺永安鄉 長的事,此時才知道甲○○涉犯該槍擊案等語(見原審卷 第808 、809 頁)。然查:證人陳金靜於原審審理時已證 稱:高雄縣專案小組員警康明志劉玉斌於93年10月19 日(即甲○○因酒後鬧事被逮捕前2 日)有帶著岡山分局 93年6 月C00 —023 「丁○○」檔案照片至屏東縣刑警大 隊找我,說該照片上之人可能涉嫌永安鄉長命案,並表示 該男子已經跑到屏東來,在我所管轄範圍內,遂請我幫忙 注意,嗣於93年10月21日接獲高雄縣警察局專案小組電話 ,表示該男子已在佳冬所被查獲,就指示副大隊長及偵查 員朱馬丁過去枋寮分局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892 、



893 頁),核與證人康明志劉玉斌警員所述請求屏東縣 刑警大隊協助之情節(見原審卷第896 、897 、900 頁) 相符,亦足認被告甲○○於93年10月22日下午7 時45分許 ,在屏東縣警察局掃黑組,向警方表示犯下永安鄉長槍擊 案前,警方即已掌握其係永安鄉長槍擊案嫌疑人身分之相 關證據,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有違,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犯此部分強盜殺人犯行,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 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8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甲○○於共同強盜時所攜帶之槍枝1 把 ,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丙○○甲○○ 共同持槍強盜之行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及第12 條第4 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被告甲○○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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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